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英国和美国
1.主观意思主义与客观意思主义
早在1820年,英国法院就对合同解释的目的作了如下表述:对一个书面协议的条件所作的全部解释的目的,是为了发现该协议当事人的意思(intention)。今天,这一宗旨依然为英国法院所遵循。
从倾向上讲,以探求当事人的意思为目标的合同解释是主观主义的。相比之下,涉及合同解释的目的,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00条的规定表现出了不同的倾向。该条规定:“对一项诺言、一个协议或协议的一项条件的解释,是对其含义(meaning)的确定。”从该重述第201-204条的规定看,对诺言、协议或其条件的含义进行确定的过程,还包含了对当事人意思的补充。因此该重述的方法是将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相结合的方法。
以纯粹的主观主义为原则解释合同,其主要弊端在于,当涉及合同的实质性条件,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无法查明时,只能认为当事人尚未就合同的成立达成一致。这对于保障交易的安全是不利的。进一步说,在当事人表达的意思不清,有赖于法院解释时,法官在解释合同的过程中不可能不加入法官自己的理解,而法官的理解又不可能不基于一定的外界影响而产生。因此,纯粹的仅限于对当事人主观意思的探求的合同解释,仅在逻辑上是可行的。实际上,英国的司法实践所采用的也不是纯粹主观主义的合同解释方法。关于这一点,请看下文的进一步讨论。
2.合同解释的证据来源
关于法院有权依什么证据确定当事人的意思,英国法上的一般原则是:当事人的意思只能从合同文本本身去确定;当事人无权提交旨在证实其真实意思的、与合同文本表明的意思不同的直接证据,不论这些“外部证据”(extrinsic evidence)是关于合同订立前的谈判情况的,还是关于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后的行为的。
然而,英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发展了许多允许采纳外部证据的例外规则,其中重要的有:
(1)当合同的语言或措辞具有两个以上的含义,或者其意义含糊不清,只有参照合同订立的背景才能理解时,为了确定该语言或措辞的真实含义,可以采纳外部证据。
(2)在合同起草得很糟的情况下,法院不愿仅通过对合同文本的推敲对合同作那种让商人不可能接受的理解。合同起草得越差,法官借助合同起草的商业背景解释合同的倾向性就越明显。
(3)如果语义上的和句法上的解释会导致与商业界的常理相悖谬的结果,这样的解释应让位于这样的常理。
(4)在有的案件中,英国法院判决,为了发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订立地点的惯例(usage)或习惯(custom)应得到考虑。不过,在这方面,英国的判例并不一致。在有的案例中,法院拒绝依习惯修正合同用语的自然意思。
(5)在有的案件中,法院判决,合同的解释应与合同的目的相一致。在1893年的Glynn v.Margetson案中,一批橘子从西班牙的马拉加港运往英国的利物浦港。提单中有一个宽松的准许绕航的条款。结果,装载货物的船因绕航而延误了时间,使橘子腐烂。上议院判决,对该准许绕航的条款应加以限制,使其与合同的目的和当事人的意思相一致。
(6)具有特殊意义的词汇可以采纳外部证据进行解释。比如,对于科技语汇,允许当事人出示外部证据去证实其特别的含义。
(7)当合同的解释涉及合同本身是否存在时或合同对当事人是否有约束力时,外部证据可以被采纳。
(8)当合同的解释涉及合同是否违法时,外部证据可以得到采纳。
(9)在合同的当事人不明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交外部证据明确之。
(10)在合同的标的不明确时,外部证据可以援用。
英国法院在各种例外情况下接受外部证据的主要目的,就其实质而言,是为了使合同的解释合理、公平,特别是与商业实践相吻合,而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在许多的情况下,只是一种说教。这一点在上述Glynn案中表现得十分明显。
涉及合同的解释,英国法排除外部证据的主要理由是:在当事人订立了一个书面协议,将他们之间在交易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确定下来之后,这份协议便包含了他们最终的意思表示,因此,所有的外部证据均不能与之相对抗。
上述原理和原则与英美法上的“口头证据规则”(Parol Evidence Rule)具有密切的联系。依照这一规则,在书面合同订立之后,有关当事人协商情况的证据不能出于对抗书面合同条件的目的向法庭出示。进一步说,当一份书面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最终的不可分割的合同时,在该合同订立之前达成的以及在该合同订立的同时达成的口头的或书面的协议均不得与该合同中的条件相对抗。这里的“不可分割”(integrated),指在当事人的意图之中,双方的协议已包括在一份完整的文件中,除此之外,没有另行达成与之平行的(collateral)协议。
