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英国和美国
1.错误的概念
在英美法上,错误(mistake)指合同当事人在签约时对有关事实情况的假定与该事实情况不符。例如,在英国法院1903年判决的Scott v.Coulson案中,一张人寿险保险单发出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投保人和保险人都以为他当时并没有死亡。法院判决,保险人没有义务支付赔偿金。在这个案件中,当事人双方误认为被保险人依然在世,保险人如果知道他已经过世,就不会签署该保险合同。
2.错误的后果
有关错误的制度,在普通法和衡平法中均得到了发展。依普通法,基于错误而订立的合同是在一定的条件下无效的。其理论依据显然是,当存在错误时,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合意发生。可是,依衡平法,这种合同不是无效的,而是可撤销的,当错误的存在对一方不利时,该方有权撤销合同,但也可以放弃这种权利。在前述Scott案中,法院依普通法宣布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在美国,依《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52(1)条,基于错误而订立的合同,在满足了该条款规定的条件时,可以由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撤销。
3.错误与误解的区别
在英美法上,错误与误解(misunderstanding)是不同的概念。误解是合同双方对于相对方“关于合同条件的认识”的错误理解。错误与误解都是认识上发生的偏差,但认识的对象不同:错误所涉及的认识对象是特定的事实,误解所涉及的认识对象是相对方的认识。
在英国法院1864年审理的Raffles v.Wichelhaus案中,货物从印度的孟买港装运,运货船的名称是“皮尔莱斯号”。当时孟买港有两艘船都叫“皮尔莱斯号”。其中一艘在10月离港,另一艘在12月离港。买方声称,合同项下的船应是10月离港的那一艘,而卖方主张该船应是12月离港的那艘。如果双方都认为自己的想法恰恰是对方的想法,则双方发生了误解。对于存在误解的情况,解决的办法有两个:一个是,通过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认定其中一方的意思属于双方的共同意思,并以之为合同条件。此时,误解属于合同的解释问题。另一个解决办法是,因重大误解而宣布合同未成立。理由是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意。在Raffles案中,法院采用的就是后一方案。
4.共同错误与单方错误
在英美法上,共同错误指合同双方在签约时存在着共同的对事实的假定,而这种假定与事实不符。在前述Scott案中,双方共同假定被保险人还活着,这是共同错误的典型例证。
在发生单方错误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并没有共同的错误假定,只有一方作了这样的假定。在英国的Wood v.Scarth案中,被告向原告出租一个客栈,一年的租金为63英镑,外加一笔额外费用。被告以为他的雇员已将要收取该额外费用的条件通知了原告,但该雇员忘记通知了。法院判决,合同条件中不应包括该额外费用,被告的错误对该条件并不发生影响。在这个案件中,被告假定该通知已转达给了原告,但事实上,该通知并没有被转达。这是单方的错误假定。
5.单方错误的后果
作为一般规则,在发生单方错误的情况下,合同依然有效。其理论依据是,在存在单方错误时,双方之间虽然没有合意,但相对方的正当期望应受保护;错误方的过失给他带来的不利不应对相对方产生影响。
单方错误合同有效的原则从属于若干例外:
(1)如果相对方知道错误方的认识发生了错误,但将错就错地签约,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在美国的Chernick v.United States案中,建筑商在投标时把投标额写错了,仅为一般投标额的1/10。法院判决,业主有理由知道这种错误,故该合同不能约束建筑商。
(2)如果一方的错误是另一方诱使的结果,合同不能约束错误方。在英国法院1913年判决的Scriverl Bros.&Co.v.Hindley&Co.案中,卖方通过拍卖出售两种不同的亚麻纤维,一种纤维较长,品质较好;另一种是纤维屑,品质较差。卖方将它们放入两个贮物栏内,但刷上了相同的唛头。通常,这两个贮物栏放的货是一样的。在拍卖时,买方误认为这两个栏内的货都是前一种亚麻纤维,故按这种货的合理价格出了价,这一竞价被卖方接受。但法院判决,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存在,买方无义务接受合同项下的货物。
6.以错误为由解除合同义务的条件
在发生错误的情况下,要使合同成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合同还要满足如下条件:
(1)错误对合同项下的交易有重大影响。当错误涉及对合同标的认定的错误时,英国和美国的法律都认为,这可以构成使合同失效的事由。在前述Scott案中发生的就是这种情况。
