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真族入主中原,带来了原始的奴隶制度。金代之女真贵族及猛安谋克人户均据有大批奴隶。金世宗大定二十三年(1183年)的统计:猛安202,谋克1878,计户615624,口6158636。内正口4812669,奴婢口1345967。在都宗室将军司户107,口28790。内正口982,奴婢口27808。奴婢亦称驱口、驱奴。[1268]在金的后期,由于内地封建制的影响,驱奴的情况,固亦有所变化。但总的看,较之北宋时期,北中国地区在这方面,又经历了明显的倒退。
随着蒙古人的军事征服,北中国的奴隶制因素,再一次趋于盛行。蒙古诸王、贵族、军将在战争中大肆俘掠人口。凡军前所俘人口,便是他所有的私属即奴隶。1234年窝阔台签籍中原户口,规定:“不论达达、回回、契丹、女真、汉儿人等,如是军前虏到人口,在家住坐,做驱口;因而在外住坐、于随处附籍,便系是皇帝民户,应当随处差发,主人见更不得识认。如是主人识认者,断按答奚罪戾。”[1269]窝阔台十二年(1240年),复“籍诸王大臣所俘男女为民”[1270]。以后,经过蒙哥及忽必烈的数次整顿,到至元八年(1271年)户例公布,户籍制度趋于完备,驱奴的分划与法律地位也有了明确的规定。
元代的驱奴是当时社会上身份低于良人一等的、人数相当庞大的社会最低阶层。他们是主人的私产,与钱物同,在市场上可以公开投契买卖。在户籍上附入主家,故有口而无籍。因为奴是主家的私属,良民是国家的编氓,抑良为奴将亏损国课,故政府严厉禁止以迫勒或货卖方式抑良人为奴婢。法律规定:“诸略卖良人为奴婢者,略卖一人杖一百七,流远。二人以上,处死。”“诸守宰辄取部民男女为奴婢者杖七十七,期年后降二等杂职叙。”“诸妄认良人为奴,非理残虐者,杖八十七,有官者罢之。”当然,由于吏治黑暗,这些规定大多流为具文。另一方面,政府又严格区分良奴界限和强调主奴名分。奴婢只是在主家发给放良文书之后,才可以脱离奴籍,列入良民。奴在主人及其直属亲属面前,被视同卑幼。法律规定:“诸子证其父、奴讦其主及妻妾弟侄不相容隐,凡干名犯义为风化之玷者,并禁止之。”“诸奴婢告其主者处死。”“诸以奴告主私事,主同自首,奴杖七十七。”这就完全剥夺了奴婢向官府告发主人的权利。“诸奴殴詈其主,主殴伤奴致死者,免罪。”“诸故杀无罪奴婢,杖八十七,因醉杀之者减一等。”与私宰牛马杖一百相比,奴婢的地位还不如牛马。相反,“诸奴杀伤本主者处死”。“诸奴诟詈其主不逊者,杖一百七,居役一年,役满日归其主。”“诸奴故杀其主者凌迟处死。”“诸主奸奴妻者不坐。”而“诸奴收主妻者以奸论,强收主女者处死。”“诸奴奸主妻者处死。”“诸奴奸主女者处死。”主奴之间在法律上其地位是相去天渊的。奴婢的婚配完全由主家掌握。“阿台驱户杨仲椿,不曾由问本使,将女金蝉许与朱得林男长寿马为妻,受讫羊酒。都省议得:杨仲椿既是阿台驱户,合令朱得林由阿台许聘,依理下财成亲。”[1271]“奴婢男女,止可互相婚嫁,例不许聘娶良家。”[1272]若良家愿娶其女者听,诸奴之女既已许嫁良人为妻,她也便可从此成为良人。“奴或致富,主利其财,则俟少有过犯,杖而锢之,席卷而去,名曰抄估。”②入元以来,“奴有罪者,主得专杀”的习惯虽有所限制,然主家往往“私置铁枷钉项禁锢及擅刺其面”,对于逃奴,“辄刺面劓鼻,非理残苦”。
对于主人以外的一般良人,驱奴的地位也低下一等。“诸良人以斗殴杀人奴,杖一百,征烧埋银五十两。”[1273]“诸良人戏杀他人奴者,杖七十七,征烧埋银五十两。”这与地主殴死佃客的科罚相同。从这里,我们就可以看出:当时社会上,良人、佃户与雇工、驱奴三个等级的法律地位是明显的。佃户、雇工只是在受雇与承佃期间对本主存在有法律与习惯法上的主佃、主雇关系。驱奴的地位则更下一等,他们终身累代隶属于本使,而且对主家以外的良人也低下一等,命运是十分悲惨的。
