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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就业权益:获取信息、指导与追究责任

时间:2023-08-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获取信息权是指大学毕业生拥有及时全面地获取应该公开的各种就业信息的权利。接受来自国家、社会和学校的及时、有效的就业指导与服务,是毕业生的一项重要权益。任何强加给毕业生的就业行为都是侵犯毕业生就业自主权的行为。(七)违约求偿权用人单位、毕业生、学校的三方协议一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毁约和违约,如果用人单位无故解除协议,或不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毕业生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

大学生就业权益:获取信息、指导与追究责任

虽然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逐步走向市场化、法制化,但在毕业生就业过程中仍然存在信息独占、不公平录用等侵犯毕业生权利的情况。毕业生在其整个就业过程中应注意增强法律意识,自觉遵守市场规则,并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获取信息权

就业信息是大学毕业生就业成功的前提和关键,只有在充分占有信息的基础上,才能结合自身情况选择适合自身发展的用人单位。获取信息权是指大学毕业生拥有及时全面地获取应该公开的各种就业信息的权利。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信息公开,任何团体、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隐瞒、截留用人信息,要全部向毕业生公布;信息及时,应当将就业信息及时向毕业生公布,否则就业信息就会过时,失去了利用价值;信息全面,向毕业生公布的就业信息应当是全面完整的,部分的、残缺不全的信息,将影响毕业生对用人单位的全面了解和准确判断,从而影响其对职业的选择。

(二)接受就业指导

就业指导工作对毕业生来说意义重大,它会直接影响毕业生的职业生涯规划、就业意识、就业方向及求职择业的技巧。接受来自国家、社会和学校的及时、有效的就业指导与服务,是毕业生的一项重要权益。学校在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占据重要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为做好毕业生就业指导工作,学校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开设专门课程、安排专门人员对毕业生进行全方位的就业指导与服务,向毕业生宣传国家关于毕业生就业的方针、政策,帮助毕业生做好职业规划,对毕业生进行择业技巧的指导,引导毕业生准确定位,合理择业。除了学校,毕业生还可以从社会上合法的就业指导机构获得帮助。

(三)被推荐权

学校在就业工作中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向用人单位推荐毕业生。历年工作经验证明,学校的推荐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的取舍。毕业生享有被推荐权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1.如实推荐

学校在对毕业生进行推荐时,应实事求是,根据毕业生本人的实际情况向用人单位进行介绍、推荐,不能故意贬低或随意捧高毕业生的在校表现。

2.公正推荐

学校对毕业生进行推荐应做到公平、公正,应给每一位毕业生以就业推荐的机会,不能厚此薄彼。公正推荐是学校的基本责任,也是毕业生享有的最基本的权益。

3.择优推荐

学校根据毕业生的在校表现,在公正、公开的基础上,还应择优推荐,用人单位录用毕业生也应坚持择优标准,真正体现优生优用、人尽其才,这样才能调动广大毕业生和在校生学习的积极性。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只能凭自身综合素质的提高来取胜。

(四)平等就业权

用人单位招录毕业生,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凭关系、走后门以及性别歧视等都是对毕业生平等待遇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第十三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当前,毕业生的公平待遇权受到很大的冲击,也最为毕业生所担忧。由于各项配套措施滞后,完全开放公平的就业市场尚未真正形成,用人单位录用毕业生还不同程度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如女性就业难仍然是困扰女毕业生就业的一大问题。公平受录用权是毕业生最为迫切需要得到维护的权益。

(五)就业选择自主权

根据国家规定,毕业生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双向选择,自主择业”,即毕业生可按照自己的意愿就业,有权决定自己是否就业,何时就业,何地就业,从事何种职业,学校、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能进行干涉。任何强加给毕业生的就业行为都是侵犯毕业生就业自主权的行为。(www.xing528.com)

(六)择业知情权

毕业生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以及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劳动岗位、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以及规章制度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和介绍,不能回避或故意隐瞒某些职业危害,也不能夸大单位规模和提供给毕业生的待遇。

(七)违约求偿权

用人单位、毕业生、学校的三方协议一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毁约和违约,如果用人单位无故解除协议,或不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毕业生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在现实就业过程中,毕业生出于谋求更好的就业机会等原因,向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解除协议的情况较多,毕业生大都承担了自己的违约责任。但用人单位一方出于单位改制、经营情况不好等原因,也有主动向毕业生提出解除协议的情况,甚至个别单位在招聘时提供了虚假信息,在毕业生到单位就业后不能履行对毕业生的承诺,对于这些情况毕业生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1.解除协议权

当履行协议后毕业生的权益或人身自由、人身安全受到用人单位严重侵害时,毕业生可以主动提出解除协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2.申诉权

《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求偿权

求偿权,即向违约方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获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教学案例3.1

大学生如何使用求偿权

2012年5月,河北某大学与某市某企业签订了实习协议,双方约定:该大学向这家企业提供实习学生58名,企业对实习学生进行实习教学,实习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至11月7日。2012年5月郑某等3人被学校委派到该企业实习,从事技术员工作。7月1日,3位学生在学校正常领取了大学毕业证书。随后3人提出,他们已经属于毕业生,而不再是学校委派的实习生,企业应当给予他们正常劳动者的待遇,但此要求遭到企业拒绝。学校和企业都认为只有实习期满才能获得正式员工的待遇。9月24日,3位毕业生决定离开该企业,但该企业坚持不向3人发放9月份工资,双方为工资给付等问题产生了劳动争议。此后,3位毕业生向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为此案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于10月23日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10月26日,3人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案件后,办案法官最终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2月27日,郑海等3位毕业生拿到了应得的工资。

分析与点评:作为一位在校大学生,实习期是大学生学习工作能力和适应社会环境的关键时期。但是在这个关键时期内,很多大学生都受到不同程度的“侵权”,也有不少企业看中大学生这个实习期,把大学生当作廉价劳工,在实习期内以种种理由把大学生辞退。不过,因为很多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不够,经常不能主动维护自己的权利。根据《劳动法》,大学生在就业时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享有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如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等权利。

(八)户口档案保存权

毕业生自毕业之日起两年择业期内如果没有联系到合适的工作单位,没有和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也没有因回生源地自主择业、出国等情况而办理人事代理手续,有权将档案和户口保存在学校,学校应当对毕业生的学籍档案和户口关系进行妥善保管,不能向毕业生收取费用。择业期满后,学校就不再承担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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