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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概念与勘查处理

更新时间:2025-01-16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调查取证的组成部分,鉴定意见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证据中可靠性和证据效力较高的证据形式之一。依法做好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工作,是公平、公正处理事故的需要。二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委托具备相应检验、鉴定项目资格的鉴定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定。过去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办案人员可以进行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的规定,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汽车运输业不断提高专业化水平和科技含量,交通警察在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经常会遇到某些专业性问题,例如,如何鉴定驾驶人、车辆技术状况是否符合国家标准、道路线形是否合理、肇事车辆是否超速及微量物证检验等。能否解决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能否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了查明事故事实,就需要有相应资质的中介第三方对这些专门性问题作出科学的检验和鉴定。

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是指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或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涉及需要用特定专业知识或特殊技能加以解决的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判断、认定的活动。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调查取证的组成部分,鉴定意见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证据中可靠性和证据效力较高的证据形式之一。依法做好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工作,是公平、公正处理事故的需要。

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活动的发起主体有两种:一是由当事人自行委托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进行检验评估鉴定。例如,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当事人的伤残评定和财产损失的评估,一般由当事人自行委托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道路交通中,有的精神病患者上车行道行走与车辆发生碰撞,有的驾驶人由于精神病突发失去对车辆的控制能力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精神病患方当事人都需要主张精神病鉴定,以作为确定本方责任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伤残评定和财产损失评估的结论主要影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五十三条规定:“伤残评定和财产损失评估由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格的机构进行评定、评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财产损失数额巨大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这一是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可以避免在检验、鉴定、评估过程中侵害当事人合法利益,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保证鉴定意见的公正。二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委托具备相应检验、鉴定项目资格的鉴定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主管机关,负责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取证,除了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委托以外,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鉴定,这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www.xing528.com)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能将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事项委托给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不能委托给不具备资格的机构,更不能委托给个人。这里的资格有两层含义:第一、必须具有鉴定能力,即具备道路交通事故鉴定需要的人员、设备、技术和方法,能够达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需要;第二、必须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资格,获取法律上的资格认定。这也充分体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检验、鉴定规定的精神:检验、鉴定实行专业化,专业性强的检验、鉴定由专门鉴定机构进行;非必须由公安机关进行检验、鉴定的,逐步实行社会化,可以由社会专门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评定、评估。

过去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办案人员可以进行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的规定,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缺乏专门知识和技能、没有技术职称、无技术鉴定资格的事故办案人员,也不具有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办案人员无权进行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不能同时担任事故办案人员和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人。因为这种双重身份,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已形成自己的看法,容易先入为主,主观臆断,不利于客观、全面地收集和分析判断证据,影响公正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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