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矿山开采
1982年7月执行国务院《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各级劳动部门依法设立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严重违反《矿山安全条例》的矿山企业和有关工作人员有权处以罚款;对严重违反《矿山安全条例》的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责任人和领导人,有权提请上级领导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矿山企业,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令其停产整顿或予以封闭。
1986年11月施行省政府《河北省矿山安全卫生处罚试行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分别处以相应规定数额的罚款:存在严重危害或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事故隐患,或作业场所尘毒危害严重,接到《矿山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解决的;有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设施而长期不使用或擅自拆除的;不按规定比例提取或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新、改、扩建矿井主体工程未与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的;在已审批确定的设计或施工中,削减劳动安全卫生设施项目的;未按规定由劳动、卫生、环保、工会等部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审查或竣工验收的;发生一次伤亡事故(重伤、急性中毒和死亡事故)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任单位主要领导者,处以本人月标准工资10%—20%的罚款,并停发1—3个月的职务津贴和奖金:上述被罚款的责任单位;对职工不进行技术训练,造成伤亡事故的;设备超期运行或带病运行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违章指挥或安全生产制度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接到无力解决的重大安全问题报告后没有积极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当事人或肇事者,处以不同规定数额的罚款,并停发1—3个月的职务(岗位)津贴和奖金;对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者,处以本人月标准工资10%—20%的罚款,并停发1—3个月的职务津贴和奖金:造成伤亡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刁难、妨碍安全监察人员执行任务的;玩忽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对发生伤亡事故的责任单位、责任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加重罚款:对批评、制止或抵制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对伤亡事故隐瞒不报、避重就轻或谎报情况和原因的;发生伤亡事故不按规定调查处理或干扰调查处理,弄虚作假、嫁祸于人的;有重大事故隐患,接到《矿山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而发生伤亡事故的;发生伤亡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不积极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对发生事故单位的主要领导者、当事人或肇事者和按规定受加重处罚者,除按上述范围和标准给予经济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还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1.煤炭生产
1997年5月执行煤炭部《煤炭行政处罚办法》。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设立职能机构,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政执法工作。煤炭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违反煤炭法规行为的,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该煤炭企业或组织依法分别予以下列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作业或停止销售;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经营;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取消煤炭经营资格;以及煤炭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罚:造成煤炭资源严重浪费、破坏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不执行煤炭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或制止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继续进行违法行为或使违法状态持续的;两年内再犯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同种违法行为的;屡次违反煤炭法规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对依法可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其他煤炭行政处罚,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
对依法受理的案件,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时依法收集证据。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取消煤炭经营资格、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案件调查完毕,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人及时审查有关案件的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分别做出处理决定。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煤炭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后交付当事人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将案件材料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则立卷归档。
2000年12月施行国务院《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炭生产建设工作中下列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验收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或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未依法提取或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使用不符合国家(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浓度超过国家(行业)安全标准的;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分别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达到安全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可处以相应规定数额的罚款;拒不改正或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煤炭生产相关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煤矿矿长或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章指挥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对重大事故预兆或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安全监察指令的。
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提供虚假情况,或隐瞒存在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给予警告,可并处规定数额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分,可并处规定数额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2003年8月按照国家安监局、国家煤监局《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河北煤监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简称煤矿安全违法行为),按照属地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生产(施工);责令限期达到要求(改正);责令停产整顿;罚款;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对有关人员给予警告以至开除各种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实施行政处罚时,执行《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并使用统一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文书。
2004年5月根据国家安监局、国家煤监局《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对违反煤矿安全生产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给予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补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处以相应规定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煤矿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被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发生重大事故的;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逾期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煤矿改、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
