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蒙古初期的对外军事扩张中,军将贵族大肆掳掠人口,特别是手工匠人。每屠城,“惟匠者免”。这些俘虏来的工匠大批从华北、从中亚甚至东欧迁入蒙古草原,聚成邑落,在匠官的监督下为贵族进行各种手工劳作。据当时到过蒙古的基督教士约翰·普兰诺·加宾尼的报道:“在萨拉森人和其他民族的领土里,鞑靼人(他们作为统治者和主人生活在这些民族中间)把所有最好的工匠挑选出来,并使用他们来为自己服务,而其余的工匠则献出他们的产品,作为贡品。”“他们吃得很少,喝得很少,穿得很坏,除非他们能挣得一些东西,像金匠和其他熟练工匠那样。”[1250]稍后,由于漠北草原的生资与对工匠需要的限制,蒙古军将贵族们将俘户北迁的情况逐渐减少,而是把他们寄留在内地,派出匠官管理。如由孙公亮前后所领平山、安平诸工人,“皆俘虏之余,殆少生意”[1251]。镇海所领弘州工匠则包括中原与西域所俘之织金绮纹工、织毛褐工。[1252]当时“诸侯王及功臣家争遣使十出,括天下匠”[1253]。金人南迁,蒙古统治者便大迁诸州工匠,以实燕京。[1254]分封制度实行后,诸投下匠户可能都迁入其受封郡县集中管理,但仍有“畸零无局分人匠,自备物料,造作生活,于各投下送纳或纳钱物之人”,也有“每年自备物料或本投下五户丝内关支物料,造作诸物,赴各投下送纳者”[1255]。当时管理的情况是十分混乱的。
随着户籍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工匠的管理也遂趋于制度化。政府将其所控制的工匠单独置为匠户。《经世大典序录·工典》说:“国家初定中夏,制作有程。乃鸠天下之工,聚之京师,分类置局,以考其程度,而给之食,复其户,使得以专于其艺。”[1256]灭亡南宋以后,政府又在江南签发匠户。至元十六年(1279年),籍人匠四十二万,立局院七十余所,每岁定造币缟、弓矢、甲胄等物。[1257]至元二十一年,又以“曩于江南民户中拨匠户三十万,其无艺者多”,乃汰选为十万九千余户,其余者则纵令为民。全国当时匠户究竟有多少,无从统计,不可确知。
工匠以籍为定,世承其业,其子女使男习工事,女习黻业,婚嫁皆由政府控制。官府“什五其人,置长分领之”。他们依工局所属不同,又有随朝与外路的区别。随朝工匠分属中央有关诸司,如工部之诸色人匠总管府,掌百工之技艺。所辖有梵像提举司,董绘画佛像及土木刻削之工;出蜡局提举司,掌出蜡铸造之工;铸泻等铜局,掌铸泻之工;银局,掌金银之工;镔铁局,掌镂铁之工;玛瑙玉局,掌琢磨之工;石局,董攻石之工;木局,董攻木之工;油漆局,董髹漆之工。诸司局人匠总管府,所辖有大都毡局,管人匠一百二十五户;大都染局,管人匠六千零三户;上都毡局,管人匠九十七户;隆兴毡局,管人匠一百户;剪毛花毯蜡布局,管人匠一百一十八户。大都人匠总管府,下辖绣局,掌绣造诸王百官缎匹;纹锦总院,掌织诸王百官缎匹;涿州罗局,掌织造纱罗缎匹。随路诸色民匠都总管府,掌仁宗潜邸诸色人匠,下辖织染人匠提举司、杂造人匠提举司、大都诸色人匠提举司以及管领阿难答位下人匠一千三百九十八户之大都等处织染提举司。提举都城所,掌修缮都城内外仓库等事。受给库,掌京城内外营造木石等事。符牌局,掌造虎符等。又有旋匠提举司、撒答剌欺提举司、别失八里局、忽丹八里局、平则门窑场、光熙门窑场、大都皮货所、通州皮货所、晋宁路织染提举司、冀宁路织染提举司、南宫中山织染提举司、中山刘元帅局、中山察鲁局、深州织染局、深州赵良局、弘州人匠提举司、纳失失毛段二局、云内州织染局、大同织染局、朔州毛子局、恩州织染局、恩州东昌局、保定织染提举司、大名人匠提举司、永平路纹锦等局提举司、大宁路织染局、云州织染提举司、顺德路织染局、彰德路织染人匠局、怀庆路织染局、宣德府织染提举司、东圣州织染局、宣德八鲁局、东平路疃局、兴和路荨麻林人匠提举司、阳门天城织染局等。