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程序如下:
1.确定鉴定任务
为了查清道路交通事故事实,需要对道路交通事故中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由事故办案人员填写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审批表,提出初步意见,报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审批,确定检验、鉴定任务。
2.确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
检验、鉴定是一项知识性、经验性、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证据调查活动,鉴定意见的正确与否将直接影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公正性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确定鉴定机构时,应当根据鉴定任务的性质、选择资质级别高,技术实力强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一定要符合鉴定条件。鉴定人应当具有的条件如下:
1)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2)获得一定的专业技术职称和鉴定资格。
3)在本行业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
4)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
5)不具有需要回避的情形。
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和有争议的财产损失评估应由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或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代为委托,但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鉴定、评定、评估机构。
3.指派、委托鉴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鉴定的,应当制作委托鉴定书,写明被委托的鉴定机构的名称,明确提出鉴定要解决的问题及具体要求,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的清单,介绍案情等于鉴定有关的情况,提出提交鉴定意见的时间限制,最后写清委托鉴定的部门和委托日期。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要填写受理鉴定登记表,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的原始材料能否满足鉴定的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保证原始材料真实可靠,保证原始材料没有被破坏、篡改或伪造。如果鉴定人检查后认为送检材料已被破坏,或者存在篡改、伪造的可能性,则有权拒绝鉴定。如果鉴定人认为提供的原始材料不充分,则有权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充鉴定材料,因提供的原始材料不充分而影响鉴定的科学公正性的,鉴定人有权拒绝鉴定。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和查阅案卷,送检人员应当对鉴定人的提问作详细的解答。委托鉴定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作出某种鉴定意见,应当确保鉴定人能够独立地进行鉴定,不受外来一切干扰,保证鉴定的科学公正。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指派鉴定的要求和程序与委托鉴定是相同的。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对逃逸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查获肇事嫌疑车辆之日起三日内对嫌疑车辆进行检验、鉴定。
鉴定人接受指派、委托、聘请以后,应当及时进行鉴定。在鉴定中发现问题,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解决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迅速解决,以保证及时完成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当事人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的期限也应按照该规定执行。
4.提交、接收鉴定意见
鉴定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检验、鉴定。鉴定结束后,鉴定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借助先进的技术设备,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对某一事实作出判断而得出的结论性书面意见。鉴定意见只是对鉴定所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发表判断意见,而不是就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www.xing528.com)
鉴定意见的内容包括:鉴定的目的和要求、鉴定所提交的材料、鉴定时间和地点、鉴定的方法手段、检验过程及数据分析、鉴定的意见及根据。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解决的问题,鉴定人应如实、明确地作出回答,不能含糊其辞。确实难以作出结论的,应注明原因。鉴定意见应由鉴定人签名,注明技术职称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多个鉴定人对同一起事故同一个问题进行鉴定的,可以提出共同商讨的鉴定意见。当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时,鉴定人可以分别写出自己的鉴定意见。
事故办案人员收到鉴定意见后,应当进行审查。如果符合鉴定意见的标准,达到了指派、委托时的要求,应当接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检验、鉴定、评估结论进行审查:
(一)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是否具有资格;
(二)鉴定人及鉴定机构是否签名盖章;
(三)检验、鉴定报告是否存在其他错误。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鉴定机构重新出具检验、鉴定报告,或者不予采信。”
5.重新鉴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并已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并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意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批准重新检验、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三)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
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结论以重新检验、鉴定意见为准。”
鉴定意见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当事人有权知晓鉴定意见。为了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准确地认定事故事实,无论当事人是否要要求提供鉴定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都必须依法主动地将鉴定意见复印件及时送达当事人,而不能采用口头告知的方式。鉴定意见的原件应入档保存。
重新检验、鉴定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且在接到检验、鉴定意见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第二,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重新检验为防止受到第一次检验、鉴定意见的影响,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重新进行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鉴定机构的级别应当等同或高于第一次检验、鉴定的人员和机构。以保证重新检验、鉴定的质量,增强检验、鉴定的真实可靠性,消除当事人的思想顾虑。
关于检验、鉴定费用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没有规定,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初次鉴定、检测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重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鉴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鉴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二)鉴定人不具备鉴定所需专门知识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五)鉴定人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或其他违法鉴定情形的除外。由当事人自行委托社会检验、鉴定、评估机构进行检验、鉴定、评估或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的费用,法规、规章未规定,理论上应当由要求检验、鉴定、评估的当事人先行支付,待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后,由损害赔偿义务人负担。受害方无力支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与加害一方协商由其先行支付。待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后,由损害赔偿义务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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