根据普通法,错误对合同必须具有根本性(fundamental)才能使合同归于无效。在英国上议院1932年判决的Bell v.Lever Bros.Ltd.案中,Bell和另一个人被Lever Bros.Ltd.公司任命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在两人被提前解聘时,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公司向两人一共支付5万英镑作为补偿。后来,该公司发现这两个人曾有过违约行为,故公司本来可以不经补偿而解雇他们。该公司为索回该5万英镑而起诉,理由是,该和解协议因错误而无效。上议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理由是,错误只有对合同是根本性的时候,才能使合同无效,而本案中的错误并没有这样的性质。
在美国,错误对交易的影响必须是“重大的”(material)。一般来说,当错误仅涉及合同标的的“品质”(quality)、“价值”(value)或“特征”(attributes)时,合同依然有效。在一个美国的案例中,一个银行的雇员盗用了银行的大笔款项,使该银行的股票价值从每股136美元下降到60美元。该股票的交易者在进行交易时并不知道这种情况。法院判决,这种错误仅涉及股票的价值,并没有涉及其性质或存在。因此,合同依然有效。
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认识能否被视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呢?英美法院在现代的审判实践中作出的回答是肯定的。在1950年的Smile v.Butcher案中,被告以每年250英镑的租金向原告出租了一套房间。双方都相信,这一租金水平并不违反《租赁法》(the Rent Acts)的规定。可是,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对于该房屋,该法确定的最高租金是每年140英镑。上诉法院的丹宁勋爵在判决中说,该合同依普通法并不是无效的,但依衡平法是可撤销的,因此,原告可以放弃该住房,也可以继续居住,然后按法定限额支付租金。
(2)主张错误的一方没有承担发生错误的风险。在英国,如果当事人因过错而没有发现事实真相,或者,当事人关于事实的信念是没有任何合理依据的,那么,他们就不能以错误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
在美国,当事人在没有发现事实真相方面存在过错,并不能使其丧失主张错误的权利。可是,如果他已经意识到某一事实的存在有可疑之处,并基于对该事实的臆测而签约,他就不能再主张合同可以撤销,因为他已经承担了发生错误的风险。在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1917年判决的Wood v.Boynton案中,原告将一块保存多年未经雕琢的钻石以1美元的售价卖给被告——一个珠宝商。该钻石的实际价值是700美元。法院判决,既然该方拥有该钻石已有很长时间,并对其性质和品质作过一些调查,那么,当她未对其内在价值作进一步的调查就将其出售时,她就不能因这不是一笔好交易而反悔。美国法院在这类案件中经常说,这种行为不叫错误,而是“自知无知”(conscious ignorance)而依然行事的愚昧行为。
(二)法国
1.《法国民法典》确定的原则
《法国民法典》第1110条第1款规定:“错误,仅在涉及契约标的物的本质时,始构成无效的原因。”这一规定为法国法发展这一领域的制度奠定了基本原则。
根据法国法院1913年1月28日的判决,合同标的物的本质的含义是“物的实质性品质;没有它,当事人就不会订立合同”。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是物的实质性品质,法国法院作了越来越宽泛的解释,其中包括广义的“客观性”解释和受到一定限制的“主观性”解释。
2.对于“实质性品质”的客观性解释
根据对物的实质性品质的客观性解释,如果某物的实质性品质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愿具有决定性作用,没有这样的品质,买方就不会订立该合同,这样的品质的不存在就可构成买方主张合同因错误而无效的理由。例如,如果当事人试图交易的是一幅名画,该画所具有的实质性品质就不是一件仿制品可能具有的。
长期以来,法国法院作出过大量通过对《法国民法典》第1110条的上述规定的客观性解释宣布合同无效的判决。其中包括这样的例子:买卖的是真古董,实际上是仿制品;买卖的是天然珍珠,实际上是人工培育的珍珠;买卖的是建筑用地,实际上该地已被长期出租出去;买卖的是新车,实际上是二手车;用很高的租金承租了据称“很理想”的房屋,但实际上不仅房屋状况差,邻近的建筑还在施工;一项拆掉水泥建筑的工程,建筑物令人意想不到地牢固,而这种情况只有发包方知道,承包方并不知道;等等。
3.对于“实质性品质”的主观性解释
实质性品质的主观性解释,指通过考查特定的交易的买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决定标的物是否具有实质性的品质。在1932年的一个案件中,一块土地的卖方在广告中称该土地的面积为7 800平方米。买方的意图是将该土地分割后转售。这种意图已为卖方了解。然而这块地实际上只有5 119平方米,因而不适用于买方购买它的目的。法国最高法院确认了上诉法院关于合同无效的判决。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说:鉴于卖方知道买方的这一意图,该财产的面积具有“实质性品质”,因此,该错误涉及合同标的物的本质。
