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价的定义
“对价”一词从英文Consideration翻译而来。为了使人得到一个总体上和感性上的认识,可以把“对价”简单地定义为“诺言的回报”或“诺言的代价”。例如,甲对乙说:“如果你能出5 000美元,我就把这辆汽车卖给你。”乙回答说:“没有问题。我们成交了。”在这一例子中,乙同意支付5 000美元的诺言是甲同意出售其汽车的诺言的对价。
在上例中,如果乙没有作出回答,而是开给甲一张5 000美元的支票,或当时支付了5 000美元的现金,该5 000美元构成甲的诺言的对价。
以上两个例子的区别在于:在前一例子中,对价由诺言构成,称为“待履行的对价”(executory consideration);在后一例子中,对价由乙的行为构成,称为“已履行的对价”(executed consideration)。
关于“对价”的更为完整的表述是:对价是使诺言对诺言人产生约束力的与诺言互为交易对象的东西。这一定义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
(1)对价的作用在于使诺言对诺言人产生约束力;
(2)对价与诺言互为交易的对象:诺言人为了得到对价而作出许诺,受诺人为了得到诺言而提供对价;
(3)所有作为诺言的交易对象的东西均可成为对价:它可以是一项诺言,可以是一种行为,也可以是一种不行为。
(二)对价的作用
在法律上,对价的作用在于,它使诺言对诺言人产生约束力,更确切地说,它使诺言发生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诺言人不兑现其诺言,受诺人可以通过起诉,借助法院的强制力,迫使诺言人兑现其诺言。不过,在理解对价的作用时,必须明确的是,对价使未履行的诺言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enforceable),可是,无对价的诺言如果已经被兑现,诺言人不得反悔,即不能以诺言无效要求受诺人返还利益。
(三)“充分的”或“完好的”对价的构成
英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经常用“充分的”(sufficient)或“完好的”(good)将某一对价描述为能够使诺言产生约束力或强制执行力的。一般而言,这样的对价须符合如下条件:
1.对价须发生于诺言作出的同时或之后
在诺言作出之前已发生的对价是“过去的对价”(past consideration)。作为一项原则,过去的对价不能使诺言得到强制执行。例如,乙在甲没有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主动为甲提供了某种服务,从而使甲获得了利益;甲出于感激,许诺向乙支付一定的报酬。在此情况下,该诺言不能通过诉讼得到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在原则上,英美法不承认大陆法上的“无因管理”行为可以成为债的发生原因。
2.对价须是诺言之诱因
作为一项原则,对价须是诺言的交易对象,诺言人为了得到它而作出其许诺。例如,甲对乙说:“如果你能到我家来,看看我,我将给你一个地方,让你的全家住下来。”乙表示了同意。其后果是,甲的诺言是可以收回的;乙不能主张,他同意前去甲那里的诺言构成了甲的诺言的对价。这是因为,甲的诺言是恩惠性的,其中并不存在与乙作交易的动机,即没有把乙的前来视为乙的义务,把向乙方提供食宿作为乙履行该义务的报偿。
3.诺言须是对价之诱因
对价是诺言的诱因,反之亦然:可成为对价的东西,必须是对价的提供者为了得到诺言中包含的利益而提供的。在一个美国的案例中,诺言人发出了捉拿刑事罪犯的悬赏广告,有人在没有看到广告的情况下协助捉到了罪犯,则他不能得到广告中许诺的奖金。
4.对价须是某种有价值的东西
依英国法,只有当法律确认,一种行为、不行为或诺言具有某些经济价值时,才能构成对价。英国法院早在1600年就判决道:人类的自然情爱本身不能成为“充分”的对价。
5.对价与诺言在价值上不一定相称
英美法上有一句著名的格言:一分钱或一粒胡椒籽也可以作为对价。意思是,诺言的价值与对价的价值相差悬殊,并不能成为否认诺言已有对价的理由。将这一原则运用于商业实践,卖方出售的东西价格过高通常不能成为推翻交易的理由。
6.空洞的诺言不能构成对价
对价可以由诺言构成,然而,空洞的诺言(illusory consideration)不能构成对价。这方面的典型例证是:一项诺言包含的条件使该诺言的履行完全决定于诺言人的选择。例如在一个案件中,卖方对买方承担了在“任何时候提供铸有霍普金斯铁门字样的商标铸件”的义务,但买方没有承担对应的在任何时候都将购买卖方生产的此种产品的义务。后来,当这种产品的价格上涨而买方订货不断增加时,法院应卖方的要求解除了他的供货义务。这类合同被称为“需求合同”(requirements contract)。其特征是,买方可以从自己的利益出发把供货量增大或减少至零,故卖方从买方得到的仅是一种空洞的许诺。反之,供货量决定于卖方的产量的合同叫“产量合同”(output contract)。此种合同的卖方的诺言可能被认定为空洞的诺言。对于这样的合同,法院常以缺乏“对价的互惠”(mutuality of consideration)为由解除受诺人的义务。所谓对价的互惠,是指双方提供的对价应互为交易的对象;如果一方依双方的约定拥有一种特权,另一方没有同等的与之相对应的权利,合同就可能因缺乏对价的互惠而被撤销。(www.xing528.com)
