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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贸代理制:法律问题与规定

时间:2023-08-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外贸代理制,是由我国的外贸公司充当国内用户和供货部门的代理人,代其签订进出口合同,收取一定的佣金或手续费。(二)外贸代理制中的法律问题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七章对代理制度的规定不能完全适用于外贸代理。针对我国外贸代理制的特殊情况,我国民法典作出了新的规定。在我国外贸代理制中,大量存在的情况是外贸公司接受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的委托,以外贸公司自己的名义,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同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

中国外贸代理制:法律问题与规定

我国外贸公司在进出口业务中可以采取收购制,也可以采取外贸代理制。所谓收购制,即当从事进口业务时,由外贸公司用自有资金向国内供货部门购出口商品,然后由外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自营出口,自负盈亏。从事出口业务时则相反。所谓外贸代理制,是由我国的外贸公司充当国内用户和供货部门的代理人,代其签订进出口合同,收取一定的佣金或手续费。

(一)外贸代理制的主要做法

我国外贸公司在采取外贸代理制时,基本上是采取如下做法:

1.代理出口

在出口方面:由外贸公司接受国内供货部门的委托,以外贸公司自己的名义作为卖方,同国外买主签订出口合同,收取约定的佣金。在采用这种做法时,由于外贸公司不是以被代理人(国内供货部门)的名义,而是以外贸公司自身的名义对外签订出口合同,外贸公司作为出口合同的卖方,就必须对出口合同承担责任。因此,即使由于国内供货部门未能按时、按质、按量提供货源,致使外贸公司不能履行其对外签订的出口合同,外贸公司作为出口合同的卖方仍需对外承担责任。国外的买主也只能根据出口合同向外贸公司要求赔偿,而不能越过外贸公司向国内供货部门要求赔偿,因为国内供货部门不是出口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他们同国外买主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至于外贸公司同国内供货部门之间的关系,则只能通过他们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合同来解决。

2.代理进口

在进口方面:由外贸公司接受国内用货部门的委托,以外贸公司自己的名义作为买方,同国外卖方签订进口合同,收取约定的佣金或手续费。在采用这种做法时,由于外贸公司不是以被代理人(国内用货部门)的名义,而是以外贸公司自身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外贸公司作为进口合同的买方,也必须对进口合同承担责任。如果国外的卖方违约,只能由外贸公司根据进口合同以买方的名义对外交涉索赔;如果国内用货部门违约,例如无理拒付进口货款或失去偿付能力,外贸公司作为进口合同的买方,仍须根据进口合同的规定向国外卖方负责。至于外贸公司同国内用货部门之间的关系,同样只能根据他们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来解决。

上述两种情况都有一个共同之处,即外贸公司都是以自身的名义作为卖方或者买方,同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而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国内供货或用货部门)订立进出口合同。这样一来,外贸公司在这种进出口合同中所处的地位就不是代理人的地位,而是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卖方或者买方),结果外贸公司就必须对这种进出口合同承担法律责任。

(二)外贸代理制中的法律问题

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七章对代理制度的规定不能完全适用于外贸代理。《民法典》第七章对代理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直接代理,即由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应由被代理人负责。这项规定只适用于外贸公司接受其他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委托,以这些被代理人的名义与外商签订的进出口合同,但不适用于目前在外贸代理业务中大量存在的、由外贸公司接受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的委托,以外贸公司自身的名义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同外商签订的进出口合同。因为这种进出口合同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而且被代理的一方自己就没有外贸经营权,因此,他们对这种进出口合同既不能直接享受其权利,也不能直接承担其义务。这种进出口合同只能由外贸公司直接承担责任,而不能由那些没有外贸经营权的被代理人直接承担责任。(www.xing528.com)

针对我国外贸代理制的特殊情况,我国民法典作出了新的规定。

严格地说,虽然外贸代理属于委托代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一般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但是,委托合同并不完全等于委托代理。因为,所谓代理,主要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作出或接受意思表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处理的事务,既可以是向第三人作出或接受意思表示的行为,也可以不需向第三人作出或接受意思表示的行为,即事实行为。

按照《民法典》第919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关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的规定与其他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大体相同,在此不赘述。

在我国外贸代理制中,大量存在的情况是外贸公司接受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的委托,以外贸公司自己的名义,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同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对于这种情况,《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作了专门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925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则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该条还规定,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时,则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这一条款对外贸公司有很大意义。在实践中,国内的委托企业常常与外方当事人先谈判合同的条件,然后再找到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外方当事人清楚地知道外贸公司只是国内企业的外贸代理人。在外贸公司完成委托事务后,如双方发生争议,根据《民法典》第925条的规定,委托人或第三人一般应直接进行协商或提起诉讼、仲裁,外贸公司则可以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再承担合同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926条的规定,当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时,其后果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当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即受托人对于未能履行对委托人的义务没有过错时,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由委托人直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在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第三人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话,则委托人不得直接对第三人行使权利。

第二,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未能履行合同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拥有选择权,可以选择受托人主张权利,或者选择委托人主张权利。但是,第三人一旦作出了选择,便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例如,一旦他选择受托人主张权利,那么即使他在对受托人的诉讼中败诉,或者虽胜诉,但未能得到实际履行,他也不能重新对委托人提起诉讼。可以看出,《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英美法中有关未被披露本人的代理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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