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我国于1994年制定并实施了《残疾人教育条例》。该条例对我国残疾人高等教育的发展提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该条例第五章“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及成人教育”对残疾人高等教育的基本管理体制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第三十条规定:“设区的市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举办残疾人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班),提高残疾人的受教育水平。”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社会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学成才。”
该条例第六章“教师”对残疾人教育的师资队伍建设进行了规定。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他们的地位和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残疾人教育事业。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应当热爱残疾人教育事业,具有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关心残疾学生,并掌握残疾人教育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国家实行残疾人教育教师资格证书制度。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职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残疾人教育津贴及其他待遇。
该条例第七章“物质条件保障”对各级政府在残疾人教育条件的保障上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教育的特殊情况,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性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学校的建设标准、经费开支标准、教学仪器设备配备标准等。残疾人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而逐步增加。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补助款,用于发展残疾人教育。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教育机构或者捐资助学。残疾人教育机构的建设,应当适应残疾学生学习、康复和生活的特点。普通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残疾学生入学后的学习、生活提供便利和条件。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支持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学具及其他辅助用品,扶持残疾人教育机构兴办和发展校办企业或福利企业。
该条例第八章“奖励与处罚”还规定了在残疾人教育事业中进行奖励和处罚的具体行为标准。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1)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2)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3)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4)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5)为残疾人教育事业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1)拒绝招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招收的残疾人入学的;(2)侮辱、体罚、殴打残疾学生的;(3)侵占、克扣、挪用残疾人教育款项的。有前款所列第(1)项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该学校招收残疾人入学。有前款所列第(2)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有前款所列第(2)项、第(3)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www.xing528.com)
另外,我国近年来颁布的相关政策文献还有《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推进特殊教育改革和发展意见的通知》、《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残疾人应考者奖励暂行办法》(1986年)、《中国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1996~2000年)、《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2001~2005年)》及其配套实施方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89年)、《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1998年)、《特殊教育补助费使用办法》(1989年)、《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推进特殊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2001年)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2003年)等。其中1990年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了学校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医疗保障条件。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对体格检查中发现学生有器质性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好转诊治疗。学校对残疾、体弱学生,应当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
总之,这些政策文件从不同的角度对我国残疾人高等教育的发展进行了指导和规范,具体包括了招生、考试、投入、社会支持和就业分配等很多方面。《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明确提出要实施“新世纪素质教育工程”,积极发展特殊教育,切实依法保障残疾学龄人口的受教育权利。这为我国残疾人高等教育在新世纪的发展提出了明确要求,指明了基本方向。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