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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商法的重要概念【第4版】

时间:2023-08-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应当指出,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尚无统一的定论,基本上属于各国都有各国的意思表示。但是,在国际上颇有影响,并且集中了许多国家仲裁法律专家智慧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此概念作了较为深入并易于接受的解释。而且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如果中级人民法院对国际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必须报告相关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

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商法的重要概念【第4版】

应当指出,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尚无统一的定论,基本上属于各国都有各国的意思表示。但是,在国际上颇有影响,并且集中了许多国家仲裁法律专家智慧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简称《示范法》)对此概念作了较为深入并易于接受的解释。

首先,对于商事的概念,在其第一章总则第1条适用范围的注释中采用列举方法,作出了如下解释:“‘商事’一词应给以广泛的解释以包含所有商事性质关系的争议,无论是契约性的还是非契约性的。商事性质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述交易:货物买卖、商品交换及服务;分销协议;商务代理;代理经营;租赁;建筑;咨询;工程;转让许可;投资融资;金融业务;保险业务;开发协议或让与;合资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航空海洋铁路或公路货物或旅客运输。”《示范法》对商事概念的解释是广义的,但基本上概括了商事这一概念的基本范围和内容,至今仍有其普遍性和影响力。

对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的具体理解,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里,又作了近似《示范法》的解释:“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及民用航空、铁路及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因此,可以这么说,我国政府对商事的理解与《示范法》的规定基本上是相接近的。

对于国际商事仲裁中“国际”一词的理解,《示范法》第1条第3款也作出了定义,该定义为:“一仲裁是国际性的,如果:(a)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仲裁协议达成之时其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b)下述地点之一位于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之外:(i)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地点;(ii)有关商事关系实质义务应予以履行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物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c)当事人明示约定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具有联系。”

因此,通俗地说,国际商事仲裁就是指解决跨国性商事争议的一种仲裁方法,即如果仲裁审理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具有不同国籍,或其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或地区,或争议标的、法律关系具有国际性,即为国际商事仲裁。(www.xing528.com)

区别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在理论上是很重要的,但在实践中,对开放程度较大的国家,尤其是西方国家,一般没有什么实际意义,而在目前阶段对我国来说,则具有很重要的作用,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只有属于国际(涉外)商事性质的仲裁,当事人才被允许选择境外的仲裁机构(包括选择临时仲裁形式)以及被允许适用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境外的实体法或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

第二,只要属于国际(涉外)商事仲裁,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相关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但对于国内仲裁,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则相关仲裁机构应当将该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我国人民法院只能对国际(涉外)仲裁中的程序作出审查,以便决定该裁决能否予以承认并加以执行,但我国人民法院对国际(涉外)仲裁的实体问题无权审查,如在对事实的认定或法律的适用上,法院无权对此作出相反的结论而予以反对。而且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如果中级人民法院对国际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必须报告相关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所有上述有关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的规定,都与国内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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