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2)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3)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4)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5)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6)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7)组织制订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七条 学院消防安全管理人为本单位实验室主管责任领导,下一级实验室消防安全管理人为各实验室主任。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1)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2)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3)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4)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5)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6)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7)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第八条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九条 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一旦发生消防安全紧急情况,应立即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单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应当通过寓教于乐等多种形式对教职工及学生进行消防安全常识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至少每年对职工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如下:
(1)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2)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3)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4)报火警、扑救初起火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一条 防火巡查。本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定期防火巡查或组织夜间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门和频次。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巡查的内容如下:
(1)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2)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3)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4)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5)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6)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十二条 防火检查。本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检查内容如下:
(1)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2)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3)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4)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www.xing528.com)
(5)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6)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7)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8)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的防火安全情况。
(9)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10)防火巡查情况。
(11)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12)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本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严禁下列行为:
(1)占用疏散通道。
(2)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3)在教学、工作等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拦、覆盖。
(4)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十四条 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
(1)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2)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3)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应当建立档案,记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火灾隐患整改。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单位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1)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2)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3)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有、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4)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5)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6)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7)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8)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管理分工,及时将存在的火灾隐患向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并提出整改方案。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负责人应当确定整改的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火灾隐患整改完毕,负责整改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凡涉及化学试剂的实验室原则上不得使用明火加热设备(如明火电炉),建议使用密封电炉、电磁炉、加热套等加热设备;如确实因科研、教学特殊需要,且无法替代使用明火电炉的,则必须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隔离易燃易爆物品。
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
安全用电必须严格遵守《生命科学学院实验室用电安全守则》。实验室要配置不导电的灭火剂。
第十七条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校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对易燃易爆危险品使用、储存或者销毁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危险化学品周围严禁放置和使用明火设备和气瓶、压力锅等特种设备。
第十八条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年组织本单位教职工及学生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演练一次,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消防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制订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组织机构,包括灭火行动组、通信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2)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3)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4)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5)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应当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紧急预案,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做到及时报警,迅速扑救火灾,及时疏散人员。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任何单位、人员都应当无偿为报火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单位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和条件。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十九条 奖惩。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班组)和个人,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负责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8-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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