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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在外国的强制执行-《国际商法(第4版)》成果

时间:2023-08-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外国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较为复杂,主要是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予以调整。当前,外国的仲裁裁决能得到国内的执行,主要得益于《纽约公约》在169个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纽约公约》共16条,它规定了公约的宗旨、执行范围、执行程序、申请执行的条件以及拒绝执行的理由。

国际商事仲裁在外国的强制执行-《国际商法(第4版)》成果

外国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较为复杂,主要是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予以调整。当前,外国的仲裁裁决能得到国内的执行,主要得益于《纽约公约》在169个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

《纽约公约》共16条,它规定了公约的宗旨、执行范围、执行程序、申请执行的条件以及拒绝执行的理由。公约的宗旨是“承认及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之裁决”(第1条第3款),即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应能在另一个缔约国得到承认并得以执行。据此,《美国联邦仲裁法(1990年修正法案)》第201条明确指出,美国法院应当按该法第二章的规定实施《纽约公约》。

在实施《纽约公约》中,特别要注意的是,许多成员国在加入公约时,都通过声明互惠保留,据统计截至2015年9月,在加入公约的156个国家和地区中,有74个国家作出了互惠保留,保留面是比较广泛的,我国也作了两项保留。[5]因此,在具体到公约缔约国申请执行裁决时,必须要注意到这一点。

关于执行的程序,《纽约公约》第3条规定,“(1)各缔约国均应承认其他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2)应依援引裁决地的程序规则及公约有关条件予以执行,即缔约国负有责任依其国内程序规则强制执行,但执行条件不得违反公约的规定;(3)各缔约国在承认和执行适用公约规定条件的裁决时,不得给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的条件或征收过多的费用”,即应实施非歧视待遇,尤其是国民待遇原则。

关于申请执行的条件,《纽约公约》第4条作了简要的规定,即申请人应提交:(1)业经证实的原裁决正本或其副本;(2)业经证实的原仲裁协议或其副本;同时,应将上述裁决及仲裁协议翻译成执行地国的官方语言。(www.xing528.com)

关于拒绝执行的理由,《纽约公约》第5条列举了下述六种情形及理由:(1)仲裁协议无效;(2)违反正当的仲裁程序规则;(3)仲裁员(庭)超越仲裁权限或范围;(4)仲裁庭组成不当,即“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未订此种协议时,又与仲裁地国的法律不符”;(5)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6)违反公共政策,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涉外裁决的理由比较接近。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1款的具体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在具体执行上,最高人民法院还要求凡要裁定不予执行的涉外裁决,必须向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事前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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