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信托的法律特征可以概括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责任的有限性和信托的连续性。
1.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
信托财产是信托的载体,英国衡平法对它的表述为:它被出让人交给了受让人,受让人虽然取得了它的所有权,但却并不享有为了自己的利益并按照自己的意志来支配它的权利,而只是负有为了出让人或者其所指定的其他人的利益并按照出让人的意志来支配它的义务。因此,受让人对通过支配它所产生的利益并无自行享受之权利,而是负有交付给出让人或者其所指定的其他人的义务。[14]由于英国衡平法的基本内容最终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所吸收,因而英国衡平法关于“信托财产”的概念最终也成为英美法系其他国家法律中的一个概念。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很多都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同类法律而制定的,也引进了“信托财产”的概念,概念内涵也是基本一致的。因此,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都具有特殊性,表现为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一方面,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他可以像真正的财产所有权人那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与第三人从事各种交易活动;另一方面,受托人又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不能将因行使信托财产所有权所产生的收益归于自己,其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包括从物质上毁损信托财产的自由。受托人必须妥善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负有将行使信托财产所有权所产生的收益交付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义务。
信托财产权这一极为特殊的法律性质,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却有着不同的体现。在英美法系国家,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称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则被称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英美法系国家信托财产上的这种“双重所有权”观念,源于其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对峙和信托法孕育于衡平法的特殊历史环境。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普通法与衡平法之分,因而其在继受信托制度时没有沿袭“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的提法,而是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称为“所有权”,将受益人对信托利益的权利称为“受益权”。这是由大陆法系国家固有的法律传统所决定的。
尽管两大法系对信托财产权在称谓上存在差异,但在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的法律性质上却是共同的。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正是信托制度与其他类似财产管理制度的根本区别之所在,是信托制度的基石,体现了信托制度的本质,是信托的一项基本法律特征。
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为了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保证信托目的的实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都赋予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效力。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指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对于委托人而言,其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就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就独立于委托人其他的固有财产。对于受托人而言,其虽因信托的设立而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由于他对信托财产不能享受因行使所有权而带来的信托利益,所以其所拥有的各种信托财产也必须独立于其固有财产。如果受托人接受不同委托人的委托,不同委托人的财产也应各自保持相对独立。对于受益人而言,虽然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但这只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使信托关系终了后,委托人也可通过信托条款将信托财产本金归于自己或第三人,故信托财产也独立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
由于信托财产在事实上为受托人占有和控制,因而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维持主要是通过区别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来体现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主要表现为:第一,信托财产在损益方面具有独立性。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利益,除依信托条款约定应支付给受益人外,应归属于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损失,除因受托人失职所造成的以外,也应用信托财产来承担。第二,信托财产在偿债方面具有独立性。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无权用信托财产来清偿其与信托无关的个人债务,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强制执行或拍卖信托财产来满足其与这种债务相对应的债权;受托人破产时,不得用信托财产来清偿其破产债权人的债权。第三,信托财产在继承方面具有独立性。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但为受托人占有与管理的信托财产在受托人死亡后,并不能成为受托人的遗产而按继承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转移,也即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可供继承的财产,不应由受托人的继承人来继承。第四,信托财产在抵销方面具有独立性。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与不属于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不得抵销,只有均与信托有着密切联系、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与属于处理信托事务所生的债务才能得以抵销。第五,信托财产在混同方面具有独立性。混同在信托法上是指属于信托财产的权利(不包括所有权),作为其客体的财产为受托人通过信托以外的行为所获得,从而自然地进入了受托人固有财产的范围。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这种混同即使发生,属于信托财产的权利也并不因此而消灭,而是继续作为信托财产而存在。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可以将受托人为自己的利益而处理信托财产在法律上的可能性降低到最小限度,从而极大地提高了信托财产的安全系数。