7.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能作为对价
如果一个商人对一个警察说:“请你在巡逻时对我的商店多关照一些,我会每月付50美元给你。”这一许诺是无对价的,因为警察尽职地工作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不能作为对价。
8.既存的义务不能作为对价
在英国法院早期审理的Harris v.Watson案中,一批海员在航行途中要求船主加薪,船主出于无奈答应了这些海员的要求。法院判决,该加薪的诺言是无对价的。在这类案件中,海员在航行途中付出的全部劳务是原合同规定的薪金的对价,是一种既存义务(pre-existing duty),不能成为船主的新诺言的对价。
既存义务不能成为对价的原则可能会导致这样的结果:当事人同意修改原合同从而承担额外义务的诺言,可能被认定没有对价的支持。
(四)对传统的对价制度的变通
在传统上,对价制度的适用受到以下两个方面的重要限制:
1.蜡封文书
在英国,包含在契据中的诺言(promises in deeds)是不需要对价的。在形式上,契据并不是合同:它不是由双方签署的,而是由一方制作和签署的。然而,契据可能创立合同关系或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比如,一份借据可以证明借贷合同关系的存在;房屋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可能不必签署租赁合同,而仅由出租方制作一个租赁契据,交付给承租方。
依英国法,一种文据(instrument)要具有契据(deed)的效力,必须在其表面上显示,其制作者有使之成为契据的意思,同时,必须按法律的要求签署;在制作完成之后,还必须交付受诺人。这是为早期的和现代的判决始终坚持的原则。根据普通法,具有契据效力的文据在所有的情况下都需要“蜡封”(to be under seal),其作用即在于表达制作者使一份文据具有契据的效力的意思。
在中世纪的英格兰,蜡封的含义是,将蜂蜡附着于文件之上,再将诺言人的标记(比如他的印章)加盖在尚未凝固的蜂蜡之上。后来,这种严格意义上的蜡封方式采用得越来越少,而代之以更为简便的方式。通常,契据的制作者只须在文件上签字的地方写上或印上“Seal”或“Locus Sigilli”(the p lace of the seal,即蜡封之处)或“L.S.”(Locus Sigilli的缩写),即等于蜡封了。
今天,蜡封在商业生活中的作用无论在英国还是在美国都大大地减弱了。在英国,《1985年公司法》(the Companies Act 1985)第36A(4)条规定,由公司签署的契据无须采用蜡封形式,而《1989年财产法》(Law of Property Act 1989)第1(1)(b)条规定,个人签署的文据,也无须蜡封便可成为契据。在美国,合同法的权威学者、《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的报告人法恩斯沃斯(E.A.Farnsworth)指出:目前有大约一半的州已经废弃了蜡封可使诺言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制度;在其他州,这一制度的适用也已大打折扣。
2.允诺不得反言
1933年,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在第90条依据以往的判例对“允诺不得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的制度作了如下概括:“如果诺言人应当合理地预期其诺言会诱使受诺人行为或不行为,该行为或不行为就其性质而言是确定的和实质性的,同时,该诺言事实上导致了此种行为或不行为,那么,在强制执行该诺言才能避免不公正的情况下,该诺言是有约束力的。”
根据以上表述,允诺不得反言的作用在于,使本来没有约束力的诺言,比如无对价的诺言,对诺言人产生约束力。其适用的条件是:(1)诺言人作出了许诺,该诺言是确定的和实质性的;(2)诺言人有理由预见到其许诺会使受诺人相信,该诺言将得到兑现;(3)受诺人事实上发生了这样的信赖;(4)受诺人基于这样的信赖而实施了特定的行为或没有实施其本来有权实施的行为;(5)如果不强制诺言人兑现其诺言,将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
