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在信托行为中,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1)委托人是指提出信托要求的信托行为发起人。委托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组织。(2)受托人是指接受财产并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信托财产的人。同样,受托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一般为信托投资公司。(3)受益人是指在信托关系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他们是信托财产的最终所有者和信托收益的所有者。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以及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关于信托的概念,无论是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学理上虽然说法不一,但都有较为明确的界定。不过,由于两大法系的法律传统与司法体制迥异的原因,导致了在定义信托的问题上,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往往偏重于通过描述的方式来定义信托,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倾向于用概括的方式来定义信托。
(一)普通法系国家对信托的定义
在英美法系下,信托通常被界定为一种法律关系,其中一方当事人为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享有某一财产在制定法上的权利(legal title),由后者对财产享有衡平法上的权利(equitable title)。美国信托法权威学者George T.Bogert把信托定义为:“信托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信任关系,一方享有财产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上的为另一人的利益而管理或处分该项财产的义务。”[1]英国著名的信托法权威学者Hayton教授也对信托作过解释,他认为:“信托是一项衡平法义务,约束一个人(称为受托人)为了一些人(称为受益人)的利益处理他所控制的财产(称为信托财产),任何一位受益人都可以强制实施这项义务。受托人的任何未得到设立信托的文件条款或者法律授权或豁免的行为或疏忽,均构成违反信托。”[2]美国法学家协会编撰的《信托法重述(第二版)》给信托下定义时明确申明:“信托,除慈善信托、归复信托及拟制信托(也有不少学者称之为‘推定信托’)外,是指当事人间的一种财产信赖关系,一方拥有财产之所有权,并负衡平法上为另一方的利益管理和处分财产之义务,而以明示的意思表示者。”[3]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三版)》第2条认为,信托,除归复信托及拟制信托外,是一种关于财产的信赖关系,这种关系起因于建立这种信赖关系的明确意图,该意图的目的是使拥有财产权的人,为了一个人的利益或者多人利益(其中至少有一人是单独受托人以外的人)或慈善的目的,来管理该项财产。[4]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的定义
从20世纪开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纷纷接受和引入信托制度,在借鉴普通法系国家相对成熟的信托制度的基础上构建本国的相关制度。韩国、日本、中国均有信托成文法,都有关于信托的定义。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更倾向于用概括而不是描述的方式来定义信托。如《日本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为:“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将财产权转移或者为其他人处分,使他人以一定的目的而管理或处分其财产。”[5]《韩国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为:“本法中的信托,是指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特别信任关系为基础,委托人将特定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或经过其他手续,请受托人为被指定的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管理和处理其财产的法律关系。”[6]我国台湾地区所谓“信托法”第1条规定:“称信托者,谓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他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www.xing528.com)
两大法系对信托所采用的不同立法方式,对信托种类和信托功能产生很大的影响。英美法系下“效果取向”的信托定义,赋予信托以更大的弹性功能,而在大陆法系的“要件导向”模式下,信托成立首先须符合法定要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信托的种类和功能。
(三)《海牙信托公约》的规定
20世纪下半叶以来,为了适应日益频繁的国际往来,解决因各国法律制度差异导致的法律冲突,国际法特别是国际私法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在这个大背景下,为了解决不同国家在信托事务交往中发生的信托法律冲突问题,1984年10月,包括中国在内的36个国家参加了在荷兰海牙召开的国际私法大会第15次会议,经过几个月的起草论证后,于1985年7月1日通过了《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公约》(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the Trusts and on Their Recognition,简称《海牙信托公约》)。基于制定关于信托法律适用及承认的最重要问题的共同规定,公约最终将英美法中法定信托(trust created by operation of law)、拟制信托(trusts declared by judicial decisions)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该公约第3条规定:“本公约仅适用于任意设定的、以书面证明的信托。”[7]这样就把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任意信托(voluntary trusts)。《海牙信托公约》第2条第1项为“信托”下了一个定义:“本公约所指‘信托’是指,委托人在生前或死亡时,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某个特定目的,将其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而创设的一种法律关系。”[8]同条第2项列举了“信托”的三项特征:“a)信托财产构成一个单独的基金,并且,信托财产不是受托人自有财产的一部分;b)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或者代表受托人的其他人;c)受托人有权力和职责,根据信托的条款和法律所加于他的特殊义务,管理、使用或处分财产,并负有说明的义务。委托人对一些权力和权利的保留,以及受托人可能自己享有受益人的一些权利的事实,并不与信托本身相矛盾。”[9]该定义方法采用简洁的概括加上详细的描述的方式,既照顾了大陆法系国家对追求概念清晰的要求,又采纳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不仅包含了大陆法系信托概念的主要内涵,也反映了英美法系信托制度的基本构造。
(四)中国《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将信托定义为:“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我国立法者为了回避两大法系在所有权理论[10]上存在的根本性冲突,用“委托”来界定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关系。信托法律关系就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组成的法律关系”[11]。中国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信托定义的解释认为:“理解信托的定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其基本的特征: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根据我国信托立法的本意,“信托被界定为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12]。“在信托关系中所考虑的是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财产权,这是一种既包括有形财产又包括无形财产的权利,或者说是具有一定物质内容和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财产权的内容为:一是对财产的实际使用权;二是获取财产收益的受益权;三是实施对财产管理的权力;四是对财产的处分的权力。这四种权利各有具体的、丰富的内容,可以形成不同的范围和不同的层次。这四种权利是可以分离的,分别行使或者分别加以组合。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财产权,至于在其所包含的四种权利中,委托的具体内容,委托的范围大小,委托的层次深浅,行使权利的方式,所授的权力和所受的限制,伸缩性很大,可作出多种选择,而这种灵活性,这种选择权,都由委托人来运用。这也就是被称为委托人的财产所有人,有权依照法定的规则,自主地决定其财产运用信托的具体内容、具体方式。这种信托关系中的委托,是可以体现信托特点的,反映了信托的本质属性。”[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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