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约》第二部分的标题是“合同的成立”(FORMATION OF THE CONTRACT)。此处“合同的成立”,即合同的订立。在这一部分中,《公约》对关于合同成立的两个主要问题——要约与承诺作了详尽的规定。
(一)要约
1.要约(offer)的含义
根据《公约》第14条的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其内容足够确定,并且表明了该方具有该建议一旦被承诺即受其约束的意思,即构成要约。按照这一规定,要约应符合以下要求:
(1)要约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发出。这项规定的目的,是将要约与刊载普通商业广告或向广大公众散发商品目录、价目表等的行为加以区分。按照《公约》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凡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约建议,仅被视为要约邀请(invitation for offer),即让他人对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了相反的意向。
(2)要约的内容必须足够确定。所谓“足够确定”(sufficiently definite)是指必须符合《公约》所提出的最低限度的关于“确定性”的要求。这里所谓的“确定性”,是指一项意思表示的内容必须具体和明确到一定的程度,否则,从法律的角度看,该意思表示等于没有作出。根据《公约》第14条第1款的第2句话可知,如果一项建议写明了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了其数量和价格,或者规定了应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足够确定。这表明,要约人无须在其要约中详尽无遗地列出合同的全部或大部分的条款;对于未明确提及的事项,可以在合同成立后通过某种方式补充,比如,通过援引《公约》的有关规定来补充,或通过贸易惯例补充,或通过双方之间业已存在的习惯做法补充。
(3)一旦被承诺即受其约束的意思。作为要约内容的建议,需要显示出要约人愿意受其约束的意图。如果一项关于订立合同的建议附有某种保留条件,表明即使其被对方接受,建议人亦不一定受其约束,则其只是一种要约邀请。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公约》第14条的规定,一项关于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在价格方面缺少确定性便不能构成有效的要约,但《公约》第55条规定,“如果合同已有效订立,但没有明示或默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相反的情况显示时,当事人应被视为已经默示地参照了合同订立时此种货物在相关贸易中可比较的情形下销售时通常索取的价格”。
关于第14条和第55条的关系,正确的理解是:《公约》第92条第1款允许缔约国对《公约》的第二部分(合同的成立)作出保留;在某一缔约国对《公约》该部分作出保留的前提下,如果该国的作为准据法的国内法允许在缺少确定价格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才可以适用《公约》第55条。也就是说,如果某一缔约国批准了整个《公约》,应当优先按照《公约》第14条判断一项要约是否具有足够的确定性。
作出上述设计的原因是,在某些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允许在缺少确定价格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然后依法律的特殊规则对货物的价格进行补充,比如,在有可参照的市场价格的情况下采用市场价格。
2.要约生效的时间
《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要约于其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即一项要约及其内容在“到达”(reach)受要约人之前不生效力。在这一点上,各国国内法所持观点基本相同。根据要约的到达生效规则,即使一方凭借以往交易的经验,或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对方可能向他发出报价的内容,他也不能在收到要约之前主动作出承诺的表示。即使他这样做了,其表示也只能构成对方要约的“交叉要约”(cross offer)。
3.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公约》对要约的撤回(withdrawal)与撤销(revocability)进行了区别。要约的撤回是指,在一项要约发出之后,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将其收回,使之不发生效力。而要约的撤销则是指,要约人在其要约已经到达受要约人之后,即在其已经生效之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
《公约》对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作出了如下规定:
(1)要约的撤回
《公约》第15条第2款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仍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在该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其同时送达受要约人。例如,要约人在以航空邮政方式寄出要约后,通过采用电子信息、电报、电传等更快捷的通讯方式发出撤回通知,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将其撤回。
鉴于电子信息交换等瞬时通讯手段(instantaneous communication)在当今的国际货物贸易实践中已经得到广泛的运用,《公约》的顾问委员会(Advisory Council)认为,“到达”与一条电子信息进入受要约人服务器的时间相对应;如果撤回通知先于或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同时进入了受要约人的服务器,要约即被撤回了。不过,通过电子信息撤回要约的先决条件是,受要约人已经明示或者默示地同意按照该类型、格式和地址接收电子信息。[1]
(2)要约的撤销
关于在要约已到达对方并生效后,要约人能否将其撤销,两大法系存在着分歧:英美法系认为,要约作为一项诺言在被承诺之前是没有对价的,因而是可以撤销的,而大陆法系并不像英美法系那样容许要约人随意撤销要约。《公约》通过第16条对此种分歧进行了调和。
依照《公约》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在合同成立以前,要约得予撤销,但撤销通知须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的表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
依照上述规定,一旦受要约人对要约人发出了承诺要约的通知,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权利即告终止,而不是等到承诺生效时,即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时才告终止。这一规定的目的是缩短要约人得以撤销其要约的时间,把这一时间从合同成立提前到承诺通知发出时。
