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锅炉设计
1980年以前全省新锅炉设计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有关技术资料报送当地劳动部门备案。1980年7月贯彻国家劳动总局发布的《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全国性定型设计由国家主管部批准,其有关安全技术资料报送国家劳动总局审查备案;非全国定型设计由省级主管部门批准,省劳动部门审查备案。
1982年7月实施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查批准;非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由省级主管部门和劳动局(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批准。
1985年2月省劳动人事厅制定《锅炉设计审查批准管理办法》,规定锅炉设计单位对锅炉的设计负全部责任,申请审批须填写《锅炉设计审查批准申请书》,附相关设计资料,经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送省劳动人事厅锅炉安全监察处,依据现行规程、规范和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经审查批准的锅炉设计以加盖“锅炉设计审查批准专用章”为标记。
1986年4月进一步明确:锅炉图纸设计审批分为新产品试制前的审批和批量生产前的审批。新产品试制前的设计经制造厂所在地、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批量生产前的设计必须经省劳动人事厅审批。申请审批锅炉设计的单位应是本省承制单位,且为劳动人事部、机械工业部批准发证的D级以上和省劳动人事厅批准发证的E级锅炉制造单位,报送审批的必须是锅炉制造许可级别范围内的锅炉产品设计。
1995年4月省技术监督局发布《河北省小型锅炉设计、制造通用条件》(DB 13/229—1995),规定额定热功率小于0.1兆瓦和额定工作压力小于0.1兆帕小型锅炉的产品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标志、包装、贮存和运输的通用技术条件,作为小型锅炉设计的强制性地方标准。
省质监局负责全省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后,2003年6月执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锅炉的设计文件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后,方可用于制造。同年8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省政府明确省质监局负责对小型锅炉(容积小于30升的蒸汽锅炉、额定热效率小于0.1兆瓦的热水锅炉、常压及真空锅炉)的设计实行安全监察。
(二)锅炉制造
20世纪50年代初期全省没有专门的锅炉生产厂,只有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货车车辆修理厂、新生铁工厂和保定机械厂4家机械制造企业生产一些锅驼机和兰开夏式锅炉。
20世纪60年代适应经济建设发展需要,各地经审批相继建立一批锅炉制造厂。1963年8月省劳动局转发劳动部、一机部《锅炉金属材料的使用暂行规定(草案)》,要求制造、修理锅炉压力元件使用的金属材料和焊条必须符合《暂行规定(草案)》要求。
1965年11月执行劳动部《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制造锅炉的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向同级劳动部门备案。制造锅炉必须按图施工,严格执行原材料管理、工艺管理和产品质量管理制度。锅炉出厂须附有锅炉图纸、受压元件的金属材料证明书、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书、锅炉质量证明、锅炉安装说明书和使用说明书等资料。新制造的锅炉须注明锅炉名称、制造厂名、制造年月、制造厂锅炉产品编号、设计工作压力、过热蒸汽温度、额定蒸发量或受热面积等。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造反”安全规章制度,严重影响锅炉安全管理,导致事故多、伤亡重、损失大。
1975年10月国家计委转发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加强锅炉受压容器安全管理工作的报告》,要求各级立即采取措施,切实加强锅炉制造管理。制造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锅炉制造的安全质量规章制度,保证产品的安全和经济性能。质量不合格、安全附件不全不准出厂,产品出厂要有齐全的技术证明文件。同时要求各级劳动部门设专人对锅炉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等实行综合管理。
适应改革开放后经济飞速发展的客观需求,1980年全省锅炉制造厂扩展到40多家。当年根据国家经委、国家机械委批转国家劳动总局、一机部《关于整顿工业锅炉生产企业的报告》要求,省计委、省劳动局、省机械厅联合开展全省锅炉制造企业生产技术条件、安全管理、产品质量的调查整顿,通过整顿将条件较好的石家庄市、唐山市、邯郸市、保定市、承德市锅炉厂和张家口锅炉总厂6家企业,按规定向国家劳动总局、一机部申请定点生产。
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省劳动局按照《暂行条例》规定的锅炉设计、制造、检验、施工、使用、修理、改造单位安全责任,事故处理原则要求等,组织对锅炉的制造和安装工作进行监督,强调实行设计单位资格审查和落实制造厂定点生产制度。
同年8月,执行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锅炉制造试行“制造许可证”和分级管理制度。锅炉“制造许可证”分为A、B、C、D、E五级,D级以上锅炉制造厂由省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劳动人事部会同有关部委复审,复审合格由劳动人事部发给“制造许可证”。E级锅炉的制造资格审查由省劳动局牵头组织,审查合格后由省劳动局发给“制造许可证”。当年经省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给石家庄市营家庄锅炉辅机厂、柏林庄机修厂等21厂颁发E级锅炉“制造许可证”。1987年对21厂进行换证审查,取消3厂制造资格,新批2厂制造资格,为18厂换发、2厂颁发E级锅炉“制造许可证”。
