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伙企业中,每个合伙人在企业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内,都有权作为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这就是所谓合伙人相互代理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合伙企业同第三人的关系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每个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的通常业务(ordinary business)中所作出的行为,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都具有拘束力。除非该合伙人无权处理该项事务,而且与之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也知道该合伙人没有得到授权,否则,合伙企业和全体合伙人都要就该合伙人的行为对第三人负责。根据英国合伙法的规定,每个合伙人,特别是从事货物买卖交易的合伙贸易企业的合伙人,在处理下列事务时,都认为具有默示的授权:(1)出售合伙企业的货物;(2)以企业的名义购买企业业务所需要的货物;(3)收受企业的债款,并出具收据;(4)为企业雇用职工;(5)以企业名义承兑和开立流通票据;(6)以企业的信用借款或以企业的货物作抵押借款;(7)委托律师为企业进行诉讼。
任何合伙人就上述事项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都具有拘束力。所有合伙人均须对合伙企业同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或所承担的债务负连带的无限责任。
第二,合伙人之间如对任何一个合伙人的权力有所限制,不得用以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但如果第三人在同该合伙人进行交易时,已经得知该合伙人的权力受到限制而无权处理该项业务,则该合伙人所作出的行为就不能约束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www.xing528.com)
第三,合伙人在从事通常的合伙业务过程中所作的侵权行为(tort),应由合伙企业承担责任。但合伙企业也有权要求由于故意或疏忽的有关合伙人赔偿企业由此而遭受的损失。
第四,当一个新的合伙人被吸收参加一个现存的合伙企业时,是否要对入伙前该合伙企业所负的债务承担责任,大陆法和英美法的态度截然不同。英美法系认为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无需承担个人责任;大陆法系则认为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当一个合伙人退出合伙之后,他对于其作为合伙人期间企业所负的债务仍须负责。至于已经退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日后所发生的债务是否仍须负责的问题,则须视不同情况而定。如果同企业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在他退出合伙企业之前曾经同企业进行过交易,则他必须通知该第三人,说明他已经不再是合伙人,否则他仍须对该第三人负责;如果该第三人在他退出合伙企业之前并未同该企业进行过交易,也不知道他是合伙人,则他对于他退出合伙企业之后所进行的交易即可不负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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