但是,口头证据规则,就其主要作用而言,并不是关于合同解释的证据范围的规则,而是关于合同内容的范围的规则:它决定当事人之间的哪些协议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与英国不同的是,在美国,作为一般原则,涉及合同的解释,法院有权考察围绕合同双方间的交易而发生的全部情况,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出示外部证据。口头证据规则并不阻止当事人出示服务于合同的解释的证据。
在美国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分歧的问题是:在解释合同的时候,如果合同的词语是清楚的,并无模棱两可或含糊不清之处,当事人能否出示有关过去协商情况的证据。这是美国著名的合同法学者威利斯顿(Williston,1861—1963)与科宾(Corbin,1874—1967)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前者是1932年问世的《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的报告人,后者是该重述的特别顾问。威氏对前述问题持否定态度而科氏持肯定态度。威氏的观点被《第一次合同法重述》采纳,而《第二次合同法重述》采纳的是科氏的观点。今天,科宾的观点得到提倡的重要原因是:合同中的语言有没有不清楚之处往往是难以把握的。在很多情况下,单就合同条款本身看,其词语并无含糊不清或模棱两可之处,但从双方交易的背景看,合同双方的意图并没有得到清楚的表达。
3.依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解释合同
英国法和美国法都承认,当合同的解释涉及特定的问题,而合同双方关于这一问题的意思是一致的时候,应依双方的一致意思解释合同。《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01(1)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一项诺言、一项协议或其一项条件赋予了同样的含义,应依该含义作出解释。”
在实践中,当合同双方的争议就合同的解释而发生时,经常出现的情况是,涉及合同的某项条件,双方并没有形成一致的认识。其中的一种情况是,双方都对对方的认识发生了错误的理解。例如,对合同的一项条件,一方的理解是A,且认为另一方的理解也是A;另一方的理解是B,且认为前者的理解也是B。这种情况被《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称为“误解”(见《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0条)。
另一种情况是,一方对合同的某一条件的认识为另一方所知道,或者应当为另一方知道。关于这类情况,《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01(2)规定:
“如果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对一项诺言、一项协议或其一项条件赋予了不同的含义,应依照其中一方赋予的含义作出解释,只要
(1)该方不知道另一方赋予了某种不同的含义,而另一方知道前者所赋予的含义;或者,
(2)该方没有理由知道另一方赋予了某种不同的含义,而另一方有理由知道前者赋予了该含义。”
《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的上述规定的合理性在于:首先,如果一方在合同订立时不知道另一方对合同条件的不同理解,则该方基于自己的理解而抱有的期望是正当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既然另一方在合同订立时知道前者的理解而不加反对,则另一方就放弃了依不同的理解而提出异议的权利。通常,该方不提出异议是因为,从总体上考虑,他愿意按对方的理解履行合同。最后,如果另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有理由知道前者的理解,则他因自己一方的疏忽而不应得到与前者同等的法律保护。
显然,《第二次合同法重述》采纳的上述依一方的真实意思解释合同的规则不是奉行主观意思主义的结果,而是以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和保护交易安全的政策为依据的。
4.依推定意思或合理的意思解释合同或宣布合同不存在
在特定的案件中,如果法院不能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而不能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解释合同,则法院可能作出的选择是:(1)宣布合同不存在;(2)对当事人的意思进行推定;(3)由法官赋予当事人一种意思。第一种选择是奉行主观意思主义的结果。第三种是奉行客观意思主义的结果。第二种则介乎两者之间。
在前述英国理财法院1864年审理的Raffles v.Wichelhaus案[8]中,法院判决,双方之间没有合意,因而不存在一个约束双方的合同。这一判决是遵循主观意思主义的结果。