1980年上报申请定点生产的石家庄市、唐山市、邯郸市、保定市、承德市锅炉厂和张家口锅炉总厂6家企业(均为D级以上),经审查,1984年获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制造许可证”。1987年张家口锅炉总厂分设为张家口锅炉厂和张家口工业锅炉厂,同年冶金部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机电锅炉厂通过劳动人事部资格审查。1988年劳动人事部对上述8厂换发、颁发锅炉“制造许可证”(D级以上)。
1994年5月省劳动厅制定《河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河北省小型锅炉管理办法》(1998年3月修订),所有承压的小型蒸汽锅炉必须由持有E2级及其以上级别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其他单位一律不得制造,其安全质量必须符合劳动部《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同月制定《河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河北省小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检查规定》,规定小型热水锅炉的一般安全技术要求和锅炉结构、制造材料、受压元件焊接和胀接、安全附件和仪表等具体安全技术要求。
1995年5月省劳动厅印发《关于执行DB13/229—1995河北省小型锅炉设计、制造通用技术条件》的通知。将DB13/229—1995列为强制性地方标准,适用于额定热功率<0.1兆瓦和额定工作压力<0.1兆帕热水锅炉和饮水锅炉的设计、制造及质量监督检验。
同年10月转发劳动部《锅炉制造许可证条件》,分别规定A、B、C、D、E1各级锅炉制造许可证必须具备的一般要求和厂房及技术设施、质量管理及技术文件、技术力量、生产设备与工装、检测与试验设备等安全技术条件。根据上述规定,由各市劳动局督促已持证企业进行对照检查、整改完善,并将《锅炉制造许可证条件》作为换证和审查发证的依据。
11月,执行劳动部《A、B级锅炉制造许可证审查要点》,规定取得A、B级锅炉制造许可证必须具备的18项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条件、2项产品实物质量抽查要求,以此作为A、B级锅炉制造许可证换证和审查发证的审查重点。
1998年3月省劳动厅制定《河北省小热水锅炉制造厂必备条件》,将小热水锅炉制造厂分为甲、乙、丙三级,分别规定各级别必备的一般要求、生产设施要求、人员要求、设备工装检测手段要求、质量保证和技术文件要求、质量档案和出厂文件要求。凡申请或更换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厂必须满足相应级别的必备条件,否则不予受理。
2003年3月起省质监局执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对锅炉等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实行生产许可制度。制造、改造单位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并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建立健全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生产锅炉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全面负责,同时接受质监部门依法进行的安全监察。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监督检验合格的产品,一律不准出厂。应进行型式检验的锅炉产品、部件或试制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检验和能效测试。锅炉设备出厂时应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三)锅炉安装
20世纪50年代全省锅炉没有专业的安装施工单位,多由使用单位自行安装,劳动部门负责对其安装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随着锅炉使用量增加、各地相继出现专业锅炉安装施工单位后,从1978年起各地、市劳动部门开始对锅炉安装单位实行定点管理。
1982年7月实施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全省锅炉安装实行许可证制度。蒸汽和散装锅炉安装单位的安装资格由省劳动局审查批准,并发给“蒸汽锅炉安装许可证”,有效期四年,四年后须重新申请发证。未获安装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承揽锅炉安装业务。地、市劳动局负责对锅炉安装质量的检查验收和快装锅炉安装资格的审批。到1983年7月,省级劳动部门共批准锅炉安装单位29家。
1986年2月省劳动人事厅制定《锅炉安装管理办法》(省劳动厅1995年1月修订)和《河北省1986年锅炉安装单位资格审查办法》,从事锅炉安装的单位须持有省劳动人事厅批准颁发的锅炉安装资格证件,并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锅炉安装业务。对确有能力而又需要自行安装锅炉的单位,可自安自用A、B、C、D、E五级分类中D级以下的锅炉,其中E级锅炉的自安自用资格由地、市劳动部门批准;D级锅炉经地、市劳动部门同意后,报省劳动人事厅批准。锅炉安装施工前,安装单位须到用户所在地的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部门交验安装资格证件,并签订《锅炉安装质量监检约定书》。锅炉安装的质量监督检验及验收,由地、市劳动局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进行。小型锅炉(一般为整体快装型)的安装经地、市劳动局同意后,由具有专人负责锅炉安装监察工作的县级劳动部门批准。锅炉整体验收后,经使用单位所在地锅炉登记发证的劳动部门同意,方可交工。按照以上规定组织对全省已取得锅炉安装资格的单位进行复查、整顿、验收。