《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的上述定义不仅规范了“允诺不得反言”的内涵,而且对扩展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起了重要作用。直到19世纪末,任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法官的霍姆斯[2]依然认为:“如果受诺人可以通过事后对一项恩惠性的诺言的依赖而行事从而使该诺言产生约束力,对价的理论将会被连根斩断。”这说明,霍姆斯对扩展允诺不得反言是持保留态度的。在《第一次合同法重述》问世之前,允诺不得反言的制度仅适用于几个有限的领域,包括恩惠性地转让地产的诺言、由财产托管人(bailee)作出的恩惠性的诺言、对慈善机构作出的诺言、家庭成员之间的恩惠性的诺言。《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的上述规定突破了这些限制。
在历史上,英国法院作出过大量在财产法领域适用禁止反言理论的判决。这种制度被称为“财产上的不得反言”(proprietary estoppel)。可是,将依赖和禁止反言的理论正式适用于合同法领域,是从1947年英国上诉法院审理著名的Central London Property Trust Ltd.v.High Trees House Ltd.案时开始的。在该案中,房屋的出租方鉴于战争期间人口外流、租户减少的状况,同意将租金减少50%,但出租方在战后反悔,要求承租人补交少付的租金。丹宁勋爵(Lord Denning)判决,债权人曾表示接受部分债务的履行以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已如约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应禁止债权人违反其诺言。
然而,对于采纳允诺不得反言的制度,英国法院所持的是一种较为保守的态度。在1951年的Combe v.Combe案中,被告(丈夫)在与原告(妻子)离婚时同意每年向她支付一笔赡养费,故原告没有向法院提出令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要求。后来,原告因一直未得到赡养费而提起诉讼。丹宁判决原告败诉,理由是:允诺不得反言的原则不能产生独立的诉权,而只能产生抗辩权。换言之,受诺人不能将这一原则作为剑而主动起诉诺言人,只能将其作为盾而阻止诺言人胜诉。
(五)对价制度的改革
对价是英美法律文化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的产生、存在和被沿用至今,与其说源于人们的理性思考,不如说更多地产生于特定文化背景下人的习俗、道德观念、判断是非善恶的直觉等非理性的东西。它在这种法律文化中根深蒂固的地位,决定了任何人要对它加以褒贬恐怕都是多余的。可是,在现代的商业生活中,这种制度所具有的许多负面作用同样是无可否认的。正因为如此,在英美法国家,改革和限制对价制度的呼声始终没有消失过。现仅以“过去的对价”为例,说明这一情况。
如上文所述,依英美法,未经他人请求而主动为他人提供服务不能得到报偿,除非被服务的一方作出给予报偿的诺言,并且不反悔地兑现了其诺言。依英美法,无对价的诺言一旦得到履行,诺言人就不能再反悔。当得到服务的一方出于感激之情而许诺以回报时,已提供的服务也只能构成诺言过去的对价而不能使诺言产生约束力。这种制度显然不利于鼓励人们互助和实施善行。为了纠正这种弊端,美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例如,债务人同意偿还因超过诉讼时效期而被免除的债务的诺言可以得到强制执行,这里所依据的是道德上的义务理论:尽管从法律上说,诺言人不再负有偿债义务,但他仍有偿还债务的道德上的义务。进入20世纪,许多州的法院把这种理论的适用范围从特定的例外情况发展到一般的情况。例如,在Webb v.McGowin案中,雇员为了救雇主的性命而受伤,造成终生残废。法院判决,雇主关于向该雇员终生支付生活费的诺言是有约束力的。
《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对于这些判决作了肯定。它在第86(1)条写道:“基于对诺言人过去从受诺人收到的利益的确认而作出的许诺,在为了防止不公正而必要的程度上是有约束力的。”依此规定,过去的对价能否使诺言产生约束力,关键在于在特定的案件中,如何判决才能实现公正的结果。
与美国相比,英国法院要保守得多。在英国,以同意偿还超过诉讼时效期的债务的诺言为例,从原则上说,如果唯一的对价是诺言人过去欠受诺人的债,则它仅是过去的对价,是不能使合同产生约束力的。另外,一个成年人作出的同意偿还他未成年时欠的债的诺言是可以强制执行的。总的来说,在英国,“狭义地说,道德上的义务理论依然存在”,但“它们的适用范围受到限制,并且,这块招牌已变得并不时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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