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合同法》概述
《劳动合同法》于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劳动合同法》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到终止,明确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重在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被誉为劳动者的保护伞,为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法律保障。作为我国劳动保障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有着深远的意义。《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都是为了保护合法的劳动关系和双方的合法利益而制定的法律,《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的特别法,在关于劳动合同的问题上,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突出了以下内容:一是立法宗旨非常明确,就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强化劳动关系,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二是解决目前比较突出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订立劳动合同的问题;三是解决合同短期化问题。
(二)劳动合同的定义及特点
1.劳动合同定义
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所谓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2.劳动合同的特点
(1)国家干预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劳动合同是在国家干预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而民事合同是没有国家干预的,体现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也就是说,当两个人在签订民事合同的时候,只要合同的内容不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也不侵害第三者的利益,基本上不受国家的干预。但是劳动合同却不同,尽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约定的是他们双方之间的事,有时他们也不可以随便任意约定合同内容。比如说,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工资条款的时候,就不可以把工资约定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以下;在约定时间条款的时候,对于标准工时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约定让其每天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八小时之内可以允许当事人随便约定,但八小时以上就不可以。
(2)合同双方当事人强弱对比悬殊。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之间一般没有强弱之分,而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强弱对比则比较悬殊。在劳动合同当事人中,一方当事人是非常弱小的个体,即劳动者;而另一方则是无论从资本实力还是其他方面来看都较强大的组织,即用人单位。针对这一特点,《劳动合同法》应是一部着重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倾斜法”,因为在劳资双方不对等的条件下只有倾斜于弱势群体才能达到公平。
(3)劳动合同具有人身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目的是使用劳动力。马克思曾经说过:“我们把劳动力或劳动能力,理解为人的身体即活的人体中存在的,每当人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就运用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因此可以说,劳动力蕴涵在劳动者的肌肉和大脑里,与劳动者人身密不可分。这样一来,劳动合同的履行,对于劳动者来说,就具有了所谓的人身性。
教学案例3.10
柳某是某国有企业的职工,与该企业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几年前,由于行业不景气,企业生产任务不重,柳某作为销售部的司机像其他工人一样,没有多少活儿,经常是早上来厂里转一圈就走,有时甚至根本不来。企业领导考虑到厂里的事又不多,工人的收入较低,于是对此现象听之任之,未进行严格管理。
去年下半年,企业效益开始好转,生产逐步走上了正轨。为了严格执行劳动纪律,企业向所有职工发出通知:“以前由于管理不严,一些职工有违反企业考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我们对此既往不咎。但从今以后,我们要严格考勤纪律,要求每个职工都必须按时上下班。如有违者,将按有关规定处理,绝不手软。”
柳某接到通知后的第一个星期,每天还能坚持出勤,并完成企业交给的送货任务,即驾车将产品送到客户手里。但一周后,他的懒惰性又上来了,时常让有驾照的弟弟驾车替他为客户送货,而他自己却有时闲逛,有时在另一家企业兼职做推销产品的工作,以从中获得兼职收入。后来,柳某请他人代自己上班的情况被企业发现了。企业经过调查,获得了柳某在一个月内让其弟替班送货10天的证据。按照该企业关于考勤制度的规定,柳某的行为应按旷工处理。最后,根据该企业规章制度第六章第二条的规定“犯有下列严重违纪行为之一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旷工累计三天以上;……5.擅自从事第二职业或为其他企业从事兼职工作的”做出了解除柳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柳某对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十分不满,两天后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撤销企业以严重违纪为理由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相当于柳某四个月的工资),同时另支付违约金10万元。柳某的请求能够得到仲裁机构的支持吗?(www.xing528.com)
分析与点评:当然不能。理由如下:
劳动合同是一种具有身份性质的合同,劳动者以外的其他人不能代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劳动力是存在于劳动者肌体内的,劳动力的存在和支出与劳动者的人身不可分离。劳动关系的人身性决定了劳动合同的专属性,即劳动者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不得由第三人代其向用人单位履行劳动义务。劳动是劳动者谋生的手段。劳动者以让渡劳动力使用权来获取生活资料,用人单位通过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来使用劳动力。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社会关系表现为一种财产关系。但是在处理劳动法律关系中的财产关系时,不能完全适用民法关于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的原则,而要考虑其人身性。劳动合同的人身性是指,作为劳动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的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必须亲自履行劳动义务,不可以将自己的劳动义务通过授权委托的形式让其他人代为履行。在本案中,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是柳某和其所在的企业。劳动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柳某和其所在的企业之间。 《劳动法》第三条中规定的“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是指劳动者应当亲自完成劳动任务,而不是由其他人代为完成。
本案中,柳某无视其应遵守的劳动纪律和应亲自履行的劳动义务,擅自让自己的弟弟替自己完成送货的劳动义务。虽然每次当班都因请弟弟替班而未影响工作,但是劳动关系是一种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在实现劳动的过程中,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只能由特定主体——劳动者本人亲自承担。柳某没有亲自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违反了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属于违约行为。同时,柳某利用其弟代为工作期间到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第二职业的行为,也严重违反了其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既然柳某的行为构成该企业规章制度中所列明的严重违纪行为,那么,该企业完全可以依据上述《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柳某的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这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不需要向柳某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的。另外,由于企业做出的与柳某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完全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更谈不上支付柳某违约金的问题。
(4)劳动合同同时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劳动合同关系的平等性主要表现为双方权利义务的表面上的对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①管理方和劳动者双方都是劳动力市场的主体,双方都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缔结劳动关系。任何一方在单方决定与对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都要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定。
②双方各自遵守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发生争议时法律地位平等。劳动合同关系具有人身让渡的特征。劳动者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缔结劳动关系之后,就有义务在工作场所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用人单位所规定的纪律或要求付出劳动。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换句话说,对于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劳动者都应当遵守和执行。这就形成了所谓的隶属性,也就是不平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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