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管理的核心制度。通过明确责任,严格考核,奖励尽职,查处失责,避免人为失误,促进各级领导依法管理、科学管理,职工群众遵章守纪、安全操作。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最早在工矿企业实行。1951年4月省政府发布《厂矿安全卫生工作中几项制度的规定》,在国营、私营、公私合营、合作社经营的厂矿企业实行“一长负责制”:厂长在负责本单位生产经营管理的同时,负责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工作。
1953年9月河北省委转发省总工会《关于上半年劳动保护工作与今后措施向省委的报告》,明确全省建立厂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1954年10月省政府财经委员会批转省劳动局制定的《厂矿交通及建筑企业如何建立安全责任制》,规定企业安全责任制一般实行厂(矿)、车间、工段三级行政领导负责的形式,但根据具体情况,不局限于三级。根据企业规模和工作繁简,在企业设立安全职能机构或专职人员,作为领导的安全工作助手。企业主要领导对安全生产负总责,已有副职负责安全工作的正职亦应负责;总工程师在技术安全方面对厂长负主要责任;企业安全职能机构或专职人员协助领导工作,具体落实领导指示,监督工作实施情况;企业其他职能部门承担职能范围内的安全责任。
1955年6月省人委印发《关于各工业、交通及建筑企业建立安全责任制的指示》和《工业、交通及建筑企业各级人员在安全生产中的职责范围》,明确全省“企业对各级行政、技术领导(指企业内部的各级行政和技术领导)和工人都制定安全职责和任务”。
1959年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开始向行业主管部门延伸。当年12月省人委发布《关于工业、交通、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在进一步推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同时,规定各级企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对本系统的劳动保护工作负总责;主管部门的劳动保护机构和劳动保护专、兼职人员作为单位领导的助手,对同级职能部门、生产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的各职能部门对各自工作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1963年5月省人委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简称国务院安全生产“五项规定”),将安全生产责任制作为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的一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企业各级领导人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时,必须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简称企业安全生产“五同时”)。企业生产、技术、设计、供销、运输、财务等专职机构,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负责。同时要求全省各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五项规定”,对各自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拟订、修改、补充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细则。企业根据主管部门的实施细则,制定本企业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在内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1966年爆发“文化大革命”,无政府状态泛滥,管理制度废弛。1975年4月国务院批转《全国安全生产会议纪要》,要求“迅速改变安全工作无人负责状况,管生产的必须管安全,行之有效的安全制度必须执行”。同月省革委召开全省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贯彻国务院《纪要》精神,要求全省所有企业单位年内恢复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1978年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扩展到各级政府领导人。贯彻当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要求“迅速把各级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立健全起来。做到职责明确,赏罚严明。一个企业单位发生了重大伤亡责任事故,首先要追查厂长、党委书记的责任,根据事故情节轻重,严肃处理,不能姑息迁就。一个部门、一个地区事故多,伤亡严重,要追查部门和地区领导人的责任”。
1980年8月省委、省政府印发《关于学习贯彻国务院处理“渤海二号”钻井船翻沉事故决定的紧急通知》,要求厂矿企业、车间、班组层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领导必须尊重科学,高度重视安全生产,政府、政府部门的一、二把手亲自抓安全,并对之负责。
1984年12月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直和大型企业安全生产汇报会议纪要》,决定对全省各级政府、政府部门和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工作,实行量化的安全目标管理。
1987年6月省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国发〔1987〕53号文件精神的通知》明确:“各级主要领导同志是本地区、本部门和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1]。
1997年进一步明确实行全省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和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当年12月省经贸委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意见》,要求在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按照“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的总要求,以及“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并实行严格的目标管理。企业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2001年4月贯彻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全省实行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追究制: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2年11月施行《安全生产法》,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的主要内容: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订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004年1月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再次明确全省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逐级抓好落实。特别要加强县、乡两级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对存在失职、渎职行为,或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地方政府和企业领导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追究责任。
(二)安全生产投入制度
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基本制度。通过编制和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提取安全费用、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等,实施企业安全技术改造,增强企业安全生产的物质技术基础。
1951年4月省政府《厂矿安全卫生工作中几项制度的规定》明确,“厂方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将安全卫生计划与生产计划同时规定在企业计划之内”,所需经费列入企业成本核算。
1953年开始实施第一个“五年计划”。根据当年11月政务院财经委向各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建议,全省组织各专区、各产业和各企业单位,开始在编制生产财务计划的同时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计划管理。
1954年11月按照劳动部《关于厂矿企业编制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通知》要求,省劳动局制订《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执行情况季度检查表》,用以检查企业编制和落实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情况。
1963年5月省人委贯彻国务院安全生产“五项规定”,明确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是国家安全生产“五项规定”之一,企业领导人对其编制和贯彻执行负责。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范围,包括以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为目的的各项措施,不能与生产、基建和福利等措施混淆。主要包括:预防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的防护、保险、信号装置和防爆设施等安全技术措施;预防职业病和改善职工作业环境的防尘、防毒、防噪音、通风、照明、取暖、降温等职业健康措施;保证生产过程安全卫生的更衣室、沐浴室、消毒室、妇女卫生室、厕所等辅助设施;宣传普及职业安全健康的教材、图书资料、展览、训练班等职业安全健康宣传教育措施。安全技术措施所需的设备、材料列入物资、技术供应计划,每项措施确定实现期限和负责人。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所需的经费,属于增加固定资产的由国家拨款;属于其他零星支出的摊入生产成本。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所属企业安全技术措施的需要,合理地分配国家拨款。对劳动保护费拨款,企业不得挪作他用。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编制工作停止。
