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学者认为美国国家公园制度避免了遗产多头管理而造成的损失。但实际上,除了美国国家公园管理局之外,在本篇第一章第二节中述及的美国大自然保护协会管理着规模庞大的自然保护区;地方历史办公室、历史保护咨询委员会、国家历史保护信托等组织机构也都以各自的方式参与遗产管理。好的管理是健全的制度、有效的监督机制,而不是一定要采用某种特定的制度。美国的遗产保护制度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根据本国国情建立起健全的遗产地体系,管理方式灵活多样。除了大量保护各特定类型遗产的公共机构和私人保护组织,主要的保护地管理分工是:①大自然保护协会主要管理自然保护区;②国家森林管理局主要管理国家森林保护区;③国家公园管理局主要负责管理具有遗产价值的保护区。
对于位于城市的遗产,除了国家历史公园外,如历史街区、历史地标等遗产,由国家公园判定并制定管理标准,具体管理工作则由地方机构如州历史保护办公室等负责。
对于公园保护地则分两级设置,对于遗产价值较高的国家公园以保护为主,开展适当的观光活动;对于遗产价值较低的州立公园则以开展休闲活动为主,缓解国家公园的旅游压力。
同时重视对遗产的记录和研究,形成了许多长期性的资源调查和管理体制,如历史建筑查勘、历史工程查勘和历史景观查勘。这些都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
(2)美国遗产地保护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健全法制,依法进行管理。如本篇第三章第三节所述美国的遗产保护法主要分为四种类型:①授权性法案;②管理文化资源的立法;③管理自然资源的立法;④在国家公园内关于美国土著权力的立法。而欧洲许多国家如法国,则将保护地划分为若干类型,再针对每一种类型的保护地分别立法,这种方法将在“中篇”中介绍。(www.xing528.com)
由于美国的遗产地类型划分较细,针对每一类型进行专门立法过于繁琐,而且每个国家公园在建立之初都有专门的授权法案,因此美国的遗产保护法不针对不同的遗产地类型而针对不同的遗产资源类型,如管理自然资源的立法分别涉及保护荒野、小径系统、风景河流、空气、水体、濒危物种以及国家环境政策、户外娱乐。
而我国的遗产法规体系、层次均不明确,以针对文化遗产地的保护为例,历史街区的保护受《文物保护法》的约束,风景名胜遗产地和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分别受《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约束。前者是国家法律,后两者是行政法规,法律效力并不相同。造成此现象的原因,显然并非三类保护区在重要性上存在差异。
实际上,其原因前文已经论述。现在的问题是我们应当以美国模式还是法国模式建立我国的遗产地法规体系,还是走第三条道路?应该看到,保护法规与保护地分类方式之间的关系,以及与管理方式之间的联系,所以首要的工作仍是要建立我国的保护地分类体系,在此基础上形成相应的保护法规。
(3)完善的规划管理制度。遗产地除了要依法管理之外,还应该看到,每一个遗产的保护内容和实际利用状况各不相同,美国国家公园的公园规划体系是针对每一个公园的具体情况而建立的管理制度。它的规划期限按规划任务不同,分为10—15年、5年、1年三种,另外还有一种针对具体项目的“执行规划”,规划内容为一系列管理上的目标,期限是检验这些目标完成的时间。这一规划体系时间层次清晰,目标手段明确,定量检验规划效果,非常适合我国制定遗产地规划时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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