1987年11月省劳动人事厅发布《河北省散装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规则》,承担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单位,由省或省以上劳动部门进行资格认可和授权;从事监督检验工作并有签字确认权的监督检验人员,须持有省或省以上劳动部门颁发的检验员证;无损监测人员应具有相应检测方法Ⅱ级及其以上资格证书。监督检验工作在安装单位自检合格、受检单位和建设单位分段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对锅炉安装质量进行监督检验。监督检验内容包括对安装过程中涉及安全质量的项目进行监督检验和对受检单位锅炉安装质量保证体系运转情况的检查。经监督检验,发现安装质量和保证体系的一般问题,向受检单位签发《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发现严重问题,向受检单位签发《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均要求受检单位按规定整改。《联络单》《通知书》同时抄送监督检验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经监督检验合格,监督检验单位按台出具《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证书》。省辖市和省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和受检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到1988年底,全省共批准锅炉安装单位287家,其中省劳动人事厅批准、发证184家。
1994年5月省劳动厅印发《河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要求小型蒸汽锅炉的安装和改造,必须符合劳动部《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小型热水锅炉要由持有E级及其以上级别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安装单位进行安装。安装前将安装方案报当地劳动部门,安装后由当地劳动部门进行验收。
1997年1月省劳动厅制定《河北省散装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统一对散装锅炉[2]安装质量监督检验的内容和要求,加强散装锅炉安装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
2000年8月省质监局执行国家质监局《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安装、修理和改造单位必须取得省质监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安装前向当地质监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遵照国家有关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锅炉安装,安装完毕由锅炉使用单位组织验收,且须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委托的代表参加。验收合格后由锅炉使用单位持有关资料到当地质监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锅炉登记手续,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2004年7月实施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加强对全省锅炉安装改造的监督管理,规范锅炉安装改造的许可工作。将锅炉安装改造许可证分为一、二、三3个级别,明确锅炉安装改造单位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锅炉安装改造的许可程序、省级质监部门对锅炉安装改造的监督管理要求等。锅炉安装改造工程全部结束后,质监部门监督检验机构及时向锅炉安装改造单位出具监督检验证书。对于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监督检验机构按照规定向质监部门进行报告。
(四)锅炉使用
1.使用登记
1957年省劳动局进行全省锅炉普查:全省有压力在0.7个表大气压以上的工业用蒸汽锅炉525台,0.7个表大气压以下的工业锅炉和非工业用锅炉1000台。1962年执行劳动部《蒸汽锅炉使用登记暂行办法》,超过0.7个表大气压的蒸汽锅炉须向当地劳动部门登记,未取得使用登记证的不准使用。到1965年底,全省检验登记0.7个表大气压以上的工业和生产用锅炉3890台。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停止锅炉使用登记,1977年恢复。1982年进行全省锅炉登记建档,重点是对新投入使用的锅炉及时登记建档。
1987年5月省劳动人事厅印发《锅炉使用管理办法》,新安装、过户、移装和经过重大修理改造的锅炉,都必须到地、市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委托有专人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县级劳动部门,办理登记使用发证手续。未取得使用证的不准投入使用,否则视情节轻重,由地、市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予以查封或进行经济处罚。电力系统发电用锅炉按水电部有关规定暂由电力系统自行管理(包括登记发证)。铁路系统内工作压力小于1千克/平方厘米的固定式蒸汽锅炉和供热量小于(或等于)0.7兆瓦的热水锅炉,其使用登记由铁路监察部门自行办理。
2001—2003年省政府在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中,组织对全省在用锅炉设备进行普查登记。在摸清设备底数和安全状况基础上,针对存在问题落实整改责任,确保在用设备符合安全使用条件。
2004年10月省质监局执行国家质监总局《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锅炉等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由使用单位向设区市质监局或其授权的县质监局进行登记。
2.使用管理
1958年省劳动局制定《河北省蒸汽锅炉安全运行暂行规定(草案)》,规定0.7—22个表大气压蒸汽锅炉的安全附件内容、锅炉管理、操作与保养、锅炉检验、水压试验、新装锅炉及其安全管理等工作要求。
1975年10月贯彻国家计委转发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加强锅炉、受压容器安全管理工作的报告》,全省各级劳动部门组织开展锅炉的使用管理:对司炉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安全操作制度、维护保养制度、定期检修制度。有计划地更新老旧设备,提高机械化、自动化水平,改善司炉工劳动条件。