1975年4月省革委召开全省安全生产会议,贯彻《全国安全生产会议纪要》,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根据国家计委有关规定,把安全、防尘、防毒列入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的重要内容,企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简称更新改造资金)中安排10%—20%(矿山、化工、金属冶炼企业应大于20%),用于安全技术措施,专款专用。
1979年7月省革委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劳动总局、卫生部《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报告》,要求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除企业按规定比例提取,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外,省各企业主管局每年也要在返回的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10%,作为本部门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劳动保护技术措施所需的材料随资金走。各级计委、经委、财政、劳动部门负责对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同月执行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制订的《安全技术措施计划项目的总名称表》和《关于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的几项说明》,将安全技术措施计划项目分为安全技术、工业卫生、辅助房屋及设施、宣传教育四大类,40个具体项目。
20世纪80年代起逐步拓宽安全投入的资金渠道。1983年省政府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3)85号文件的通知》,要求“各级经委和计委要将工矿企业的安全技术措施和治理尘毒危害、改善劳动条件的计划及其费用,纳入地方计划”[2]。
1984年7月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允许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按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不敷需要时,企业单位从税后留成或利润留成等自有资金中补充;事业单位从经费包干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仍不足时从当年事业费中调剂。
1989年省计经委、省保险公司利用保险公司防灾救灾费设立安全技术措施项目周转金,以贷款形式增加用于企业安全治理的资金投入。
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成为独立生产经营的市场经济主体的新形势下,2002年6月《安全生产法》将确保安全资金投入上升到国家法律的高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包括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04年1月省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要求各级政府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加大对企业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运用长期建设国债和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支持大中型国有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地方政府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同年5月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国家煤监局《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建立煤炭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企业按原煤实际产量按月从成本中提取安全费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并明确不同类型煤矿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2005年4月进一步调整提高煤矿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企业在规定国家标准和允许的浮动范围内自行确定本企业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安全费用由企业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自行安排使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除煤炭企业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全省还先后建立烟花爆竹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等行业企业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管理制度[3]。
(三)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安全生产管理的常规制度。通过检查发现和整改安全隐患,落实“预防为主”方针,避免和减少生产事故的发生。
1950年初,省政府指示各专署和市县区政府,采取“临时性和自上而下的方式”进行春季厂矿安全卫生检查。
1951年7月省政府印发《关于开展厂矿安全卫生大检查的指示》,建立全省厂矿企业安全卫生检查制度,每年8—9月组织开展全省性安全卫生大检查。
1956年5月省人委指令各地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三大规程”要求,检查厂矿企业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
1963年5月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五项规定”,将对企业的安全检查规定为必须实施的一项安全生产常规管理措施。全省实行安全检查制度化:每年定期统一进行2—4次全省性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包括普遍检查、专业检查和季节性检查等;企业根据工作实际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由企业领导负责,有关人员参加,组成检查组织,制订检查计划,发动群众参与;此外还要建立企业安全活动日和班前班后会检查安全生产情况等制度。各项检查贯彻“边检查、边改进”的原则,整改发现的安全隐患,对其中一时不能解决的安全隐患,订出改进计划,按期解决。
1970年12月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通知》,要求全省各地克服企业管理工作中的无政府主义现象,坚持必要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大检查,堵塞漏洞,防祸未然”。
1978年10月省委、省革委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指示,组织全省各级党组织,工业、交通等部门全面检查本地、本部门的安全生产情况,针对发现的问题,制订改善劳动条件、预防伤亡事故的有效措施。
1985年5月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以地方法规的形式规定“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制度,根据季节变化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普遍检查或专业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限期解决并建立档案”。
同年7月,省安全生产办公室、省经委、省劳动人事厅、省总工会制定《河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检查考核标准》,明确企业安全领导、安全组织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配置、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尘毒治理和文明生产、设备运转、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提取和使用、伤亡事故和事故处理八个项目的28条具体检查考核内容。
2002年11月实施《安全生产法》,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四)安全生产培训制度
安全生产管理的基础制度。通过广泛、深入、持久的教育培训,全面提高管理者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素质。
1.管理人员教育培训
管理人员包括企业法人代表和厂长(经理)、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
1954年8月执行经政务院财经委批准、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技术教育的决定》,全省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厂矿企业行政干部、技术管理干部“进行劳动保护政策法令、安全技术知识和安全生产工作经验教训等教育”。
1956年5月实施国务院安全生产“三大规程”,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企业生产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科技知识的教育和考核,并作为其晋职升级的参考依据。
1981年6月贯彻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要求,各级劳动部门组织各地区、各部门,在培训企业管理干部时,“把安全生产管理作为重要训练内容之一”。
1983年6月省政府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3〕85号文件的通知》,要求省经委和各产业主管部门结合开展岗位任职培训,对各地、各厂矿企业领导人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培训。[4]
1989年7月省政府《河北省地方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查暂行办法》规定,地方和军队开办的所有矿山企业,其矿(场)长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矿(场)长(以下统称矿长),均须具备矿长安全技术资格。省劳动人事厅负责组织编写《河北省地方矿山矿长安全技术培训大纲》,会同各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地方矿山矿长进行安全技术资格理论培训考试和实际工作考核,经审查合格,由劳动部门发给“河北省地方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