3.信托责任的有限性
信托责任的有限性是信托的另一个基本特征,该特征源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信托责任的有限性是指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因信托行为而产生的给付责任,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在信托法律制度中,信托责任有限性是全面的,既贯穿于信托的内部给付关系之中,也体现在信托的外部给付关系之中。
首先,就信托的内部给付关系即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受托人在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同时,负有依据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受益人享有请求受托人忠实履行信托义务并给付信托利益的权利。但是,受托人因信托行为而对受益人所承担的给付信托利益的责任仅以信托财产为限,也即在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只要受托人没有违反信托文件的规定并已尽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即使未能取得信托利益或造成了信托财产的损失,受托人也只是以信托财产为限对受益人承担有限责任,而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其表现为:未取得信托利益的,可以不向受益人给付;信托财产有损失的,在信托终止时只将剩余信托财产交付给受益人即可(适用于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规定,在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由受益人所有的情况)。
其次,就信托的外部给付关系即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受托人虽然是以信托财产所有权人的身份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且原则上应承担个人无限责任,但由于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所有权人并不享受信托利益,因而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所有人,如果使受托人就信托事务的处理完全负个人责任,不仅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托人积极承受信托和使信托这种有益的财产管理制度的推行。基于此,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均就受托人对第三人的责任作了一些限制。英美信托法认为,不应使受托人因其受托活动而受到无谓的损害,一定程度的免责应该是受托人无偿为受益人尽职的“条件”。这种一定程度的免责表现为:受托人可以与第三人约定,只以信托财产为限对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受托人可以直接动用信托财产清偿第三人的债权,仅就其余额负个人责任;或者先负个人责任,然后就其损失直接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如果受托人未扣除补偿数额而将信托财产转移于受益人时,还可向受益人求偿;若信托财产不足以补偿受托人因信托管理所受损失时,虽原则上不允许向受益人求偿,但如果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则排除此限制。[15]大陆法系中的《日本信托法》第36条和《韩国信托法》第42条均规定,受托人就信托财产所负担的租费及其他费用,以及因在处理信托事务中自己并无过失而受到的损失,可以直接变卖信托财产从中获得补偿,并且,此项权利可优先于信托财产的其他债权人行使;受托人可向受益人索取前项的费用或损失补偿,或令其提供相应担保。可见,受托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尽管形式上是一种无限责任,但实质上只是以信托财产为限的一种有限责任。当然,受托人对第三人责任的有限性,仅适用于受托人履行信托义务无过错的情形。如果受托人对第三人的责任是因其违反信托文件的规定所致,则其个人责任不能排除,不得从信托财产中求偿或向受益人求偿。
4.信托的连续性
信托是一项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财产管理制度,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信托具有连续性的法律效力。信托连续性是指信托一经依法成立,在有效期内不因受托人的欠缺或变更而受影响;受益人的受益权原则上可以转让和继承;公益信托不因原定目的已实现或不能实现而受影响,可借助“类似目的”而延续下去。
信托的连续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新受托人对信托事务的承继。在英美信托法中,信托行为实质上是委托人的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有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加上信托财产权的转移,信托关系即告成立。尽管信托设立后需要有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予以管理,但受托人只与信托事务的处理有关,与信托是否成立并无实质性联系,受托人的欠缺并不影响信托本身的有效成立。据此,无论是生前信托还是遗嘱信托,如果委托人没有任命受托人,或者任命的受托人拒绝或不能接受信托,或者任命的受托人在信托实施前死亡,信托依然成立。此时,可由信托文件中指定的任命人任命受托人或者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选任受托人。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即便因死亡、解散、破产、丧失行为能力、辞职或其他不得设立事由而终止处理信托事务时,信托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此时,可由信托文件中指定的任命人任命新受托人或者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选任新受托人,继续执行信托事务,直至终止信托的法定事由出现。在此期间,新受托人不仅要承受信托财产所有权,履行继续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而且还要承受原受托人与信托有关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第二,受益权的连续性。受益权为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因其本质上属于一种财产权,故原则上可以转让和继承。在转让受益权时,只要法律和信托行为没有特别规定,可以不经委托人的同意。在贷款信托和证券投资信托中,受益权随受益凭证的流通而自由转让,信托本身不受影响。受益权的继承,依继承法的规定办理,不影响信托本身的存在。第三,公益信托的连续性。公益信托的连续性表现在“类似原则”的适用上。就私益信托而言,若其所指定的目的已实现或不能实现,信托即告终止。此时,信托文件对信托财产的归属如无规定,在英美信托法中,信托财产即归受益人绝对所有;而在大陆法系的日、韩信托法中,则由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取得绝对所有权。与此不同,当公益信托所指定的公益目的不能实现或实现已无意义时,只要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有将全部信托财产运用于公益事业的一般性意思表示,则公益信托并不终止,法院将根据“类似原则”使信托财产用于与其初始信托“尽可能类似”的其他一些公益目的,从而使公益信托继续存在下去。