按照《公约》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况下,要约一旦生效,即不得撤销:①在要约中已经载明了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它是不可撤销的;②受要约人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并已经依赖要约采取了行动。(www.xing528.com)
关于如何判断受要约人是否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取决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重要的是,“合理的信赖”与“依赖要约而行动”是并列的条件。比如,受要约人作为卖方合理地相信要约不会被撤销,因而根据要约的内容备妥了货物。
4.要约的终止或失效
《公约》第17条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应于拒绝该要约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终止。这里的“拒绝”(rejection),既指直截了当的回绝,又指对要约人提出的交易条件进行讨价还价。
(二)承诺
1.承诺的含义
承诺(acceptance)即对要约的接受。《公约》第18条规定,受要约人以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对某一要约表示同意,即为承诺。
不过,按照《公约》第18条的规定,“沉默或不行为本身”并不等于承诺。这意味着,沉默以及与之相伴随的其他情况是可能构成承诺的。在一个美国的案例[2]中,一个美国德克萨斯州的公司作为买方(被告)向一个意大利的卖方(原告)购买10批经过包装的熏腌猪肉。卖方在对买方的要约进行答复时表示,愿意提供未经包装的货物。在对卖方的回复中,买方未对上述变更表示反对。在卖方交付了4批货物之后,买方拒绝接受其余货物。卖方因此而提起诉讼,要求买方赔偿其损失。该案中争议的问题之一是:卖方提出交付未经包装的货物,是否构成反要约,即一项新要约;如果构成,买方在收到该反要约之后没有以作出声明的方式对其中“提供未经包装的货物”的内容作出回复,会不会导致合同未成立的后果。审理该案的美国法院判决:卖方对买方要约的答复是一项反要约,但是,鉴于买方在对卖方的答复中未对有关条款的变更表示反对,双方约定交付的货物应为未经包装的货物,而买方未收取超过半数货物的行为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反,故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和获得损害赔偿。
2.承诺的生效以及作出承诺的时间
承诺的生效时间是一个重要问题,因为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就要受合同的约束,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公约》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对要约所作的承诺,应于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这一规定采纳了大陆法系中的“收邮主义”。
关于承诺人须作出承诺的期限,《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承诺的表示须在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期内到达要约人,否则,承诺不能生效。如果要约人没有在要约中规定承诺的期限,承诺的表示即须在合理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在决定该期限的合理性时,须适当地考虑交易的情况,包括要约人采用的通讯手段的迅即程度。
关于在要约人发出口头要约的情况下承诺的期限,《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对口头的要约必须立即接受,除非情况另有所示。而对于在承诺人以行为作出承诺的情况下承诺的期限,《公约》第18条第3款规定,如果根据要约或当事人之间业已建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受要约人可通过某种行为表示同意,例如发运货物或支付货款,而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则承诺于该行为作出时生效,只要该行为是在《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合理期间内作出的。
3.对要约进行变更的后果
承诺是对要约的接受,因此,从原则上说,如果受要约人的回复与要约的内容不一致,该回复就不能构成承诺,而只能成为一项反要约。这样的原则得到了《公约》第19条第1款的采纳:“对要约的回复,尽管声称是一项承诺,如果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构成对要约的拒绝和反要约。”
然而,为了避免一种不尽如人意的后果,即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稍有出入便导致合同不能成立,《公约》第19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回复,如果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并没有重大地变更(materially alter)要约的条件,仍构成承诺,除非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中的差异。
关于在何种情况下对要约的更改会构成“重大地变更”,《公约》第19条第3款用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即所作的更改涉及“货物的价格、货款的支付、货物的质量和数量、交货的地点和时间、一方对他方负有责任的范围、争议的解决”。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在作这些列举时使用了“除其他情况外”(among other things)的措辞。因此,缔约国的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可以通过类推或扩大解释增加构成“重大地变更”的事项。
4.逾期承诺的后果
逾期的承诺又称为迟到的承诺(late acceptance),是指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的时间,超过了要约所规定的承诺期,或者在要约未规定承诺期时,超过了合理的时间。按照各国法律,逾期的承诺不能视为有效的承诺,而只是一项新的要约。《公约》亦认为逾期的承诺原则上是无效的,但《公约》第21条第1款规定,逾期的承诺仍具有承诺的效力,只要要约人毫不迟延地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将其此种意思通知受要约人。
另一种情况是,逾期承诺的文件显示,逾期到达是由于传递延误造成的,即在传递正常时它本可以及时送达要约人。依照第21条第2款,在此情况下,该逾期承诺为有效承诺,除非要约人毫不迟疑地通知受要约人,表示拒绝该承诺。
《公约》第21条的上述规定有利于增加合同成立的机会,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5.承诺的撤回
根据《公约》第22条的规定,承诺可以撤回,只要表示撤回的通知于承诺生效之前或同时到达要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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