1990年8月省政府印发《关于对工建交企业厂长(经理)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考核的通知》,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全省工、建、交企业厂长(经理)、分管生产和安全的副职,从当年起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者颁发“安全生产知识合格证”,作为提拔、聘任企业负责人依据之一。
1991年11月实施劳动部《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规定》,各级劳动部门按照劳动部《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知识培训教学大纲》规定内容,采用劳动部或省劳动厅指定的统编教材,对全省企业厂长、经理进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培训和认证。
1996年1月施行劳动部《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厂长、经理,企业安全卫生管理人员,企业其他管理负责人(包括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负责人、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任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厂长、经理,企业安全卫生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由经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培训单位组织进行。同时按规定建立和健全企业安全教育档案制度、安全教育监督检查制度和安全教育工作奖惩制度。
2002年12月根据国家安监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按照“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实施”的原则,各级安监部门负责依法组织、监督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和安全资格认证工作(各级煤监机构负责煤矿系统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工作)。同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资格培训以及每年再培训的主要内容和考核发证程序。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由培训机构发给培训证书,并报安监部门备案。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由安监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发给“安全资格证书”方可任职。
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国家安监局或省安监局审查认定。培训工作严格按照国家安监局统一制订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大纲组织实施。从事安全生产培训的教师须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培训机构和省安监局、河北煤监局分别建立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档案。
2004年1月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规范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同年10月,国家安监局、国家煤监局规定:国家安监局、国家煤监局会同国务院国资委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省安监局、河北煤监局会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河北省的有关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2.从业人员教育培训
包括厂矿企业新工人入厂教育、车间教育、班组教育“三级教育”培训,复工换岗人员培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四新”培训,在岗职工全员培训。
1953年9月省委转发省总工会《关于上半年劳动保护工作与今后措施向省委的报告》,要求厂矿企业必须“认真地向职工特别是向新工人进行安全生产的教育”,“在矿山、建筑、机器、发电等单位,在不妨碍生产的原则下,争取普训工人”。
1954年8月贯彻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技术教育的决定》,省劳动局规定全省厂矿企业必须由一名主要领导干部负责,建立安全教育制度,制订安全教育计划,开展对工人的安全技术教育。厂矿、工地“根据生产性质及技术设备,结合群众经验,分别工种制定切合实际的安全操作规程,作为安全教育的内容之一”。对新工人进行“三级安全教育”,考试合格后方准独立操作;对原有工人着重进行本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其他有关安全规程制度的教育;“采用新的生产方法、添设新的技术设备、制造新产品或调换工人工作时,必须对工人进行新工作岗位和新操作法的安全教育”(后简称“四新教育”:新生产方法、新技术设备、新产品、新工作岗位教育)。
同年10月,省政府财经委转发省劳动局制定的《厂矿交通及建筑企业如何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工作》,规定各厂矿、工地对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分思想教育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教育两个方面。教育内容:以工人本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程、制度为主。教育形式:包括举办每周一、两次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保安规程、机械保养制度、劳动纪律等为主要内容的业务技术学习会,开展每周一次、最少每月一次以工会小组为单位的安全活动日,进行班前、班后、班中由生产小组组长主持安全会进行经常性的定期教育,以及举办事故图片展览会,组织职工参观,进行事故案例讨论,吸取经验教训等。
1963年5月省人委实施国务院安全生产“五项规定”,将安全教育列为企业必须执行的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政策:对新工人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且经过考试合格后才准许其进入操作岗位;对在岗职工必须进行经常性安全教育,并结合职工文化生活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1970年12月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要求批判无政府主义倾向,对工人特别是新工人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遵守劳动纪律的教育。
1978年10月省革委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各单位切实做好操作工的技术训练和技术考核工作,经考核合格发给证书,无证的禁止操作。屡经考核仍达不到操作工标准的调换生产岗位。
1981年6月贯彻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省劳动局规定:在各地区、各部门组织对企业职工进行全员培训时,有计划地进行安全技术训练。
1982年7月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领导防止企业继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紧急通知》,省政府要求各厂矿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都要制订计划,对职工普遍地分期分批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知识和安全技术教育。新工人“没有进行‘三级教育’必须重新补课”。
1985年5月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以地方法规形式规定厂矿企业必须对在岗职工、新入厂工人、调换工种人员等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对因伤病休假一年以上重新上岗的复工人员,参照“三级教育”规定,一般进行车间(工段)、班组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1987年4月省政府《河北省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试行)》明确,乡镇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经常性安全教育,并建立考核制度。对新录用职工应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1993年9月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要求,“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要加强对职工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
1995年1月实施《劳动法》,规定全省“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同年11月,执行劳动部《企业职业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规定对企业新职工的“三级教育”不少于40学时。其中厂级安全教育由企业主管厂长负责,企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车间级安全教育由车间负责人组织实施;班组级安全教育由班组长组织实施。并分别明确其各自安全教育的内容。企业职工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必须进行车间级或班组级安全教育。企业在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必须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应的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
2002年6月国家颁行《安全生产法》,对各级政府、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安全教育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做出法律规定,违反者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图2-1-1 2002年8月张家口市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新职工参加上岗前安全操作技能考试
