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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制度的重要方面及案例分析

时间:2023-08-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今天,美国也承认,预期违约可以由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制度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在一方表示将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获得赔偿,也可以坚持合同效力,因而要求前者继续履约。(二)法国和德国在法国,不存在预期违约的制度。从这一点上说,该案是预期违约的案例而不是有关一般违约的案例。

预期违约制度的重要方面及案例分析

(一)英国和美国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是英美法上的传统制度。其含义是,如果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约期到来之前毁弃(repudiate)了合同,另一方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得到赔偿,而不必等履约期已到,前者事实上违反了合同再解除合同和要求赔偿。

早在1853年,英国后座法院就作出了这样的判决。在Hochster v.De la Tour案中,被告将于4月12日雇用原告陪同被告外出旅行并在旅途中为被告提供服务。该合同从6月1日起开始履行。然而在5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需要原告的服务了。原告立即提起了诉讼,而当时合同规定的履约时间还没有到。法院判原告有权起诉和获得赔偿。

上述毁弃合同的行为,既可以是用言论表示的,也可以是以行为表示的。在1846年的Lovelock v.Franklyn案中,被告对原告许诺,将在7年之内的任何时候将某一租赁物上的所有权益转让给原告,只要原告表示需要。可是,在7年未满的时候,被告已将该权益转让给了其他人。英国法院判原告胜诉,尽管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他将不履行其许诺。今天,美国也承认,预期违约可以由行为构成。

预期违约制度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在一方表示将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获得赔偿,也可以坚持合同效力,因而要求前者继续履约。如果后者作出了后一种选择,他就放弃了主张前者预期违约的权利: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后,后者只能依新的事实主张前者违约,即履约期之后前者重新违约的事实主张前者违约,而不能再主张原来的预期违约。

(二)法国和德国

在法国,不存在预期违约的制度。其重要的原因之一是,受损害方只有经法院判决才能解除合同。因此,在一方明确表示将不履约或其行为使合同在履约期到来之后不可能被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不可能立即解除合同。

在《德国民法典》条款的严格含义上,如果合同一方在履约期到来之前以言论或行动表示将不履约,另一方无法获得适当的救济,因为依照《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原则要先发出催告,再给予适当的宽限期,而不能马上解除合同。然而,德国法院在现代的判决中,通过运用积极违约的理论和对《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类推适用,使当事人获得了类似于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给予的救济。

在德国最高法院1953年11月13日发布的判决中,原告和被告分别为一个租船合同的出租方和承租方,船舶应于1950年9月5日或该日前后到达纽约港装载货物。1950年9月11日,原告通知被告指定的公司,该船已做好装货准备。但是,货物当时并没有备妥。同一天,原告通知被告,除非货物能在9月12日开始装运,或者,被告应在该日出具一份银行保函,否则,原告将不再受该租约的约束。此后,被告既未备妥货物,也未出具银行保函,而只是含糊其辞地说,在另一个地点可能找到货物。9月13日,原告通知被告,该方不再受合同约束,并保留对被告索赔的权利。9月15日,该船转到纽约州的其他港口靠泊。后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该船开往纽约州的成本。一审法院驳回了起诉,二审法院推翻了原判,最后,最高法院判原告胜诉。(www.xing528.com)

在该案中,双方的争议集中在,哪一方违反了合同从而使该合同未得到履行?被告主张,依《德国商法典》第577条,装载期[10]结束时才能把船开走。原告提前把船开走,因而无权解除其合同义务。被告还主张,依《德国民法典》第321条,双务合同应先为给付的一方只有在另一方订约后财产发生明显减少并危害对待给付的请求权时,才能在对待给付履行之前或另一方提供担保前,拒绝其负担的给付。在本案中,原告的履约在前,在第321条的规定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在被告的履行到期之前解脱其合同义务。

然而,被告的上述观点并没有被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接受。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履约的义务,该方未尽该义务构成对合同“有过错的”积极违反;由于被告的行为如此地不可信赖,让原告继续受合同的约束将有失公正;如果一种积极的违约使合同目的的实现面临危险,那么,让守约方继续受合同约束并继续履行合同,就会导致不公平,并与《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的诚信原则相违背,因此,守约方可以拒绝履行合同,并在以下两者之中进行选择:就未履约的损失要求赔偿,或者,从合同中退出;《德国民法典》第321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而只适用于履约在后的一方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该条并不管该方有无过错。

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及时备妥货物,构成对合同项下“协助义务”的违反,但这种违反尚未使合同的目的变得不可能实现,因为装载期还没有结束。相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的违约只是“预期的”,而不是现实的。从这一点上说,该案是预期违约的案例而不是有关一般违约的案例。

(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3条规定:“如果在一方履行的日期之前,该方显然将根本性地不履行合同,另一方可以终止合同。”这一规定是采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2条的规定的结果。

(四)中国

关于预期违约,《民法典》赋予了守约方以下权利:(1)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第563(2)条);(2)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57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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