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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大学实验室辐射安全防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3-08-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条学校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工作实行学校、二级单位、实验室三级管理责任体制,层层落实责任。第六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各实验室负责人,是本实验室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实验室负责人应指定本实验室辐射工作场所的安全与防护管理岗位责任人,协助做好本实验室辐射安全与防护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中山大学实验室辐射安全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与防护管理,保障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8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31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和《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等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结合我校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学校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涉及辐射安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工作实行学校、二级单位、实验室三级管理责任体制,层层落实责任。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条 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以下简称“设备处”)是学校辐射安全与防护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1)负责制订学校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制度、辐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指导校内相关单位制订本单位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制度、防护措施以及事故应急预案等。

(2)负责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联系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申领、年审、变更和注销等相关业务;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新建、改建、扩建以及退役的辐射工作场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登记表;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对辐射工作场所进行环境监测,办理辐射工作场所的验收等。

(3)负责受理和审批学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购置、调拨、报废和处置等事项,并向环保部门申办许可登记;负责申办放射性同位素的豁免以及废弃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的送贮。

(4)负责对学校各辐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督促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及时整改;开展全校辐射工作场所的安全与防护状况年度评估工作,建立辐射安全管理档案

(5)负责学校辐射工作人员的管理,包括组织辐射工作人员参加培训与考核、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体检;建立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组织符合条件的辐射工作人员参加疗养等。

(6)学校发生辐射安全事故时,负责上报政府有关部门并协助进行事故应急处理。

第五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各二级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应指定一名领导负责本单位的辐射安全与防护工作。各单位的主要职责如下:

(1)负责制订本单位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制度、辐射安全防护措施、放射性废物处理方案、辐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并上报设备处备案。

(2)负责对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购置、使用、调拨、报废和处置等进行初审,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台账管理和日常领用登记制度,并定期核查,做到账物相符,每个季度向设备处上报一次。

(3)负责本单位辐射工作场所的安全保卫工作,并对辐射工作场所的安全与防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各实验室负责人,是本实验室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实验室负责人应指定本实验室辐射工作场所的安全与防护管理岗位责任人,协助做好本实验室辐射安全与防护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实验室的主要职责如下:

(1)根据本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特性和使用情况等,制订相应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防护措施、放射性废物处理方案以及辐射事故应急处理方案等,并张贴或悬挂在实验室显眼处。

(2)建立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台账管理和日常领取、使用登记制度,定期全面核查,做到账物相符,每个季度向所在单位上报一次。

(3)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对本实验室辐射工作场所的安全与防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相关工作人员做好个人防护并佩带个人剂量计;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辐射监测并做好记录,定期向所在单位和设备处上报辐射工作场所的安全和防护状况。

第三章 辐射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七条 辐射工作人员是指直接使用、管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人员。

第八条 辐射工作人员须持证上岗。申领辐射工作人员培训合格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年满18周岁,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辐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2)遵守辐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

(3)掌握辐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过相关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九条 辐射工作人员须参加环保部门认可的辐射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与考核,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具体要求如下:

(1)上岗前应接受辐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

(2)培训合格证有效期到期前应再次接受辐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

(3)须佩带个人剂量计上岗,并定期接受个人剂量监测。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监测周期为三个月。

(4)在岗期间应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或复查,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条 辐射工作人员在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时,须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并做好个人防护。临时或短期从事辐射工作的师生或其他人员,必须参加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

第十一条 辐射工作人员退休、调离学校或调离辐射工作岗位时,必须到设备处办理相关手续,交回《辐射工作人员培训合格证》及个人剂量计。(www.xing528.com)

第四章 辐射工作场所的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辐射工作场所的辐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投入使用;新建、改建、扩建辐射工作场所的设计方案,必须报设备处,并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辐射工作场所及辐射防护设施竣工后应办理核技术利用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手续。

第十三条 在已获批准的辐射工作场所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前,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保部门审批并申领许可证。

第十四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必须在经批准的辐射工作场所使用。所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种类和活度等,必须严格控制在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如因教学、科研实验需要,确需扩大许可证允许范围的,须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辐射工作场所必须采取防盗、防火、防水、防射线泄漏、防丢失和防破坏等措施,并加强安全保卫,做好安全防护,保证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安全。辐射工作场所入口处应设置工作指示灯和“当心电离辐射”警告标志牌,必要时应设专人警戒,防止无关人员接近。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存放场所也应设置警告标志牌。

第十六条 辐射工作场所如需改变工作性质,不再用于放射性工作时,必须申请退役。退役辐射工作场所须经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环境影响监测,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装修、拆迁或改作他用。

第五章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保管与使用,明确岗位职责,并严格执行“五双”管理制度,即双人保管、双人双锁、双人收发、双人领取和双人使用。

第十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采购由设备处统一归口管理。采购的基本程序如下:

(1)使用单位填写《中山大学购买放射性同位素申请表》,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设备处审核。

(2)设备处审核同意后,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

(3)使用单位持有效《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订购放射性同位素。

(4)放射性同位素到校后,使用单位应妥善保管并及时报设备处确认备案。

第十九条 转移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必须向设备处递交申请并报环保部门审查,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操作时,必须妥善包装,由专用运输工具转移、运输,不得随身携带放射性同位素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工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显示危险信号

第二十条 领用放射性同位素者,必须了解该放射性同位素的性能和应采取的防护措施。领用人负责保管领出的放射性同位素,并按要求填写危险品日常使用登记表。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保管人不得私自将放射性同位素转借他人。确需移交他人的,必须经所在实验室、单位和设备处同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移交。

第二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一起存放,其存放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盗、防火、防水、防射线泄漏、防丢失和防破坏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射线装置到货验收后,必须进行质量控制检测和放射防护性能检测,并报环保部门审批许可后方可使用。

第六章 放射性废物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处理放射性废源或退役源、放射性废物和废射线装置之前,必须向设备处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放射性废物处理前,须由有资质的测量单位进行污染检测,如其放射性活度达到解控水平,可按普通废物处理;放射性活度高于解控水平的,应上报所在单位和设备处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严禁随意堆放、掩埋、焚烧、丢弃放射性废源或退役源、放射性废物和废射线装置。

第二十五条 放射性废源或退役源、放射性废物要按规定及时送贮(一般应在三个月内送有资质的单位收贮)。含放射源的拟报废装置须经所在单位和设备处批准、由专业人员取出放射源后方可进行报废处理,放射源未取出情况下不得进行任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在处理放射性废源或退役源、放射性废物之前,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做好分类并记录其种类、核素名称、数量、活度、购置日期、状态(气态、液态、固态)、物理化学性质(可燃性、不可燃性)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放射性废源或退役源、放射性废物和废射线装置处理后,须及时报所在单位和设备处备案并办理注销。

第七章 辐射安全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一旦发生放射源被盗、丢失、严重污染、超剂量照射或射线伤害等辐射安全事故,事故单位应立即根据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启动本单位相应等级的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的危害和影响,同时向设备处报告,由设备处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和处理,详细记录事故经过和处理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八章 责 任

第二十九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各项管理业务涉及的申请、报告、统计表格等,均以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为准。如出现误报、漏报或隐瞒不报的情况,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则由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保管人和负责人承担,并在全校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发生放射性同位素丢失、严重泄漏和污染等事故时,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辐射工作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辐射工作。私自从事辐射工作所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和损失均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同时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0日起施行,由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中大设备〔2015〕1号,发布日期:2015-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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