同年12月,省安监局根据国家安监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在全省生产经营单位确立终身教育的观念和全员培训的目标,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和教育培训档案,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所需人员、资金和设施,对在岗的从业人员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具体规定对新工人“三级教育”和对在岗人员经常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从业人员,或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2004年1月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再次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所有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技术培训。
3.特种作业人员教育培训
特种作业是指各种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和周围设施及环境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直接从事特种作业操作的人员,称特种作业人员。
1954年8月执行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技术教育的决定》,规定企业对从事爆破、电气等危险性作业者,除进行一般性安全教育外“还必须进行有关特殊安全操作训练后,始准操作”。
1963年3月贯彻国务院安全生产“五项规定”,要求各级、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电气、起重、锅炉、受压容器、焊接、车辆驾驶、爆破、瓦斯检验等特殊工种的工人,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操作技术训练,经过考试合格后才能准许其操作”。
1982年2月实施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规定“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对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司炉工必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准独立操作”。
同年7月,实施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规定对矿山瓦斯检查员、爆破工、信号工、把钩工、电工和各种设备司机以及其他技术性较强的工人,必须进行专门技术训练,经过考试合格后,才能独立从事本职工作。
1985年8月施行国家标准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GB 5306-85),规定特种作业范围包括十类作业:电工作业、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起重机械作业、爆破作业、金属焊接(气割)作业、煤矿井下瓦斯检验、机动车辆驾驶、机动船舶驾驶和轮机操作、建筑登高架设作业。
凡“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包括企、事业单位自行培训,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发证部门或指定单位培训”。培训后,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电工、起重机械、金属焊接(气割)、建筑登高架设和厂矿企业内的机动车辆驾驶等作业人员,由地、市劳动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考核发证;爆破作业人员,由县以上公安部门考核发证;煤矿井下瓦斯检验人员,由煤炭部门考核发证;铁路机车驾驶人员,由铁路部门考核发证;行驶于城市街道和公路的各类机动车辆及农用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由公安、交通和农机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发证;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轮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驾驶员考试规则》考核发证;电业系统的电工作业人员,由电业部门考核发证;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由各主管部或省、市企事业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考核发证”。“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证由发证部门的最高主管机关规定统一式样”,取得操作证者方准独立作业。
1990年5月省劳动人事厅印发《关于全省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通知》,从当年7月1日起,全省对从事电工作业、起重机械操作、金属焊接(气割)作业、建筑登高架设和厂矿企业内机动车驾驶五种特种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1992年2月执行劳动部《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对由劳动部门负责安全管理的六大类特种作业人员,包括电工作业、金属焊接(切割)作业(不含锅炉压力容器)、起重作业、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建筑登高架设作业和根据特种作业基本定义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并报劳动部备案的其他作业,规定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独立操作能力的要求、安全教育培训的内容及课时、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考核的范围和方法。并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作业前,必须按照劳动部《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大纲》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统一指定培训教材,对其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与发证工作由特种作业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申报,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全国通用。
同年11月,实施《矿山安全法》,1995年1月实施《劳动法》,均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1996年2月依据劳动部《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规定》,将瓦斯检查工、爆破工、矿井通风工、信号工、拥罐(把钩)工、矿山电工、金属焊接(含电焊、气焊)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矿内专用机动车司机、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员)十六种人员,列为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具体规定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安全教育培训的内容及课时、使用的教材、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考核的范围及方法,“属劳动行政部门发证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操作资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
2000年省直机构改革,省劳动厅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和职业安全卫生监察职能移交省经贸委等部门。当年9月省经贸委制定《河北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将特种作业划分为十二种:电工作业、金属焊接切割作业、起重机械作业、企业内机动车驾驶、登高架设作业、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压力容器作业、制冷作业、爆破作业、矿山通风作业(含瓦斯校验)、矿山排水作业(含尾矿坝作业)、经国家经贸委批准的其他作业。经贸委系统按规定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从当年10月1日起,原劳动部门签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作废,统一换发国家经贸委统一制作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2001年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职能划入国家安监局。2002年12月省安监局执行国家安监局(国家煤监局)《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将特种作业及人员范围确定为:电工作业,金属焊接、切割作业,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登高架设作业,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压力容器作业,制冷作业,爆破作业,矿山通风作业,矿山排水作业,矿山安全检查作业,矿山提升运输作业,采掘(剥)作业,矿山救护作业,危险物品作业,经国家安监局批准的其他的作业共十七种。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实行教考分离制度。国家安监局负责组织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推荐使用教材。培训机构按照国家安监局制定的培训大纲和推荐使用教材,组织开展培训。省级安监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其委托的有资质的单位,根据国家安监局制定的考核标准组织开展考核。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国家安监局统一制作,省级安监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签发,全国通用。
同年贯彻《安全生产法》,以国家法律形式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2003年6月实施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七种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由省质监部门负责。其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由质监部门负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2004年1月实施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将“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作为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
