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告合同无效
《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违反,如果导致了对另一方的损害,以至于实质性地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获得的东西,即构成根本违约,除非违反的一方并没有预见,且一个同类的合理人处于相同情况时也不会预见到这样的结果。”
上述规定将一般性的违约与“根本违约”(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进行区分,目的是为了确认受损害方在何种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例如,依照《公约》第46条的规定,当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同时,买方只有在此种不符合同的情形构成根本违约时,才可以要求交付替代货物。在国际贸易中,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无异于解除了原来的合同。根据《公约》第49条第1款(a)项的规定,卖方如果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或《公约》规定的义务,构成了根本违约,买方有权“宣告合同无效”(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ded)。同样,根据《公约》第64条第1款(a)项的规定,买方如果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或《公约》规定的义务,构成了根本违约,卖方也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公约》第72条第1款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的日期之前,可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根据《公约》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对某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涉及未来的各批货物,根本违约将会发生,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未来的合同无效。
所谓的“宣告合同无效”,是指作出一种明确的表示,宣布合同对自己和对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这就是通常意义上的解除合同。
关于一个货物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的后果,《公约》第81条规定:
“(1)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项下的义务,但对应进行的损害赔偿不发生影响。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的规定,或合同中其他的有关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2)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返还他依合同提供的货物或支付的款项。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如果双方都须返还,他们必须同时这样做。”
依上述规定,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宣告方)通过行使此种宣告权至少可以使自己获得两项救济:第一,解除宣告方在合同项下的义务;第二,要求另一方返还宣告方在合同项下向另一方提供的利益。
在意大利米兰上诉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11]中,一名意大利买方与一名中国香港卖方于1990年11月订立了一份销售针织品的合同。合同规定的交货日为1990年12月3日。合同签订后,买方于交货日之前按合同规定开具了支付定金的支票,但卖方没有交付货物。在交货日期经过之后,买方取消了订单。此后,卖方于1990年12月14日回复买方,称其愿意交付货物,但买方须先行支付全部货款。1991年1月,买方在一家意大利法院起诉,要求对方退还已支付的金额。一审法院拒绝了买方的申请,买方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判决,由于卖方未能按《公约》第33条的要求在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买方有权以《公约》第45条第1款和第49条第1款为依据宣布合同无效,并且买方发出的取消订单的通知相当于根据《公约》第26条向卖方发出了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最后,该法院支持了买方的诉讼请求。
应当指出的是,依照《公约》设立的制度,当合同的一方根本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换言之,在原则上,如果合同一方对合同的违反是比较轻微的,尚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时,另一方是无权解除合同的。这样的制度设计可以防止合同一方在另一方仅有轻微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以保障国际货物买卖交易的安全。请对比以下两个由不同国家法院作出的判决。
