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宋时代,是中国古代法律体系走向成熟的时期。它集中地体现在《唐律疏议》与《宋刑统》这两部法典中,其中以《唐律疏议》更为著名。
唐代的法令形式分有律、令、格、式。律是对各种违法行为的惩罚条文,所谓“律以正刑定罪”;令是制度、规章的规定,所谓“令以设范立制”;格是用来防止奸邪的禁令,是对律的补充和变通条例,所谓“格以禁违止邪”;式是官府机构的各种章程细则,所谓“式以轨物程事”。其中格最为活跃,是用来修正律、令、式的。
唐律是中国古代王朝创立法典的典范,为历代所沿袭。五代沿用《唐律》。宋代更是将《唐律》及其疏议的部分都纳入《宋刑统》中。辽代法律“因俗而治”,汉人、渤海人依“律令”,此即与《唐律》等相关;而契丹及其他游牧部族,则依“契丹及诸夷之法”,即契丹习惯法。金代创立了著名的《泰和律》(今已失传),它基本就是在《唐律》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有元一代,没有颁布过一部像《唐律》、《宋刑统》、《泰和律》那样完备的法典。蒙元前期官吏们在处理司法狱讼等事务时,一方面主要沿用的是金章宗时期的《泰和律》,元代许多公文书中涉及的所谓“旧例”,基本上都与金代《泰和律》有关;另一方面,成吉思汗时期形成的《大札撒》也常被遵循、援用。《大札撒》是蒙古的“祖宗家法”,是一种习惯法。它以成吉思汗的训言和蒙古社会的习惯,来规范大家的行为,它还称不上具有法典的性质。
至元八年,就是忽必烈立国号为“大元”的时候,忽必烈明文禁止前代旧制《泰和律》。不过,忽必烈并没有随即建立起元代的法律。当时蒙元主要依据的“法律”就是一些“诏旨条令”,应属于“令”的范畴;而“律”则一直没有出现。与“律”相对应的,则出现一些“断例”,就是具体案例的汇编。不过援引“断例”作为法律依据来断案,势必会出现很多问题,因为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形不一;而且使用“断例”判案,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忽必烈试图制定新的法律,但一直未能实现。至元二十八年,忽必烈命令大臣何荣祖编纂《至元新格》,对“断例”以及“敕旨条令”,“杂采类编”,进行整理。该书分公规、选格、治民、理财、赋役、课程、仓库、造作、防盗、察狱十个类目,可以说涵盖了方方面面,可惜此书今已不存。
忽必烈之后,元代不少统治者都试图对以往的断例进行整理,如仁宗时期整理了一些断例,后由英宗进一步修订颁布《大元通制》。该书分制诏、断例、条格、别类四类。“诏令”即相当于唐宋时期的“敕条”;“条格”主要是一些政令,相当于唐宋时期的“令”、“格”、“式”;“断例”的性质有很大的争议,有人认为它具有唐宋时代“律”的属性,也有人认为它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律”,只是具有法律性质的例的汇编。该书虽不是正式意义上的一部律令法典,但也可以说在性质上是相仿的。可惜的是,该书今天只有“条格”的部分流传了下来,这就是《通制条格》。
英宗时还出现了《大元圣政国朝典章》(简称《元典章》),它是一部由地方官吏编制的法令、文书的汇编,包括了至治二年(1322)以前元王朝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和法律方面的圣旨条画、律令格例以及判案成例。文宗时编修的《经世大典》,则是全面系统记载国家典章制度的政书。其中的“宪典”部分,包括“断例”和“诉讼”等涉及法律相关的内容。
此外,元代还编有《至正条格》。该书是顺帝至正五年(1345)在《大元通制》的基础上增补重编而成的,次年该书的“条格”、“断例”两部分刊印、颁行天下。《至正条格》一度以为已经亡佚。2003年,该书在韩国庆州被发现,轰动一时。该书对于我们研究元代中后期的法制史,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元代断案所遵循的原则或内容,基本上是上述书中所汇编的一些“诏旨条令”与“断例”。正因如此,元代出现了一种“有例可援,无法可守”的局面。凡是遇上有难以判罚的案件,官吏们就从中寻找“旧例”;如果找不到具体依据,就商议定拟。在上述诸书中,《大元通制》与《至正条格》是两部元代具有法典性质的法律文献汇编。据《元史·何荣祖传》记载,大德三年,成宗命何荣祖修纂《大德律令》,次年书成。不过,由于种种缘由,该书未及颁行,后又不知所终。
元代虽无完备的法典,但它依然有自己一套独特的法律法规在运行。那么,元代的法律有何自身特点呢?
