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学者对“社会责任感”有众多不同的理解,本书将主要从“感”“社会”“责任”三个关键词出发去抽丝剥茧地理解和分析到底什么是社会责任感。
第一,“社会责任感”到底是什么“感”?有学者把社会责任感看成是一种态度或情感等心理体验,也有学者把它描述成为一种情感,或者一种自觉意识、意志、心向等对社会负责的心理品质。虽然学者们的描述形式繁多,但都涉及从心理状态来把握和理解社会责任感。参照上述“责任感”的界定,我们认为社会责任感是个体积极地履行对社会的责任时的态度与情感体验。
第二,“社会责任感”中到底是什么“社会”?这涉及社会责任感的边界问题。有研究者认为:“社会责任感作为一种道德情感,主要是指一个享有独立人格的社会成员对国家、集体以及他人所承担的职责、任务和使命的态度。”[31]这里社会责任感的“社会”是指向“国家、集体、他人”,是一种将自我排除在外的社会概念。另外有一种广义地对社会责任感的理解,认为对自我负责也是对社会负责的表现,社会责任感是包括个人责任感在内的一种综合表现。还有一类概念模糊化“社会”的理解认为:“社会责任感作为一种道德情感,是指有胜任能力的人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对他人、对社会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和使命的态度。”[32]在上述表述中,“社会”要么是代表着“国家、集体以及他人”或者是“国家、集体、他人和自己”,要么直接忽略“社会”的具体化描述。众所周知,社会责任感必须要有明确的指涉对象。“我孝敬父母”“我过马路不闯红灯”这些生活中随处可见的社会责任感指涉的对象分别是“家庭”和“公共秩序”,都是具体“社会”的缩影。在谈到“我珍爱自己”“我对家庭负责”时,这个“自己”“家庭”也隶属于“社会”吗?在论及“我帮助他人”“我团结集体”“我热爱我的祖国”此类与“他人”“集体”“国家”相关的概念时,还隶属于“社会”吗?如果不把社会责任感的“社会”边界廓清,恐怕对于什么是社会责任感,我们的理解仍是模糊不清的。
学术界依据责任客体的不同划分的责任类型,可以给我们提供积极的参考和借鉴。朱塞佩·马志尼把人的责任区分为对自己的责任、对家庭的责任、对国家的责任、对人类的责任等。国内学者胡卫从“学会负责”具体内容方面把责任区分为7类,分别是对自己的责任、对家庭的责任、对他人的责任、对集体的责任、对国家的责任、对人类社会的责任和对生态环境的责任。蒙塔达(Montada)将责任分为社会责任和个人责任。“对他人有责任意味着照顾他人,当它成为自愿或分外之事时,通常称之为社会责任。”“个人责任则是指人们对于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责任,它以冒犯和不作为的方式表现。”[33]从这些责任类型分类的研究成果中,我们理解,责任感应分为对自我的责任感和对自我之外的他者的责任感,他者即是我们常识上理解的“社会”,包括“他人”“集体”“国家”和“全人类”。但马克思曾言:“人的本质实际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34]这句话非常深刻地阐明了人与人、人与社会是相互依存的关系,人的本质属性在于其社会性。在现实生活中,个体和社会是紧密联系、难以区分的。现代社会的公私领域已经不再像传统社会那样有着明晰的界限,个体和社会的融合程度越来越高,也越来越深。一个对自己自暴自弃,对家人、家庭都漠不关心,对自己极度不负责任的人,对社会来说其实也是一种不负责。如果每一个人都是如此的话,这个社会就有解体的危险。基于此,我们认为“社会责任感”的“社会”是要包含“自己”和“家庭”的,是指向“自己、家庭、他人、集体、国家和全人类”的统一整体,在中国文化的语境下更是如此。
