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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在国际商法中的作用与规定

更新时间:2025-01-15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欧洲国家则通常称公司章程为“Status”。公司章程是组建公司必备的核心文件,必须提交政府的登记部门核准并备案。各国的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内容都有具体的规定。如日本《公司法》第28条规定,以金钱以外的财产出资的出资者的姓名或名称、发起人所接受的报酬等事项如不记录在章程中则不生效。

起草并提交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过程中具有特殊意义的程序,也是公司律师重要的工作内容。

英美国家将公司章程分为两部分:在英国分别被称为公司组织大纲(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和组织章程(Articles of Association);在美国被称为公司初始章程(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和公司内部细则(Bylaws)。欧洲国家则通常称公司章程为“Status”。

(一)公司章程的概念及特征

公司章程是指规范公司的宗旨、业务范围、资本状况、经营管理以及公司与外部关系的公司准则。公司章程是组建公司必备的核心文件,必须提交政府的登记部门核准并备案。根据英美等国的公司法,公司章程还应包括内部细则,在向注册登记部门递交公司法律文件时,必须同时提交公司章程和内部细则。

应该说,公司章程是公司据以内部运作和对外经营的基本原则,它是公司存在的基石,也是政府依法管理公司的基本依据,更是外界了解公司的主要途径。

公司章程主要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合法性

合法性表现在:(1)公司章程的内容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2)公司章程的形式也必须合法,比如只有经核准、公告或必须公告(如德、法等国)才能生效;又如章程的制定及修改也必须合乎法律规定。这里要说明的是,公司的初始章程是公司发起人共同意思的反映,但以后,章程也只有在通过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修改。

2.公开性

公司章程必须公开。各国公司法都要求公司章程以指定的方式予以公开并置于固定办公室(比如注册办公室),能予以查阅,以便公众了解。因为,章程是公司公开树立起来的一面旗帜,社会就是根据此面旗帜来认识公司的基本情况的。

3.真实性

公司章程的内容,尤其是涉及公司的资本数额、出资的方式包括币种以及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的职权,必须真实。章程内容虚假会直接导致公司的设立无效,而且可以要求责任人承担严重的后果。

4.自治性

公司章程是创办人或股东共同制定的,除公司法强制规定的内容外,章程可以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进行制定,集中体现了创办人或股东对公司事务管理的高度自治性。

5.权威性和严肃性

公司章程一旦生效,必须保持一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即章程必须作为公司行为的准则,公司要真正履行章程的规定,政府应依章程管理,公众应依据章程的规定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www.xing528.com)

(二)公司章程的内容

公司章程是公司创办人或股东在管理公司问题上共同的意思表示,尽管意思表示是出于他们的自愿,而且是自由表达的,但是它们必须合法,即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各国的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内容都有具体的规定。

1.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章程内容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及日本等国的公司法都明确以条款形式列举了公司章程必须包括的内容,这些内容称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即每个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法定事项,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或者任何不合法的记载,都会使整个章程归于无效。比如德国公司法就规定了作为股份有限公司(AG)的章程中必须载明(must contain):(1)商号;(2)法定地址;(3)公司经营范围;(4)股本数额;(5)股份的数量、类别、是否记名及其面值或者比例;(6)董事会成员的人数以及据以确定人数的规则;(7)公司以何种方式公布相关事项;(8)特别条款。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法律列举的、由章程制定人自行决定是否记载的事项。如果予以记载,则该事项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记载违法,则该记载无效;如果不予以记载,也不影响整个章程的法律效力。有的国家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进行了列举规定。如日本《公司法》第28条规定,以金钱以外的财产出资的出资者的姓名或名称、发起人所接受的报酬等事项如不记录在章程中则不生效。

任意记载事项是由章程制定人根据公司情况选择是否记载的事项。如果不予以记载,则其不影响整个章程的效力;如果予以记载,则该记载事项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及股东必须遵照执行,不能任意变更,即使需要变更,也必须遵循修改章程的特别程序。对于任意记载事项,法律一般不予以规定。

2.英美法系国家对公司章程内容的规定

作为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美国和英国的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规定,都是采取强制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方式,主要采取下述三种方式:一种是强制性的方式,即必须要规定的(must set forth)内容;二是在此基础上,规定章程可以选择与公司法不相冲突的(may set forth)内容;三是在公司法上明确规定了章程不需要规定的(need not set forth)内容。

比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2.02节规定:

(1)公司章程必须载明以下内容:①符合第4.01节要求的公司名称;②公司被授权发行的股票数量;③公司初始注册办公地的街道地址以及该办公地的初始注册代理人;④所有公司发起人的姓名和地址。

(2)公司的设立章程可以载明十多项与公司法一致的内容,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据以设立的宗旨,公司管理业务和调整事务的原则,对公司权利、董事会及股东的定义和限制,授权股的票面值或股份的分类;在特定情况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特别责任等。

(3)不需要在章程中载明的在公司法中已列举的公司权力。[2]

3.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内容的规定

从《公司法》对公司章程内容的规定上看,我国的做法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通常规定。虽然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11项,但较之旧公司法的规定,新公司法大幅度削减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增加了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增强了章程的自治性,给予发起人和股东更多的权利,充分发挥他们的能动性,制定更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个性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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