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英国和美国
1.从人身强制和暴力威胁到经济胁迫(economic duress)
胁迫的一般特征是,合同一方对另一方施加压力,迫使另一方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接受强加的合同条件。其结果是,后者的意思表示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愿。
英美法在早期只承认合同一方只有在遭受人身强制或受到暴力威胁的情况下签署合同才有权主张合同是基于胁迫而订立的。不过,英国法院很早就在《返还法》(the Law of Restitution)中承认,如果卖方为索要更多的货款而扣留货物,买方为得到货物而多付了钱,买方有权在卖方交货之后再把多付的钱要回来。这样的救济后来发展成货物胁迫(duress of goods)的制度,并成为合同法上的诉因。其特点是,卖方利用买方对货物的急迫需要,以不交货相要挟,以索要比已经约定的合同价更高的价款,而买方无法从其他途径获得货物,因而不得不接受卖方强加的条件。这种制度为后来更加开放的经济胁迫的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与货物胁迫的相似之处是,经济胁迫也是以让相对方丧失一定的经济利益作为胁迫的手段,但经济胁迫不仅限于以扣留货物相威胁,也不仅限于买卖合同的卖方对买方进行的威胁。
美国比英国更早地采纳了经济胁迫的制度。例如,早在1942年,联邦最高法院就在United States v.Bethlehem Street Corp.案中判决,一家建造军舰的私人公司利用政府在战时对军舰的急迫需要在签约时索取高额的奖金,该奖金是经济胁迫的后果。
英国法院在1979年通过审理North Ocean Shipping Co.v.Hyundai Construction Co.案采纳了经济胁迫构成胁迫的原则。这是第一个采用该理论的判决。
2.动机
在考查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胁迫时,英美法最初对行为人动机的关注并不是很多。这是因为,传统的以暴力威胁为特征的胁迫一般是以行为人的恶意为特征的。然而,在考查经济胁迫的构成时,将善意地与相对方就已签订的合同的条件重新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与胁迫的意思表示相区别,是十分重要的。在商业实践中,商人在合同签订之后常常向合同另一方提出变更合同条件的建议。如果这种建议的提出是善意的,另一方接受了这一建议,该方不能在事后以受到胁迫为由拒不执行该变更的建议。
在决定重新协商的动机是否善意时,英美的判决和学理认为,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应注意考查以下情况:
(1)要求重新协商的一方(要求方)是否善意地相信有权不履行原来签署的合同:如果依原来的合同履行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或者会使该方面临极大的困难,就有理由认为该方是善意的。
(2)要求方所寻求的新的合同条件是否公平。
(3)要求方所寻求的目的是否正当。依《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76(2)(a)条的规定,如果一方通过威胁另一方所寻求的合同条件是不公平的,同时,“这种威胁的行为将损害被威胁方,又不能使实施威胁的一方获得重大利益”,那么,这样的威胁就构成了“不适当的威胁”。也就是说,当进行威胁的目的与双方的交易条件没有因果联系时,应认定行为人的动机是非善意的。
3.行为
胁迫是以威胁(threat)为手段的,然而并不是所有签约过程中的威胁都构成胁迫行为。依英国法,由合法行为构成的威胁通常不构成胁迫行为。当一方在签约之前对另一方说“如果你不答应我提出的条件,我就不跟你签约”时,前者没有胁迫后者。因为签署合同或拒绝签署合同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上述原则从属于某些例外:首先,关于以提起刑事诉讼相威胁是否构成胁迫,依普通法,答案是否定的;而依衡平法,答案是肯定的。今天在英国,涉及这一问题,该衡平法的规则优先。也就是说,以提起刑事诉讼相威胁是一种胁迫行为。其次,在实施海上救助的过程中,如果救助方在救助前迫使被救助方答应了某些条件,后者有权以胁迫为由拒绝兑现其许诺。最后,当合法手段被用于敲诈(blackmail)的目的时,被敲诈的一方有权主张胁迫成立。例如,把丈夫与其他女人的私通行为告之妻子,是合法行为;但以之进行要挟,以获取合同项下的利益,是一种敲诈行为,构成胁迫。
美国的学理认为,以合法不合法界定某种威胁手段是否为胁迫行为是不科学的。美国采纳的标准是,“不适当的”(improper)威胁构成胁迫行为。与英国相同的是,在美国,以提起刑事诉讼相威胁是不适当的。犹他州法院在一个案件中认为,法院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为了保护公众,用来保护私人的利益是不适当的。当威胁的行为本身构成刑事犯罪行为或侵权行为时,该行为是不适当的威胁。另一项规则是,如果威胁构成对“诚信和公平交易”(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原则的违反,则该威胁是不适当的。
