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处罚规定
1985年10月施行省人大常委会《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规定各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惩罚: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使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新、改、扩建和技改工程项目,没有做到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长期不解决,劳动条件恶劣,作业场所尘毒危害严重,被指令整改后仍不改变的;发生伤亡事故后,故意破坏现场,弄虚作假,推卸责任或谎报事故情况和原因的;对坚持贯彻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本条例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对单位的惩罚,根据不同情况处以500元至5万元的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对单位负责人和责任者的惩罚,分为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留用、开除处分;在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可给予一次性罚款,并免发当月或本季度奖金;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受罚单位和个人如对惩罚决定不服,交纳罚款后可向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罚款权限:一次罚款3000元以下的(含3000元),由县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决定执行;一次罚款1万元以下的(含1万元),由省辖市、地区行署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决定执行;一次罚款1万元以上的,经省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后执行。
1995年1月实施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县级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依法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对于用人单位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的;发生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新、改、扩建和技改项目安全卫生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未给劳动者提供必要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或未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劳动者定期体检的;用人单位锅炉、压力容器无使用证而运行或不进行定期检验的;锅炉、压力容器有事故隐患的;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客运架空索道、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未进行定期检验或安全认证的;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有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并可分别处以本办法规定各自相应限额的罚款。
对具有数种违反《劳动法》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从重处罚。对数次(二次及以上)违反《劳动法》的,按原罚款标准2—5倍加重处罚。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所处罚款依照财政管理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1996年10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种类分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共七种。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由公安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可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简易程序或一般程序。处罚决定依法做出后,当事人应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做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2003年5月依据国家安监局、国家煤监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县级以上安监部门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分九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拘留;关闭;吊销有关证照;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监部门或煤监机构决定;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监部门或煤监机构报请县级以上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监部门或煤监机构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监部门或煤监机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级安监部门或煤监机构有权对下级安监部门或煤监机构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撤销。
行政处罚可根据不同情况,实施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并严格遵循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行政处罚的执行规定和备案要求。
同年6月,根据国家安监局、国家煤监局《关于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的意见》,强调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是各级安监部门和煤监机构行政执法的一项重要手段和法定职责。实施经济处罚的重点: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特别是要钱不要命、不重视安全产投入或根本没有安全投入、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无证非法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投资者,按照规定罚款数额的上限处以罚款;违法生产经营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按法定罚款的最高额予以处罚;结合查处典型违法案件,对严重违法、抗拒执法、屡罚屡犯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者,依法从重罚款,查实一个处罚一个;结合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矿山、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建筑施工、烟花爆竹等行业或领域事故多发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严重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同时应准确界定违法者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将经济处罚作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重要内容。凡法律、法规规定应罚款的,不能以刑事处罚、行政处分代替经济处罚。实施经济处罚的罚没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收缴。对重点人物、典型违法案件、重大事故的经济处罚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以儆效尤。
2005年10月省安监局印发《河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三原则:公正、公开原则;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相当原则;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原则。省安监局负责查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可查处全省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区市安监部门负责查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可查处辖区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县级安监部门负责查处一般伤亡事故和辖区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省属以上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监部门决定。
(二)执法程序
1.监督检查
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实施监督检查时,由两名以上具备执法资格的安全生产监察员(行政执法人员,下同),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的目的和内容,向被检查单位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填写《现场检查记录》,由安全生产监察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分别存档备查;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监职责的部门报告。发现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填写《责令整改指令书》,当场交被检查单位。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可当场改正的,责令立即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要求被检查单位切实采取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或停止危险设备、场所的使用,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必要时可对危险设备、场所加贴封条,并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经审查事故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使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经安全生产监察员提出、安监部门负责人审查同意,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予以查封或扣押,并在15日内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安监部门负责对《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整改完毕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整改期限届满的,安监部门在7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填写《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此外,各级安监部门还负责对安全生产许可取得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许可取得人不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时,提请许可部门撤销或吊销其行政许可。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监督检查,阻碍安全生产监察员执行公务的,予以批评教育,并可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安监局聘请有关行业的安全生产专业管理人员为特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根据省安监局的安排,协助各级安监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特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由省安监局统一管理,其个人不得自行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2.立案
依据有关规定,安监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立案查处:发生重伤、群伤或死亡事故的;依法应取得但未取得安监部门的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得安监部门的许可但已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群众举报、投诉,有证据证实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有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出租安全生产有关证照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弄虚作假,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申报安全生产事项中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以及应予立案查处的其他情形等。
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由经办人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资料,报安监部门负责人审批,批准之日为立案日期。对生产事故的调查和急需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需终止或撤销的写出书面报告阐明理由并经原批准立案的单位负责人同意,方可终止或撤销。
3.管辖
安监部门发现所查处案件不属本机关管辖时,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填写《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监部门或其他部门。受移送的安监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安监部门裁定,不得自行移送。上级安监部门可直接办理下一级安监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一级安监部门管辖。下级安监部门可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监部门管辖。(www.xing528.com)
4.调查
对已立案的案件,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负责,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清事实,依法处理。收集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依据。对涉及专业问题的,指派或聘请有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和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填写《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在7日内做出处理:违法事实成立应予以没收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违法事实不成立或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调查取证完毕,填写《安监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审批,并视情况做出处理:经调查,证据不足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以行政处罚;已构成违法,按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各级安监部门设立由单位领导和法制机构及具有执法职能的业务处(科)室负责人组成的重大行政处罚审理委员会,负责对重大行政处罚的审核工作。
5.处罚
经立案调查依法应给予处罚的,根据其情节,依照法定程序,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有关许可证照;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作业;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填写《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予以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决定须在5日内报所属安监部门备案。不能当场处罚的,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处罚和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安监部门认真听取,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如实记录,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并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
对符合听证条件(吊销安全生产有关许可证照、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填写《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并符合条件的,安监部门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填写《听证会报告书》。安监部门负责人及时对案件有关资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等进行审查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安监部门应予采纳。经审核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安监部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7日内送达受处罚人。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安监部门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自期满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结案
案件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监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下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安监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案件办理完毕后,由经办人员填写《结案审批表》报安监部门负责人审批结案,并及时进行归档。对较大数额罚款、重特大事故、责令关闭等重大案件的处理,在结案后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上一级安监部门备案。
(三)执法制度
1.执法岗位责任制度
规定必须明确本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公开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严格遵守廉洁自律规定及执法人员行为准则。
2.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安监部门具有执法职能的下属单位、业务处(科)室主动接受本机关法制机构的监督,每季度终了3日内填写《行政执法情况季度报表》,向法制机构书面报告行政执法情况。县(市、区)安监部门按规定每季度终了5日内将罚款统计情况报市安监部门,市安监部门汇总后连同本局罚款情况,每季度终了7日内报省安监局。
3.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各级安监部门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报省安监局法规处备案。受理投诉、举报的安监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
4.重大处罚案件备案制度
做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决定之一的有关市、县(市、区)安监部门,在做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安监部门备案: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市安监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县(市、区)安监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的;市安监部门没收非法所得价值超过2万元的,县(市、区)安监部门没收非法所得价值超过1万元的;关闭企业和吊销许可证照的。
5.重大案件督查制度
省、市安监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安全生产重大案件的督查工作,重大案件包括:在本辖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领导交办和批示的案件;群众申诉、举报的案件;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督查的其他案件。
6.执法回避制度
执法人员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或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在行政执法过程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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