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约》共有22条。其第1-3条对《公约》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公约》仅适用于国际案件,应当被适用于确定有关制造商和其他人责任的准据法,不论程序本身是什么性质。
《公约》不试图在任何方面影响产品责任的实体规则,也不涉及司法管辖问题或者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如果某一产品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由被请求承担责任的当事人转让给了蒙受损害的当事人,在决定它们的责任时,不应当适用《公约》。
《公约》第2条规定:“产品”一词应包括所有的产品,无论是自然产品还是工业产品,新产品或者加工的产品,动产或者不动产。“产品”不仅指成品,还包括其零部配件。
《公约》第2条还规定,“损害”是指所有种类的损害,无论是人身伤害,或是对有形财产(不动产和动产)的损害,或是经济损失(out-of-pocket loss);但是不包括,对产品本身的损害以及由此而引起的间接经济损失,除非它们是伴随于其他损害发生的。这种损害可以产生于产品中的缺陷,或对该产品的错误说明,或者未能发出充分的通知告知其质量、性质或者其使用方法。(www.xing528.com)
关于责任主体,《公约》第2条规定,“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例如公司、商业协会和合伙。
《公约》第3条对作为责任主体的“人”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说明。它包括除运输者外的所有的人,具体指:(1)某一产品或者其零配件的制造商。(2)自然产品的生产者。(3)产品的供应者(包括捐赠人)。(4)在产品配备或分销的商业环节中的其他人,包括修理人和仓库管理人。例如,某汽车交易商将一辆汽车出售给某人,它在出售该汽车的前后对汽车进行了修理,其间存在疏忽行为,则该汽车交易商对该人承担的责任也受《公约》的调整。又如,某汽车制造厂在为某人修理汽车的过程中存在疏忽行为,但前者并没有向后者出售或出租该汽车,则前者对后者承担的责任不受该《公约》的调整。再如,某仓库的管理人在向最终买家出售某产品时保存了该产品,则该仓库管理人受该法的调整;但是,如果某最终买家在购买某产品后将该产品交给某仓库管理人,则该仓库管理人不受该法的调整。(5)前述各种人的代理人或雇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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