4.动机的不相关性
依法国法,动机与标的物的实质性品质无关,除非当事人将动机通过合同条款明确地表达出来。例如,买方购买裙子的动机是为其女儿准备婚礼上用的礼服,他不能以标的物不适合该用途为由,依错误的理论主张合同无效。
在法国法院1950年审理的一个案件中,买卖的画出自名家之手,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但买方主张,他在成交时误认为这幅画曾在这位画家的卧室里挂过,因此,他有权撤销这笔交易。这一主张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因为这只涉及买方的动机。
5.非错误方知悉的后果
在法国,买方有权以错误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前提是:在依客观性解释认定标的物不具有实质性品质时,卖方须知道标的物必须具有这样的品质;在依主观性解释认定标的物不具有实质性品质时,卖方必须知道买方购买该标的物的意图。如果卖方不知道而只有买方知道,合同不能被认定无效。
上述“卖方知道”的事实,可以通过谈判的过程、合同的明示规定等证据证实,也可以通过案件的背景情况进行推定,比如,当标的物在古玩店中出售且标价昂贵时,可推定标的物为古玩,而不是仿制品;反之,当标的物以便宜的价格从跳蚤市场购买时,卖方没有理由知道买方的目的是购买古董。
6.错误方失误的影响(www.xing528.com)
当错误方的错误不可原谅时,比如,错误由过分的轻率或疏忽所致时,该方无权主张合同无效。例如,投保人就已经保险的财产再次投保,无权要求撤销保险合同;建筑用地的买方有可能咨询有关土地能否用于建筑目的而没有咨询,无权推翻交易。
法国的学理认为,如果当事人的信念中掺杂有某种怀疑,并不影响错误的成立。巴黎上诉法院就此确定的原则是:如果当事人是基于对事物性质的猜测性认识而达成协议的,错误不能成立。
7.救济
《法国民法典》第1117条规定,因错误、胁迫或欺诈而缔结的契约并非依法当然无效,而是发生请求宣告无效或撤销契约的诉权。依此规定,因错误而订立的合同属相对无效的合同,即可撤销的合同。
8.无效性错误与障碍性错误
《法国民法典》第1110条规定的“错误”(erreur)被法国学者称为“无效性错误”(或译为“无效性误解”),相当英美法上的“错误”。英美法上的“误解”这一概念在《法国民法典》中未作规定,这一概念被法国学者称为“障碍性错误”(或译为“障碍性误解”)。比如,一方认为自己是在购买房屋,另一方认为自己是在出租房屋。法国法的传统理论认为,这种错误导致合同不成立,或绝对无效,但现代理论及司法实践将因之而订立的合同视为相对无效的合同。
(三)德国
1.《德国民法典》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1)在进行意思表示时,对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错误或根本不需要进行该内容表示的人,在可以认为其知悉情事并理智评价情况即不进行此表示时,可以撤销表示。(2)关于人或物的性质的错误,以性质在交易上具有实质性为限,也视为表示内容的错误。”
2.意思的“表达错误”和“含义错误”
《德国民法典》第119(1)条涉及的错误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把意思的内容表述错了,即所谓的“表达错误”;另一种是对意思表示的含义的理解错误以及由此所致的意思表示错误,即所谓的“含义错误”。
在发生表达错误的情况下,表意人对意思表示含义的理解并没有错,只是在表述时发生了错误,比如,话说错了、写字或打字时发生了误差。当这种情况发生时,如果所表达的不是表意人本来想表达的意思,该意思表示依《德国民法典》第119(1)条可以撤销。将这一规则运用于商业实践,如果某人在参观证券交易所时随意作了一个手势,依那里的习惯,该手势等于一项要约,所以一个股票经纪人将其作为要约接受了,则该“要约”可以被撤销。
在发生含义错误的情况下,表意人对意思表示所具有的正确含义在理解上发生了错误,因而所作的表示并非他打算作的表示。在1978年的一个案例中,一所中学订购了“25 Gros Rollen WC-Papier”。该中学的真实意思是,购买25“大卷”厕所中的卫生纸。可是,Gros一词在德语中的含义,按照当时的理解,不是“大卷”,而是12打,即144(12×12)。这样,学校订购的就是3 600卷卫生纸(25×144)。结果,法院依《德国民法典》第119(1)条,允许该学校撤销该要约。
在上述运用《德国民法典》第119(1)条的例子中,法官无须考查相对方有没有对错误方的意思表示发生信赖;如果有的话,有无理由发生这样的信赖;错误方有无不可原谅的错误;等等。这与英、美、法等国的制度显然是不同的。进一步说,德国法并没有将单方错误与共同错误加以区别:无论是单方错误还是共同错误,只要符合《德国民法典》第119(1)条的规定,错误方就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
3.关于人或物的性质的错误
依《德国民法典》第119(2)条,如果当事人对人或物的性质在认识上发生错误,且该性质在交易上具有实质性,其意思表示可以撤销。
对人的实质性性质的错误认识,可以包含这样的情况:相对方(合同另一方)过去曾经对其他贷款人实施欺诈行为,而错误方是在不知道该背景的情况下与之签约的。另一个例子是,错误方误认为相对方有提供特定服务的资格,而相对方实际上没有这样的资格。在实践中,当合同已得到履行时,法院对于以这样的理由撤销合同往往持勉强的态度。
