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如果某一国际仲裁裁决是在该裁决作出国(地区)申请执行,则该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原则上与该国国内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程序是一致的。但在某些国家,如法国和我国,都给予外国裁决以及在该国作出的涉外裁决的强制执行以特殊的地位。
(一)大陆法系国家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如果在大陆法系国家要求强制执行该国作出的国际商事裁决,其前提条件是必须获得法院的强制执行许可。1998年1月1日起生效的德国《仲裁法》规定,国内仲裁(在德国作出的国际商事裁决也属此范围)只有在获得强制执行许可后方可得以强制执行。如果裁决存在该法所规定的可予以撤销的情形时,强制执行申请应予驳回,裁决应予以撤销。如果在一方当事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另一方当事人以裁决存有法定予以撤销的情形为由要求撤销裁决的申请最后被法院拒绝,或当事人一方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裁决,则撤销裁决的理由不再被予以考虑。[4]意大利、瑞典和瑞士等国家的法律都有类似的规定,即对于要求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采取一审终审的程序。此外,地处东欧的国家如俄罗斯联邦(1993年)、乌克兰(1994年)、匈牙利(1994年)、罗马尼亚(1993年)以及保加利亚(1988年)基本上受《示范法》的影响,也采取大陆法系的“地域原则”。与其他国家的仲裁法不同,《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赋予外国裁决及在法国作出的国际裁决的执行以特殊的待遇,即允许在特定的条件下,要求强制执行国际商事裁决的申请人“可就拒绝承认或强制执行的决定进行上诉”。上述提及的特定条件包括如下五种具体理由,即无仲裁协议(无效或过期)、仲裁庭组成不当或独任仲裁员指定不当、仲裁员未依当事人信托完成其使命、违反正当程序及违反国际公共政策。上诉应在得到有关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上诉法院提出。上述五种准许上诉的理由也适用于申请撤销在法国作出的国际裁决。也就是说,只有存在上述五种情形之一者,在法国作出的国际裁决方可被撤销(1981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98条)。
(二)英美法系国家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对待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裁决的法律规定上有不少区别,它集中在以下两个问题上:第一,英美法系强调转化适用,“转化适用”是指法院能否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前提是,首先要把该裁决转化成法院的判决,否则法院无权对裁决进行强制执行;大陆法系则强调司法确认,即只要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许可就行。第二,英美法系中,法院在裁定是否执行裁决的程序过程中,可以作出撤销裁决或将裁决发回重审的裁定。这与大陆法系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根据大陆法系的原则,撤销程序与执行程序是分立的。(www.xing528.com)
《美国联邦仲裁法(1990年修正法案)》规定了所谓的判决转化条款(the entry of judgement clause)。该条款的意思为: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裁决应转化为法院判决,而该法院应已具体确定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裁决作出之日起1年内任何时候向有权作出此决定的法院申请裁定确认裁决,法院应将原裁决转化为判决。“该判决如同在法院诉讼案件中作出的一样”,并在各方面都应与法院诉讼中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包括应予强制执行。著名的1996年《英国仲裁法》也作了相似的规定,其第66条明确规定了经法院签发执行许可裁决可依执行法院判决或裁定的方式进行强制执行并应得到与执行判决或裁定同样的效果。强制申请通常在一审法院提出。一旦法院签发了强制执行许可,裁决就可被转化为判决。
(三)涉外仲裁裁决在我国国内的强制执行
当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由于仲裁机构是民间性组织,本身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当事人应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提出申请的前提是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在中国境内,方可由相关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但是,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的情形的,即存在仲裁程序不合法的情况,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此外,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权裁定不予执行。上述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时,只审查案件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仲裁规则,而不审查案件的实体问题,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但对国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审核时,法院不仅有权对仲裁程序进行审查,而且对其实体问题也有权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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