第三,“社会责任感”中到底是什么“责任”?这涉及责任内容的清晰性和完整性,对于我们理解和践行社会责任感至关重要。究竟“社会责任感”中的“责任”指向的是什么?是涉及法律、道德、经济、职业、政治、技术责任等领域的责任,还是包括所有领域的责任。在上述描述社会责任感的概念界定中,这个责任内容被表述为社会道德职责、义务、职责、任务、使命等,但这些就完整充分地代表社会责任感所指向的责任内容吗?恐怕不行。有一点可以肯定:责任感或社会责任感是个体接受外在责任之后,内化为本人内心的一种积极、主动的心理状态,具有自律性;而责任更偏重于强调应承担的职责、义务及未尽责的惩罚,具有外在的强制约束力和他律性。因此,主体在履行社会责任感时,一定是具有自律性,否则就只是职责或义务而不是责任感!如“我抚养孩子,赡养父母”“我依法纳税”“我完成工作任务”都是履行职责或义务的行为体现,是法律法规或相应其他规则制度要求“我”必须去承担的责任,我们可以把这一类责任称为制度责任。与之不同的是,社会责任感对应的责任是道德责任,它是一种在无任何制度或外界权力约束下个体积极地去承担的道义上的责任。
由以上分析,我们认为“社会责任感”是在无任何制度或权力约束的情境下,个体对自己、家庭、他人、集体、国家和全人类积极地选择去完成某件道义上应当的事情的态度或情感体验。
从以上对“社会责任感”的概念理解,具体而言,“社会责任感”包含以下几层含义:社会责任感是“个体”而非“集体”的责任感。论及“责任”“责任感”,没有人会否认它的主体还有除了人以外的其他生物体。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责任”“责任感”或“社会责任感”是人之为人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性,是区别人与其他生命存在体的本质规定。那么这种履行社会责任感的“人”是某个个体,还是群体、组织、政府甚至是国家?从广义上讲,任何集体或团体都可能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或是有可能成为履行社会责任感的主体。正如在生活中我们也经常会评论某某企业非常具备社会责任感一样,企业这一集体也可以是社会责任感的主体。这个观点在学术界同样得到印证,有学者在谈论责任的分类时,从责任的主体角度出发把责任区分为个人责任、家庭责任、公民责任、职业责任、公仆责任、社团责任、社会责任等七大类。然而,我们认为,社会责任感是基于各种责任关系的产物,其行为也总是体现为一定的责任关系。虽然群体的社会责任感不能认为是个体责任感简单的相加,但群体或组织履行社会责任感的行为始终必须通过所在其中的每个个体的具体行为表现出来,履行社会责任感的主体必定是个体,只是有时候以集体的名义表现出来。因此,本文研究的是存在于社会中的个体的社会责任感,而非其他群体或组织的社会责任感。(www.xing528.com)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该“社会个体”是具备主体性的个体。主体性最重要的特点是自主性,在这里是指个体有权利自己选择是否去实践责任。人类道德活动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人有对自己的行为做出选择的能力,由此产生人的道德责任感。但是那些智力不健全者有道德责任吗?如婴儿、精神病患者和痴呆症患者等,这一类人无法选择去实践某些行为,社会生活中,更多的是不受自己理智支配和不受理性控制的,也没有选择可能性的缺乏主体性的行为。“社会责任感”就是拥有主体性的个体自由地选择去实践道德责任时的体验和感受,只有个体在有选择自由的前提下选择去实践、去履行责任时,这样的个体才可被称为是具备“社会责任感”的。反观之,“社会责任感”必须是以拥有主体性的责任主体为基础的,没有自主性,便谈不上所谓的“责任感”或“社会责任感。自主、自由是与责任相伴相生的。由于急剧的社会转型带来的一系列经济、政治、文化生活等的变化,我们面对的社会责任体系越来越庞大和分化,多元化的价值取向颠覆了传统的相对单一价值标准,于是个体对选择的自由越来越多,个体对主体性的要求也在不断增加,导致了责任的意蕴也随之也越来越浓厚。