1980年5月省经委、省劳动局、省总工会、省物资局印发《河北省工业锅炉先进锅炉房施工标准(草案)》,开始对全省锅炉房施工实行质量管理。1988年6月省劳动人事厅制定《河北省锅炉房安全管理办法》,规范以水为介质、额定蒸发量≥1吨/时或额定供热量≥240×104大卡/时热水锅炉锅炉房的安全运行规则。明确锅炉房设计、建造、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技术安全管理,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安全保卫制度等一般要求,以及对锅炉房定期检查、加强锅炉房安全监督等管理规定。锅炉房建造前,使用单位须将锅炉房平面布置图送交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锅炉房投入使用后,使用单位设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锅炉房的安全技术管理,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20世纪90年代后全省城乡在用锅炉遍布各行各业和生产生活各个领域。点多面广,部分锅炉使用管理欠当,事故频次增加,且时有恶性爆炸事故发生。
2001年下半年至2003年初,省政府组织开展全省锅炉设备安全使用的整顿治理工作。重点是清除假冒伪劣设备,消除设备缺陷;建立健全政府、部门和用户单位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锅炉安全管理机制,强化用户安全使用第一责任制;落实锅炉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及安全防范措施,坚持操作人员持证上岗,设备按期检验,提高管理水平,遏制事故发生。
各级质监部门作为锅炉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制订整顿治理实施方案,并实施监督检查。各市县、各部门、各单位按照区域负责、系统负责、企业负责的原则确定任务、明确责任,落实整顿治理的工作目标和工作计划。设备数量多而集中且事故隐患严重的区域,由公安部门派员参加整顿治理。事故隐患严重又拒不整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由质监、工商部门依法处理。(www.xing528.com)
2003年3月贯彻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质监部门强化对锅炉使用的安全监察。督导使用单位完善安全使用岗位责任制,建立锅炉安全技术档案,对锅炉进行经常性日常维修保养并每月至少自检一次,及时处理异常情况。对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
3.水质处理
1950年开始推行锅炉水处理工作。1961年省劳动局在全省推广电磁、软水器等防止水垢新技术。“文化大革命”开始后水处理管理工作停滞,1977年恢复。据统计,1979年底全省70%以上的工业锅炉实行水处理,处理方法有钠离子交换法、石灰沉淀法、自然碱法、软水剂法、磁水器法、高频水改法等。
1982年、1986年先后执行国家《低压锅炉水质标准》(GB 1576—79)、(GB 1576—85)。根据标准规定,各级劳动部门指定专人负责锅炉水处理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锅炉使用单位采取措施,保证在用锅炉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锅炉定期检验时同时检查水处理设备及其使用管理情况和水质处理效果。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全省已登记的锅炉基本普及水处理工作。
1990年省劳动人事厅印发《河北省低压锅炉水质管理办法》,明确对锅炉水处理的综合管理要求、一般技术要求、运行管理、定期检验、设备安装验收以及对化学清理单位的管理、对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等。用户选用水处理措施须因炉、因水、因地制宜,积极推广经济简便、行之有效的先进处理技术工艺和方法。水处理后保证锅炉热负荷最大受热面结垢速度不超过1毫米/年。对锅炉受热面结生的水垢处理,由经省以上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认可的化学清洗专业单位,按照部颁《低压锅炉化学清洗规则》进行,并由地、市劳动局或其授权的锅炉所审定清洗方案,对清洗后的锅炉进行检查验收。
1994年1月执行劳动部《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进一步严格锅炉水处理的一般安全技术要求、使用管理要求、对水处理人员的要求以及对水处理工作的监督检验等。
1997年12月省劳动厅制定《锅炉水处理管理办法》。全省工业用蒸汽锅炉和热水锅炉,除蒸发量和热功率较小的可采用锅炉内加药处理外,一般采用锅炉外化学水处理。额定蒸发量大于等于6吨/时的蒸汽锅炉和额定热功率大于等于4.2吨/时的热水锅炉的给水应进行除氧。锅炉设计和制造单位在锅炉上设取样点。设计锅炉房时须因水因炉提出行之有效的锅炉水处理方案,包括水处理方法、主要设备选型及对水处理系统管理等。生产锅炉水处理设备和药剂的单位,须取得省劳动厅颁发的备案证明后,其产品方可销售和使用。在用锅炉水处理检验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并单独出具水处理检验报告。锅炉使用单位的锅炉水处理定期检验情况和检验质量,由各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督检查。
2000年起全省各级质监部门组织锅炉使用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质处理,并接受质监部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质定期检查。锅炉清洗由专业清洗单位进行,并接受质监部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锅炉清洗过程的监督检验。
(五)锅炉检验
1.在用锅炉检验
1957年根据劳动部要求,省劳动局组织对全省工业用锅炉有重点地进行检验,到1958年底共检验锅炉1788台。通过检验增添和改进一些锅炉必要的安全附件。
1960年施行劳动部《蒸汽锅炉安全规程》,建立锅炉使用单位锅炉定期检验制度,到1965年全省共检验登记0.7表大气压以上工业和生活用锅炉3890台。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锅炉定期检验制度中断。1979年起各地、市劳动局相继成立专门的锅炉检验所,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或使用单位的锅炉检验员以及其他经省劳动局批准的专业检查单位,对所辖区域内锅炉进行定期检验。
