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是18世纪后期才成为一个独立国家的,在这以前,它曾经是英、法、荷等欧洲国家的殖民地。美国独立初期,由于普遍存在着对英国统治的敌视,因而英国的普通法也受到反对。许多州都宣布禁止援引1776年以后的英国判例。但是,由于美国毕竟同英国渊源较深,英国普通法在殖民统治时期已经有相当大的影响,而且两国都以英语作为共同的语言,因此,美国最后还是留在普通法体系内,并与英国一道成为普通法系中最重要的两个国家。
(一)美国法的结构
美国属于普通法体系。美国与英国一样以判例法作为法的主要渊源,而把成文法看作是对判例法的补充或修正。美国法采用英国法的范畴、概念和分类方法,也存在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区别,这是美国法与英国法相同的地方。但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在美国法律中,既包括联邦法,也包括州法,因此美国法律的结构同英国有很大的差异。
美国法律分为联邦法与州法两大部分,这是美国法律结构的一个主要特点。美国联邦宪法对联邦和各州的立法权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0条的规定,凡宪法未授予联邦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均属于各州。这就是说,各州的立法权是原则,联邦的立法权属于例外,各州保留了相当大一部分立法权。但联邦的法律高于各州的法律,如州法与联邦法有抵触时,应适用联邦法。在民事立法方面,联邦的立法权范围主要包括银行、工业、国际贸易、州际贸易、专利权和税收等事宜,但即使在上述范围内也并不排除各州的立法权。各州不得在联邦立法权范围外制定与联邦法律相抵触的法律,但可以制定补充性或附加性的法律。例如,联邦有联邦的税法,各州也有各州的税法,各依其法,各收其税。
在普通法方面,情况比较复杂,特别是在联邦法院是否要受州的判例法的约束,以及是否存在着一种总的联邦普通法(federal general common law)的问题上,美国曾经有过一个演变的过程。1789年《联邦司法机关法》(Judicature Act)规定,凡是没有联邦法律可供援引的事项,联邦法院应按其所在地的法律冲突规则(conflict of laws)来确定应适用哪一个州的法律。1938年,最高法院在另一个判例中明确宣布不存在所谓“总的联邦普通法”(there is no federal general common law)。最高法院法官布朗狄斯(Brandeis)宣布:除联邦国会法律所管辖的事项外,应适用州法,而州法应当包括州的成文法和判例法。这项原则至今仍然适用。但是在纯粹属于联邦立法权范围内的事项,联邦法院可以发展联邦的普通法;在这些问题上,联邦法院的判决,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具有约束力。
由于美国的特殊历史条件,使各州在立法方面享有很大的权力。尽管进入21世纪以来,联邦立法活动大大加强,联邦法的作用不断上升,但是在日常社会经济生活中,州法仍然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在研究美国法律或者在对美贸易中,不仅要了解美国的联邦法,而且还要了解有关州的法律。美国各州的法律大体上是相似的,但也存在着不少差异。
(二)美国的法院组织
美国的法院组织也反映出联邦制的特点,设有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两套系统。现将这两套法院的组织形式及其管辖权限分别介绍如下:
1.联邦法院
美国的联邦法院不同于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瑞士等国的联邦法院,后者的联邦法院是设在各级法院之上的,一般只受理上诉案件,不受理第一审案件;而美国联邦法院在许多情况下可以作为第一审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美国联邦法院主要有三种:(1)地区法院(District Court);(2)美国上诉法院(U.S.Court of Appeal);(3)美国最高法院(U.S.Supreme Court)。地区法院共有94所,分设在全国各州境内。地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实行独任制,由一名法官进行审判。上诉法院共有13所,是第二审级法院,上诉案件由3名法官负责审理。最高法院设在首都华盛顿,由首席法官(chief justice)1人、法官(associate justice)8人组成。最高法院是行使司法权的最高机构,其法官由总统经参议院2/3的多数同意后任命,并终身任职。最高法院在涉及国际法和一方当事人为州的案件中作为第一审法院,并作为对州最高法院判决后上诉案件的第二审法院。最高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由9名法官共同审理。除上述一般的联邦法院外,还设有特别联邦法院,如受理有关税收的联邦法院,以及受理涉及国家责任问题的案件的联邦法院等。此外,美国法律还授予某些联邦的行政机关(administrative agencies)或委员会(commissions)以审判权。对于这些机关的裁决如有不服,可向联邦上诉法院或美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美国最高法院有一项很重要的权力,就是对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行使监督权。此项权力并不是来自美国宪法的规定,而是由美国联邦法院在1803年的一个判例中确立起来的。依据这项权力,美国最高法院不仅有权对联邦和各州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进行监督,如认为某项法律违宪,可拒绝执行,而且有权对各种法院实行的判例法进行监督,如认为某个判例违反宪法,最高法院可以予以撤销。
2.州法院
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法院系统,而且各州的法院设置有所不同。但一般来说,各州都设有两个审级,即第一审法院和上诉审法院。