其他在将作院、宣徽院、武备寺、储政院及大都留守司等衙门下,都设有各色匠局,名目繁多。其所生产,几乎包括了宫廷与贵族全部生活需用品以及土木建筑,军器牌符等官府器用,而其中最多的则是丝织染色等工局。匠局由官府颁给物料,工期有程限,质量有规定。“各处管匠官吏、头目、堂长人等,每日绝早入局监临人匠造作,抵暮方散。提调官常切点视。”[1258]
工匠由官府按月支付口粮,一般匠人每户以四口为限,正身给米三斗,盐半斤;家属大口支米二斗五升,小口并驱奴大口支一斗五升,驱小口支七升五合。少于四口者则按实数支取。(十五岁以上为大口,十四以下为小口,五岁以下者不支)不过克减口粮者多有之;“请粮的匠人当着一分差发,二十口家粮请的也有。”又有一种验工予粮的办法,据说它既能节省官粮,也不致亏损匠户,还防止了欺侵的奸弊。[1259]然实际上首领官贪污欺侵,积弊有不胜言者。概而言之:一曰影占。甲局首领官张外郎,“影占合造甲人匠刘仲礼,私下取要工价钞四十四两五钱,却将本人合造甲数逐作,抑令其余人匠分造了当”[1260]。二曰私下带造,即在政府所规定的正额之外,令私下与人带造。三曰责办附余,即在正额以外之多取。至于“指称计点工程,非理搔扰,取要饮食钱物”的事,自是司空见惯。政府明令:“禁约在局人匠,不得妄称饰词,恐吓官吏,扇惑人匠推故不肯入局,耽误工程。”违者痛行断罪。[1261]同是匠户,他们经济上的差异也很大。大抵原属俘户,由迤北再迁至大都的匠人远不如后来所签发者。因为后者都是近上户计,其中有的便是“富强之民,往往投充入匠,影占差役”[1262]。他们一丁入局,全家丝银尽行除免;有田四顷以内免征税粮,不当差徭杂泛,又可按月领得口粮。有的还可以“就开铺席买卖,应役之暇,自可还家工作”。他们的经济状况无疑是比较优越的。(www.xing528.com)
外路所签匠户,情况就大为恶劣。据赵天麟所奏:他们“尽是贫民,俱无抵业。元居城市者与局院附近,依靠家生,尚堪存活,然不多户也。其散在各县村落间者十中八九,与局院相隔数十百里。前迫工程,后顾妻子,往来奔驰,实为狼狈。所得衣粮,又多为官吏掯除。随处滥设局官三员、典史、司吏、库子、祇候人等各官吏;又有老小及带行人。一局之内,不下一二百人,并无俸给,止是捕风捉影,蚕食匠户,以供衣膳。人匠既无尺田寸土,全藉工作营生,亲身当役之后,老幼何所仰给?如抄纸、梳头、作木杂色匠人,何尝知会络丝、打线等事?非系本色,只得顾工。每月顾钱之外,又有支持追往之费。合得口粮,已准公用,工作所获,不了当官。计无所出,必至逃亡。今已十亡二三,延至数年,逃亡殆尽矣。”[1263]这种情况,在南方相当普遍。
官府对工匠的严格人身控制,官手工业匠局的滥肆发展,严重地阻碍了手工业的发展。官工匠的生产积极性受到束缚,技术水平降低,产品窳劣,成本昂贵,浪费惊人。同时,官手工业的统制也严重地排挤与挫伤了民间手工业的正常发展,给商品经济带来不利的影响。据王恽的一个报告:“綦阳并乞石烈、杨都事、高撒合所管四处铁冶,见分管户九千五百五十户,验每户包钞四两,计该钞七百六十四锭。今总青黄铁二百四十七万五千六百九十三斤半,价直不等,该价钞四百六十八锭二十三两三钱三分半,比包钞亏官二百九十五锭二十六两六钱半。”[1264]一个冶铁工人,每年向政府所提供的价值甚至比一般农民还要低三分之一以上。政府专买的农器,也“苦窳偷浮价倍增”。这种情况,与两宋手工业的发展相比,无疑是一个倒退。