Raffles案涉及的正是误解的情况。《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0(1)条规定:“在以下情况下,当事人并没有就一项交易表达合意:他们赋予其表示的含义有重大的不同,同时,(a)任何一方都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另一方所赋予的含义;或者,(b)每一方都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另一方所赋予的含义。”其第204条进一步规定:“当某一交易足够明确地是一个合同时,如果其当事人没有就某一条件达成一致,而该条件对于决定他们的权利和义务是实质性(essential)的,则法院可以补充一个在此情况下为合理的条件。”
根据《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的以上规定,在Raffles案中,如果不存在第20(1)(a)和(b)条规定的情况,法院可以视情况为当事人补充一个合理的条件,即认定其中的一条船为双方约定的船。也就是说,在美国,如果不能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解释合同,依案件的具体情况又不应认定合同未成立,法院可以推定当事人的意思或赋予当事人一种意思。
涉及法院有无权利赋予当事人一种意思,英国法的立场与美国不同。1865年,英国上议院在审理Gwyn v.Neath Canal Co.案时说:“所有的先例得出的结论是,一个普通法法院有权在一份契据或一份书面文据(instrument in writing)的四个角落之内的语言之中得出当事人明显的真实意思。在这样做时,他们只能补充某些必须补充的从当事人使用的语汇中推演出来的东西,并去除那些多余的与法官以此种方式察觉到的意思不一致的东西。他们只能以这样方式确认当事人意思的效力。”英国法学家盖斯特(Guest)在引述这段判决意见时评论道:“英国法院没有权力为了使当事人使用的词语与法院认为当事人实际所想的或理应去想的保持一致而修改这些词语,或加给它们一种含义,而不是它们通常具有的含义。”由此可以看出,英国法的一般倾向是,法院推定当事人意图的权力是有限的,而且更没有权力赋予当事人一种意思。
如上文所述,依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04条的规定,法院不仅可以依合同的语言推定当事人的意思,依案件的各种情况考查当事人的意思,而且可以为当事人补充一个合理的条件。这是典型的对客观意思主义的运用。这对于保障交易的安全无疑是更为有利的。
5.合同解释的指导性原则和具体规则
英美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创立和发展了大量有关合同解释的指导性的原则和具体规则。它们大都是指导性和辅助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现对其作如下简要的介绍:
(1)依词语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不过,对技术性术语,应依其特殊含义进行解释。
(2)从合同的整体确定当事人的意思,即在解释合同和其中的个别词语时,都要以整个合同为背景,在考查当事人的目的和上下文之间的联系的基础上,发现当事人的意思。如上文所述,许多美国法院强调通过考查整个案件的情况确定当事人的意思。
(3)合同的解释不能导致荒谬和自相矛盾的结果。比如,局部的含义须与整体相一致,依词语的通常含义得出的结论须与合同的目的相一致。
(4)对合同应作有效解释。如果解释的结果可能使合同或其条件有效,也可能使之归于无效,原则上应取前一种含义。
(5)应作对提供方不利的解释。这是一条古老的但被沿用至今的规则。
(6)合同解释应符合公共利益。如果两种解释均可成立,其中一种与公共利益相抵触,则应采用另一种解释。
(7)合同解释应符合公平交易的原则。在两种解释均可成立的情况下,应以能公平交易的为准。(www.xing528.com)
(8)法律赋予的含义应当优先。比如,依英国《1925年财产法》第61条的规定,在一份地契中,“人”(person)一词包括了公司,除非该文件中另有说明。
(9)对贸易惯例等外部证据在合同解释上的作用,英国法与美国法的规定有较大差异。两国法都认为,作为一般原则,惯例或习惯的含义不能优于合同明示条件的通常含义。但英国不承认合同成立以前的行为和后来的行为所表现的当事人的意思可用于合同的解释。与之相反,《第二次合同法重述》明确肯定了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当事人在过去相互交易的过程中建立起来的习惯做法都可成为解释合同的依据。该重述第203(b)条规定:在解释合同时,“明示的条件的分量重于履约过程(course of performance)、交易过程(course of dealing)和行业惯例(usage of trade),履约过程的分量重于交易过程或行业惯例,交易过程的分量重于行业惯例。”
(10)除了上述原则和规则之外,还有许多具体的有关文义解释的规则。比如,手写的文字优先于印刷的文字;列举的事项构成对未列举事项的排除;对排列于数个狭义词语之后的广义词语,不应作宽泛解释;等等。
(二)法国
1.《法国民法典》规定的解释原则
《法国民法典》第1156条规定:“解释合同时,应探究当事人的意思,而不应拘泥于合同文字的字面意思。”这一规定要求法官在解释合同时采用心理分析的方法,尽一切可能发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体现了主观意思主义。然而,《法国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有歧义的文字,按契约订立地的习惯解释。”第1160条进一步规定:“习惯上的条款,虽未载明于契约,解释时应加以补充。”这两条规定,与其说是为了探究当事人的真意,不如说为采纳推定意思打开了大门。法国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159条和第1160条的规定,不过是法律对当事人用默示方法表达的意志的一种推定。