信托的四个不同特征从不同的层面反映了信托法律制度的本质特征,它们紧密联系、密不可分。其中,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的特征体现了信托法律制度的本质和核心,反映了信托法律制度为他人的利益转移和管理财产的最基本机能。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形成了一种法律上的利益冲突防范机制,阻止受托人为谋求私利而处分信托财产,从而确保了财产的安全,它体现和服务于受托人有效地管理和使用信托财产的宗旨。信托责任的有限性是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的派生物,是信托财产独立性在法律责任上的具体体现,它有利于保护受托人的合法权益,并使信托这种有益的财产管理制度得以推行。信托的连续性体现了信托作为一项财产管理制度所具有的长期性和稳定性特征,保证了信托管理的连续性。
(二)信托的主要分类
信托极具灵活性的特点决定了信托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可以帮助人们实现各种各样的目的。根据信托的性质以及适用法律的不同,信托可以划分成不同的种类,为了进一步理解信托的本质,有必要了解信托的不同分类及其特征。(www.xing528.com)
1.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
按设立目的的不同,信托可分为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私益信托是指完全为委托人自己或其指定的其他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信托,也就是说私益信托是完全为了实现私人利益而设立的信托。与之相反,公益信托是指为救济贫困,发展教育、文化、科技、医疗卫生、环保、慈善、宗教等社会公益事业而设立的信托,其目的并非为委托人自己或委托人指定的特定受益人的利益,而是为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在英美法上,公益信托又称“慈善信托”。私益信托在税制上并不享有优惠待遇,但私益信托的设立和终止程序较公益信托简单,不需要经过行政主管机关的许可程序。公益信托的设立受到国家的鼓励,并且有税收安排方面的优惠。
2.意定信托与法定信托
按照信托成立和产生的原因不同,信托可分为意定信托与法定信托。意定信托,是指依照委托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信托,如根据合同或者遗嘱而设立的信托。法定信托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而成立的信托。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定信托又称Statutory Trust。议会为了政策的需要,通过成文法设立了一些信托以应对常见的一些情况如破产、未留遗嘱而死亡等。(1)破产。按照英国《1986年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财产(不包括破产人持有的信托财产)自动授权给受托人。根据该法,该受托人是官方的接管人或被指定的其他人。破产受托人的义务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以尽可能地满足债权人的要求。(2)未留遗嘱而死亡。按照英国《1925年财产管理法》的规定,在一个人未留遗嘱而死亡时,那些具有管理遗产委托状的人,有权以受托人的身份持有死者的财产,并有出售该财产及使用该收益偿还死者的债务、费用的权利;然后有权根据有关未留遗嘱而死亡的法律规定,在那些有权得到死者财产的人中间分配该财产。
我国《信托法》第54、55条规定,信托终止时,对于信托财产的归属,“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第72条规定:“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我国台湾地区所谓“信托法”第66条也有类似规定。《日本信托法》有关公益信托的继续也规定,公益信托终了,其信托财产如无权利归属者时,主管政府机关可以按照信托本旨,运用于类似目的,使信托继续下去。这种信托并非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决定的,而是由法律规定成立的,属于法定信托。英美信托法承认法定信托;而我国信托法原则上不承认法定信托,只承认意定信托,只有在上述几种特定情况下才承认法定信托。
3.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
委托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设立信托称为自益信托,而委托人为了他人的利益设立信托称为他益信托。两者在具体的运作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这是区分它们的意义所在。自益信托因委托人与受益人身份的重合,较之他益信托而言,委托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也集于一身。这种方式为那些利用信托的优势为自己服务的人提供了便利。现代社会大量存在的商事信托大多属于自益信托。他益信托类同赠与,故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他益信托的受益人要交税,但特定赠与信托的受益人是残疾人的,则可以免税。在我国信托实务中,自益信托占绝大多数。
4.明示信托与默示信托
按设立的方法不同,信托可分为明示信托与默示信托。
明示信托,顾名思义,是指委托人以明示的方式设定的信托。所谓“明示”就是说委托人明确地表达了其设立信托的意图。这种意图可以通过合同、遗嘱或者宣言等形式表明。
默示信托,又称隐含信托,是指并非当事人明示意图的结果,而是法院根据委托人的默示行为推定其具有设立信托意图而成立的信托。在英美法中隐含信托又划分为归复信托和拟制信托两种。
概括来讲,归复信托的含义为:如果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保留了某种衡平法上的权益,法院出于维护该权益的考虑,将信托财产“归复”给他,实际上是推测委托人在设定该信托时,就隐含了自己享有受益权的意思。一般在下述几种情形下,可能产生归复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设立信托,但委托人对财产的受益权没有完全作出处理,未处理的受益权即以归复信托的形式,回归委托人;信托目的实现后,信托财产仍有剩余的,法院也可以施加一项归复信托,把委托人作为受益人;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设立的信托,但因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为法律所不允许或者转移财产所有权因为越权而无效,结果造成信托财产回归委托人。
拟制信托,是指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衡平法认为,特定财产的所有者纯粹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持有财产是不合良心的,因而由法院施加的一项信托。譬如一个人如果:(1)主动像受托人那样干预信托事务;(2)明知是信托财产而接收受托人错误转移的财产;(3)接受财产时未支付对价; (4)违反受托人义务的方式处理信托财产;(5)协助受托人违反信托,那么法院将使他作为一个推定受托人承担责任。
5.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
按受托人是否以信托为营业划分,信托可分为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
民事信托,又称为非营业信托,是指受托人不以营业为目的而承办的信托。民事信托业务大多办理的是与个人财产有关的各种事务,如管理财产、执行遗嘱、代买卖、抵押、保管等。商事信托,又称为营业信托,是指以从事商业行为为目的而承办的信托,其目的就是通过经营信托业务以获得盈利。商事信托大多用于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的各种经营业务,如投资信托、代收代付款项信托等。就信托管理而言,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的区分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商事信托,除适用信托法的一般规定和信托法原理外,各国还专门制定相关的法律予以规范,并设立专门机构加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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