2.非煤矿山
2002年12月省安监局制定《河北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规则》。规定各级安监部门负责依法对非煤矿山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立即予以纠正或要求限期改正;对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2004年5月施行国家安监局、国家煤监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安监部门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给予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补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处以相应规定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生重大事故的,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被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逾期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二)石化行业
1987年5月执行化工部《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奖罚试行规定》。化工企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按规定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取消荣誉称号外,还对企业分别处以规定数额的罚款:发生重伤或重度中毒1人以上事故的;生产场所发生火灾、爆炸和设备事故,虽无伤亡但直接损失超过5万元(含5万元)的;发生多人中毒事故或不吸取教训一年内重复发生同一毒物中毒事故的;职业病发病率较上一年上升超过10‰的;30%以上作业点的有毒有害因素经常超过国家卫生标准5倍以上的;连续3次检查有毒有害作业点合格率在50%以下的。
对下列情况视其情节轻重,除对企业负责人处以罚款外,可对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或予以不同规定数额的罚款:生产场所安全防护装置不全或弃而不用的;事故隐患严重,接到《化工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劳动条件恶劣,尘毒危害严重,接到《指令书》后未采取措施的;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计、制造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新、改、扩建或引进工程项目违反“三同时”规定的(接到《指令书》后逾期不改者,除第一次罚款外再加倍罚款);设计单位工程项目设计没有劳动保护篇章或科研机构研究成果的安全卫生设施不完善,给生产单位带来事故隐患或影响职工健康的;企业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健全,使职工无章可循,或因管理不力,各种规章制度得不到贯彻执行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根据情节对有关领导或部门负责人处以规定数额的罚款:违反化工部“四十一条禁令”,违章指挥或本人带头冒险作业的;发生工伤事故后不吸取事故教训,未采取有效措施以至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发生伤亡事故后隐瞒真相,或不组织有关人员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致使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未受到教育的;对职工不进行安全教育,委派未经培训和考试合格人员上岗独立操作的;下达生产或检修计划,没有安全措施或安全措施不明确的;对工人习惯性违章不教育不制止的;对安全生产文件不贯彻,致使有关文件在本单位得不到贯彻执行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根据情节对责任者处以规定数额的罚款:违反化工部“四十一条禁令”和本单位有关规定的;发生事故后隐瞒真相,甚至有意破坏现场,影响对事故调查分析的;未经领导同意擅自动用他人分管的设备,造成事故的;对治理尘毒的设施和安全防护装置搁置不用甚至故意破坏的;干扰安全卫生监察工作正常进行的。
处罚按以下规定执行:受罚单位从收到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签发的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在15天内向指定部门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1%的滞纳金;对个人罚款,凭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通知单,由个人所在单位的安技、财务部门执行;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按有关财务规定上缴。
1991年4月执行化工部《化学矿山工业卫生管理规定》:化学矿山企业所属单位的任何人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况者,按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降职、降级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不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卫生政策、法律、法规和违反管理规定的;玩忽职守、放弃领导,致使工业卫生工作混乱,职业危害严重的;挪用工业卫生措施经费,擅自拆除工业卫生技术设施的;生产中不采取技术措施,不及时解决职业危害方面存在的问题,造成重大事故或尘毒严重危害的;发现中毒、中暑等征兆或发生中毒、中暑事故不上报,不采取防范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机械行业
1987年10月施行国家机械委《安全生产工作规定》。各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察机关采用系统分析的方法制定《检查表》,对企业进行系统的安全检查,对查出的隐患提出整改的措施和限期,逾期不改的给予处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伤亡、火灾及爆炸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电力行业
1988年3月根据水电部《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电力部门对失职违章作业、违章指挥以致造成事故者,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分为:免奖、罚款、赔偿经济损失;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1996年6月依据电力部《电力建设施工机械设备管理规定》,电力建设施工企业因机械设备管理混乱,现场机械设备漏保、失修和带病运转,致使机械设备遭受严重损坏,或因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等造成重、特大机械事故的,由各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同月,执行电力部《电力建设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对违反规定进行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使用电力建设起重机械的单位,由电力部认可的各起重机械检验站和各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的机械管理部门,及时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纠正。对接到安全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者,各检验站或各网局、省局、电建局、电建总公司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产、停销、停用等处罚,可根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并处罚款;对因起重机械安全性能不合格,安装、修理质量问题和使用管理不当而造成严重事故的,吊销其资质证书,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对伪造、涂改、转借起重机械资质证书者,撤销其资格、没收其证书,可并处罚款;对在检验、检测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检验人员,予以严肃处理,对其行为造成严重事故的,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五)建筑施工(www.xing528.com)
1998年3月施行《建筑法》。分别对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发包单位、承包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各种违反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等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处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003年11月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实施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同时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不同规定数额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不同规定数额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在一定时期内停止执业;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工程机械设备和配件提供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规定数额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规定数额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未编制拆装方案、制订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规定数额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未在施工现场危险部位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或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技术要求做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安全施工措施或在城市市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专项施工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规定数额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规定数额的罚款或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上述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六)道路交通