奴婢所生子女永为奴婢,称“家生奴”、“家生孩儿”,蒙古语称“怯怜口”(Kerin)。政府设有怯怜口民匠都总管府、怯怜口诸色人匠都总管府等进行管理,从事匠作、打捕鹰猎、侍御等工作。“婢之婢世谓之重台”[1274],亦称为“重驱”。至元八年(1271年)《户例》规定:“若驱口宅外另居,自行置到重驱,元置人出放为良者,并从为良,本主底使长不得争理。”
元代的驱奴,除了蒙古初年战争所掠者的子孙之外,其补充的来源大致有六:
一是在伐南宋与其后镇压人民反抗斗争时的俘虏。阿里海牙在荆湖,“以降民三千八百户没入为家奴”[1275]。“江南新附,诸将市功,且利俘获,往往滥及无辜,或强籍新民以为奴隶。”雷膺为山南湖北道提刑按察副使,令还为民者以数千计。[1276]黄华起义,“征内地戍兵进讨,未能平贼,多奴良民以归”[1277]。其中为江浙按察使何玮所还者即达三千余。[1278]这种做法,仍然是早期蒙古军所惯行的凡军前所掳即为私属的继续。
二是利用权势,甚至赤裸裸的暴力攘夺。这样的事例不胜枚举,如都元帅塔海,抑巫山县民数百口为奴[1279],《元史·张础传》所记之宣慰使失里、《袁裕传》所记之南京总管刘克兴,都依势掳掠良民。攘劫幼童,贩为奴婢也是经常发生的事。“间岁京师编民男女之未年者,因事而出,多为奸民所攘匿,或女胁为婢,子压为奴。不然则载之遐徼殊域,若辽海,若朔漠,易羊马牛驼以规赢入。幸而败者常少;不幸而转市互鬻,使其昆弟父子妻女生死不闻者,比比有焉。”江西泰和人佟锁住,七岁时便为过骑所掠,贩至漠北为奴。[1280]
三是贩卖。政府虽然禁止公开买卖人口[1281];略卖良人为奴亦有明禁,但事实上却无法禁绝。被饥寒所迫,走投无路的贫民,也只有自投火坑这一条出路。在漠北,“中州良家子女被卖于边者众”[1282]。而蒙古诸部,也因天灾人祸,“人民流散,以子女鬻人为奴婢”[1283]。孔齐记浙中风俗,“乙酉年(至正五年,1345年)后,北方饥,子女渡江转卖与人为奴为婢,乡中置者颇多,而吾家亦有一二”。又“至正甲午年(1354年),乡中多置淮妇作婢,贪其价廉也。”[1284](www.xing528.com)
四是典雇。它包含有典质与佣雇两方面的内容,通过它以变相的形式,把被典雇者降为事实上的、甚至是名副其实的驱口。王恽在一份事状中描述:“在都贫难小民,或因事故,往往于有力之家典身为隶。如长春一宫,约三十余人,元约已满,无可偿主。致有父子夫妇出限数年,身执贱役,不能出离。又有亲生男女,诡名典嫁,其实货卖。”[1285]当时典妻之风甚盛。“吴越之风,典雇妻子,成俗已久。”“江淮薄俗,公然受价将妻典与他人,如同夫妇。”[1286]“浙西风俗之薄者,莫甚于以女质于人,年满归,又质而之他,或至再三然后嫁。”[1287]政府规定:“诸以子女典雇于人及典雇人之子女者,并禁止之;若已典雇愿以婚嫁之礼为妻妾者听。”“诸受钱典雇妻妾者禁;其夫妇同雇而不相离者听。”这给典雇仍敞开了合法之门。事实上,被陷于典雇之人,到期通常是无可偿付,他们因此也便永沦于驱奴的境地,无力自拔。某些佣雇者也往往在多方的胁迫下,转卖而成了奴婢。大德八年(1304年),江南饥,有潘某者,自佣于回鹘;复被转鬻于辽东。[1288]便是由佣而沦为奴的例子。
五是过房乞养,即以养子过房为名,收养奴婢,也有以聘娶为名,行收奴之实的。当时,多有江南人鬻于北方,名为养子,实则为奴。[1289]郑介夫说:“南北风俗不同,北方以买来者谓之驱口,南方以受役者即为奴婢。父子夫妇,纲常之大者。今鬻子休妻,视同犬豕。虽有抑良买休之条例,而转买者则易其名曰过房,实为驱口;受财者易其名曰聘礼,实为价钱。”[1290]政府对于将乞养过房的男女,转卖为驱者,累有禁令,说明此风在元代始终不曾停止。