4.因果关系
在英美法上,不合法的或不适当的胁迫只有在事实上导致了合同的订立或重新协商的发生时,胁迫才能成立。英国法院在决定这一问题时需考查多种因素,包括:受威胁方是否可能找到替代的合理补救方法;双方是否实现了有效的和解;受威胁方对于其受到的威胁是否提出过反对;受威胁方是否进行过独立的咨询因而是基于其自主意志达成协议的。
在决定因果关系方面,美国法院在今天的审判实践中最为关注的是,威胁是否已经让特定的被威胁者“没有合理的选择余地”(no reasonable alternative)。例如,威胁提起民事诉讼在某些情况下是“不适当的”(比如,威胁方本来就不认为自己对另一方提起的民事诉讼具有合理的依据,这构成非善意地滥用司法程序),但这种不适当的威胁一般不构成胁迫,因为被威胁方可以通过辩护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可是,如果威胁方声言要扣押被威胁方的财产,就可能构成胁迫。因为财产一旦被扣押,在诉讼了结之前,就不能正常地转让,由此造成的损失不一定能得到弥补。在这种情况下,被威胁方通过参加诉讼与威胁方对抗,而不是屈从于威胁方的压力,就不再是合理的选择。1959年,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在审理Leeper v.Beltrami案时针对这样的案情就作出了这样的判决。
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是,当一方对另一方施加威胁时,如果另一方可以不作让步,并通过诉讼挽回其损失,那么,诉讼是否是一种合理的选择?美国法院判决,如果一种法律救济不能马上奏效,或者被威胁方没有把握获得这种救济,该救济就不是合理的选择。
5.救济
当合同基于胁迫而成立时,英美法的一般原则是,该合同可以为被胁迫方撤销。但依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74条的规定,当胁迫表现为对人身的强制时,被胁迫的行为不发生效力,故合同不能成立。
(二)法国
1.《法国民法典》第1111条和第1112条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对订立契约承担义务的人进行胁迫构成无效的原因,即使胁迫由为其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为时,亦同。”该法典第1112条规定:“如行为的性质足以使正常人产生印象并使其担心自己的身体或财产面临重大且现实的危害者,即为胁迫。在这方面,应考虑到受胁迫人的年龄、性别及个人情况。”法国的现代学理认为,上述第1111条所指的胁迫,并不包括对人身的强制;当一方受到这样的强制时,由于缺乏该方的同意,合同并不存在。所以,第1111条所包括的胁迫行为,仅指精神上的压迫,即一方或第三方对他方的威胁。根据该法典第1112条,此种威胁既可以作用于人身,也可以作用于财产。
2.动机
当一方对他方进行威胁的目的与该方享有的权利无关时,应认为该方的动机是不正当的。例如,根据法国最高法院诉状审理庭1903年4月6日的判决,丈夫以起诉其妻与人通奸相威胁,迫使其妻在未得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签署一张收据,这一行为构成胁迫。又如,依照法国最高法院1913年4月9日的判决,债权人以起诉债务人相威胁,迫使债务人廉价出售其财产,构成胁迫。(www.xing528.com)
如果威胁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合法的权利,但所采用的方式是不适当的,比如对相对方进行恫吓,该行为同样有可能被视为胁迫。由此可见,动机的善意并不能排除构成胁迫的可能。
3.行为
受罗马法传统的影响,法国法认为,只有违法的威胁行为,才能导致意思表示的瑕疵和法律的制裁。因此,一方以行使权利相威胁,不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威胁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威胁提起刑事诉讼。在法国最高法院1959年3月11日判决的案件中,雇主以起诉相威胁,迫使被非法雇用的职员同意辞职。法官认为,这并不构成胁迫。不过,当行为合法但目的不正当或方式不适当时,也会构成胁迫,上文所述的丈夫迫使妻子签署收据的案例,即是这方面的例证。
4.因果关系
在法国,如果所威胁的事项由于意外情况在客观上已经实现,或被威胁方已处于威胁所包含的危害之中,那么,除非威胁方对此一无所知,该威胁并不构成胁迫。这是传统的观点。在现代的判例中,利用他人的急需而施加压力,即使威胁的事项原来存在,仍构成胁迫。比如,在有关海难救助的案件中,遇难人所作的数额巨大的付款许诺,被判为因胁迫而无效或其金额得以减少。
依《法国民法典》第1112条,只有当威胁导致了重大而现实的危害时,胁迫才能发生。因此,如果威胁的事项不是近期将发生的,或是荒谬可笑的,则不能构成胁迫行为。
关于如何衡量胁迫的危害后果是否重大,《法国民法典》规定了两种标准:足以影响“正常人”的一般标准和由“个人情况”决定的个别标准。法国学者认为,在制裁有过错的行为人时,应采用该一般标准;在确定被威胁方同意的不自由时,应采用个别标准。法国法院在实践中倾向于优先适用个别标准判定威胁是否足以使被威胁方违心地表示同意。
