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英国和美国
在英美法的制度下,受损害方只能要求违约方赔偿其损失,不能对之实施惩罚,这就决定了,合同中加入的旨在惩罚违约方的条款是无效的。
在决定合同中加入的违约金条款是一个无效的罚金条款,还是一个有效的、由当事人约定赔偿金的条款时,英美法院并不考虑这一条款中声明的该条款的性质。也就是说,尽管该条款冠以“违约金”(liquidated damages)的名称,或明确说明,该条款是为了实施补偿而订立的,法官仍可能得出它是罚金条款的结论。反之,即使合同双方使用“罚金”(penalties)作为该条款的标题,但其内容表明,它是补偿性的,该条款仍然是有效的。
英国法院判定这类条款是否是惩罚性的依据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的动机,即该条款是否是为了对违约方施加惩罚而加入的。这是一种对当事人的意图进行解释的问题。如果订立该条款的目的是为恐吓某一方,以防其违约,则它是惩罚性的,因为它不是为了实施补偿而订立的。反之,如果当事人的动机是对违约可能引起的损失进行估算,比如在该案的特定情况下,对违约所致的损失进行确切的计算是不可能的,法官将认可该条款的有效性。另一种情况是,与合同订立时可想象的违约引起的损失相比,约定的赔偿额过高,达到了显失公平的程度。这样的条款被视为惩罚性质的。反之,如果该条款是为了限制赔偿额而加入合同的,则它是补偿性的。
对于上述依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动机决定违约金条款的效力的做法,美国《统一商法典》作了重大的改造。该法规在2-718(1)条规定,如果鉴于“违约引起的预计的或实际的损害”,违约金条款规定的赔偿额是合理的,该条款就是可强制执行的。依此规定,无论当事人有无对违约方施加惩罚的动机,只要约定的赔偿额与实际发生的损害相比显得过高,达到了不合理的程度,即可认为该约定是惩罚性的。不过,该法规的这一规定是在其第二篇(买卖)中作出的,只适用于该篇管辖的买卖合同,对于其他合同,美国法院仍适用上述传统的规则。
依英美法,如果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被认定有效,赔偿金将依该条款规定的数额支付,不管受损害方实际蒙受的损失是多少;如果该条款是无效的,赔偿金将依蒙受的实际损失计算。
(二)法国
在法国,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处的神圣地位,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则上是有效的,不论这种约定是基于补偿的目的而作出的还是为了防范违约而作出的。进一步说,在当事人已约定赔偿金的情况下,这种约定将成为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依《法国民法典》第1152条,法官原则上不能对这种约定进行调整。
上述规定在很多情况下导致了不公平的结果。在法国最高法院1969年2月4日的判决中,合同规定,被告如果违约,应向原告支付2 500法郎的罚金。尽管有这样的约定,被告依然违反了合同,因为他通过违约可以获得更大的利益。结果,该法院增加了赔偿的金额,理由是,在发生欺诈的情况下,合同中的罚金条款并不适用。到1975年,为了克服原有制度造成的弊端,法国对《法国民法典》第1152条作了修改,加入了该条的第2款;到1985年,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该条目前在第2款规定:“但如果已约定的罚金的数额明显过高或过于荒谬,法院可依其意志增加或减少该数额。一切相反的约定应视为不适用。”
(三)德国
在德国法上,包含在合同中的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条款原则上是有效的。《德国民法典》第340(1)条规定:“债权人就其不履行债务的情形约定了违约金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已发生失权的违约金,以代替履行。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请求违约金的表示的,不得请求履行。”有德国学者指出,依此规定,如果关于违约金的许诺所涉及的是主义务没有被履行的情况,包括全部的主义务和部分的主义务,债权人就必须在主张违约金和要求继续履行之间进行选择,即主张前者放弃后者,或主张后者放弃前者。(www.xing528.com)
根据第340(2)条,在债权人就债务的不履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他可以将违约金作为最低限度的赔偿。也就是说,如果他不向债务人主张更多的赔偿金,他不必证明他蒙受的损失有多少便可从债务人处获得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这一款进一步规定,对违约金的主张“不排除主张其他损害的权利”。因此,如果债权人蒙受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数额,他除了主张违约金之外,还可以主张超出的部分。其结果是,在债务人不履约的情况下,即使债权人没有蒙受损失,他也可以得到违约金,此时,违约金具有惩罚的性质;如果他的损失超过了违约金的数额,而他后来得到了全部的赔偿,违约金便成为赔偿金的一部分,因而成了补偿性质的。
第341条涉及“就不适当履行而作出的违约金约定”。如果各方就未以适当方式履行约定了违约金,债权人在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仍可就已经发生的失权请求违约金(第341(1)条)。但是,如果债权人已经受领履行,他仅在“受领时依然保留请求违约金的权利”的情况下,才能请求违约金(第341(3)条)。也就是说,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受领履行意味着对违约金请求权的放弃。
依《德国民法典》第343条,当违约金过高时,债务人可以请求法院减至适当金额,但依《德国商法典》第348条,如果支付违约金的诺言是由商人在经商过程中作出的,《德国民法典》第343条的这一规定不应适用。不过,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依然依诚信原则对商事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进行调整,只是不像调整“标准合同”中的违约金时那么严格。
(四)《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13条规定:“(1)如果合同规定,不履行的一方应就该不履行而向受损害方支付某一特定的金额,受损害方有权获得这一金额,不论实际损害如何。(2)然而,如果考虑该不履行引起的损害以及其他情况,这一金额显然过高,可将其减少至一个合理的数额,无论有无与之相反的约定。”根据这一条款,约定的赔偿金原则上是有效的,但可根据实际损失的情况进行调整。
(五)中国
关于违约金,《民法典》作出了如下规定:(1)当事人可以就违约金进行约定(第585条第1款);(2)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第585条第2款);(3)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适当减少(第585条第2款);(4)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仍应继续履约(第585条第3款)。
《民法典》还就定金作出了规定:(1)当事人可以就给付定金进行约定(第586条第1款);(2)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第586条第2款);(3)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第586条第2款);(4)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第587条);(5)给付定金的一方若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第587条);(6)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587条)。
关于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的后果,《民法典》规定:(1)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第588条第1款);(2)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第588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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