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因的概念
1.传统理论的观点
“原因”(causa)是法国债法和合同法上的重要制度。《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无原因的债、基于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法国的传统理论(又称正统理论,classic theory)认为,原因是法律行为人所追求的近前的、直接的目的。原因不同于动机。与动机相比,原因有以下特点:
(1)直接性。原因的概念主要适用于合同。它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近因,即通过订立合同而试图得到的东西。动机与原因不同,动机是合同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所要达到的长远目标或根本目的,是一种远因。
(2)客观性。客观性是指合同的原因决定于合同的种类,即同一种类的合同具有相同的原因,由此决定了不同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同类合同的动机不同,但原因并不因此而发生变化。举例来说,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义务是他方义务的原因,对于买卖合同来说,买方付款的原因是为了得到卖方的货物,卖方供货的原因是为了得到买方支付的货款。
(3)一般性。上述客观性决定了原因的一般性,即同一类合同的原因相同,在个案中并不呈现出特殊性。
传统理论对于原因作了如下分类:
(1)信用原因,是合同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而希望从相对人获得的对待给付。这是双务合同的原因,也是最常见的原因。
(2)赠与原因,是无偿合同的原因,是“赠与人”无偿地向对方让渡利益的意愿,即当事人对他人施以恩惠的意思,其目的是获得精神上的利益。
(3)清偿原因,是履行返还义务的单务合同的原因。这种合同是实践合同,一方对他方负有返还借用物、保管物等的义务。其原因产生于债务人过去的欠债。
2.传统理论的缺陷
传统理论在许多方面表现出其局限性和漏洞,现列举如下:
(1)传统理论排斥对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的研究。可是在许多情况下,对主观原因的排除是人为的和不能自圆其说的。例如,对无偿合同而言,无偿地让渡利益的意愿显然属于一种心理状态。
(2)在一个单务合同中,一方向另一方付款,另一方只须受领。这可能是因为赠与的意思,也可能是因为过去的欠债。这说明,原因与个案的特殊情况不无关系。
(3)涉及不法原因,依传统理论,当合同涉及财产的转让,只有标的物违法(比如是禁止流通物)时,才会导致买方义务的原因违法。可是,在标的物合法的情况下,原因的违法同样可能因动机的违法而发生,比如买方试图将标的物用于法律禁止的目的。可见涉及这类问题,不考虑当事人的动机是不可能的。
3.现代理论的观点和缺陷
关于原因的现代理论认为,原因不仅指近因,也包括远因,即当事人的动机。因此,现代理论打破了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严格界限,使原因和动机至少部分地混同了。现代理论还提出了具体原因论,主张对个案中的原因进行考察。此外,现代理论还主张,原因并不限于债务的原因,还指法律行为的原因和合同的原因,即曾经实际地促使当事人成立法律行为的理由的总和。这些理由是多样化的,因当事人不同而变化的动机。
现代理论的主要问题在于它造成的操作上的困难。人的动机属于主观心理状态的范畴,它是多样的,因人而异又因案而异,因而是难于考察的。(www.xing528.com)
(二)原因的运用
有关原因的理论并不是一种束之高阁的说教,它对法国的审判实践发生着直接的和重要的影响。在现代理论出现之后,传统的客观主义的影响依然存在,但法院同时也将现代的主观主义引入了实践。现从以下诸方面介绍法国法院对原因的运用:
1.无原因的合同
(1)标的不存在或实际上无价值。在法国最高法院1953年4月18日判决的案件中,一个继承人与一个研究家系的学者订立了一个合同,以便明确前者有无继承权。该法院认为,即使没有后者的帮助,前者也完全可以自己弄清其继承关系,故该合同无效。
在该法院1983年5月4日判决的案件中,一方得到经营一所汽车驾驶学校的批准后,把该官方授权转让给了另一方。可是,这种授权是任何人在满足了必要的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都可以获得的;官方对于批准这类学校的设立并没有数量上的限制。因此,该转让协议因受让的义务没有原因而无效。
(2)标的价值过低。在纳韦尔大审法庭1973年4月11日判决的案件中,不动产的买方许诺以其终生年金作为不动产的代价。这实际上将使卖方一无所有,因为该所谓的终生年金价值过低,卖方可以从该土地中获得同样的收益。结果,该合同被判不能生效。
1975年2月22日由最高法院判决的案件的情节是:某种特殊型号的汽车停放于法国之外的其他国家,这使买方的义务缺乏原因。这样判决的理由可能是,让买方自己去运回该汽车,会使卖方提供的标的价值过低,与买方的实际付出相比太不对称。
因标的价值过低而不能成为原因的例子还包括:承租人付费过低(1年只付10法郎)和学费过低(1个月的高尔夫训练课只收取100法郎)。
2.基于错误的合同
在法国最高法院1873年7月30日判决的案件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个由原告替代被告服兵役的合同。这类合同在当时是合法的。后来,被告知道自己实际上无义务服兵役,于是拒绝向原告支付许诺的钱。法院判决,被告的义务没有原因,因而无义务付费。
在1924年7月1日由法国最高法院判决的案件中,一个剧院的所有人许诺赔给一个音乐家一笔钱,因为后者的乐器在一场火中被烧毁了。前者错误地相信,他有法律上的义务作出赔偿;然而实际上,他依法律规定无义务赔偿。判决结果是,这是基于错误原因作出的许诺,故前者的许诺可以不履行。
在另一个由法国最高法院于1981年10月6日判决的案件中,一家电视台与某人签约,每播放一次由后者制作的一个节目即向他付一笔钱。该法院判决,该电视台的许诺是无原因的,因为它误认为该节目受1957年3月11日生效的关于版权的法律的保护,但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
从以上几个案例可以知道,所谓基于错误原因的债,依法国法院的解释,是指当事人错误地相信其义务的原因存在,但实际上不存在的情况。
3.原因不法的合同
1981年10月5日,法国最高法院审理了这样一个案件:一方向另一方承租了一处位于商业中心的房产;承租方用该房产卖蔬菜水果,并享有一种排他经营权。为了得到这种排他权益,该方还另付了一笔钱。此后,根据新颁布的法律,出租方无法让承租方实现这种权益。该法院判决,合同因违法而无效,承租方无义务继续履约。这属于标的为禁止流通物的例子。
在1989年7月12日判决的案件中,最高法院碰到的情况是:一个巫师向另一个人出售了一些神秘之物,包括占卜用的水晶球和作法用的桌子,供买方预测未来之用。后来,买方付了一部分钱,卖方为得到53 000法郎余款提起诉讼。该法院在判决中说,尽管买方义务的原因是卖方对财产的转移,且该财产已交付,但该合同的原因决定于当事人的动机,没有这种动机,买方是不会签订该协议的;在该案中,当事人的动机是得到预知未来的机会,该动机违反了《法国刑法典》的规定,因此,该合同是违法的,不能被强制执行。这是运用现代的原因理论作出的判决:它对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个案的情况作了考察,同时,采用了“合同的原因”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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