在前述由意大利上诉法院审理的买卖针织品的案件中,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是1990年12月3日。合同签订后,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买方取消了订单。上诉法院指出,考虑到合同中交货条款的具体行文,正如买方在合同成立后又向卖方加以澄清的一样,卖方严格遵守交货日期对买方具有根本的重要意义,因为买方期望及时收到货物以便在假日旺季(从感恩节到新年之间的一段期间)出售。因此,根据《公约》第25条的规定,卖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构成了根本违约。
另一个案件[12]是由瑞士最高法院审理的。在该案中,三个德国的卖方与一个瑞士的买方订立了一个买卖肉制品的合同。买方计划将该批货物在埃及市场再次出售。货物交付后,买方以货物中存在过量的肥肉及水分而提出抗议,并宣告合同无效。买方在就货物不符合同向卖方发出通知的同时表示,可以以减低的价格接受货物。由于买方拒绝支付货款,卖方对买方提起诉讼。买方则提出反诉,要求依据货物的缺陷确定损害赔偿金和利润损失。
瑞士最高法院指出:在涉及货物不符合同的案件中,如果在通常的营业过程中,货物的加工或转售依然可行,且这样做不会给买方带来过重的负担,则不能推定,买方有权根据《公约》第49条和第25条,以根本违约为由主张终止合同。在本案中,经法院认定,肉制品存在的缺陷在经过工业加工后只意味着重量的损失而并不会阻碍买方将其在埃及市场上再次出售。买方关于以减低的价格接受货物的提议也说明了这一点。因此,买方仅有权以减低的价格购买这批货物而不能宣告合同无效。
一个有必要讨论的问题是,根据《公约》第26条,“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也就是说,违约的受损害方即使有权利解除合同,也必须通过向另一方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达到此种目的,否则即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由此产生的问题是,首先,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作为商人有时不会像律师那样,用规范的语言发出这样的通知;其次,更具有普遍意义的是,在实践中,如果合同由于违约方的行为已经在事实上被毁弃,比如,该方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或者该方履行合同的期限已过,受损害方还有没有必要再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关于这一问题,请阅读德国汉堡法院审理的下述案件。[13]
在该案中,德国的卖方与英国的买方缔结了一份买卖铁钼合金的合同。合同规定,合金中钼的含量不能低于64%。在合同缔结数天后,此种合金的市场价格上涨,卖方提出了提高货物价格的建议,遭到买方拒绝。卖方进一步要求买方同意降低合金中钼的含量,并要求延长交货期。买方在回函中同意降低钼的含量,但提出了较原合同更短的交货期限。对此,卖方通知买方称,其需要额外的时间用于交货,并表示愿意对买方作出赔偿。由于卖方未能在买方规定的期限内交货,买方不得不以更高的价格进行替代购买以履行其已经与第三人缔结的合同。随后,买方对卖方提起诉讼,要求卖方支付损害赔偿金及利息。
德国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双方向法庭提交的多份往来传真均无法证明买方表达过宣告合同无效的意图,也无法证明买方将替代交易通知给卖方的确切时间。不过,本案法院无须按照《公约》第75条通常要求的那样,考察买方是否在进行替代交易之前宣告原合同无效,因为在买方进行替代购货前,卖方已经正式并终局性地表示将不履行原合同。尽管《公约》并未对宣告合同无效的要求作出例外规定,但是遵循《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的“在国际贸易中应遵守诚信”的规则,应得出如下结论:如果在一个案件中,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将确定不履行其义务,则宣告合同无效并非必要。
在一个由美国密歇根州联邦地区法院审理的案件[14]中,法官得出了相同的结论。该案中的卖方同意为生产园艺用塑料花盆向买方提供热塑料成型生产设备,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买方后来声称,卖方交付的设备与卖方提出的规格以及行业标准不符,并单方面中止了对分期付款的支付。随后,卖方开始参与园艺用塑料花盆的市场分销,该行为构成了对双方达成的限制竞业协议的违反。买方起诉要求法院限制卖方的竞业行为。
该案中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如果买方停止付款的行为构成了对合同的根本违反,卖方能否在没有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参与园艺用塑料花盆的市场分销,理由是,卖方已经不受双方签署的合同的约束。审理该案的美国法院认为:买方停止对机器的分期付款确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在此情况下,《公约》第64条赋予了卖方基于“根本违约”而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该条的措辞特别暗示了,不支付货款是买方根本违约的最典型方式,因为在不付款的严重情况下,卖方无须发出额外的通知即可宣告合同无效。在本案中,买方对设备交付和技术培训的抱怨确有某些合理之处。但从总体上看,提交的证据支持了如下观点:卖方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反甚至连对合同的实质性违反也谈不上;特别是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的助理已经成功使设备得以运行,而原告的经营资金匮乏,其不付款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投机性。最后,该法院认定,由于原告拒绝支付大额到期货款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反,被告可以免受限制竞业协议的约束。