没有自由,责任就无从产生。自由、自主和责任既是伴生的关系,也是相互制约的,“根据存在主义的伦理观,一个在道德上受过教育的人应该是一个绝对自由的、不受任何限制、仅凭自己的主观性进行行动的人,他有做任何选择的自由和权力,但同时也能为自己的选择负责。”[35]在此意义上,我们如果一把抓地把各种形式的个体都纳入社会责任感的履行中,显然有失偏颇。只有那些拥有真正意义上自由和自主性的个体在履行自己的责任时,我们才能称之为社会责任感,否则只是履行制度的要求和情境的规定。
社会责任感是自律而非他律的责任感。有学者对道德责任做出了经典表述:“道德责任是指在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内心信念制约下应尽义务以及在道德过失上应受道德谴责。其特点是自愿付出代价,例如,父母对子女体贴入微的抚养。显然,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尽法律责任是基本要求,在此基础上,自觉地尽道德责任,才是真正尽责的人。”[36]由此可以看出,道德责任不同于其他非道德责任的重要一点在于其自律性,是责任主体自觉主动地积极履行,是个体道德意识的觉醒,是个体出于对自己选择的道德行为及其后果在道义上的承担。政治责任、经济责任、职业责任等非道德责任的共同之处在于“必须应当”,是“在其位担其责”的义务履行,是基于特定位置上必须应当承担的制度性责任,所以此类非道德责任是他律性的,是随着“角色”“位置”可能随时发生变化或调整的一类责任,责任的强弱或履行与否与外界环境的条件变化直接关联,无关乎个体内心的道德自觉。一个真正具备社会责任感的个体是在任何外界环境变化下都具备的积极承担责任的意识,此类的责任即道德责任,是自律性的。
社会责任感的动机是自爱与利他的统一。进一步分析社会责任感的履行动机,我们需要追问的是:是否所有形式的具有自律性的责任行为都是社会责任感的表现呢?如果我们履行某责任的动机纯粹为了一己私欲,算不算真正意义上的社会责任感?如某著名集团花巨资赈灾的善举固然是与道德责任的行为表现相符合,但如果其动机是为了吸引公众眼球、扩大宣传造势从而实现物质利益的满足还算社会责任感的体现吗?这种仅从结果来看虽符合道德责任,但是以个人私利或其他物质利益为动机的行为,则算不上是道德责任,当然也就不是“社会责任感”。个体在履行社会责任感的实践中,除了他自己的内心需要外,是根本不应有任何外在的功利性的诉求的。如果我们把那些内在利益驱动而外在表现为道德责任的行为称之为道德的话,这根本就是一个悖论,因为这样的行为动机本身就是非道德的,就是不合乎道德责任要求的。但在这里要注意的是,道德责任并不是说只能利他,自爱非自私的责任动机同样是道德责任的实现。上述提及社会责任感的“社会”本身也是包含个体的,个体是社会共同体的成员,只有个体关爱自己、发展自己,通过自己的努力来实现自我,社会才有可能实现可持续的健康发展,这本身就是良好社会责任感的基本体现。只是,在自我责任感的履行动机中,我们强调“自爱”而非“自私”,原因在于要防止“自爱”成为伤害他者或造成他者不幸的原因。同样对于某集团花巨资赈灾的“善举”中,如果这一“善举”的动机是为了自己集团的发展壮大从而实现物质利益的满足,那么这是“自爱”的动机吗?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该集团却以牺牲他者的某些发展机遇为代价不公正地实现自己的发展,这样的看似“自爱”的动机实质上是“自私”的,是以牺牲他人利益为自己服务的自我实现。因此,我们认为,社会责任感要么是“自爱性”的,是以个体自身努力且不损害他者利益的道德责任履行;要么是“利他性”的,是以实现公共福祉为目的的责任践行,其他任何以道德的名义实现功利性的责任担当都不能称其具有“社会责任感”。
