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委1959年12月19日发布。明确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各企业单位及企业单位内的各级领导人员,对本系统、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负总的责任,直接领导本单位劳动保护机构或劳动保护专、兼职人员的工作;负责贯彻执行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本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法令、决议、指示和规章制度;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生产工作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劳动保护工作,对重视或忽视劳动保护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的表扬奖励或批评处分;发生职工伤亡事故要及时报告,并组织调查处理。同时规定各级劳动保护机构和劳动保护专、兼职人员的职责,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计划、财务、材料供应、生产技术、动力、设备等各职能部门的劳动保护职责。
(二)《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省政府1987年1月27日发布。明确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负责对烟花爆竹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烟花爆竹生产实行安全许可制度。新、改、扩建烟花爆竹企业,须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经所在地的县、市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经县、市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合格,领取公安机关颁发的“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1]。凭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任何单位或个人未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准生产烟花爆竹。同时具体规定烟花爆竹生产、储存、购销、运输的各项安全管理要求。
(三)《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1988年9月14日发布,1998年1月1日修订。明确各级公安机关统一负责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规定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机动车辆管理,车辆驾驶员管理,车辆装载管理,车辆行驶管理,行人和乘车人管理,道路管理等安全管理要求,以及对各种违规行为的相应处罚等。
(四)《河北省地方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查暂行办法》
省政府1989年7月30日发布。明确全省地方矿山企业的矿(场)长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矿(场)长(统称矿长),均须具备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各级劳动部门对所辖范围内矿山企业矿长的安全技术资格行使检查监督权。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分为理论考试和实际工作考核。省劳动部门负责组织编写《河北省地方矿矿长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审查部门按《培训大纲》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矿长进行理论培训、考试和实际工作考核。同时规定获得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必须具备的条件,申报、审查、发证程序。经审查合格由劳动部门统一制发“河北省地方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作为任职资格凭证。取得“资格证”的矿长仅限在同类矿山任职时“资格证”有效。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命、聘任未取得“资格证”或“资格证”失效人员担任矿长职务,否则追究任命、聘任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及无证任职者的责任。
(五)《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省政府1989年12月27日发布。明确处理交通事故应根据调查确认的事实,依法定责,以责论处。交通事故的现场处理、责任认定、行政处罚和损害赔偿的调解或裁决,由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或上级公安机关负责;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处理。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应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具体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处理,责任认定,处罚,经济赔偿等安全管理要求。
(六)《河北省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省政府1993年5月13日发布。明确海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由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负责,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由各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负责,各级公安部门协助港务港航监督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维护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秩序。
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建立对规定航线的联合检查制度,定期检查航线安全通航情况;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和锚泊时执行《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规定的避让措施;运输船舶的拖带、装载定额和抗风等级必须符合规定,禁止超拖、超载和冒险航行;拖驳船航行时驳船必须设人守岗和操舵,服从拖轮指挥,配合拖轮调正航向;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严禁追堵、系靠航行中的船舶。同时规定对违规行为的相应处罚等。
(七)《河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省政府1994年7月25日发布。明确县、乡政府负责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指导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并负责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从事水上运输活动的乡镇船舶、船员必须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资格和经审核发放的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执照和船员证书。进出港口按照港航监督机构的规定办理船舶签证并接受检查。不得运输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的危险物品;个别地区因交通原因只能由乡镇船舶运输危险物品的,按照国家关于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
乡镇船舶修造厂申请开业,修造机动船舶的经市船舶检验机构签署意见后报省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修造非机动船舶的由市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并向省船舶检验机构备案。取得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后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在核准经营范围内从事建造、修理活动。乡镇船舶新建、改建和重大修理,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并接受船舶检验机构技术监督和检验。
(八)《关于加强高速公路管理减少交通事故的若干规定》
省政府1994年9月10日发布。规定对交通运输车辆的源头监督管理、行车秩序的监督管理、公路设施的维护管理,以及对驾驶员的教育和培训管理等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要求。
(九)《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省政府1994年9月20日发布。明确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实行确保安全的原则。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机的安全监督管理,根据农业生产需要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作业中的农机实施监督检查。同时具体规定农机及作业安全管理,农机驾驶管理、操作人员安全管理、农机事故登记和调查处理等管理要求,以及对违章行为的相应处罚等。
(十)《河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1995年7月18日发布。明确农机事故是指农机在国务院《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道路以外的区域,进行作业或停放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所属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农机事故的调查处理,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农机监理机关进行农机事故的调查处理。
农机事故根据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程度和数额,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种。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和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关处理,报市(地区)农机监理机关备案。特大事故由市(地区)农机监理机关会同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关处理,报省农机监理机关备案。同时具体规定农机事故的现场处理,责任认定,处罚,经济损害赔偿等安全管理要求。