(五)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www.xing528.com)
避免新增生产能力产生新安全隐患的管理制度,目的是从源头上保证实现安全生产必备的物质技术条件。
1978年10月省委、省革委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规定全省新、改、扩建的工矿企业和革新、挖潜的工程项目,都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不得削减。正在建设的项目没有采取相应设施的一律补上,所需资金由原批准部门负责解决。谁不执行就追究谁的责任。劳动、卫生、环保部门参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凡不符合安全、卫生规定的,有权制止其施工和投产。
1979年7月省革委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劳动总局、卫生部《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报告》,要求各级建委、经委或各企业主管部门在新、改、扩建企业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同时负责审查、验收安全卫生设施,并要有劳动、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没有这些部门签字盖章的,不准施工和投产。
项目在开始建设和竣工投产之前,分别填写《河北省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三同时”预审表》和《河北省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三同时”验收表》,并经所在地、市劳动、卫生、环保和工会组织审查签章,作为施工部门、建设银行、人民银行和供电部门进行施工、贷款、提供生产用电的依据。
1983年5月执行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1986年3月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安委会《关于重视安全生产控制伤亡事故恶化的意见》,均强调工矿企业加强各种安全设施的建设,新、改、扩建(包括全厂性的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及引进项目,必须执行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审查、验收的规定。
1987年12月贯彻国务院《尘肺病防治条例》,规定全省新、改、扩、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1991年3月副省长宋叔华主持省安委会全体(扩大)会议,要求执行新、改、扩建项目“三同时”,必须落实相应的安全专项投资。1993年9月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明确各级、各部门要保证安全生产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在建项目安全投入不足的尽快补足。
2002年12月省安监局转发国家安监局、国家煤监局《关于加强国有大中型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严格执行国家“三同时”制度,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保证企业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2003年11月省安监局、省发改委根据国家安监局、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和国家安监局、国家煤监局《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要求的通知》,规定凡新、改、扩建的建设项目,从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至竣工验收和投产使用,都必须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要求进行建设和管理,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时,要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专门论证,委托安全评价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书。初步设计阶段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和安全设施设计报安监部门或煤监机构备案和审查。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时,对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编制安全专篇,报安监部门备案和审查。
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严格依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各级安监部门、煤监机构负责对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确保安全设施设计方案有效落实。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安监部门或煤监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单项验收。单项验收合格后,有关建设项目管理部门方可进行总体验收。
各级发改委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对未进行“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2004年1月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省政府再次重申,“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对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准开工投产”。
(六)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市场经济条件下提高企业入市门槛的管理制度,目的是保证企业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2004年1月国务院根据《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发布《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把安全生产纳入国家行政许可的范围,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国务院安监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安监部门负责上述企业以外的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在省级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上述企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上述企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国务院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同时具体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申请审查和审批发证程序。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监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有效期为三年。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同年,根据国家安监局发布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省安监局制定河北省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行业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明确发证原则、受理权限、受理范围、申请程序、办理时限等。规定有关企业在2005年1月13日前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或经审查不符合《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仍继续进行生产的,按规定予以处罚。同期河北煤监局根据国家煤监局《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制定《河北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实行全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制度(详见本书第三编·第一章 煤炭工业·第四节安全监察“四、煤矿安全许可”)。
(七)劳动工伤保险制度
劳动者因伤病不能继续从事劳动或暂时中断劳动时,获得必要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通过国家立法,强制执行。
1951年2月贯彻政务院《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全省在职工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和合作社营企业实行劳动保险制度。劳动保险项目包括:医疗待遇,因工负伤、残废、死亡、丧葬及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补助待遇,生育待遇等。企业设立劳动保险金,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3%逐月缴纳。其中30%上缴全国总工会,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70%存各企业基层工会,作为企业劳动保险金,用于支付职工劳动保险各种费用。全省劳动保险工作由省总工会主管,基层工会为执行劳动保险工作的基层单位。省劳动局负责对全省劳动保险有关政策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953年执行政务院修订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范围扩大到工矿、交通企业的基本建设单位和国营建筑公司,并将待遇标准适当提高。
1954年起劳动保险工作全部由工会管理,省劳动局将劳动保险业务工作移交省总工会。
1956年个体手工业、私营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劳动保险实施范围扩大到全部国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规模较大、经济条件较好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或参照实行。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劳动保险工作瘫痪,1971年恢复,全省劳动保险工作由省计委劳动组负责管理。
