古代早期的牙人,由於人數不多,影響有限,並没有引起政府的重視。到唐宋之際,牙人群體不斷壯大,其職能日益拓展,在商業活動中的地位也越來越重要。尤其是部分牙人或串通賣方欺詐買方,或勾結買方要挾賣方,或不擇手段操縱交易,不僅擾亂商業秩序,也引發一系列的社會糾紛。因此,如何規範牙人行爲,管理牙行活動,利用牙人群體,逐漸成爲政府關注的重要問題,開始采取相應措施,建立有效的管理體制。
首先來看政府對牙人中介行爲的規範。
在牙人中介行爲方面,由於土地、人口最關乎社稷安穩,故政府對參與此兩項買賣的莊宅牙人和人牙子的規範最爲重視。對於莊宅牙人,宋初制訂和頒佈的《宋刑統》特别轉引了唐元和六年(811)的一段敕文,重點在於防止牙人的欺行霸市行爲。其中規定:
應典賣、倚當物業,先問房親,房親不要,次問四鄰,四鄰不要,他人並得交易。房親着價不盡,亦任就得價高處交易。如業主、牙人等欺罔鄰親,契帖内虚抬價錢,及鄰親妄有遮恡者,並據所欺錢數,與情狀輕重,酌量科斷。[19]
《宋刑統》還明令禁止重叠典賣行爲:
應有將物業重叠倚當者,本主、牙人、鄰人並契上署名人,各計所欺入己錢數,並準盗論。不分受錢者,减三等,仍征錢還被欺之人。如業主填納罄盡不足者,勒同署契牙保、鄰人等,同共陪填,其物業歸初倚當之主。[20]
對於人牙子的行爲,法律規範的重點在於必須弄清買賣對象的良賤之分。牙人一旦説合買賣良民,就要受到法律的嚴懲。唐政府規定,買賣奴婢必須“知非良人百姓,乃許交關。有違犯者,準法處分”[21]。到宋代,對掠販良人的立法更嚴。針對牙人多在經濟落後的邊遠地區掠販人口的情况,開寶四年(971),宋太祖特降詔:“廣南諸郡民家有收買到男女爲奴婢,轉將傭雇以輸其利者,今後並令放免。敢不如詔旨者,决杖配流。”[22]
其次來看政府對牙人擔保行爲的規範。
牙人説合賒貸交易並居中作保,自然因爲受交易雙方的信賴。然而,正是由於人們的信賴,才使得那些狡詐不法的牙人有欺詐瞞騙的機會。因此,五代時,政府開始加强對牙保人的約束。後周廣順二年(952)十二月,開封府以牙人在擔保活動中存在姦詐行爲,奏請朝廷下旨予以規範,獲得同意。
商賈及諸色人,訴稱被牙人店主,引領百姓,賒買財貨,違限不還。甚亦有將物去後,便與牙人設計,公然隱没……今後欲乞明降指揮:應有諸色牙人店主人引致買賣,並須錢物交相分付。或還錢未足,只仰牙行人店主明立期限,勒定文字,遞相委保。如數内有人前却,及違限别無抵當,便仰連署契人同力填還……從之。[23]
宋朝建立後,在沿襲後周原有規範的同時,對於牙保人蒙騙行爲的懲處作了進一步規定:“若是内有連保人别無家活,虚作有物力,與店户、牙人等通同朦昧客旅,誑賺保買物色,不還價錢,並乞嚴行决配。”[24]
再來看政府對牙人和牙業的控制與利用。
在規範牙人行爲的同時,唐宋政府努力將牙人和牙業納入到官方控制體系之中,使之成爲管理市場的重要藉助力量,其結果是道致牙人角色在某種意義上發生“异化”,即由原本受雇於買賣雙方、爲促成交易提供服務的掮客,逐漸轉變成爲受雇於官府,代收商税、維持市場秩序的胥吏。
“安史之亂”後,唐王朝面臨巨大的財政困難,農業税收上的缺口亟需填補,其重要來源之一就是商税的征收。但行商坐賈隱漏賦税的弊端與日俱增,統治者感到鞭長莫及。在此背景下,牙人開始被作爲藉助力量引入官府的市場管理活動中。唐德宗建中四年(783),制定除陌法,規定“天下公私給與貿易”,每算一貫由二十文增至五十文,若給予實物或用實物進行交换者,都可按錢數折納計算。“市主人、牙子各給印紙,人有買賣,隨自署記,翌日合算之。有自貿易不用市牙子者,驗其私簿,投狀自其有私簿投狀。其有隱錢百,没入;二千,杖六十。告者,賞錢十千,出於其家。”[25]牙人成爲政府征收商税的工具。貞元九年(793),唐廷下令在長安查禁欠陌錢,也是由牙人配合執行的。唐憲宗元和四年(809),爲查禁欠陌錢,唐廷再次借用牙人的力量,規定:
陌内欠錢,法當禁斷,慮因捉搦,或亦生姦,使人易從,切於不擾。自今以後,有因交關用欠陌錢者,宜但令本行頭及居停主人、牙人等,檢察送官。如有容隱,兼許賣物領錢人糾告,其行頭主人、牙人,重加科罪。府縣所由袛承人等,並不須干擾。若非因買賣,自將錢於街衢行者,一切勿問。[26]
五代時,“官牙人”的出現,表明牙人進一步受到政府的控制。及至宋朝,針對牙人和牙業的控制體系更爲完備,其中影響最爲深遠的就是以官府名義向牙人發放身牌。時人李元弼《作邑自箴》記載:“交易牙人,多是脱漏客旅,須召壯保三兩名,及遞相結保,籍定姓名,各給木牌子,隨身别之。年七十已上者,不得充。仍出榜曉示客旅知委”。[27]牙人必須經官府批準,發給“身牌”之後,才能從事中介買賣的活動,同時也承擔起替官府查驗物貨、稽征商税的責任。宋神宗即位後,任用王安石主持變法,創置市易務,更是直接將牙人引入了官方的市場管理體系中。熙寧五年(1072)三月頒行的“市易法”,其有關牙人的内容爲:
在京置市易務,監官二員,提舉官一員,勾當公事官一員,以地産爲扺,官貸之錢。……許召在京諸行鋪户牙人充本務行人、牙人。内行人令供通己所有,或借它人産業金銀充扺當,五人以上爲一保,遇有客人物貨出賣不行願賣入官者,許至務中投賣,勾行牙人與客人平其價,據行人所要物數先支錢買之。[28]