社会责任感的形成是情感与理性的统一。毋庸置疑,社会责任感作为一种基本的道德感,并不是一个人生下来就天然具备的,而是伴随着后天理性的教化才出现的。一个呱呱坠地的婴儿是不存在所谓的社会责任感的,但是同情心却是一种与生俱来的心理品质,是对他者身处不利境遇或行为在感情上发生共鸣的心理反应。现代心理学已证实:“移情是一种先天性的利他主义的动机系统,人们对出生3、4小时的婴儿和两天的婴儿的研究表明,新生儿对于其他婴儿的哭声的反应要比同音调、同音量的其他声音的反应要强得多。”[37]这说明同情心源自人的本能,就算是完全没有自我意识的婴儿也会出现。随着人的社会化水平不断提高,人的同情心也会从个体的本能化阶段提升至较高的社会同情的层次。这个过程的实现显然有赖于后天理性教化的培养。具备社会责任感的个体在产生道德责任动机时,个体会有意无意地观察审视对象的遭遇、处境,在心理上设身处地地想象、体验对方的感受从而引起情感上的同情之心、怜悯之情。正是基于情感上产生共鸣的同情心,个体才有可能选择去履行道德责任。日常生活中我们大多会毫不犹豫地选择“给老弱病残孕让座”,这是最基本的社会责任感的体现,是出于人的基本怜悯心、同情心的善意之举。2011年“最美妈妈”吴菊萍事迹感动世人,在突遇2岁女童坠落的瞬间,这位年轻的母亲奋不顾身地冲过去用双手接住小孩,小孩无恙,救人者严重骨折。“最美妈妈”选择去接的瞬间,是没有机会去理性考虑自身安危的,她之所以无畏地选择“接”更多的是基于母亲的怜悯心、同情心,是先验的本能反应。但是不是说只要有怜悯心、同情心,我们在任何情况下都会选择去从善,选择去承担责任?答案是否定的,“老人倒了,扶不扶”的问题近年来引起社会广泛热议,折射出了现代人在如何选择去实践社会责任感时的无奈,也反映出了社会责任感的践行不能仅仅依靠情感,更需要理性。伴随着现代信息化速度更新的频率越来越快,“拜金主义”“功利主义”“个人主义”不断挑战着人类的道德底线,如何理性地实践道德责任,成为一个有社会责任感的现代公民迫切需要反思的现实问题。面对上述“老人倒了,扶不扶”的困惑,理性的路人会观察、分析、判断从而做出选择,可以事先取证,事先找人证明后再去扶起老人。在现代社会,依靠情感的“见义勇为”因为可能的不利后果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摒弃,但是“见义智为”慢慢会成为人们践行社会责任感的主流。
社会责任感的内容是历史与现实的统一。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结构的变化,社会责任感对应的道德责任的内容也呈现出相应时代的特征。“道德”二字简言之是对好坏善恶的评价标准,是随着社会历史的变迁而变化的。“忠君”在古代的价值体系里是一项“金科玉律”,是一项不由得自己选择而必须遵守的价值标准。“逆臣贼子”显然就是违背了天理,是遭众人唾弃并理应被处死的。但在今天,公民对国家不正确行为的坚决抵制才是个体对国家负责任的具体体现。恋爱自由更是如此,古代女性最重要的美德——“贞洁”在现代社会中已逐渐消解,取而代之的美德——“独立”“自尊”“自爱”等被赋予了更丰富的时代内涵。即便是在同一个年代,中国的社会责任感内容与其他国家可能存在较大差异。仅对“不随地吐痰”一事,在中国这是道德责任的问题,是一个有良好社会责任感的个体自觉遵循的。但在西方,这是法律责任,当然就无关乎社会责任感一说了。因此,社会责任感的内容在现代社会高度分化的社会分工中不断变化发展、在公私领域的演化中不断变迁,在不同历史阶段(或在同一历史阶段)的不同文化环境和地域,都有着不同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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