(二)要求在宽限期内履约
与上述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相配合,《公约》针对迟延履约的情况设计了宽限期(period of grace)制度。其第47条规定:
“(1)买方可以确定一段合理长度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
(2)除非买方收到卖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该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其义务,买方在这段时间内不得寻求任何针对违约的救济措施。但是,买方并不因此而被剥夺主张迟延履行赔偿金的权利。”
《公约》第49条进一步规定,如果卖方已经根本违约,或者卖方在买方按第47条给予的宽限期内仍然没有交货,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该宽限期内交货,买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
与上述规定相对应,《公约》第63条规定:
“(1)卖方可以确定一段合理长度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其义务。
(2)除非卖方收到买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该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其义务,卖方在这段时间内不得寻求任何针对违约的救济措施。但是,卖方并不因此而被剥夺主张迟延履行赔偿金的权利。”
《公约》第64条进一步规定,如果买方已经根本违约,或者买方在卖方按照第63条给予的宽限期内仍然没有支付价款或收取货物,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该宽限期内履行这些义务,卖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
根据《公约》的上述规定,在以下情况下,受损害方可以选择给予违约方一个合理的宽限期,并在宽限期过后违约方仍未履约时解除合同:(1)受损害方希望解除合同,但不能确定违约方是否已经根本违约;(2)受损害方希望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但不愿长久等待,而是希望就合同能否得到继续履行尽快得出结论,以便作出相关的贸易安排。比如,买方在确定卖方不能再交货的情况下可以从其他渠道购入替代货物。
上述宽限期制度来源于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实施的“催告”制度,即债权人在债务人履约迟延时须经过催告才能解除合同。《公约》规定的宽限期制度类似于催告制度,但是与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相配合,不会阻碍受损害方在另一方严重违约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从而较好地处理了既要保护受损害方又要防止该方轻易地解除合同这一矛盾。
(三)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
《公约》第72条规定:
“(1)如果在履行合同的日期之前,可以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2)如果时间允许,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让他就其履约提供足够的保证。
(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
上述规定等同于或类似于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依照此种制度,如果在合同规定的履约时间到来之前,合同一方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或者客观情况表明,该方显然将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另一方可以立即解除合同,而不必等到合同规定的履约时间到来、前者的违约已经既成事实之后再解除合同。不过根据《公约》的规定,当预期违约由后一种情况构成时,如果时间允许,受损害方必须向对方发出打算解除合同的通知,让另一方有机会就其能够履约作出保证。
《公约》第71条规定:
“(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义务的实质性部分,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其义务:
(a)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能力或其信用有严重缺陷;或者
(b)另一方当事人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