涉及对物的实质性性质的错误认识,德国法院在目前可见的为数不多的案例中表现出如下倾向:
(1)古董的真假和年代、汽车的生产年代等情况具有实质性性质,而标的物的价值不具有这样的性质。在1929年的一个案例中,卖方将两个花瓶以390美元的价格出售,而它们实际上是中国明代的花瓶。判决结果,卖方被允许撤销合同。此后,这两件古董被卖方以20万马克的价格出售给了一家博物馆。
在这样的案例中,法院并未考虑错误是一方的还是双方的,而只关心物的性质是否有实质性。
(2)如果错误方是买方,法院可能考虑依《德国民法典》第434条让卖方就物的瑕疵承担责任,而不是允许买方撤销合同。在1932年的一个案例中,合同双方就—幅名画成交。一年之后,买方起诉卖方,以该画不是出自那位名画家之手而是该画家的表弟所作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法院判决,物一旦交付,《德国民法典》第459条(在新法中为第434条)规定的救济将优先于以错误为由撤销合同的救济;由于原告没有依《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在时效期内起诉,该方不能再得到任何救济。
以上案例表明,涉及买卖合同,错误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受到一定的限制。
(3)价值计算错误属于动机问题,不是撤销合同的理由。例如,一方误认为自己购买的物有较高的价值,并基于这样的认识而签约,他事后不能以错误为由撤销合同。
4.对不公平结果的补救
德国法与英、美、法等国的法律相比,给予了错误方更多的撤销合同的机会,这有可能造成对合同另一方以及第三人不公平的后果。为此,《德国民法典》第122条规定,错误方在行使撤销权时,应对相对方因信赖其表示有效而蒙受的损失作出赔偿;该赔偿以该表示有效时所拥有的利益为限;但是,如果受害人明知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或因过失而不知,不发生赔偿义务。
还应说明的是,在许多情况下,对涉及错误的案例,德国法院直接用《德国民法典》的其他规定进行了调整。比如,依《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的诚信原则,宣布合同无效或对合同条件进行调整。又如,在1920年的一个案例中,合同中写明的货物是鲨鱼肉,双方的真实意图是买卖鲸鱼肉。法院判决以后者为准。这是依《德国民法典》第133条“查明真实意思”的例证。该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时,应查明真实意思,并且不得拘泥于所用词语的表面意义。”
5.对合同另一方意思的误解
对于合同双方对另一方的意思发生误解的情况,如上文提到的英国法院在Raffles案中遇到的情况,德国法将其视为“隐存的不合意”,依《德国民法典》第155条的规定解决。依据该条,“对于应达成协议的某一点实际上未成立合意的,以可以认为合同即使不对此点作出规定仍将认为已订立为限,所进行的约定为有效”。也就是说,如果涉及特定的合同条件合同双方实际上未成立合意,该特定的合同条件不成立。此时,如果合同缺少了该条件依然能够成立,即认定合同成立;反之,则认定合同不成立。比如,双方的隐存不合意涉及标的物的价格时,如果法院认为该价格可参考市场价加以补充,则合同成立;反之,整个合同不能成立。
(四)《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2.1条就“错误”的概念下了以下定义:“错误是合同订立时所作的关于既存的事实或法律的不正确的假定。”
关于错误的后果,《通则》第3.2.2条规定:
“(1)一方可以因错误而撤销合同,如果在合同订立时错误如此地重大,以至一个处于与错误方同等地位的合理人本想基于有重大不同的条件订立该合同,或者,如果知道情况的真相本不会订立该合同,同时,
(a)另一方有同样的错误,或导致了该错误,或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错误,并且,让错误方陷于错误的状态有违公平交易的商业准则;或者
(b)另一方在合同被撤销时尚未基于对合同的依赖而行事。
(2)然而,在以下情况下,一方不能撤销合同:
(a)该方的错误因重大过失所致;或者,
(b)该错误涉及这样的事项:有关该事项,发生错误的风险已由错误方承担,或者,考虑到相关情况,应当让错误方承担。”
上述规定是对英、美、法、德等国有关错误的制度兼容并包的结果:一方面,它包括了英、美、法等国的基本制度及其细节,同时,它也吸收了德国制度中的某些成分,即错误即使是单方的,错误方也可以撤销合同,但须以另一方没有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行事为前提。
(五)中国
根据《民法典》第147条,基于“重大误解”而发生的合同关系,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里的“误解”一词,应包括上文中的“错误”和对合同另一方意思发生误解两种情况。另根据《民法典》第152(1)条,有重大误解的当事人,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行使撤销权,否则,该权利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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