1975年6月省革委明确各级劳动部门为劳动保险工作主管部门。厂矿企业成立由企业劳动工资、工会、卫生、财务等部门和工人代表参加的劳动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劳动工资科负责具体管理,财务科负责各项劳动保险待遇支付。
改革开放后,1994年4月根据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规定,全省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职工个人医疗账户相结合的劳保医疗制度,劳保医疗费用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承担。
同年7月,贯彻《劳动法》有关规定,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1996年3月施行国家技术监督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1996),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按程度分为十个级别:1—4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分别明确其鉴定标准。
同年8月,实施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采用社会保险方式改革全省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费由企业缴纳,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确定不同的行业费率;在行业费率的基础上,根据企业上一年实际的工伤事故风险和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情况,确定每个企业当年的具体费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工伤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医疗期结束后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确定的伤残补助金、抚恤金、伤残护理费等。
2003年9月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进行工伤认定,并对工伤认定申请和工伤认定程序实行规范化管理。
2004年1月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当月起全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简称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为与本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缴纳劳动保险费。
全省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市实行全市统筹。驻本省实行系统管理的金融、邮电、电力、石油、石化、烟草、铁路运输等行业和省属煤矿以及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企业的工伤保险,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直接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人单位按月或按季向经办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定期存入社保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设区市和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费征收额的15%留存,滚存总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储备金一经使用,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垫支。在工伤认定、待遇和支付渠道等方面,以2004年1月1日为界,实施新旧工伤保险政策的衔接。
同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监局印发《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根据国民经济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银行、保险等30个风险较小的行业,二类为房地产、体育等54个中等风险的行业,三类为石油加工、采矿业等11个风险较大的行业。省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原则上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左右。在这一总体水平下,各统筹地区一、二、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2%左右。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于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并执行规定的浮动方法和标准。
根据国家4部局《通知》规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安监局确定由省直接管理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执行行业基准费率0.5%,不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根据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每1—3年浮动一次,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两档。
2005年1月省政府发布《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其职工或雇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并具体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的筹措使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监督管理及相应法律责任等。
同年11月,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安监局、省国防科工办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监总局、国防科工委《关于贯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将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列为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器材等高危企业必须首先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为所有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企业参保的组织实施工作。企业参保登记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确定企业缴费费率,核定企业缴费基数、职工人数和应缴费额,如实为企业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安监部门对不能如实提供《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企业,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参保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中断缴费、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规定进行相应处罚。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劳动保障部门通知安监部门,由安监部门暂扣或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八)特殊人群保护制度
对女工、童工实施特殊保护的管理制度,以维护其宪法规定的劳动健康合法权益。
1.女工保护
1951年省政府依据经全国劳动保护工作会议修订的《保护女工童工暂行条例草案》,印发《保护女工童工的意见》,在全省实行女工劳动保护制度。
1956年实施国务院《女工保护条例(草案)》,规定对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实行特殊保护,孕期工种“调轻不调重”,哺乳期班次“调日不调夜”,力求适应女工生理特点。
1958年12月贯彻中共八届六中全会《关于人民公社若干问题的决议》,要求“一定要保证妇女在产前产后充分休息,在月经期内一定让妇女得到必要的休息,不做重活,不下冷水,不熬夜”。
1960年7月贯彻中共中央批转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党组《关于女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报告》,全省各级劳动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女工月经期、怀孕期、生育期、哺乳期“四期”保护制度;对从事笨重劳动和经常攀高弯腰工作的孕妇调做适宜工作;对从事长久站立、蹲坐、行走怀孕7个月以上女工给予工间休息,有条件的不让她们做夜班;对婴儿不满一周岁的哺乳女工,工作中给一次或两次哺乳时间,每次20分钟,往返时间计为工作时间;对社办企业女工,生育期间给45—56天的产假。
1961年省人委批转省劳动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妇女劳动保护工作的请示报告》,要求根据妇女生理特点为其分配力所能及的工作,不得分配其从事矿山井下采掘、支柱以及人力运输、森林采伐、流放等重体力劳动,也不分配其从事经常接触大量汞、苯及其他毒性物质,严重危害妇女生理机能的操作。加强对妇女的“四期”保护,防治妇女病,办好托儿所,开展妇幼保健。