(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使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本款仅涉及买卖双方间的权利。
(3)中止履约的一方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将中止的情况通知另一方,如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其义务提供了足够的保证,则前者必须继续履约。”
第71条规定了卖方的“中途停运权”(right of stoppage in transit),对应于在某些大陆法系国家实施的“不安抗辩权”。其基本原理是:在合同履行之前或履约过程中,有义务先行履约的一方如果有理由相信另一方将不履约或不能完全履约,可以暂停自己的履行并要求另一方就其能够履约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视另一方提供担保的情况继续履约或停止履约。
根据第71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在合同一方中止履约之前货物已经在运输途中,该方有权阻止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已经在买方手中。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通常发生的情况是,在买方支付货款之前,提单作为证明货物所有权归属的凭证在卖方的控制之下,而海运的承运人在处置货物时应当遵从提单持有人的安排。因此,卖方在买方付款之前通常可以成功地阻止海运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买方,但是在买方付款和取得提单之后,卖方即无权这样做。由此可见,《公约》第71条第2款所适用的是买方尚未付款却已经获得使其可以提货的单据的情况。
《公约》的上述两个条款所涉及的两种制度——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具有互补性:适用前者的典型情况是,合同一方在履约时间到来之前即明确表示将不履约;适用后者的典型情况是,先行履约的一方因怀疑另一方的信誉或履约能力而暂停其履行。不过在某些情况下,两者之间的界限并不是十分清楚的。请参见下面这个由德国法院审理的案件。[15]
在该案中,德国的买方与意大利的卖方在1988年9月25日缔结了一份金额为10 107马克的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卖方应自付费用在买方营业地交付货物。双方还约定,除非买方已支付40%的货款,否则承运人将不交付货物,而余款应在货物交付后60日内支付。卖方随后将货物及发票交予承运人。然而,根据卖方的要求,承运人一度中止了向买方交付货物,直至买方于5个月后支付了40%的货款。此后,买方仅支付了1 000马克。在该案中,卖方要求买方支付剩余的货款。法兰克福法院在决定卖方是否有权中止向买方交货时认为:无须考虑卖方在货物发运后是否有理由对买方的信用产生怀疑,以使其有权行使中止进一步交付货物的权利。这类中止交货的权利与《公约》第71条第3款中规定的通知义务密切相关。如果卖方希望行使该权利,他有义务就任何有关其信用或履约能力的既存事实或产生的怀疑向买方发出通知。这类通知应是卖方对买方预期违约行使中止交货权的一项绝对必要的先决条件。(www.xing528.com)
(四)支付赔偿金
1.计算赔偿金的原则
在国际货物买卖实践中,当合同一方违约时,另一方通常会就其蒙受的损害要求获得金钱赔偿。关于此种救济方式,《公约》第74条作出了如下规定:“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而应支付的赔偿金,应等于另一方因为该违约的后果而蒙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该赔偿金不得超过违约方在合同订立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和情况,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作为可能发生的违约后果的损失。”
以上规定奉行了违约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让受损害方获得全面的赔偿;或者,用英美法的术语表述为使受损害方处于合同得到履行时本应处的地位。也就是说,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期待利益”和“依赖利益”都应受到保护。前者是指受损害方根据合同本来可以得到的利润,或者指该方因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地位发生了改变而蒙受的损失。
《公约》第74条在作出上述规定的同时以“可预见原则”作为对受损害方索赔权的限制,即赔偿的范围以违约方在合同订立时可以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在实践中,关于何谓“可预见的损失”,比如一种间接损失是否可被预见,是一个较难把握的问题。请看下面的案例。