关于民间手工业,元承南宋之后,在某些商品经济发达的城市,已出现拥有几个甚至十数名雇佣工人的小手工作坊。元末徐一夔记:“余僦居铁塘之相安里,有饶于财者,率居工以织。每夜至二鼓,一唱众和,其声欢然,盖织工也。余叹曰:乐哉!旦过其处,见老屋将压,杼机四五具,南北向列,工十数人,手提足蹴,皆苍然无神色。进而问之曰:以余观若所为,其劳也亦甚矣,而乐何也。工对曰:此在人心。心苟无贪,虽贫,乐也。苟贪,虽日进千金,只戚戚尔。吾业虽贱,日佣为钱二百缗,吾衣食于主人,而以日之所入,养吾父母妻子,虽食无甘美,而亦不甚饥寒。余自度以为常,以故无他思。于凡织作,咸极精致,为时所尚,故主之聚易以售,而佣之直亦易以入。所图如此,是以发乎情者,出口而成声,同然而一音,不自知其为劳也。顷见有业同吾者,佣于他家,受直略相似。久之,乃曰:吾艺固过于人,而受直与众工等,当求倍直者而为之佣。已而,他家果倍直佣之。主者阅其织,果异于人;他工见其艺精,亦颇推之。主者退自喜曰:得一工,胜十工,倍其直不吝也。久之,又以吾业织且若此,而他业当亦不在人下,去事大官,善其逢迎之术,竭其奔走之力,富贵可得也,奈之何终为织家佣,其后果事大官。”[1265]这类手工作坊的出现,无疑是宋元时期手工业发展的重要标志。但是,认为这里的“作坊主和工人之间除了雇佣关系外,没有其他关系,工人可以自由选择作坊;工人的工资根据技术高低受值。这就是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1266],却是值得商量的。雇佣这种现象,在历史上很早就存在。但它只是作为当时占支配地位的生产关系的一种从属与补充形式而存在的。在我国,远从战国、秦汉时代,就不断有关于佣工的记载。唐律中有所谓“随身”,它是一种“两面断约年月,赁人指使”的仆役。在法律地位上,“随身之与部曲,色目略同”。宋律中也常见雇佣的“人力”、“女使”,他们都是与“作匠”、“佃客”并列的。这类通过雇佣而来的人,其法律地位是低于凡人,略当于部曲的。主人与雇仆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封建的。然而,在两宋商品经济发展的推动下,社会上雇佣关系有了较高的发展,人力、女使之类的雇佣劳作者数量增多。奴仆已多通过雇佣取得,其法律地位也有所提高。元朝的商品经济固然仍在两宋的基础上发展,但驱奴制度又在金代盛行的基础上更有所加强。雇佣奴婢也转而成为补充驱奴队伍的重要渠道。这就不能不直接影响雇工匠人的地位。[1267]元代雇工的法律地位,低于主人,而又较驱奴有异,大体上与佃户相当。法律规定:“诸佣雇者,主家或犯恶逆及侵损己身,许诉官;余非干己,不许告讦。著为制。”元律中有所谓“雇身人”、“雇身奴婢”。这种人原来的身份是良人,在受雇期间内,根据双方所立契约,与主家建立了主雇关系,雇工对于主人及其直接亲属保持卑幼名分。他们在法律地位上是低于主人及其直接亲属的,但与主人以外的一般人则仍维持平人的关系。而且,在雇限期满之后,原则上双方的主雇关系也便结束,彼此复为平人。因之,雇人妻女,在受雇期内,主人可以任意糟蹋,然等到“年满而归,雇主复与通者,即以奸论。”雇工盗取主家财物,“免刺,不追倍赃”。这同奴婢所犯的处罚相同;但“盗先雇主财者,同常盗论”。从这里,我们略可以窥知,雇工在元代仍然是一个低于主人,而又稍高于驱奴的社会等级。他们与带资本主义性质的自由雇工是有本质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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