首先,我们以刑法中的“五刑”处罚为例,或许就可窥探到元代法律的一些特点。据《元史·刑法志一》的记载,元代笞刑处罚数为:七、十七、二十七、三十七、四十七、五十七;杖刑处罚数为:六十七、七十七、八十七、九十七、一百七。徒刑为:一年,杖六十七;一年半,杖七十七;二年,杖八十七;二年半,杖九十七;三年;杖一百七。流刑,元代没有详确的流里数,基本是北方人流南方、南方人流北方,主要以辽阳、湖广等地为主。死刑则有斩、凌迟处死等。对比金代的《泰和律》,我们知道,金代笞刑处罚数为十至五十下;杖刑为六十至一百下。元代似乎显得较为宽容,它以“七”为断,“笞杖十减其三”。据说这是出于忽必烈的“仁慈”,所谓“天饶你一下,地饶你一下,朕饶你一下”(叶子奇:《草木子》卷三)。不过,元代以“七”为断,或许只是蒙古人的一种习俗而已。数字“七”在蒙古人的社会生活中,有某种特定的涵义。(www.xing528.com)
其次,元代法律呈现出多元的特性,以金《泰和律》为主体的中原汉法、以《大札撒》为主体的蒙古草原游牧习惯法以及“回回法”等,兼容并蓄。在此多元背景下,元代统治者基本遵循“同类自相犯,各依本俗法”的原则,用来处理各族群内部的法律纠纷。蒙古人在蒙古本土,适用的法律自然是《大札撒》;不过随着蒙古人大量进入到各个被征服地区,《大札撒》已不再被视为是唯一的法律准绳,它也要随之而发生变通。汉人之间的纠纷基本上按“汉法”来处理,我们在阅读元代的法律文书时,常会看到所谓的援引“旧例”、“唐宋典故”等语辞,所指的就是原来汉地的法律。回回人之间若出现纠纷,涉及刑名、户婚、钱粮、词讼等大小事务,一般由政府所设的“回回哈的司”依据回回人的方式或办法来进行审理,所谓“回回体例”,就是指此。
当然,由于多民族共存,在法律上也会出现蒙古法对回回法、汉法所带来的影响。
如蒙古人屠宰牲畜时严禁抹喉放血,而是缚住牲畜四肢,剖开牲畜胸腹,然后伸手进去按住它的心脏,直到牲畜死去。这与回回人、汉人屠宰牲畜时放血的做法是不同的。元代有一条规定“禁回回抹杀羊做速纳”(《元典章》卷五十七),这就是针对此而作出的一项具体要求。
又如,《大札撒》规定,偷盗牛、马、羊的蒙古人会被处以盗一赔九的处罚,随后,汉人、南人若偷盗牲口,也要“依着蒙古体例教赔九个”,所谓“汉儿人偷头牲口一个也赔九个”(《元典章》卷四十九),就是明证。
再如,虽然元代仍是以“各依本俗”的原则来处理各民族的婚姻事务,不过蒙古统治也给汉人和回回人在遗产继承权、妇女再嫁以及收继婚姻(女性在丈夫死后嫁给其兄弟)等方面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如若寡妇能维持家庭的纳税义务,则寡妇具有财产的继承权;同时,寡妇自主再嫁,也有很多的限制性条件。
最后,我们可以看看元代法律中的“约会制”。元代实行“诸色户计”制度,按照职业、民族以及宗教信仰等,有所谓的民户、军户、站户、盐户、匠户、医户、打捕鹰房户、也里可温、和尚、先生、答失蛮、儒户、畏兀儿户、回回户、驱户、投下户等各种各样的不同户籍。若这些不同户籍的民众之间发生冲突,又该如何进行处理呢?这就涉及元代特殊的“约会制”。由于这些户籍隶属的管理部门不同,若他们之间发生纠纷和讼诉问题,地方官不能直接处理,而是由政府将各户籍相关的部门约定日期相会,一起加以处理,所谓“立会裁判”,这就是我们所称的“约会制”。在元代,这些约会都有着具体的规定,如“诸色户计词讼约会”、“儒、道、僧官约会”、“医户词讼约会”、“畏吾儿等公事约会”、“军民词讼约会”、“都护府公事约会”等(《元典章》卷五十三)。多数情况下,若一般民户与特殊户籍人户发生冲突时,往往对特殊户籍的人有利。
元代法律还有一些别具特色的处置规定。
如在死刑处罚中,杀人犯需要给受害人家属提供一笔赔偿金,此被称为“烧埋银”。若殴伤他人,则需要赔偿医药费。
元代有一种“警迹人”,他们所犯罪行较轻,或者犯罪后表现较好,可不必待在监狱里。他们要在脖子或臂膀上刺字,列入特殊户籍,要定期向所在地方官府报到,以示自己没有逃走;同时,要在他们家门口立牌,或者让他们去侦查其他的罪犯。若表现好的,可以改为良民。
元王朝的统治民族是蒙古族,蒙古人享有法律上的不少特权。蒙古人不必受“刺字”之刑罚;蒙古人与汉人同罪异罚,前者轻后者重。
元代中央司法机关,主要有刑部、宗正府、宣政院等,分别负责掌管汉人的案件、蒙古与色目人的案件以及与宗教相关的案件审判。地方司法机关设于行省、路、府、州、县各级,主要由各级达鲁花赤主管,其中路一级的审理机关比较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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