1984年1月省人大常委会发布《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要求对拒不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和妇幼保健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福利待遇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1988年7月实施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并明确女职工月经期、怀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种类。女职工较多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对违反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其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9年5月省政府发布《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7月省劳动人事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省妇联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各单位明确分管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制订有效实施措施。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属单位对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切实解决存在问题。同时组织各地、市对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省《实施办法》执行情况进行专门检查。12月省劳动人事厅印发《〈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问题解答》,对女职工包括的范围,高空、低温、冷水作业,野外流动作业,未采取避孕措施及多次流产的待遇,女职工卫生费或卫生用品发放条件等进行具体解释。
1990年1月执行劳动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明确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为:矿山井下作业;森林业伐木、归楞(把伐好的木材按一定标准摆放好的作业谓之归楞)及流放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 3869-83)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高空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每小时负重作业6次以上)每次负重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25公斤以上的作业。同时分别规定女职工月经、已婚待孕、怀孕、哺乳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同年2月,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施行《河北省妇女儿童保护条例》,对违反国家在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和妇幼保健等方面有关保护妇女、儿童的规定的,由各级政府、主管部门予以制止、纠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当地政府对所在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1993年11月实施劳动部、卫生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由各单位的医疗卫生部门负责本单位的女职工保健工作。女职工千人以下的厂矿设兼职妇女保健人员,千人以上的厂矿在职工医院的妇产科或妇幼保健站设专人负责女职工保健工作。并具体规定女职工月经期、婚前、孕前、孕期、产后、哺乳期、更年期的各项保健措施和监督管理要求。
1994年7月国家发布《劳动法》,从国家法律的层面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同年8月,省政府制定《河北省妇女发展规划(1995—2000年)》,把女职工劳动保护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针对女职工生理特点建立女职工定期检查身体和妇科病等专项保护制度。在企业配备专职或兼职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人员。并从当年起省劳动厅、省卫生厅、省人事厅、省总工会、省妇联联合建立全省妇女病普查普治制度,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女职工和农村妇女,进行以防止宫颈癌、乳腺癌为重点的妇女病普查普治,城市每年一次,农村3—5年一次。
2.童工保护
1951年省政府印发《保护女工童工的意见》,禁止厂矿企业雇佣年龄未满14周岁的童工。
1958年2月执行国务院《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经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明确学徒年龄一般应在16周岁以上,无论是计划内招工还是计划外用工,禁止招收和使用未成年工。
1985年5月省人大常委会《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规定,禁止年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人从事尘毒严重的生产劳动,国营、集体厂矿企业不得招收18周岁以下未成年工。
1987年5月省政府印发《关于严禁乡镇企业招用童工的通知》,加强对乡镇企业的用工管理。对检查中发现招用童工的限期予以清退,违者给予经济处罚或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1991年贯彻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明确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使用童工。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各级工商管理部门不得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核发个体经营执照。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16周岁的子女或被监护人做童工。劳动部门加强对招工工作的管理,在办理录用和备案手续时必须严格核查应招人员的年龄,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对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和个人,劳动部门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并承担全部费用。对童工伤、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劳动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4年7月《劳动法》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1995年1月省人大常委会颁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并依照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加重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月,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连续负重每小时在6次以上并每次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50次的流水线作业;锅炉司炉作业共计十七种。
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须向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办理登记,未取得《未成年工登记证》的,劳动部门不予办理有关用工手续。各市、地劳动部门负责检查未成年工持证上岗和特殊保护情况,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劳动等违法行为,除责令其纠正外,依法对用人单位和责任者予以处罚。
(九)职业卫生管理制度[5]
防止生产经营过程中尘毒物质对劳动者造成人身危害的制度,是保护社会生产力的重要措施。
1956年5月贯彻国务院《关于防止厂矿企业中矽尘危害的决定》,规定厂矿企业作业地点空气含10%以上游离二氧化矽粉尘[6],允许浓度为2毫克/立方米。厂矿企业应根据实际条件采取各种防尘措施,各级劳动、卫生部门负责对国务院《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同月,执行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简称国家基建委)、卫生部发布的《工业企业设计暂行卫生标准》(标准101—1956),规定作业地带空气中85种(编号53个)有毒气体、蒸气及粉尘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
1958年根据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矿山和工厂防止矽尘危害技术措施暂行办法》,规定全省石英粉厂、玻璃制品厂、耐火材料厂、砂轮制造厂、陶瓷厂、搪瓷厂、电瓷厂、选矿厂、机械制造厂(翻砂、喷砂车间)和其他生产过程中产生游离二氧化矽粉尘的各种作业,每一立方米空气10%以上游离二氧化矽粉尘的含量不得超过2毫克,10%以下的含量不得超过10毫克。
1962年实施国家计委、卫生部颁发《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 1—1962),规定作业场所116种有毒有害物质(编号92个)的最高容许浓度。
1963年2月贯彻国务院批转劳动部等5部委《关于防止矽尘危害工作会议的报告》,规定在新、改、扩建一切有矽尘作业的企业时,设计部门必须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对防尘的要求进行设计,企业主管部门严格审查其设计,不符合防尘要求的不准施工;施工中没有安装好防尘设备的不准移交;竣工移交时企业安全技术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和卫生部门参加验收,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一律不准投入生产。
1964年11月省劳动局印发《关于加强防尘监督的通知》,规定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必须经当地劳动部门进行防尘设计审查,同意后方准施工。
1973年10月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加强防止矽尘和有毒物质危害工作的通知》要求,新、改、扩建企业的设计、施工必须执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要包括有防尘防毒措施项目,不得予以削减。各级建委和企业主管部门在审查设计和竣工验收时要有环境保护、卫生、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令其改进,在未改进前不准施工和投入生产。企业制造新机器设备、采用新工艺时,也要符合保护职工安全健康的要求”。
企业负责进行防尘监测和毒物化验工作,及时了解矽尘浓度和有毒物质变化情况,鉴定防尘防毒措施效果。卫生部门负责对测尘和毒物化验工作进行抽查和指导,协助厂矿企业培训测尘和化验人员。对从事矽尘作业和从事铅、苯、汞等有毒有害作业的工人,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根据需要在一些地区和大型厂矿企业设立职业病防治机构,对矽尘病患者和中毒人员给予积极治疗和妥善安置。对有毒有害物质浓度长期达不到国家标准、严重危害职工健康、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各地劳动、卫生、环境保护部门有权提出警告,以至报告主管部门令其暂时停止生产或转产。
1978年10月省委、省革委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在今后的三年内,集中力量基本解决矽尘和铅、苯、汞等对职工健康严重危害的问题”。
