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清朝中央政府对边疆地区的一统程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主要通过完善行政建制、加强民族立法、削弱土司势力等措施,推进了中央集权的进程,促进河湟地区“内地化”进程的加快和确立。元、明、清三朝虽然对西北地区奉行“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的治理原则,但一直施以积极统治,最终要实现将这一地区完全内地化的目的,“因俗而治”只是政治一体化的手段之一。
清朝中央政府对边疆地区的一统程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主要通过完善行政建制、加强民族立法、削弱土司势力等措施,推进了中央集权的进程,促进河湟地区“内地化”进程的加快和确立。元、明、清三朝虽然对西北地区奉行“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的治理原则,但一直施以积极统治,最终要实现将这一地区完全内地化的目的,“因俗而治”只是政治一体化的手段之一。
清代河湟地区实行军政分离政策,裁去卫所,改置府、州、县管理民政,加强了对这一地区的统治,如平定罗卜藏丹津叛乱后设立西宁府,“是青海东部河湟地区自明代以来由卫所统辖转而进入内地化行政体系的一个标志”[2]。清朝西北的土司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有些土司不管土民或只管民政,军政大权掌握在边疆大吏或道府厅县的流官手中。《循化志》记载:“自设官立营,土司之威权日减……而事寄渐轻,不能约束其众,回民也自此多事矣。”[3]从土司职责和奖惩的规定来看,流官与土司之间除世袭与非世袭、有无俸禄的区别外,几乎无其他区别。(www.xing528.com)
清朝还加强了民族立法,建立起一套比较完备的治理多民族国家的法律制度,用法律强化和保障该地区的一体政治格局。《理藩院则例》历朝《会典》《会典则例》《会典事例》都规定了理藩院管理民族事务和藏传佛教事务的权限。清朝还根据各民族地区的不同情况,因地、因族、因时制定和颁布了针对特定民族的单行法:雍正十一年(1733年)颁布了《西宁番子治罪条例》(又名《西宁青海番夷成例》或《番例条款》);雍正二年(1724年),年羹尧平定青海后,又制定了《青海事宜十三条》和《禁约青海十二事》,有助于调整青海蒙藏民族关系和藏传佛教势力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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