1980年贯彻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对运行的锅炉每年进行一次停炉内外部检验,其中设备状态和管理工作较好的,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可以每两年进行一次。从当年7月1日起,每台新安装的锅炉须进行检验验收后方准投入使用。检验人员须经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批准,并由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其检验工作质量进行抽查。
1988年对全省在用锅炉进行定期专业检验12677台,占应检锅炉总数的75.2%(定检率),其中劳动部门检验11755台,定检率69.7%。
1993年2月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锅炉运行状态检验规则》,在组织对承担锅炉运行状态检验的检验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的基础上,由各地、市锅检所按照《规则》规定,对在用锅炉先行试点运行状态检验,逐步形成制度再全面推开。
2003年省质监局规定,锅炉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建立锅炉定期检验制度。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质监部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要求,由检验检测机构及时进行安全性能和能效测试。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2.锅炉出厂检验
贯彻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有关规定,1984年石家庄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最先对本市锅炉制造厂生产的锅炉产品实行出厂监督检验。年底全省各地、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对所辖区域锅炉制造厂生产的锅炉产品,全部实行出厂监督检验制度。
1985年省劳动人事厅制定《锅炉压力容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除船舶、机车上的锅炉及核能、电加热锅炉以外的所有承压锅炉制造(安装)单位的产品质量,都由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实行监督检验。对监督检验合格的产品逐台出具《河北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对违反有关安全法令、法规、标准,致使产品制造质量和工作质量低劣的单位,监督检验单位有权通知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地、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产整顿,或建议撤销其制造(安装)资格。
1988年全省监督检验出厂锅炉3297台,监督检验率98.2%。其后按规定逐年开展锅炉产品出厂监督检验工作。
2003年实施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制造过程须经质监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3.无损检测资格
1983年2月执行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省劳动局成立全省锅炉压力容器二级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委员会(简称省二级考委会),并举办首次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二级射线探伤检测考核培训班,参培的80人中70人取得二级射线探伤资格证书。
1986年10月省劳动人事厅印发《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工作管理办法》,由“省二级考委会”定期进行二级无损探伤检测人员的考试发证和复核发证工作,二级无损探伤检测人员考试合格,凭资格证书到省劳动人事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备案。经“省二级考委会”认可,可成立“三级考委会”,负责三级无损检测人员的考试发证工作。参加三级考核的人员须经地、市劳动部门审查同意,考试合格凭资格证书到所在地的地、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1987年5月施行劳动人事部新的《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同时废止1983年《考核规则》),将无损检测人员技术等级分为一、二、三级,明确各等级无损检测人员的报考条件、考核方法及内容、合格标准以及技术职责。按规定取得不同无损检测方法的不同等级的技术人员,只能从事与该方法、该等级相应的无损检测工作,并负相应的技术责任。
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组织,为全国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委员会和省级资格鉴定考核委员会,有条件的重点地、市或企事业单位,也可建立该地、市或企事业单位资格鉴定考核委员会。经资格鉴定考核合格的无损伤检测人员,其资格证书由资格鉴定考核委员会负责签署,报领导该考委会的劳动人事部门审批盖章后,由考委会统一颁发。资格证书由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三年。到1988年底,全省共举办无损检测培训班38期,培训2702人,其中1614人取得“二级无损检测资格证书”,653人取得“三级无损检测资格证书”,15人取得全国考委会签发的“一级无损检测资格证书”。
