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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志:责任追究制度的执行与效果

时间:2023-08-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检察院在对事故调查的基础上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及时立案侦查,既要追究职工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也要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犯有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地方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河北省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志:责任追究制度的执行与效果

1984年11月省劳动人事厅印发《河北省厂矿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程》,明确对事故责任者的划分:直接责任者,指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主要责任者,指对事故发生起主导作用的人;领导责任者,指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不会操作或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忽视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或职工未经考试合格就上岗而造成伤亡事故的;使用超过检修期限或有明显缺陷的设备,未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伤亡事故的;生产条件和环境恶劣,而又长期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生产、安全管理混乱而造成伤亡事故的;随意削减安全技术项目或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而造成伤亡事故的;新、改、扩建项目未经有关部门审查设计和工程验收就投产使用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追究肇事者或有关人员的责任: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造成伤亡事故的;发现事故危险不立即上报或上报后领导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或擅自开动机械设备造成伤亡事故的;肆意拆除和破坏安全防护设施造成伤亡事故的;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上报伤亡事故的;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事故发生后不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再次发生的;事故发生后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造成更大伤亡的;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1986年5月省检察院、省劳动人事厅印发《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明确:由于企事业单位职工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属于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检察院接到重大事故伤亡报告或劳动部门通知,及时派员参加对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对事故性质和主要原因做出结论,对事故主要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检察院在对事故调查的基础上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及时立案侦查,既要追究职工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也要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犯有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对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人员,任何机关、单位都不能以经济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不能以党纪政纪处分代替刑事惩处。检察院对依法做出免予起诉决定的案件,在将《免予起诉决定书》交给被告人单位的同时,提出给予被告人以纪律处分的建议。

同年6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也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987年8月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玩忽职守罪造成重大损失的立案标准。对具有下列危害结果之一的认定为重大损失: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造成有损于国家信誉、形象、威望和地位等严重政治影响的。

国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主观上出于过失,在客观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则构成玩忽职守犯罪:不执行上级部门指示、命令和规定,或不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造成重大伤亡的;滥用职权,擅自变更规章制度或原定方案和决定,盲目蛮干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屡次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造成重大伤亡的;已发现隐患或有重大事故预兆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重大伤亡的;对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见、建议不采纳,造成重大伤亡的;单位领导或主管人员目睹严重超员超载的车、船不加制止,或擅自同意或委派非驾驶人员驾驶车、船,造成重大伤亡的;擅自批准不具备有关法规规定必要安全生产条件的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从事经营,或擅自批准在国家严禁开采经营的地区进行开采经营,造成重大伤亡的。

玩忽职守罪责任人员的划分:

区分直接责任人员和间接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重大损失结果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有着间接联系,是造成重大损失的条件,不是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遇有多因一果的直接责任者时,分清主要直接责任人员和次要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根据其在重大损失结果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罪责地位。

区分具体实施人员的直接责任与领导人员的直接责任。如是具体实施人员受命于领导人员实施的行为,或在实施中提出过纠正意见未被领导人员采纳而造成重大损失的,由领导人员负直接责任;如是具体实施人员提出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主张、做法,领导人员轻信、同意实施,或具体实施人员明知受命于领导所实施的行为违反有关法规规定,但不向领导人员反映,仍继续实施而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具体实施人员和领导人员都负直接责任。(www.xing528.com)

区分职责范围与直接责任的关系。如行为人不是其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范围内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不负直接责任;如分工不清,职责不明,以其实际工作范围和群众公认的职责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

集体研究决定的责任者问题。如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由集体研究做出错误决定的行为造成,而且情节恶劣的,追究主持研究并拍板定案的主要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2001年4月执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地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防范、发生特大安全事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负有领导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对不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而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对不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或发现其已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对发现或举报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察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2002年11月实施《安全生产法》。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同时查明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005年5月省委印发《河北省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实施办法》,党政领导干部在安全生产方面严重失职,连续或多次发生重大、特别重大责任事故的;或在市场监管环境保护社会管理等方面管理、监督严重失职,连续或多次发生重大事故、案件,造成巨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应引咎辞职。应引咎辞职而不提出辞职申请的,党委(党组)劝其辞职;劝而不辞的,责令其辞职。

同年12月,省安委办转发邢台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要求各地参照执行:因不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不正确履行职责,在本乡镇发生1次重大责任事故的,对乡镇党委书记和乡镇长分别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3年内发生2次重大责任事故的,对乡镇党委书记和乡镇长分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县(市、区)1年内发生3次以上重大责任事故或1次特大责任事故的,对县委书记和县长分别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1年内发生2次特大责任事故或特别重大责任事故,造成巨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对县委书记和县长分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降级处分或责令辞职。在县辖区内1个月发现有2处以上(含2处)非法矿井并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委书记、县长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职、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行政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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