进入现代社会,伴随着意思自治原则的衰落,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奉行《法国民法典》第1156条确定的原则采取了更为灵活的方法。如果说,在19世纪,法官在确定合同的内容时会尽力寻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那么,在今天,法官的判决更多的是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公平即当事人最可能有的意愿。
2.解释合同的一般规则
(1)适合于合同的目的。这一规则由《法国民法典》第1158条规定。该条的内容是:“文字可能有两种解释时,应采取适合于契约目的的解释。”
(2)作整体上的理解。《法国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契约的全部条款得互相解释,以确定每一条款从整个行为所获得的意义。”
(3)作有效推定。《法国民法典》第1157条规定:“如一项条款可能有两种意思时,宁可以该条款可能产生某种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而不以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这与英美法上的有效推定原则是一致的。
根据这种“对已订立的合同,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的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163条和第1164条又规定了针对合同文字过于笼统或过于狭隘的情况的解释规则。第1163条规定:“所订立契约的文字不问如何笼统,契约之标的仅为可推知当事人有意订定的事项。”第1164条的内容是:“在契约中记载一种情形以解释义务时,不得以此认为当事人意在限制该项义务的范围,该项义务应包括未列举的各种情形。”这些规定要求法院对缺漏的事项尽可能予以补充。
(4)有利于债务人。《法国民法典》第1162条规定:“契约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债权人而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往往演变为“作不利于起草合同的一方的解释”。例如,买卖合同多为卖方起草,应作不利于卖方的解释。法国学者认为,其理由是,该方有机会将有利于自己的内容加入合同,因此,没有加入应视其不愿加入;进一步说,如果该方因疏忽而没有加入,其后果应由该方自负。
(5)遵循商业习惯。如上文所述,依《法国民法典》第1159条和第1160条的规定,法院在解释合同时,应依习惯消除合同中的歧义或对合同进行补充。
(三)德国
1.《德国民法典》第133条与第119条之间的“矛盾”
《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时,应查明真实意思,并且不得拘泥于所用词句的表面意义。”依该法典第119(1)条,当意思表示发生错误时,如果可以认为表意人如“知悉情事并理智评价情况即不进行此表示”,该意思表示可以撤销。从表面上看,这两条的规定之间存在着矛盾:第133条要求在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时探求当事人的意思,而依第119(1)条,当事人有权以其意思表示依当时的客观情况不是理智的意思表示为由撤销其表示;前者以表意人的心理状态为准,属意思表示的主观主义,后者以外界的客观情况为准,反映了意思表示的客观主义。
对于上述问题,德国现代学者的解释是:解释私法律行为,应采用与解释成文法同样的方法。解释法律的一般原则是,不必探究立法者的原意。因为首先,对立法者原意的探究必须确定每一个参与表决的人的意思,即从多数票的投票人的意思中找出一般意思,这是不现实的。其次,以立法者的意思为准是不能使法律的解释适应后来发生的社会变化的需要的。最后,假定法官经过复杂的调查程序能确定立法者的意思,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人们却无从知道这种意思。这样一来,法律的解释与人们的期望就会产生冲突,就不能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因此,法律的解释应符合社会的现实需要,与现实社会的人的期望相吻合。
将上述法律解释的原则适用于意思表示的解释,法官的任务不是探求当事人的心理活动,而是确定其法律意思,即表意人创造的,在他与其利害关系人之间起法律作用的意思;这种法律意思不是对表意人内心心理的必然表达,而是为实现有关利益而创制的规范;其内容应符合这些利益的要求,并照顾到习惯、诚信的需要与公平原则。这样的意思表示解释所依据的理论不是法律心理论,而是心理的法律形式论。所以说,现代法学夺回了被心理学夺去的地位。经过这样的对《德国民法典》第133条的解释,该条的规定与第119条的规定在实际运用中能够实现一致。
2.《德国民法典》第133条与第157条的关系
