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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级职员的职权及变动规定

时间:2023-08-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按照西方国家公司法的传统观念,高级职员也是雇员,在董事会授权下执行和实施董事会所决定的政策。根据雇佣合同,董事会有权从公司的最高利益出发,随时撤换其职员,但必须向被解雇者陈述原因。另外,公司的一般职员,根据公司法或内部细则的规定,通常由总经理直接任免。按照西方国家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职员的职权分成如下三种形式:明示权限、默示权限和不可否认的权限。

公司高级职员的职权及变动规定

(一)公司高级职员的概念

在西方国家,所谓公司高级职员,通常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司库秘书;在英国和西欧一些国家,还应包括审计员。从严格的意义上说,只有那些比较重要的管理人员,才属于“高级职员”(officer),而那些地位较低的执行人员,是不能列入高级职员范围的。

按照西方国家公司法传统观念,高级职员也是雇员,在董事会授权下执行和实施董事会所决定的政策。因此,高级职员的任命是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的需要而自行决定的。西方国家任命高级职员的一般做法是,由董事会与职员签订一个雇佣合同。根据雇佣合同,董事会有权从公司的最高利益出发,随时撤换其职员,但必须向被解雇者陈述原因。如果属于明显不合理的解雇,即在违反合同条款的情况下解雇职员,公司必须给予被解雇职员以一定的经济补偿。

目前,在英美等国,由股东直接决定高级职员人选的倾向正在加强。美国特拉华内布拉斯加新泽西、新墨西哥等州的公司法中都作了下述较为灵活的规定:按内部细则的规定,高级职员由董事会或由股东大会决定。美国的马萨诸塞州则规定: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司库和其他高级职员由股东大会决定。而在大多数西欧国家的公司法中则明确规定:审计员必须由股东大会的多数票予以决定。

另外,公司的一般职员,根据公司法或内部细则的规定,通常由总经理直接任免。

职员的资格,总的来说,基本上与代理人的资格差不多,即公司职员应具有代理人所必须具有的法律行为能力。

(二)公司高级职员的职权

高级职员的权力源于董事会。各国成文法很少涉及对公司高级职员(包括经理人员)权力的规定。公司职员权力的行使能否对公司有约束力是一个重要的敏感问题。解决该问题的依据通常属于代理法的范畴。公司职员是公司的代理人,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只能通过其代理人进行业务活动;而代理人的行为要对本人产生约束力必须要有本人的授权或基于其他法律原则的考虑,方能要求本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按照西方国家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职员的职权分成如下三种形式:明示权限、默示权限和不可否认的权限。在这三种方式下,公司职员的代理行为可以对公司(本人)产生约束力。

1.明示权限(express authority)(www.xing528.com)

公司职员的明示权限是指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公司的内部细则或董事会的决议明确授予的法定权限。以美国为例,美国各州的公司法都有类似的规定。《美国标准公司法》与特拉华、纽约等州的公司法几乎用同样的语言作了如下规定:“所有公司的职员和代理人,在他们和公司之间,都应拥有按内部细则规定或按董事会决议规定(不得违背内部细则)的权限,并在管理公司时执行之。”[9]在美国,几乎所有公司的内部细则都列举了各类职员应具有的各种明示权力。

2.默示权限(implied authority)

公司职员的默示权限,又称可推定的权限(presumptive authority),或固有的权限(inherent authority),是指由公司同意给予其职员行使其职务所必需的权限。这种权限不是书面明确规定的,而是从明示权限中推定而产生出来的一种不言而喻的权限。因此,这种职权不仅不是法律文件明确规定的,而且只有通过公司章程、内部细则或董事会决议的规定才能被剥夺。例如,如果根据内部细则规定,总经理有权任命具体部门的经理,他就应该被认为具有与该经理订立任期为数年的经理服务性合同的暗示和不言而喻的权限;如果一个职员有明示的权限去出售一宗公司资产,则他应被默示地认为其有权为此目的而雇用一个经纪人(broker)。但要注意的是,反之并不亦然,即如果一个职员有明示权限去雇用一个经纪人,但这并不暗示他有权去出售公司的一宗资产;同样,具有出租公司资产的权力并不意味着具有出售这项资产的权力,否则就属于越权行为。

默示权限还包括下述内容:如果一个公司职员,特别是公司的总经理,在董事会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独自行使了职权,例如签订买卖商品的合同、雇用和解雇职员、向外贷款以及背书商业票据等,如果他的上述行为是十分公开的,而且持续的时间比较长久,董事会对此完全清楚,或者董事们确实对必须授权才能进行的业务活动予以了极大的注意之后,并没有对该职员行使上述职权予以阻止或限制,则其结果就是默认了该职员行使上述业务行为的权限,这种权限也属于默示权限。

公司职员的默示权限一般产生于该职员的职务和头衔或者本人(公司董事会)的行为。

3.不可否认的权限(apparent authority)

从事一项业务活动的不可否认的权限,是指公司董事会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或者通过任何其他行为向第三人明确作出一种表示,这种表示合理地被认为是公司已经同意明确授予某特定人员(职员)代表公司从事某项业务活动的一种权限。不可否认的权限又称表见代理权。表见代理往往与默示代理并存。在任命某人为经理时,该任命即是一种对经理的默示授权;同时,对第三人来说,他可以合理地预见到,该被任命者有权行使经理的权力,即表见代理亦同时产生。在公司法意义上说,就是由公司向第三人宣布“职员”或“代理人”可以代表公司进行业务活动。该第三人应完全相信上述“职员”和“代理人”已具备了进行业务活动所必需的权限。此种权限具有临时性是十分明显的,而且,公司不得再对已向第三人宣布的上述权限“反悔”(食言)。如果公司董事会曾明确向经理人员表示,该经理已无权从事某一业务,但该经理仍然继续代表公司从事该业务,在此种情况下,如第三人处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公司仍要对经理的代理行为负责,即公司与第三人的交易应受到保护,而该经理应对其越权行为向公司(本人)承担责任。这就叫不可否认的权限。因此,不可否认的权限包括下述三个内容:(1)公司正式授权其职员从事某项业务;(2)明确向第三人表明上述授权;(3)公司不得否认已作出的授权。这三个内容是紧密相关、缺一不可的。

正如美国公司法教授平托(Pinto)所总结的那样:“在上市公司中,管理层一般的结构是:管理权力集中在总经理及主要高级职员手中。虽然这种权力集中已经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并在日益加强外部对这种管理权的监督,但这种结构还将作为公司的标准模式而持续下去。”[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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