5.救济
依《法国民法典》第1117条,胁迫导致合同的相对无效。因此,胁迫的成立使被胁迫方获得撤销合同的权利。不过,该方有权仅要求变更合同的内容,同时要求损害赔偿。
(三)德国
1.《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在原则上规定,因Widerrechtliche Drohung而为意思表示的人,可以撤销表示。按字面意思,这一德文词语可译为英文的unlaw ful threat,即“不法威胁”,我国学者多译为“不法胁迫”。但Markesinis等人指出,Drohung应译为threat。不法威胁一词并不包含暴力在内。在德国,以暴力手段实施强制,并没有意思和意思表示可言,因而谈不上撤销合同的问题。
关于上述“威胁”一词的含义,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8年6月7日的判决中解释道:“威胁是关于某种未来的危害的宣告;进行威胁的人宣称,对于该危害的发生或不发生,他具有影响;而该危害将会实现,除非受到威胁的人作出该进行威胁的人谋求的意思表示。”
2.动机
依《德国民法典》第123条,不法威胁构成撤销合同的理由。因此,如果威胁的目的违法,则合同可撤销。不过,当这种情况发生时,合同将依《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第138条(违反善良风俗)归于无效,不管被威胁方是否行使撤销合同的权利。
3.行为
在德国,如果威胁的手段违法,无论目的是否合法,合同成为可撤销的合同。例如,甲对乙说:“如果你不签这张支票,我就打断你的腿。”这构成不法威胁。同样,从原则上说,如果合同一方以违约相威胁,迫使另一方让步,也构成不法威胁。违约虽然不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法行为。不过,涉及这类问题,学者找不到相关的德国判例。
当威胁方寻求的利益与该方的合法权利无因果关系时,威胁成为不法行为。例如,如果甲有意地将乙家的窗户上的玻璃打碎,乙有权威胁说:“除非你赔我玻璃,否则我向警察告发你。”但乙不能以此威胁让甲偿还甲欠乙的钱。
与上述案情相似的是,乙在玻璃被打碎后,没有对甲进行威胁,而是对甲的亲属说:如果不赔偿乙的损失就去告发甲,甲的亲属同意赔偿。在这种情况下,乙的威胁也属于不法威胁。因为乙对甲的亲属本来没有合法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最高法院在1988年6月7日的判决中,通过援用《德国民法典》第138条,对上述威胁债务人亲属的案情进行了变通的处理。在该案中,某侵权人盗用了反诉人100万马克;该侵权人的妻子、母亲和岳母为使他免遭反诉人的刑事起诉而作了担保,替他还这笔钱。该法院拒绝了该侵权人的亲属撤销该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它判决道:在本案中,该侵权人处于被人告发的境地,他的亲属要将他从这种“急迫情况”中拯救出来,这样的事实已为这些亲属所意识到;上诉法院允许撤销该合同,因为该法院没有将“威胁”与“急迫情况”区别开来;尽管依《德国民法典》第138条,利用他人的急迫情况而订立的担保合同可以归于无效,但这并不是必然的;依上诉法院查明的事实,不应得出该合同依第138条无效的结论。
德国最高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原因是,允许撤销该合同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依《德国民法典》第138条,利用他人的急迫情况,使其向自己对一项给付约定给予财产利益,而此种利益与给付明显不成比例的,其法律行为无效。该法院认为,本案中不存在该“明显不成比例”的事实,故这些亲属在“急迫情况”下作出的许诺是有效的。
(四)《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2.6条规定:“在以下情况下,一方可以撤销合同:合同的订立是另一方不正当的威胁所致,这种威胁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此地急迫和严重,致使前者没有合理的选择余地。特别是,当某一对被威胁方进行的威胁行为或不行为本身是不当的,或者,将该威胁作为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的手段是不当的时候,该威胁就是不正当的。”
上文中的“不正当”(unjustified)给了裁判者进行“公正裁判”的裁量权,而其中的“不法”一词(wrongful)是一种广义的概念,包括了各种不适当的或不妥当的行为,比如,违法、侵权和违约等各类侵犯私权和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五)中国
根据《民法典》,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50条);此种撤销权须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15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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