在美国第二巡回法院1995年审理的一个案件[16]中,美国纽约州的甲公司同意销售给意大利的空调生产商乙公司一定数量的空调压缩机。乙公司计划于1988年春夏季将组装完成后的空调机上市销售。合同订立之后,乙公司在对第一批货物进行检验之后告知甲公司,所交付的压缩机有93%由于耗电量超标且制冷效果未能达到样机水平,未能通过质量检测。在双方的几番交涉无果后,乙公司解除了合同,并依据《公约》提起诉讼。初审法院认可了货物不符合同的事实,并作出了要求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总计1 785 722美元的利润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赔偿的判决。其理由是,乙公司已不可能及时地在销售季节开始时从其他渠道获得替代的压缩机,因此在销售数量方面遭受了损失。甲公司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认为:《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该条是为了将受损害方置于这样一种良好的地位: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恰当地履行了合同,其本应处于的地位。由于甲公司的违约,乙公司被迫在5月份关闭生产车间数日,并且乙公司原定的销售特定空调机的日期也被大幅拖延。由于乙公司在6月份准备好的空调机不能用于满足春季的消费需求,乙公司在春季和夏初季节的销量受到了损失。因此,初审法院作出的有关销售损失的认定不存在明显错误。
甲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初审法院错误地给予了乙公司因未满足后者在欧洲的分公司和位于意大利的销售代理的订单而遭受的利润损失赔偿。在该方看来,乙公司的关联公司的损失,作为一种间接损失,是甲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的。
上诉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这一观点。该法院认为:尽管《公约》第74条规定,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但甲公司在客观上应当可以预见,乙公司将会依照其已经从甲公司订购的数量接受订单,同时,甲公司可以预计,乙公司能够根据销售季节到来前准备妥当的压缩机数量接受订单。因此,初审法院有权依据有关这类销售损失的单据和证据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最后,上诉法院维持了给予乙公司损害赔偿金的原判决。
在适用《公约》第74条时需要解决的另一个问题是:对违约导致的商誉损失(loss of reputation)应不应赔偿。在德国达姆施塔特地方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17]中,来自德国的卖方与来自瑞士的买方订立了多份销售电子产品的合同。在卖方交付的货物当中,有4 000套视频设备不符合合同的要求,需要由买方加以修理。在就赔偿买方损失而进行的谈判中,卖方主张削减一定数额的货款。但买方称,卖方给予的折价不足以支付全部的修理费用,并进一步称:由于产品的质量低劣,买方在瑞士的声誉受到了无法弥补的损害;尽管商誉的损失难以计算,但其至少价值500 000瑞士法郎。
德国法院在判决中没有接受买方关于商誉受损的主张。该法院认为:买方不能以此种方式主张其营业收入损失,即一方面从利润损失中获得补偿,另一方面又试图就其商誉的损失获得额外的赔偿。只要受损的商誉没有导致营业收入以及其后的利润损失,受损的商誉是无关紧要的。买方并未证明,其所称的受损的商誉损害了它的销售额度。本法院认为,买方至少应使法院确信,存在最低限度的并且经充分证实的预期。在本案中,卖方正确地指出,买方未能证实存在这种预期。
2.利润损失的计算
关于对买卖合同的受损害方蒙受的利润损失应如何计算,《公约》第75条和第76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第75条规定:“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售,则要求获得赔偿金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依照第74条可以取得的其他赔偿金。”
第76条规定:
“(1)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获得赔偿金的一方,如果没有根据第75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售,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与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依照第74条可以取得的其他赔偿金。但是,如果要求获得赔偿金的一方在接收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而不适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
(2)为上一款的目的,时价指原应交付货物地点通行的价格,如果该地点没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应适当加上货物运费的差额。”
根据《公约》的上述两个条款,在受损害方因违约方的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受损害方有权就合同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价,或者就合同价与替代的买入价或转售价之间的差价,向违约方索赔。
在理解上述规定时,首先有必要澄清的是,受损害方是否一定要首先宣告合同无效,然后才能依据这两个条款进行索赔?在上文讨论过的买卖铁钼合金的案件中,德国法院的答案是否定的。也就是说,如果在受损害方宣告合同无效之前,合同的效力,由于违约方的行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事实上已经丧失,受损害方在行使第75条和第76条规定的索赔权时,没有必要再宣告合同无效。