1984年4月贯彻省人大常委会《河北省公路交通安全条例(试行)》,由交通监理机关负责处理公路交通事故。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交通法规进行调解,以责论处。调解无效时报上一级交通监理机关进行裁决,不服裁决的当事人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次日起10天内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8年3月施行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机动车驾驶员各种交通违规行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照国务院《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同年7月,执行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一般由县或市、市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裁决;需要吊扣6个月以上驾驶证的,报请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需要给予拘留处罚的,报请县(市、区)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警告、50元以下罚款、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由城市相当于公安派出所一级的交通警察队或乡镇交通警察队裁决;在没有交通警察队的农村地区,警告、50元以下罚款,由公路沿线的公安派出所代为裁决。
1991年9月实施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其违章行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制作裁决书,分别送交当事人、被处罚人的工作单位和被处罚机动车驾驶员的现籍车辆管理部门。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4年5月施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包括:现场处罚,行政强制措施,非现场处罚,收缴机动车、牌证和强制排除妨碍等。公安交管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给予处罚的,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处罚决定。对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当场发现违法行为的处罚,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交管部门管辖;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违法行为的处罚,由违法行为地或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的公安交管部门管辖;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交管部门做出处罚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市公安交管部门做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做出处罚决定。
(七)水利工程
省人大常委会1990年11月12日发布、1998年12月修订《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对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在堤、坝、渠坡上垦植、放牧、铲草、移动护坡砂石及滥伐林木,在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及障碍物,在河、渠内修建碍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阻水作物或林木,在河滩、行洪区、淀泊、蓄洪区、水库库区及河流入海口任意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等违法行为,责令其纠正,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秩序,拒不执行上级防汛抗洪指挥机构调度命令,任意改变调度运用计划等违法行为,责令其纠正,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向河、渠、水库及其他水域内排放超标准污水和弃置污物造成污染的,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八)农业机械
省政府1995年7月发布《河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因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关根据在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中应承担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或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不同情况,依照规定分别给予规定数额的罚款,吊扣驾驶证、操作证1—6个月并处不同规定数额的罚款等处罚。造成农机事故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九)特种设备
2001年11月实施国家质监总局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所发生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私自转移、隐匿、毁弃设备事故证据或设备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证件、记录、技术资料、档案的;阻扰、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拒绝提供与设备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提供伪证或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对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或处理工作有重大疏漏的;行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或借机打击报复他人的。
除对事故责任人员做出行政处分以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由组织该起事故调查处理的质监部门对上述行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者处以不同规定数额的罚款。
2003年3月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质监部门对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单位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者,予以取缔或责令改正,处以不同规定数额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气瓶、氧舱、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设计活动的;批准进行设计但设计文件未经质监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进行型式试验而未进行整机或部件型式试验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制造活动,或擅自对特种设备进行维修及日常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出厂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从事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设区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或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质监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即行出厂或交付使用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电梯制造单位未依照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或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质监部门报告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规定数额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整顿: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未按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未按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未按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做出记录的;未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发生异常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未制订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未按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未予以报废,并办理注销手续的。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整顿,处以规定数额的罚款: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重大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逃匿的;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给予降职、撤职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给予批评教育、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规定数额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验检测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出具虚假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以规定数额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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