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分为现场勘查,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分析,事故认定,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处罚几大部分。
在上述5个阶段中,第一阶段工作是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完成的,这一阶段持续时间的长短直接决定了事故对道路交通影响的程度。
我国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现场的常用方法是:先封锁事故地点的部分或全部车道,工作人员通过皮尺测量、照相、目测等方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对现场情况进行详尽的调查取证之后开放交通。这种处理方法能够为交通事故的处理获取足够的资料,但也存在明显的缺陷:首先对道路交通的影响较大,当事故较严重时,道路上车辆的排队长度可能达几公里。其次这种方法自动化程度不高,存在着人为影响因素,事故现场资料存储、建档和检索有一定困难,以及现场立体再现和现场恢复困难,测量数据精度较低等方面的问题,另外受环境、天气和时间制约较大。因此,对传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手段的改进势在必行。
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活动起步较晚,发展较慢。目前,对外以“交通事故鉴定”为从业活动内容的单位寥寥无几,交通事故鉴定主要作为某些单位和科研院所的副业而存在。随着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数量的激增,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道路交通事故诉讼案件的增多,道路交通事故鉴定需求日益旺盛,我国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活动日益活跃,并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可。
目前,国内交通事故鉴定的主要形式有:一是涉及伤情鉴定、伤残评定、生理和精神鉴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或者指定有关的法医中心或者医院进行。二是涉及物证鉴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有关的物证鉴定中心或者科研院所进行。三是有关交通事故财物损失鉴定的,通过车辆维护单位、设施维修单位以及物产评估中心等进行。四是有关车辆技术鉴定的,通常邀请车辆研究所和高等院校进行或者委托车辆检测单位实施。五是有关车辆肇事速度、事故性质、道路性质等鉴定的,通常由公安交通管理部自己进行,或者邀请科研院所等单位进行。实践中,许多应该鉴定的道路交通事故项目并未进行鉴定,有的仅仅凭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人员的经验而定或者征得事故当事各方认可后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依据,有的道路交通事故需要鉴定却找不到相应的鉴定机构,导致交通事故鉴定需求矛盾不断增加。(www.xing528.com)
我国交通事故鉴定活动虽有所发展壮大,但距离规范化运作仍有较大的距离,存在一定问题,包括:交通事故鉴定立法相对滞后,鉴定制度尚未完全形成;从业单位运作不规范,需求矛盾突出;缺乏科学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人资格标准,从业者的权利义务不明确;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程序有待进一步完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理论研究不足等。这些领域不足势必影响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的科学性,也影响我国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随着经济和交通的飞速发展,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工作得到一定的发展。一是道路交通立法趋于完善,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安全法》)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后,经过实践反馈,《安全法》本身及其附属法律、法规几经修订已趋于完善。二是责任分类的划分方式不断进步发展,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划分方式的相对粗线条,很多交管部门都在研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客观认定,来量化事故责任,精确赔偿比例。例如,北京实施的《A、B类行为法》、上海市实施的《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严重过错行为认定与事故责任认定特别规则2007》和哈尔滨市曾经探究的《A、B、C、D四类行为法》等。道路交通责任认定的发展趋势是,对于责任程度要根据将来制定的配套法规规定的客观标准由法院进行标准化的量化。
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罚方面,对在道路交通肇事案件中,当事人或其他人员具有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责任者进行刑事处罚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重要内容,也是道路交通事故办案人员的法定职责。近几年来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对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及标准、适用范围、权限及时限、处罚程序及行政处罚的执行都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刑事处罚中,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罪与非罪的划分标准及量刑标准都有明确界定。特别是涉及酒后及飙车肇事后,按“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判例的出现,使道路交通肇事刑事处罚更加精准。
给道路交通肇事受害者损害赔偿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主要环节,也是对交通肇事这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的最终处理目的。在我国,对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的项目种类及计算方式,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及原则,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特别是保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都有详细规定。在我国,为避免道路交通肇事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实行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在最大程度上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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