根據這一法令,市易務開始招募牙人,專門爲政府服務。到元豐六年(1083),大臣陸師閔更是奏請以“人吏法”對待牙人:“諸提舉司人吏、貼司、軍典及茶場專典、庫秤、牙人等,因公事取與財物,依轉運司人吏法(引領過度首從皆用此法)。”[29]這表明,那些納入官方體系的牙人已不再只是交易的中介和擔保人,而是具有吏的身份。牙人身份的這一轉變,直接帶動了從牙人數的增加。“天下熙熙,皆爲利來”,人數的增多,質量却良莠不齊,且有供過於求的趨勢。宋哲宗時,侍御史劉摯把牙人與冗官相提並論,要求“裁官吏之員、牙儈之數,以省冗給”[30]。且不説該提議是否恰當,但畢竟反映了當時牙人數量不斷增長與市場對牙人需求日漸减少的兩種完全對立的趨勢。凡事“過猶不及”,牙人的泛濫,不僅無法對商業發展産生助推作用,在一定意義上反而成爲阻礙。宋以前,牙人雖有截留物貨、賤買貴賣的行爲,但不若宋代之泛濫。於是,宋人心目中的牙人成爲一群唯利是圖之徒。《名公書判清明集》卷一一特立“治牙儈父子欺瞞之罪”一目,正是將牙人定性爲反面角色。作者明確指出:“既爲牙儈,乃世間狡猾人也。”[31]這恐怕是與政府加强對牙人管理和牙業控制的初衷背道而馳的。
【注释】
[1]盧現祥:《西方新制度經濟學》(修訂版),北京:中國發展出版社,2003:107。
[2]王溥:《五代會要》卷二六《市》,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415。
[3]李昉等:《太平廣記》卷三二八“閻庚”條,北京:中華書局,1961:2604。
[4]薛用弱:《集异記》卷二“寧王”條,北京:中華書局,1985:12。
[5]李昉等:《太平廣記》卷二三一“陳仲躬”條,北京:中華書局,1961:1772~1773。
[6]洪邁:《夷堅志》乙志卷五“張九罔人田”條,北京:中華書局,2006:223。
[7]陳明光,毛蕾:《唐宋以來的牙人與田宅典當買賣》,《中國史研究》,2000年第4期。(www.xing528.com)
[8]孟元老:《東京夢華錄》卷三《雇覓人力》,北京:中華書局,1982:115。
[9]李昉等:《太平廣記》卷二六一“柳氏婢”條,北京:中華書局,1961:2039。
[10]皇都風月主人:《緑窗新話》卷上《伴喜私犯張禪娘》,上海:上海古典文學出版社,1957:59。
[11]王溥:《唐會要》卷八六“元和四年閏三月敕”,北京:中華書局,1955:1570~1571。
[12]徐松:《宋會要輯稿》食貨三七之九,北京:中華書局,1957:5452。
[13]徐松:《宋會要輯稿》食貨三一之二六,北京:中華書局,1957:5353。
[14]洪邁:《夷堅志》乙志卷七《布張家》,北京:中華書局,2006:242~243。
[15]張邦基:《墨莊漫錄》卷四,北京:中華書局,2002:120。
[16]王溥:《五代會要》卷二六《市》,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416。
[17]王君玉、李義山等:《雜纂續》(不分卷),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8:58~63。
[18]姜錫東:《宋代商業信用研究》,石家莊:河北教育出版社,1993:128。
[19]竇儀等:《宋刑統》卷一三《户婚律》,北京:中華書局,1984:207。
[20]竇儀等:《宋刑統》卷一三《户婚律》,北京:中華書局,1984:207。
[21]王溥:《唐會要》卷八六“元和四年閏三月敕”,北京:中華書局,1955:1571。
[22]馬端臨:《文獻通考》卷一一《户口二》,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影印版,1988:120~121。
[23]王溥:《五代會要》卷二六《市》,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415~416。
[24]徐松:《宋會要輯稿》食貨三七之九,北京:中華書局,1957:5452。
[25]劉煦等:《舊唐書》卷一三五《盧杞傳》,北京:中華書局,1975:3715~3716。
[26]王溥:《唐會要》卷八九“元和四年閏三月準貞元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敕”,北京:中華書局,1955:1629~1630。
[27]李元弼:《作邑自箴》卷二《處事》,四部叢刊續編本,上海:上海商務印書館,1934:129。
[28]徐松:《宋會要輯稿》食貨三七之一五,北京:中華書局,1957:5455。
[29]徐松:《宋會要輯稿》食貨三○之二一,北京:中華書局,1957:5329。
[30]李燾:《續資治通鑒長編》卷三六六“元祐元年二月癸酉”條,北京:中華書局,1990:8780。
[31]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宋遼金元史研究室點校:《名公書判清明集》卷十一“治牙儈父子欺瞞之罪”條,北京:中華書局,1987: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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