另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如果受损害方事实上购买了替代货物,或者将货物转售了,他能不能根据《公约》第76条就合同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价索赔,而不按第75条就合同价与替代的买入价或转售价之间的差价索赔?例如,在卖方未按合同规定交货的情况下,买方从第三方购入了替代货物。此时,如果合同价与市场价之差高于合同价与替代的买入价之差,该方可能会主张前一差价。从《公约》的文字上看,在此种情况下,受损害方似乎只能依照第75条索赔。然而在实践中,已经从第三方购入了替代货物的买方如果根据第76条提出赔偿要求,也可能会得到法院或仲裁庭的支持。其主要的原因是:首先,关于购买替代货物或将货物转售的证据通常掌握在受损害方的手中,如果受损害方不承认某一批卖出的或购入的货物与双方争议的交易具有关联性,违约方并不容易证明此种关联性的存在。其次,裁判者常常会倾向于实现一种对受损害方更为有利的结果,因此,当适用第76条对受损害方更为有利时,他们并不一定生硬地照搬《公约》的条文。最后,与合同价与替代的买入价或转售价之差相比,合同价与市场价之差更容易计算和得到证明,因此,在这两类证据都得到出示时,裁判者一般不会拒绝考虑后者。
在根据《公约》的上述两个条款计算赔偿金时,由于货物的价格通常是波动的,时间因素往往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举例来说,受损害方在依照第75条索赔时,必须在合同效力丧失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购入替代货物或将货物转售。假定卖方在买方拒收货物后立即将货物转售,其蒙受损失的数额为货物总价值的10%;若在两个月后将货物转售,由于货物市场价格的下跌,其损失额为货物总价值的20%。在此情况下,如果在买方拒收货物时立即转售是可能的,而他拖延到两个月后才转售,他就不能获得全额的赔偿。
在根据《公约》计算赔偿金时,地点因素也很重要。根据第75条的规定,货物的转售或替代货物的买入均须采取合理的方式,其中包括了买入或转售须在合理的地点进行,否则,多发生的运费可能得不到审理机构的支持。根据第76条计算出的“差价”是合同价与“时价”(current price)之间的差额。这里的“时价”,依据该条的规定,是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的通行的价格,或者,在没有该价格可援时,是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因此,当合同规定卖方应在其营业地发运货物,该地点的价格大大低于货物到达地的价格时,应当采用前一价格作为计算差价的依据。
在实践中,上述“时价”一般被理解为市场价。在国际贸易中,许多货物会有公开的市场价。《公约》采用的“时价”概念更为广义,既包括市场价,又包括其他可供参照的价格。例如,如果合同项下的货物是一种专门为买方定作的特殊产品,并没有相应的市场价,在确定其“时价”时,可以参照同类物品的价格。
在根据《公约》第76条计算“差价”时,另一个重要因素是,与合同价相减的价格必须是合同价的“可比价”。例如,如果合同价是“FOB上海”,相关的可参照的市场价是“FOB东京”,在计算差价时,就要从该市场价中减去从上海到东京的运费。《公约》第76条第2款规定,如果采用替代地点的价格,“应适当加上货物运费的差额”,就是为了使替代地点的价格成为与合同价可比的价格。
《公约》第75条和第76条的上述规定主要借鉴了英美货物买卖法中的制度。关于买方拒收货物时卖方可主张的差价损失,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50条第3款规定:“如果有争议的货物有一个可供利用的市场,赔偿金的计算在表面上应根据合同价与该货物的市场价或现行价之间的差额计算,计算的时间为该货物应当被接受的时间,或者在未确定接货时间的情况下为拒绝接货的时间。”关于卖方拒绝交货时买方可主张的差价损失,该法第51条第3款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美国《统一商法典》通过第2-708条和第2-713条,采用了类似于英国的以合同价与市场价之差计算损失的方法。此外,该法典还采用了以合同价与转售价之差或合同价与替代的买入价之差计算损失的方法。其中,第2-706条第1款涉及卖方的转售:“在涉及买方违约的适当情况下,卖方可以将相关的或未交付的剩余货物转售。只要该转售是善意的且是以一种在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进行的,卖方即可获得合同价与转售价的差额以及第2-710条所允许的附带的或间接的损失,但须减去因买方违约而节省的开支。”第2-710条就附带损失(Incidental Damages)和间接损失(Consequential Damages)的含义作出了规定。
第2-712条涉及买方对货物的补进:
“(1)如果卖方不当行事而没有交货,或毁弃了合同,或者买方行使权利拒收了货物,或正当地撤销了接受,买方可以就应从卖方收取的货物‘补进’货物,即善意地且无不合理拖延地进行合理的购买,或者签订购买替代货物的合同。
(2)作为赔偿金,买方可以从卖方获得补进货物的成本与合同价的差额以及第2-715条规定的附带的或间接的损失,但须减去因卖方违约而节省的开支。
(3)买方未按本条补进货物并不妨碍买方获得其他救济。”
3.其他损失的赔偿
《公约》第74条和第75条允许受损害方在主张“差价损失”的同时,主张“依照第74条可以取得的其他赔偿金”。在决定哪些其他损失可以赔偿时,所遵循的原则依然是“使受损害方处于合同得到履行时本应处的地位”,从而避免对损失的重复计算。例如,在卖方因买方拒收货物而将货物转售的情况下,多发生的仓储费应当由买方赔偿,但原本会发生的仓储费不能让买方赔偿。
关于受损害方因提起诉讼或仲裁而发生的律师费应不应由违约方承担,国际上的一般倾向是允许此种赔偿,但如果发生的律师费过高,审理案件的机构可能会加以限制。在美国联邦第七巡回法院审理的一个适用《公约》的案件[18]中,原告是一个提供饼干桶的墨西哥公司,被告是一个经营批发烘烤饼干的美国公司。初审法官判决原告胜诉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55万美元的律师费。
