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则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他可能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也可能是车辆所有人或其他对车辆有支配权的人以及取得运行利益的人。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是因车辆运行所致,而车辆驾驶人员的情况非常复杂,比如,驾驶人员可能是车辆的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或者是受雇人,可能是在交付修理或保管期间被他人驾驶发生事故,也可能是被盗驾驶而发生事故,因此,审判实践中在确定责任主体问题上较为混乱。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又增加了两类: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我们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及“二元说”理论对责任主体的确定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机动车方作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1.所有人自主驾驶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该种情形中,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当然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受雇人驾驶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受雇人在受所有人雇佣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受雇人在受雇期间非因实施雇佣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较为复杂。借鉴国外的“外形判断”理论,原则上仍然应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受雇人的雇佣合同向受雇人追偿。这种理解,符合加重车辆所有人责任、加大对受害人保护力度的基本理念。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大过失是指: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拘留、吊销驾驶证以及被认定为负全部责任。
3.擅自驾驶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所谓擅自驾驶,是指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擅自驾驶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存在雇佣关系的擅自驾驶,比如雇员擅自驾驶雇主的车辆,公司职员擅自驾驶公司的车辆等;另一种是不存在雇佣关系的其他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第一种情形下,公司职员或雇员主观上虽然属于擅自私用驾驶,但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仍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公司职员或雇员应当和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第二种情形,我国学者认为,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所有的车辆,除主观恶意外,其客观表现应与盗车致交通事故适用同样的规则处理。因而,受雇人以外第三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除非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如对车辆的保管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应由车辆所有人或保管人与擅自驾驶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4.被盗窃、抢劫、抢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机动车辆被他人盗窃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5.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所谓分期付款买卖,又称所有权保留买卖,是动产买卖中普遍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其基本法律特征是,购买方只需首付一笔款项,即取得车辆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并在约定期限内分期支付车辆价金;出卖人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在购买方违约时,依据其所有权可以取回其车辆。显然,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究其实质,所有权保留仅仅是债权担保的一种手段,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等实际的支配权已经转移给购买人,运行利益也归属于购买人,名义车主的所有权趋于空洞化,保留的仅仅是在对方违约情况下的取回权。因此在购买人实际支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前述判断责任主体的“二元说”标准,责任主体应是购买人,而不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基于这一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6.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关于这个问题目前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车辆买卖未过户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到损害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买卖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买方因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原登记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7.出租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车辆所有人将车辆租给他人使用,是基于利益关系自主支配其车辆的使用权,在此情形下,出租人、承租人都是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由出租人、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租带有驾驶人的车辆,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害,车辆承租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出租人承担。纯粹的车辆出租,在这种情况下,车辆承租人对车辆有运行支配权,出租人则享有运行利益,因车辆运行而造成他人损害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车辆出借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在车辆出借情形下,除非车辆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主观上存在过错,将车辆借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或将有缺陷的车辆借给他人驾驶,否则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审判实践中常见这种现象:实际是车辆互换使用或驾驶人属受雇驾驶,但当事人为使有履行能力的车辆所有人逃避赔偿责任而称是借用。也有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人使用,借用人又转借给无驾驶证的第三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且借用人和第三人均无履行赔偿义务能力。在这些特殊情形下,如果采用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显然不利于受害人权利的保护。而实际上,车辆所有人出借车辆,是基于特定的利益和信任关系而自主支配其车辆使用权的一种形式。例如,企业因基于长期业务关系的考虑而将车辆借给客户。在此情形下,车辆所有人、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且机动车属于具有高度危险的运输工具,机动车交通事故具有多发性,机动车所有人出借车辆,车辆置于他人控制之下,意味着他预见到并愿意承担风险。因此,在车辆出借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由车辆所有人和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妥。
9.车辆承包发包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现实生活中,一些汽车运输公司、企业进行承包经营,将车辆发包给个人或企业,收取承包费。在此情形下,实际上是车辆所有权人将自己对车辆的支配权交给他人,他仍然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承包方发生交通事故,发包方自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承包方的承包合同向承包方追偿。
10.挂靠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在现实生活中,汽车挂靠的情形非常普遍。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挂靠又分自愿挂靠和强制挂靠。不管是哪一种挂靠,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自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www.xing528.com)
但实践中,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有串通的现象,实际上是挂靠关系而谎称不收取管理费,想达到让被挂靠单位逃避责任的目的。因此,在案件审理中,对被挂靠单位主张仅是挂名而非挂靠的,要在证据上从严把握。由于没有明文规定,有些地方法院认为只要是挂靠,不论被挂靠单位是否收取费用,被挂靠单位一律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挂靠方的合同向挂靠方追偿。
11.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的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机动车送交修理期间,依车辆所有人的意思,车辆已停止运行,并实际脱离车辆所有人的控制和支配。修理厂则依合同取得了对该车的控制支配权。修理厂在试车或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修理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修理厂保管机动车过程中,修理厂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修理厂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样,在委托保管的情形下,车辆所有人失去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也并不因此取得运行利益,保管人成为运行支配者,如果在车辆交付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自然应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12.车辆被质押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所谓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财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人的债权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或权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在现实生活中,车辆作为质押标的物的情况非常普遍。车辆被质押后,所有人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支配,不再是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如果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3.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好意同乘者,是指在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好意并无偿地邀请或允许搭乘该车的人。好意同乘不包括强行乘坐或有偿乘坐的情形。好意同乘者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作为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好意同乘者有过错的,可减轻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责任。
14.学习驾驶人员所造成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在这种情形下,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学习驾驶人员一般不负赔偿责任。但学习驾驶人员擅自驾驶等严重过错的除外。
15.代驾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当前,针对一些机动车驾驶人喝酒的情况,某些单位或个人推出了代驾服务,当客人饮酒或醉酒后,由代驾人代车辆所有人或原驾驶人驾驶车辆。在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主与代驾人或安排代驾人员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由代驾人将车驾驶到车主的指定地点,车辆是为车主的利益而运行,车主作为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代驾人收取代驾费,显然也享有运行利益,某些单位可能是免费安排人员代驾,但其安排人员为客人代驾并非真的无偿,其目的是吸引客源,而其也从已收取的其他收益中获取了利益,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代驾人或安排代驾人的单位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16.出卖报废车辆,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由于报废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出卖报废车辆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出卖人存在明显过错,出卖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买受人作为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归属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17.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已登记车辆的所有人根本不知道另有一辆套牌车的存在,车辆所有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套牌车的所有人承担。另一种情况是,登记车辆的所有人允许他人套牌或将车牌借给他人使用,这种行为也违反法律的规定,登记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与套牌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18.赔偿义务人死亡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主体
实践中经常出现赔偿义务人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而又负有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依民法的有关规定应将死者的继承人确定为赔偿责任主体,令其在继承死者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死者的继承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可在判决该继承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同时,一并判决以死者的遗产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二)保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1.保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尚未确定时负有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者支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在确定责任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因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且《国务院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颁布实施后,机动车已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应作为民事责任主体。
2.保险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地位的确定标准
对这一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为侵权之诉、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属合同之诉,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不宜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因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追加其参加诉讼。第二种观点则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有直接请求权,故应将保险公司作为直接共同被告,并按照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申请对保险金先予执行的应予准许。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将被保险人(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或驾驶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应负事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或驾驶人承担;或由后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保险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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