《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解释合同应遵守诚信原则,并考虑交易习惯。”这是有关合同解释的特殊规则。有的德国法学家认为,第157条与第133条非但不是相互补充的,而且是相互对立的:在解释合同时,如果真实的意思违反诚信原则,应以符合诚信要求的解释为准。这反映了意思表示解释的客观主义。按照这样的主张,法官的任务不再是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而是为当事人制定规范。然而,这样的理解仅仅适合于一定的案件情况。
涉及合同的解释,对《德国民法典》第157条和第133条的含义及其相互关系的正确理解是:该民法典采用的是折中主义,即当事人真实意思与客观的符合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的意思的结合;结合的方式决定于案件中发生的具体情况。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一致时,合同的解释应依第133条以其一致的真实意思为准。不过,如上文所述,这里所谓的真实意思并不是通过心理分析而获得的,而是基于对全部的外界环境和一切表见的事实的考查得出的。显然,这样确定的“真实意思”已包含了客观主义的成分。在双方的真实意思不一致时,法官应依第157条作出平均的解释,即以双方基于诚信和交易习惯应有的共同意思进行解释。此时的解释完全是依客观理念作出的。
3.《德国民法典》第154条对合同解释的影响
如上文所述,依德国的现代法学,在解释合同时,如果合同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无法确定,法官可以依诚信原则和交易的习惯确定双方应有的意思。由此而进一步提出的问题是,如果双方未就合同中的某些事项达成协议,对双方此时的意思,应理解为这些空缺将由法官填补呢,还是应理解为在这些空缺为当事人自己填补之前合同尚未成立呢?关于这一问题,依《德国民法典》第154条,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的所有各点成立合意,而按照哪怕仅只一方的表示,应就所有的点达成协议的,有疑义时,合同未成立。”依此规定,如果合同的某一条件发生了缺漏,依合同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该条件是不能缺漏的,则合同尚未成立。
可是,依德国的现代学理,如果合同双方已就合同的主要点作出约定,对合同的各次要点未作出约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应认为当事人责成法官补充合同的空缺。依照今天的理论,第154条包含的法律推定是可以基于反证而推翻的。当双方已就合同的主要点实现一致时,对他们的意思,不应再解释为对合同的次要点双方仍准备作进一步的协商。
(四)《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4.1-4.7条就合同的解释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第一,关于依当事人的意思解释合同,第4.1条规定:
“(1)合同应依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进行解释。
(2)如果这样的意思不能被证明,合同应依与当事人同类的合理人处于同样的情况将会赋予合同的意思进行解释。”
涉及对合同一方的陈述或行为的解释,第4.2条规定:
“(1)对一方的陈述或其他行为,应依该方的意思进行解释,只要另一方知道或不可能没有意识到该意思。
(2)如果前款不能适用,对该陈述或其他行为,应依一个与另一方同类的合理人处于同样的情况将会赋予该陈述或其他行为的含义进行解释。”
第二,关于在解释合同和当事人的意思时是否可以采纳合同文件之外的证据以及应采纳哪些“外部证据”,第4.3条规定:
“在适用第4.1条和第4.2条时,应考虑所有的情况,其中包括:
(1)当事人之间初期的谈判;
(2)当事人在相互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
(3)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后的行为;
(4)合同的性质和目的;
(5)合同的条件和当事人的表示在相关的行业中通常具有的含义;
(6)惯例。”
第三,第4.4-4.7条包括了对合同的书面文本进行解释的原则或规则,其中包括:
(1)应从合同或表述的整体上去解释其含义(第4.4条);
(2)对合同条件的解释,应确认其所有条件的效力,而不是否定其中一些条件的效力(第4.5条);
(3)当合同条件由一方提供时,对其中的含糊之处,应作不利于该方的解释(第4.6条);
(4)当合同用两种以上的语言起草时,如其具有同等效力,对其中相互抵触之处,在解释时应让最初起草的文本优先(第4.7条)。
(五)中国
关于合同的解释,《民法典》作出了如下规定:(1)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第142条第1款、第466条);(2)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第46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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