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道路交通规则St VZO
按道路交通规则§6,联邦交通、建筑和城市发展部(BMVBS)授权颁布经联邦议会同意的有关汽车性能、各种配置、试验和标识的法律规定和一般的行政规范。联邦灾害防止法§38第2款和§39授权BMVBS和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反应堆安全部颁布经联邦议会同意的有关环境保护范围的规范。由这两个部共同颁布的规范是道路交通规则的组成部分。汽车的结构和行驶规范从道路交通规则(St VZO)§30“汽车性能的一般规范”开始。按St VZO§30第1款,汽车结构和配置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在正常行驶时无人受伤或能更好地防止不可避免的伤害或烦恼。
2)特别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要尽可能保护乘员避免受伤,受伤的程度和后果尽可能小,详见St VZO§30ff.。
2.欧洲共同体指令
欧洲共同体的作用由1957年的罗马协定,特别是由成立欧洲经济共同体(EWG)协定规定。EWG协定规定主要任务是拆除贸易壁垒,建立一个共同的内部市场,保证技术规范一致的汽车可以在欧共体内畅通无阻地参加货物运输。在起草技术规范(即指令)时要从对汽车的安全性、环境保护的高要求出发。
欧盟议会特别依据委员会的条款94和建议,对公路行驶车辆颁布了很多指令。当前,条款95a和建立欧洲共同体(EG)协定的文本条款14是EG指令的法律基础。从分类角度,指令可分为框架性指令和各个单独的指令。3个框架指令针对汽车和挂车(70/156/EWG)、轮式农业或森林拖拉机/牵引车(2003/37/EG)和两轮、三轮车辆(2002/24/EG)的型号认证。在型号认证中除包括汽车/车辆外,可能还有一些系统和部件,当然还有各种技术单元。
按指令70/156/EWG,可以将汽车/车辆和从属于前面列出的指令的挂车分成几个等级。M1为乘用车、M2和M3为公共汽车、N1至N3为载货汽车、O1至O4为挂车。除乘用车外,所有等级的车辆都按允许的总重(在一些指令中称为最大质量)作了规定。在可通行的地区的车辆/汽车,在它们的等级符号M1到N3处添加字母G。宿营车M1有特别的用途规定。
按汽车结构型式[从高档轿车(贵宾车)、组合式高档轿车到多用途车]将对M1汽车作附加的区别,多用途汽车是为运输乘员和他们的行李或运输货物(有单独的内部空间)的一种汽车。归入等级M1的这些多用途汽车必须满足附加的标准。
3.联合国(UN)欧洲经济委员会规则(www.xing528.com)
在以1958年3月20日协议为基础的1995年10月16日的复审文本中,UN欧洲经济委员会(ECE)着手进行汽车技术规范的一致性工作。协议的题目为“关于采用轮式车辆、装备对象和安装在轮式车辆和/或使用在轮式车辆上的部件的统一技术条件以及双方公认的按此规范授权的批准条件”。附加在协议中的规则涉及安全性、环境保护和能源消耗。
1998年3月24日欧共体加入了修改的协议。这期间,日本、澳大利亚、荷兰、南非和韩国也加入该协议。
德国采用了自1958年以来约125个生效的规则的大多数规则。该协议和对这些规则的复审在德国已通过法律程序生效。该法律授权BMVBS在倾听联邦各州意见后,以命令形式在德国生效。
许多ECE规则的技术规范,特别是照明技术装置,通过引用被吸收到相应的EG指令中。预计未来,这些引用会越来越多地被EG指令替代。众多的ECE规则为欧共体承认,并与EG指令是等价的。汽车生产厂家可以在EG车型批准框架内选择性地使用EG指令或ECE规则。
4.拆除贸易壁垒的其他措施
为加强大西洋沿岸的欧洲与美国的经济联系和拆除贸易壁垒进行的经济对话,需要在ECE框架范围内起草一个关于全球汽车技术规则的协议。这个协议不是替代1958年的ECE协议,而是与它一起存在,并称为具有同等效果的协议(平行协议)。
1958年的协议的基础是相互承认以ECE规则为基础的批准程序。平行协议的目标是最终制订和确定有关安全性、环境保护、能量效率和防盗安全的全球技术协议。应用这样的一致性规范的程序是保留协议参加者。这样可以进入车型批准程序和自认证程序。全球技术规则可由制订ECE规则的同一个工作组起草。
除美国和欧共体外,还有欧盟的各成员国和其他国是平行协议的参加者。德国也是平行协议的参加者(德国同时归属于欧共体和欧盟成员国)。协议于2008年8月2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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