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第一节所述,《外商投资法》专门为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置了过渡期条款,为它们能够顺利与《外商投资法》接轨,适应新的外资法律体系,为旧法与新法的平稳过渡提供了制度保障。《外商投资法》中过渡期条款意味着在五年过渡期内,在该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仍可适用旧法即外商投资企业法的部分规则,而无需全部按照新法即《外商投资法》的规定。
(一)保护投资者合理预期
法律的稳定性有助于保持制度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保护投资者的合理预期。虽然,《外商投资法》的立法宗旨与外商投资企业法不同,不再是商事组织法,且旧法中的诸多规定与时代发展不符,但是投资者已经严格按照旧法规定,采取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建立了企业组织机构,采取了灵活的收益分配方式和剩余财产分配方法。如果因为法律的迅速更替,而致使投资者失去对已有企业发展的合理预期,必将危害投资者的既得权,损害其利益,这也与《外商投资法》的“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不符。
(二)尊重投资者的意思自治(www.xing528.com)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商事主体,天生需要弘扬意思自治(私法自治)精神,反映投资者的意思自治,在强制性法律和公序良俗的范围和限度内,有权进行各种行为,并应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护。《外商投资法》将企业组织法部分赋予了《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把现代企业的治理形式带入了外商投资企业,不再是治理模式中的“特例”,理论上这样的制度安排是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现实生活远比冷冰冰的法律更加丰富多彩,很多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在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下选择了适合自身需要的发展模式。虽然有更先进的治理结构和分配方式,然而,投资者仍然会选择已经熟悉的方式管理企业,对现状的心理依赖恰恰是投资者最舒适的管理方式。因此,虽然新法在制度上存在诸多优越性,但多元化的市场培育了多元化的投资者,多元化的投资者设立了多元化的企业,过渡期即是满足投资者多元化需求的最佳形式。
(三)为投资者设置缓冲带
外商投资企业法出台时的历史背景和立法理念决定了其基本上是企业组织法,这一特点导致外资三法的相关规定与后来制定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一般性企业组织法存在大量重复和局部冲突,“双轨制”是彼时无法克服的问题。《外商投资法》解决了这个一直困扰外商投资企业的顽疾,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为了适应《外商投资法》的要求,必须要在短时间内打破原有的经营管理模式和企业内部的架构以及利润分配方式等涉及投资者切身利益的内容,这样仓促的改变无法为投资者提供充分的准备,更无法实现有效的治理方式,反而降低了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效率。因此,过渡期的安排为投资者设置了缓冲带,为投资者提供了充分的准备时间以实现从旧法到新法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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