六是断罪收籍,罪人的妻女多因此陷身奴籍。
抑良为驱的渠道繁多,正说明当时社会蓄奴之风的盛行。驱奴广泛地使用于家内侍御、农作、手工业、商贩等各个领域。甚至草原上的牧奴,亦多由内地转鬻者。前引张养浩所记之江西佟锁住,为过骑所掠,辗转被贩至漠北草原。“主人以察罕名我,且授皮衣一袭,羊二千余头,命服而牧之。且戒曰:羊有瘠者、伤者、逸者、无故物故者,必汝挞。距刍地二十里,每出必负糇,约他牧者皆行,不然则迷不能返。羊合万余,他畜称是。”“同牧者十数辈,皆中国良家子,为奸民所贩至此。”驱奴不但用来代替劳役,也用来为军。“蒙古、汉军多非正身,半以驱奴代。”[1291]甚至用来代替主家服刑偿命。《元史·虞集传》:“有富民杀人,使隶己者坐之。”袁桷记:“海盐多豪民,杀人,率遣奴偿死。”[1292]他们所受到的完全是非人的待遇。
驱奴反抗的主要方式是逃亡。元律规定:“诸奴婢背主在逃,杖七十七”,并付还原主。诱引窝藏及知而不首者皆有罪罚。不堪奴役的奴婢往往伙同“逃匿寺观,为道为僧,或于局院佣工,或为客旅负贩。纵有败获,鼓众夺去。”“他每的使长就依着赶上呵,迎敌著去了的有。”[1293]在元末人民大起义中,驱奴积极参加了暴力反抗。出现了“苍头弑主”、“奴仆同升”的局面。“丧乱十五六年间,冠履颠倒,以小人而害君子,以奴仆而害主翁者,滔滔皆是。”[1294]
应该指出:蒙古早期的奴隶制因素,随着蒙古贵族作为统治者入主中原后,其影响曾广泛影响于汉地生产关系的所有领域,使封建制度本已臻于高度发展的汉地社会出现某些逆转和倒退,这是必然的,也是不难理解的。另一方面,我们也还应该看到,蒙古的奴隶制因素,在进入汉地之后,由于成熟的封建因素的影响,其本身也在不断变化,其总的趋势则是不断减弱。譬如:在蒙古国时期,一部分安置在内地的畸零无局分人匠,已改采“自备物料造作生活,于各投下送纳或纳钱物之人”。以及“每年自备物料或本投下五户丝内关支物料,造作诸物赴各投下送纳者。”他们的奴隶制束缚显比集中置局的匠奴要松弛得多。阿里海牙灭南宋时所收的“家奴”,“自置吏治之,岁收其租赋”[1295]。他们的状况,已颇类于农奴。“翟彝自其大父因河南乱,被掠为人奴,岁纳丁粟以免作。”[1296]更是明显地已接近农奴性质。当我们在研究元代的驱奴制度时,看不到这一方面的发展变化也是不妥当的。
与逃奴关系密切的还有所谓“阑遗奴婢”或“孛兰奚奴婢”。“阑遗”义为遗失,早见于唐律。至于“孛兰奚”,当是与“阑遗”词义相当的蒙古语。在游牧草原上,人畜迷失的情况常有发生。因此,蒙古国时,就有专掌迷失人畜,以供认领的官员孛兰奚赤。无主认领者即收归官有,其中包括孛兰奚人口、孛兰奚头匹、孛兰奚钱帛及孛兰奚奴婢。这种制度在元代仍然保存。与中央宣徽院下设有阑遗监,掌孛兰奚人口、头匹诸物。地方则由随处路、府、州、县达鲁花赤提调。所得阑遗人畜,除有主识认付还者外,即归政府,分付充打捕鹰坊、屯田、淘金人户。这种阑遗人口(孛兰奚人口)大多当是逃奴。他们在逃离主家后,自然要极力隐瞒其驱奴身份与原主的籍贯,而甘心于让政府以阑遗人口收养。这在当时也许就是公开的秘密。因此,阑遗人口都被拨充打捕等依附性很强的户计,与官奴婢在实际经济地位上并无区别。然而他们究竟在名分上已不是奴婢,他们可以由本监分拨匹配,充当差役;等到年老残疾,不堪应役后,便由有司发给文引,纵而遣之,任便住坐为良。这与官奴婢世为贱民是有区别的。[1297]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