上诉法院认为:《公约》的背景或适用《公约》的案例均未表明“损失”一词意图包括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用。《公约》是关于货物销售合同的,而不是关于法律程序的。确定败诉方是否必须补偿胜诉方支付的诉讼费用的原则通常并非实体法律(如合同法)规范的一个部分,而是程序法的一部分……《公约》不仅没有明确地解决律师费的分担,甚至根本没有涉及这个问题,也无法从《公约》的条文中推导出任何能够确定“损失”一词是否应包括律师费的原则。因此,根据《公约》自身的条款,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必须由国内法加以解决。据此,本法院得出结论,《公约》第74条中的“损失”一词并不包括律师费。最后,该法院没有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五)减轻损失的义务
《公约》第77条规定:“主张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因另一方违约而引起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赔偿金中扣除原本可以减少的损失额。”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受损害方有采取措施减轻损失的义务,但对于此种义务的履行,不应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即只能要求该方采取“合理的措施” (reasonable measures)。
在德国布伦斯维克上诉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19]中,比利时的买方从德国的卖方处订购了一批冻肉,但是当卖方要求买方接货和付款时遭到拒绝。卖方提起诉讼要求获得赔偿。买方在诉讼中提出,卖方没有实施替代交易将货物另行出售,因而没有采取显而易见的步骤减轻损失,故根据《公约》第77条的规定,应从其可获得的损害赔偿金中进行扣减。
审理该案的德国法院没有支持买方的上述主张。该法院认为:《公约》第77条并未在原则上使一方负有进行替代交易的义务,只有在极特殊情况下,卖方才有义务为其主张损害赔偿的次要权利而放弃其要求履约的主要权利。该法院还认为:即使价格正在下跌,卖方也没有进行替代交易的义务,因为如果要求其承担这项义务就会将其置于无力履行合同的境地。只有当卖方在没有表面上成立的原因而迟延撤销合同时,才能适用《公约》规定的例外,而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这种情形。特别是,我们无法期待卖方在当时剩余的时间内作出决定,是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收取货物还是宣布合同无效进而将自己限定于主张损害赔偿的次要救济。只要这一决定尚未作出,卖方就不负有将货物出售给第三方的义务。
该法院的逻辑是,当买方拒绝接受货物时,卖方仍然在同买方协商,敦促其继续收货。此时,如果要求卖方将货物转售给其他人,就等于要求其放弃让买方继续收货的“主要权利”,代之以寻求让买方赔偿差价损失的“次要权利”。法律不应强加给受损害方这样的义务。
(六)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是金钱赔偿的相对概念,即让违约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而不是令其以支付金钱的方式赔偿损失。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赋予了违约的受损害方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的权利。与之相反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并不把实际履行视为一种当然可以为受损害方获得的救济手段,而是仅在特定的情况下才会被法院准予。
关于实际履行的救济,《公约》第46条第1款规定:“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其义务,除非买方已经寻求某种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救济措施。”该条第2款赋予了买方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第3款赋予了买方要求卖方对不符合同之处进行修理的权利。另一方面,《公约》第62条规定,如果买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收取货物或履行其他义务。
《公约》对实际履行这种救济手段予以认可的同时通过第28条规定了采用的前提条件:“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于不适用本公约的类似的销售合同会这样做。”依照这一规定,如果某一缔约国的法院对于类似的违反销售合同的情况会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该法院应当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而其他缔约国的法院没有义务作出这样的判决。《公约》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设计,是为了调和英美法和大陆法在实际履行问题上存在的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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