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eneral Partnership(GP)在美国,即我们一般讲的普通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适用美国《统一合伙法(1914)》(UPA 1914)与美国《修订统一合伙法》(Revised Uniform Partnership Act 1994,即RUPA 1994,1996年、1997年两次修订)的示范原则。
RUPA 1994对合伙的定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以营利为目的、对合伙财产进行经营而形成的社团,如非为依公司法、独资企业法、非营利性企业法等设立,则视为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无论当事人是否有此意向。”该定义继承了UPA 1914关于合伙是一种“剩余企业”的概念,即凡未登记为其他企业的人合的、营利性组织推定为合伙企业,无论当事人是否有设立合伙的意思表示,也无须履行任何特定的成立手续。
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团体,条件是必须有经营行为且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仅仅共同拥有财产或非营利性组织不视为合伙企业法律关系。另外依英美国家合伙法的相关判例,如多人共同经营一项事业,“合伙协议”约定按一定比例在经营者之间分配毛收入(gross revenue),由每人各自承担其成本支出,则法律认为各经营者之间不成立普通合伙关系即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应分配净收入(net profit),以体现普通合伙企业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宗旨。(www.xing528.com)
普通合伙在美国服务领域内是被广泛采用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常见于法律、会计、医疗等行业。这些行业采用普通合伙主要注重合伙人的专业技术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信任与合作关系。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管理合伙企业,在从事合伙经营过程中,各合伙人互为代理人并承担忠诚和不竞业义务,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均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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