1979年4月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劳动总局、卫生部《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报告》,要求全省各地区、各部门制订防尘防毒规划,有计划地改善劳动条件,把治理尘毒危害作为企业改造的一项重要内容,结合企业(尤其是大中型重点企业)的挖潜、革新、改造、改组,基本上做到消除尘毒危害。
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比例提取劳动保护技措费用。国家每年从集中使用的挖潜改造资金中安排一部分劳动保护技措经费和相应的材料设备,由国家劳动总局掌握,补助各地区、各部门解决一些尘毒危害严重的重点企业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在集中掌握的更新改造资金中规定10%比例作为劳动保护技措经费,由劳动部门掌握分配,用于尘毒治理。
各级建委、经委或各企业主管部门在新、改、扩建企业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同时负责审查验收安全卫生设施,并要有劳动、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没有这些部门签字盖章的,不准施工和投产。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改变只下达任务、分配产品、收缴利润,而不管改善劳动条件和防尘防毒的错误做法,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加强企业防尘防毒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劳动条件。集体企业防尘防毒所需的经费、材料、设备,由省制定统一的办法进行解决。禁止在毫无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把手纺石棉线和有毒有害的产品外包或扩散给农村、街道工厂,禁止中、小学生和未成年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违者追究责任。
同年11月,实施卫生部、国家基建委、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发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 36—1979),规定车间空气(120种)、饮用水(22种)、地面水(53种)和大气(34种)中229种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明确对厂址选择、厂区内布置及厂房建筑的卫生要求,车间防暑、防寒、防湿的卫生要求,车间内工作地点夏季气温和空调温度的规定,以及对生产、生活、妇幼卫生及医疗卫生机构等车间辅助用室的规定等。
1984年7月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全省实施七项尘毒治理措施:基建和技改项目尘毒治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三同时”;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改造时必须同时解决尘毒危害问题;关停并转工艺落后尘毒危害严重又无法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或项目;集中治理尘毒危害严重的小型加工企业;从国外引进的成套技术设备、国内生产的设备,在工艺设计上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防尘防毒规定要求;拓宽企事业单位治理尘毒危害和改善劳动条件的资金渠道;加强防尘防毒监督检查和劳动卫生、防尘防毒知识的培训宣教工作。
1985年5月省人大常委会《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规定:全省实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制度,建立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三结合的安全卫生工作体系。并具体规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与职责、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与经费、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劳动场所和劳动卫生、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劳动安全监察、奖励与惩罚等安全卫生管理要求。
同年6月,省政府批准省劳动人事厅《河北省劳动安全卫生经济处罚办法》,对不执行建设项目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拆毁或不使用防尘防毒设施、劳动作业点尘毒超标等违反《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的行为,由劳动部门按规定进行经济处罚。
11月,省卫生厅、省经委、省劳动人事厅发布《河北省劳动安全卫生监测暂行办法》,规定企业会同当地卫生防疫站或职业病防治所在尘毒作业场所确定监测点,对尘毒浓度进行定期监测。
12月,施行劳动人事部提出、国家标准局发布的《职业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 5044—1985),以急性毒性、急性中毒发病状况、慢性中毒发病状况、慢性中毒后果、致癌性、最高容许度六项分级指标为依据,综合分析,全面衡量,以多数指标的归属确定危害程度的级别。对某些特殊毒物按其急性、慢性或致癌性等突出危害程度确定级别。同时明确六项分级指标的分级依据。
2001年10月国家颁布《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职业病防治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并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同时规定职业病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的具体措施以及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002年3月执行卫生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规定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用人单位,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要求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规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主要内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案,对职业病危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2004年4月根据国家安监局、国家煤监局《关于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省安监局要求各级安监部门以煤炭、冶金、有色金属、建材、机械、轻工、化工等职业危害严重的行业为重点,加强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实行标本兼治:通过法律约束、政策引导、技术示范等措施,引导企业采用先进技术装备、生产工艺和管理方法,逐步淘汰技术落后、浪费资源、职业危害严重的工艺技术、装备;严格企业市场准入制度,对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职业卫生条件的企业,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允许进入生产领域,从源头上减少和控制职业危害因素的产生。
2005年9月施行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的《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落实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十)评选安全先进制度
表彰先进、激励后进的常规管理制度。通过褒扬楷模,推广经验,推进全省安全生产工作。
从1950年开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各级政府、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实行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含安全生产)评比表彰制度。改革开放后,全省在表彰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同时,还实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比表彰制度。
1978年10月省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规定,“建立奖惩制度,严明纪律。今后对一贯安全生产的先进工作者要给予表扬和必要的物质奖励。对造成责任事故的,要区别情况,分别追究行政、经济、法律责任,严肃处理”。
1980年省劳动局、省总工会制定全省统一的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条件,开始分年度评选全省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1985年5月省人大常委会《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和本条例,在改善劳动条件和防止工伤事故、职业性危害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在抢救事故中,及时果断,勇敢顽强,奋不顾身,抢救得力,使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免受或减少损失的;在安全技术、安全卫生方面提出重要建议,成效显著,或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的;坚守岗位,忠于职守,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对单位的奖励分为表扬、发放一次性奖金、授予荣誉称号;对个人的奖励分为表扬、记功、发放一次性奖金、晋级、授予荣誉称号。
2002年6月《安全生产法》规定,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005年3月省人大常委会颁行《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生产事故及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除上述十项行政管理制度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全省还广泛推行生产事故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重特大事故领导责任追究制度、事故和事故隐患群众举报奖励制度、事故应急救援制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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