美国各州的第一审法院主要包括两类法院:(1)有限管辖法院(court of limited jurisdiction):通常设在县、市,主要审理轻微的刑事案件和金额较小的民事案件,如违反治安、交通和金额在一定数量以下的案件。(2)普通管辖法院(general jurisdiction courts):对涉及州法的一般民事、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如谋杀、强奸、盗窃等重大刑事案件和违约、离婚、抚养等民事案件,均由这类法院审理。
上诉审法院(appellate courts):包括州的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
3.联邦法院与州法院的管辖权(www.xing528.com)
联邦法院仅在美国宪法或国会法律授予审判权的范围内才有管辖权。确定联邦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主要依据是:(1)诉讼的性质:凡涉及联邦宪法、条约的案件,联邦法院有管辖权;(2)当事人的状况:凡涉及属于两个州的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案件而且其诉讼标的金额在一定数量以上者,联邦法院有管辖权;联邦法院管辖权范围外的案件,州法院都有管辖权。而且,即使属于联邦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案件,当事人也可以向州法院起诉。但凡是第一审不属于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对于州的第一审法院对该案所作出的判决,当事人不能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三)美国法的渊源
美国同英国一样,都属于判例法国家,判例是美国法的主要渊源。但自19世纪末以来,成文法的数量大大增加,成文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因此,某些美国法学家认为,现在的美国法律制度既不是纯粹的判例法,也不是完全的成文法,而是一种混合的制度(mixed system)。虽然如此,美国至今仍然强调判例法,即使是成文法也要通过法院判决的解释方能发挥作用。
1.判例法
美国法主要来源于判例法,尤其是在私法方面,主要是由判例法组成的。
19世纪以来在英国形成的“先例约束力”的原则,在美国也同样适用。但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存在着联邦法与州法的区别。因此,在适用先例约束力的原则时,美国在其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其独特的特点。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先例约束力主要体现为:(1)在州法方面,州的下级法院须受其上级法院判例的约束,特别是受州最高法院判例的约束;(2)在联邦法方面,须受联邦法院判例的约束,特别是受美国最高法院判例的约束;(3)联邦法院在审理涉及联邦法的案件时,须受其上级联邦法院判例的约束,而在审理涉及州法的案件时,则须受相应的州法院的判例的约束,但以该判例不违反联邦法为原则;(4)联邦和州的最高法院不受它们以前确立的先例的约束,它们可以推翻过去的先例,并确立新的法律原则。
美国法律制度的发展,是成文法与判例法相互作用的结果。立法机关可以通过成文法改变判例法中某些已经过时的法律规则,使法律适应社会经济、政治发展的要求;但另一方面,成文法又必须经过法院判例的解释才能起作用。因此,在美国真正起作用的不是法律条文的本身,而是经过法院判例予以解释的法律规则才是适用的法律。如果立法者认为法院的判例偏离立法的目标太远,他们可以制定新的法律予以匡正。
美国的判例数量是很大的。据统计,单是各州和联邦最高法院每年大约要判处23 000—30 000件案件,全国每年大约要出版判例汇编350卷。要熟悉如此浩繁的判例是十分困难的。为了克服各州判例的不确定性和有矛盾的地方,把各州的判例法统一起来,1923年成立了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该法学会将同经济活动有密切联系的商法和部分民法的判例法进行综合整理,编纂成各种判例法汇编,称为《法律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这些法律重述采取法典形式,分为篇、章,由条文组成。法律重述的内容都属于州法的范围。现已出版的共有数十卷,主要包括:(1)合同;(2)代理;(3)法律冲突;(4)侵权行为;(5)物权;(6)物权担保;(7)准合同;(8)信托;(9)司法判决。
此外,还有两种补充《法律重述》的汇编:一种称为“法律的重述”,内容是记载美国各级法院援引《法律重述》某项条文所作的判决,这些判决可能适用《法律重述》的原则,也可能抛开《法律重述》的原则,或者赋予它以新的内容。另一种称为《州法重述》,其内容是记载各州对《法律重述》所持的态度。从1952年以来,《法律重述》第二版已先后出版。
应当指出,这些“重述”本身并不是法典,没有法律效力,属于私人汇编性质,但由于它们所包含的都是一些公认的判例法原则,因而也经常被司法机关参考引用。
2.成文法
美国有两种成文法,即联邦的成文法与各州的成文法。在联邦法律中,美国宪法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有解释权。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宪法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而是一切法律之源,美国的一切其他法律,包括判例法,其力量都来源于宪法。因此,凡是违反宪法的法律或判例,美国各法院都有权不予执行。美国最高法院在解释宪法时,采取所谓的“弹性”解释方法,这样就便于最高法院的法官可以根据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的变化,对已有的法律予以扬弃,以便更好地维护统治阶级的政治统治和经济利益。
自19世纪末叶以来,联邦和各州的立法活动都大大加强,特别是在社会立法和经济立法方面,出现了成文法取代普通法的趋势。例如,关于反托拉斯方面的法律,从1890年颁布《谢尔曼法》开始,都是以联邦制定的有关法律为准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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