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1986年5月7日发布。明确省交通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公路事业,市(地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公路治安由公安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有条件的地方按有关规定设立公路公安派出所。同时具体规定公路建设,公路养护,路政管理,养路费征收与管理,对公路建设与管理工作的奖惩等管理措施。
(二)《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1986年9月18日发布,1993年4月28日、1997年10月25日两次修订。明确省煤炭厅是省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地方煤炭工业;市(地区)、县煤炭主管部门为同级政府的煤炭管理机构,受省煤炭厅和市(地区)、县政府双重领导、以当地政府领导为主。按照规定的办矿条件和审批程序依法取得开采权的地方煤矿,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煤炭部《煤矿安全规程》《小煤矿安全规程》,严禁越界越层开采,确保安全生产。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标准后,经市(地区)以上煤炭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和地方国营煤矿建立健全安全监察机构,集体及个体煤矿设安全监察小组或安全监察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煤矿安全监察工作。
(三)《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1987年6月27日发布。明确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禁止无证开采。同时具体规定矿产资源管理,办矿条件与审批程序,矿产品经营管理,劳动安全卫生与环境保护,对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检查等管理要求,以及发生各种违规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四)《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1988年3月19日发布。明确各级政府应将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省林业建设实行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将林业资源的消长作为考核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重要内容之一;护林工作实行行政首长区域负责制,按照全省三个等级防火区域的划分,有针对性地开展防火护林工作。同时具体规定对森林、林木、林地的林权管理,经营管理,森林保护,采伐管理等工作要求,以及发生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五)《河北省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1990年2月17日发布。明确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切实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和妇幼保健等方面有关保护妇女、儿童的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拒不改正的由当地政府对其所在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公安、司法机关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及时受理、认真查办,不得推诿拖延,由于推诿拖延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六)《河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1990年6月20日发布。明确对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学校保护、国家机关保护、社会保护、自我保护、司法保护,以及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奖惩等管理要求。劳动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负责为已完成义务教育未成年人的就业创造条件,并执行劳动保护保险法规中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招收、雇用应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业、从艺或帮工。
(七)《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1990年11月12日发布,1998年12月26日修订。明确省水利厅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县级以上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水利工程的管理;城建部门所属的供水、排水和防洪等工程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同时具体规定水利工程的工程管理,工程保护,防汛抗洪,供水管理,经营管理等工作要求,以及发生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八)《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1992年10月30日发布。规定开发区企业录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合同基本内容包括生产或工作任务,试用和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和劳动纪律、奖惩及解除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由企业同职工本人签订,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劳动部门负责对其提供鉴证服务。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职工实行各种社会保险制度,对女职工实行特殊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制度。
(九)《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6月28日发布。明确全省建筑市场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和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建设程序。
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监理、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并按期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的检验。取得资质证书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资质升级条件的,经审核检验晋升资质等级;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降低资质等级的,予以降级处理。
建筑产品的质量管理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标准。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劣质建筑材料。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必须向有监督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报经负责该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核定质量等级或经核定质量等级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不得直接交付使用。
(十)《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11月2日发布,1997年6月24日修订。明确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和义务,劳动管理,财会管理,对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以及设立私营企业协会等管理要求。同时规定私营企业应依法保障劳动者享受国家规定的劳动报酬、工时制、休息休假日、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待遇;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做到安全生产;对从事影响人身健康或安全的行业和工种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私营企业不得雇用童工,并严格执行《劳动法》关于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
(十一)《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12月22日发布。明确农机管理工作实行确保安全生产的原则,县级以上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和乡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管理。县级以上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农机生产、技术监督、物价、交通和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机有关的管理工作。同时具体规定农机生产销售和维修,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技术监督和安全监理等管理要求,以及对各种违规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www.xing528.com)
(十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1995年4月22日发布,1997年9月3日、2002年7月30日两次修订。在安全生产监督方面,规定:工会有权对企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可代表职工与企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谈判并签订集体合同;单位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研究决定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有工会代表参加并听取其建议;新、改、扩建和技改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工会参加;企事业单位发生职工伤亡事故,依照有关规定向当地工会报告;有尘毒作业的企事业单位定期将检测结果和职业病发生情况向当地工会报告。
同时规定企业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工会委员会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包括安全生产在内各项大会决议的执行。
(十三)《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1996年9月11日发布。明确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并明确其主要管理职责;在旅游安全管理方面,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经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批;旅游经营者必须持照经营,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对旅游设施、设备定期检查、维修,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并及时向旅游者提供游览地可能造成危险情况的资料和信息;引导旅游者游览时发现有危险情况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旅游者安全;旅游主管部门对导游员实行导游员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服务。
(十四)《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1997年6月29日发布,2002年11月25日修订。明确全省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合理配置、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可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规定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权。县级以上工商、公安、城建、财政、税务、物价、劳动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同时规定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管理,运输车辆的安全技术管理,旅客运输管理,货物运输管理,搬运装卸管理,车辆维修管理,运输服务管理,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以及对各种违规行为的相应处罚等安全管理要求。
(十五)《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2000年5月25日发布。明确集体合同是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各类企业都应依照规定与职工一方遵循平等协商的原则签订集体合同。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集体合同的审核和管理,协调、监督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行业工会、企业管理部门、企业代表组织或行业管理部门,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同时具体规定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以及对违规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等管理要求。
(十六)《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2000年7月30日发布。明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是建设项目决策和实施的依据,未进行勘察、设计的建设项目不得施工。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统一管理;县级以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同时具体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从业许可,发包与承包,文件编制与审查,质量管理,以及对违规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等各项管理要求。
勘察、设计单位应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体系,执行勘察、设计文件逐级会签和审核制度,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提交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的科学性、安全性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勘察、设计的质量监督检查和事故报告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和处理结果。
(十七)《河北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2003年6月12日发布。明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企业工会组织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负责指导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支持和维护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对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规定职工代表的产生和其权利与义务,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组织制度,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企业工会组织的职责,以及对违规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的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内容,以及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或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其他重要事项等。
省人大常委会2003年7月18日发布。明确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渔业船舶的管理,其所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各自规定职责具体负责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和检验。各级公安边防、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渔业船舶。同时具体规定渔业船舶的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渔业船舶的检验和登记,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和停泊,渔业船舶事故的预防和救助,以及对违规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等安全管理要求。
省人大常委会2003年7月18日发布。明确承德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由宗教行政部门管理的寺庙,负责加强本寺庙的文物保护工作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规划、建设、旅游、宗教、财政、文化、公安、国土资源、水务、林业、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同时具体规定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对象与保护范围,保护与管理,以及对违规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二十)《河北省建筑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2004年5月28日发布。明确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其所属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建筑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同时具体规定全省建筑施工许可制度,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建筑造价管理,建筑工程监理,安全生产管理,工程质量管理,建筑中介服务,对建筑活动的监督检查,以及对违规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等安全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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