1994年2月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再次修订的《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同时废止1987年《考核规则》),考委会分全国考委会、省考委会、地市考委会、企业考委会。全国考委会负责三级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省考委会负责二级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地市和企业考委会负责一级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同时规定无损检测人员报考条件、考核程序、考核方法、考核内容及评定、对考核工作的监督管理等。全省各级考委会按新规则进行调整。
2003年执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从事无损检测的锅炉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由质监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4.锅炉检验资格
1959年各级劳动部门开始为企业培训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逐步实行由企业自行检验锅炉压力容器。
改革开放后,1983年省劳动人事厅制定《河北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考核办法》:凡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取得检验员证书,方可承担检验任务和提出检验报告。同年9月统一对全省劳动部门48名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进行培训,32人考试合格取得检验员证。1985年后分片成立地、市考委会,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统一由省劳动人事厅进行培训,分别负责本片内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的培训考试工作。
1988年11月省劳动人事厅制定《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条件》,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的管理。检验所必须独立于锅炉压力容器制造、销售、安装、使用单位,保证作为第三者的公正地位,具备规定的人员构成和技术设备和设施手段,能独立执行检验工作。
全省实行检验许可证制度。省劳动人事厅负责对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进行资格审查,报劳动部注册编号后,颁发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许可证,并由劳动部统一公布取得资格的检验所名称、证书号码、检验工作范围和批准单位。检验许可证有效期五年。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验所的检验工作,对发现不符合原审查条件者、不能保证检验工作质量者,令其限期整改,予以通报批评,必要时令其停止检验工作或取消其检验资格。
2003年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从事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锅炉等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规定条件,且经质监部门核准。锅炉检验检测工作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质监部门负责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六)锅炉修理改造和报废
1.修理改造
1963年劳动部门开始组织对锅炉修理改造的监督管理。由地、市劳动局对修理改造单位进行定点,并对修理改造受压部件所使用的材料和焊条规定具体技术要求。
1982年执行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对全省锅炉修理改造单位(大部分是锅炉制造单位、安装单位,有少数是专业修理、改造单位)实行许可证制度。修理、改造锅炉必须具备必要的工具设备、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对锅炉受压部件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时,必须将修理和改造方案,报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2003年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锅炉等特种设备维修单位应当有与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质监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维修工作。锅炉维修必须由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2.锅炉报废
1964年开始对锅炉报废实行监督管理。当年11月省劳动局制定《河北省蒸汽锅炉报废暂行管理办法》,规定报废工作压力大于0.7表大气压锅炉的技术条件要求;报废锅炉须经过技术鉴定做出明确结论,填写《蒸汽锅炉报废技术鉴定报告书》,报省劳动局审查批准后才能实施;锅炉报废的技术鉴定由使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锅炉检验人员、劳动部门锅炉安全监察员和使用单位主管部门代表参加。批准报废的锅炉,办理过登记的由使用单位将该锅炉的“锅炉安全技术登记簿”“锅炉使用登记证”报送当地劳动部门注销。
1982年后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有关规定,锅炉损坏严重难以保证安全运行又无修理价值时,按规定程序作报废处理,并将使用证交回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已报废的锅炉不得再作承压设备使用。
2001—2003年省质监局组织开展全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使用整顿治理,对既无铭牌和资料又无使用价值的设备,进行报废处理。2003年执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按有关规定及时予以报废,并向原办理登记部门办理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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