(十一)《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www.xing528.com)
省政府1996年7月10日发布。明确森林防火属于紧急抢险救灾性质,实行全省各级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责任制。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监督管理。每年3月份为全省森林防火宣传月。同时具体规定各级森林防火组织的设立,森林火灾预防,森林火灾扑救和处理,以及对森林防火工作的奖励与处罚等安全管理要求。
(十二)《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
省政府1998年10月8日发布。明确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秩序维护、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除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机动车和专用机械外,禁止非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教练车、全挂牵引车以及最高时速低于70千米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教练和路考;禁止实习期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禁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
同时具体规定进入高速公路机动车应配备的故障警告标志,最低和最高时速,安全行车间距,安全行驶规定,经营性客运车辆上下乘客停车,道路阻塞时机动车在行车道的依次停车等候,载运危险、超限物品机动车的准行手续及悬挂标志,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交通安全控制,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特殊气象条件下的车速限制,交通肇事的处理,机动车驾驶员的违规处罚,以及对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等安全管理要求。
(十三)《河北省小煤矿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省政府1999年6月7日发布。明确小煤矿(集体、私营和个体煤矿)发生事故,对有关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坚持实事求是、处罚相当的原则。对非法办矿、无证开采、超层越界开采发生事故的,多次发生事故影响恶劣的,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欺骗上级的,在事故调查过程中设置障碍干扰和影响事故查处的,予以加重处理。同时具体规定小煤矿事故责任追究的责任区分,事故调查,处分与处罚等安全管理要求。
(十四)《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省政府2001年3月1日发布。明确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本级政府领导下依法对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同时分别规定各级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各行业主管部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负直接领导责任。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将消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规定对违反消防责任制行为应予以的相应处罚。
(十五)《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省政府办公厅2001年8月31日发布。明确设区市以下(含本级,下同)政府和有关部门或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具体措施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或职责范围内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以及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妥善处理。
设区市以下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正职,对防范、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重大交通事故、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爆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重大安全事故,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行政处分;对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设区市以下政府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河北省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2001年9月24日发布。明确省、设区市、县(市、区)民爆器材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民爆器材的行政管理;各级公安部门负责民爆器材涉及公共安全的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民爆器材的活动。民爆器材具体管理品种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民爆器材产品目录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全省对民爆器材实行许可制度,未持有民爆器材生产、储存、经营、运输、购买和使用许可证件的,不得从事民爆器材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购买和使用等活动。民爆器材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民爆器材管理第一责任人。并具体规定民爆器材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销毁和对民爆器材的监督等安全管理要求,以及对各种违规行为的相应处罚等。
(十七)《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省政府2002年1月5日发布。明确省、设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依法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技成果推广和安全生产的争议调解。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同时具体规定上述有关单位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管,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应处罚等安全管理要求。
(十八)《河北省矿山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
省政府办公厅2003年9月11日发布。明确矿山瓦斯、火灾、水害、机电运输、开采建设、选矿和尾矿库、安全管理七种重大事故隐患的具体内容和其他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危险性因素。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范制度和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其主要负责人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全责,负责组织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实施监控,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告知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矿山安全中介机构在从事相应安全评价、评估、认证、设计、检测检验活动时,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识别、分析,提出预防或排查、治理方案,并对其结果负责。各级安监部门和煤监机构对职责范围内矿山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监察,对矿山企业、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煤监机构违反矿山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的行为,按规定实行相应处罚。
(十九)《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省政府2004年11月26日发布。明确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或雇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县级以上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规定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并具体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筹措使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监督管理等工作要求,以及对各种违规行为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二十)《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2005年5月10日发布。明确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危险程度预先交纳、用于本单位发生重大以上生产事故后专项支付相关费用的资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企业、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民爆器材企业和建筑施工单位,依照本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并规定其各自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标准、方法、使用范围和分级、分行业管理的原则,以及对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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