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纲
第一节 选举资格
第一条 凡选举及被选举资格按照咨议局章程第三条至第八条办理。
第二节 选举区域
第二条 初选举以厅州县为选举区,复选举以府、直隶厅州为选举区,各以所辖地方为境界。直隶厅州之本管地方及府之有本管地方者,均作为初选区。直隶厅无属县者,以附近之府为复选区。
第三条 府厅州县境界有更改时,选举区一并更改。
第三节 办理选举人员
第四条 初选区,厅以该同知、通判,县以该知州、知县为初选监督。府、直隶厅州以该同知、通判、知州为复选监督。府、直隶厅州之本管地方作为初选区者,由该知府同知通判和知州遴派教佐员为初选监督。选举监督各以本衙门为办理选举事务之所。
第五条 初选复选均应设投票管理员、监察员、开票管理员、监察员若干名。管理员不拘官绅均可派充,监察员应以本地绅士为限。
第六条 初选监督职掌如左:一、监督初选投票、开票及选举一切事宜。二、保荐初选投票、开票管理员及监察员。三、筹定初选投票区投票所及开票所地址。四、造具初选区选举人名册,申报复选监督。五、征集初选管理员及监察员报告。六、决定初选当选人。七、给与初选当选人执照。八、申报初选当选人姓名、职衔、票数及初选情形于复选监督。九、宣示初选当选人姓名、职衔及票数。十、执行初选变更事务。
第七条 复选监督职掌如左:一、监督复选投票、开票及全区选举事宜。二、派定初选复选投票、开票管理员及监察员。三、分配初选当选人名数于各厅州县。四、汇申初选各区选举人名册于督抚。五、核定初选投票区投票所、开票所及择定复选投票所、开票所地址。六、征集初选监督及复选管理员、监察员报告。七、决定复选当选人。八、给与复选当选人执照。九、申报复选当选人姓名、职衔、票数及全区选举情形于督抚。十、宣示复选当选人姓名、职衔及票数。十一、核定初选变更及执行复选变更事务。
第八条 投票管理员职掌如左:一、掌投票所启闭。二、决定投票之应否收受。三、记录投票情形申报选举监督。四、掌投票匦、投票簿、投票纸及选举人名册。五、稽查投票所纪律。
第九条 开票管理员职掌如左:一、掌开票所启闭。二、清算投票数目。三、检查投票纸真伪。四、决定投票之是否合例。五、记录开票情形申报选举监督。六、保存票纸。七、稽查开票所纪律。
第十条 投票监察员、开票监察员各会同管理员办理投票、开票事宜,其职掌与前二条同。监察员如与管理员有意见不同时得建议于选举监督。
第十一条 凡办理选举人员均为名誉职,不支薪水。
第十二条 办理选举人员除监察员外,不得与于选举人及被选举人数。
第四节 选举年限
第十三条 选举年限以三年为一次。
第十四条 每届选举年限,以是年正月十五日为初选日期,三月十五日为复选日期,届期由督抚奏明并咨报民政部立案。其临时选举日期由复选监督申请督抚酌定,汇案奏报。
第二章 初选举
第一节 投票区
第十五条 初选监督应按照地方广狭、人口多寡,分划本管区域为若干投票区,至多以十区为限,每区设投票所一处。
第十六条 投票区应于选举期三个月以前,由初选监督一律筹定详细绘图,申报复选监督核定。
第二节 人名册
第十七条 初选举监督应按照选举资格详细调查,将合格者造具选举人名册。
第十八条 调查时初选监督应就本管各地方分设选举调查员。选举调查员办事细则由初选监督拟订,呈请复选监督核定施行。
第十九条 选举人名册应载事项如左:一、姓名、年岁、籍贯、住所或寄居年限。二、办过某项学务及其他公益事务并其年限。三、出身。四、官阶。五、营业资本或不动产之某项所值确数。
第二十条 选举人名册应于选举期六个月以前一律告成。
第二十一条 选举人名册告成后,初选监督应即呈由复选监督申报督抚,并于选举期三个月以前颁发各投票所,宣示公众。
第二十二条 宣示人名册以二十日为期,如本人以为错误遗漏,准于宣示期内取具凭证,呈请初选监督更正。前项呈请更正,初选监督应于收呈之日起二十日以内判定准否。
第二十三条 初选监督判定毋庸更正时有不服者,得呈诉于复选监督。复选监督判定期限照前条第二项办理。
第二十四条 凡过宣示期限,即为确定,不得再请更正,其续由初选或复选监督判定更正者,应一律补入选举人名册。
第二十五条 选举人名册确定后,应分存各投票所及开票所并由督抚咨报民政部。
第三节 当选人额数
第二十六条 初选当选人额数按照议员定额加多十倍,每届由复选监督遵照督抚所定该复选区议员额数十乘之,为该复选区当选人额数,分配于各厅州县。
第二十七条 初选当选人分配之法,由复选监督以该复选区应出当选人额数除全区选举人总数,视得数多寡定选举人每若干名得选出当选人一名,再以此数分除各初选区选举人数,视得数多寡定各该初选区应出当选人若干名。其各初选区有选举人数不敷选出当选人一名,或敷选若干名之外仍有零数,致当选人不足定额者,比较各初选区零数多寡,将余额依次归零数较多之区选出之。前两项分配定后,由复选监督于初选举期两个月以前榜示各初选区。
第四节 选举告示
第二十八条 初选监督应于该选举期三个月以前颁发选举告示,其应载事项如左:一、初选日期。二、初选投票区投票所及开票所地址。三、投票方法。
第五节 投票所
第二十九条 投票所由投票管理员及监察员掌投票一切事宜。
第三十条 投票之日,管理员及监察员均应按时齐集,如有临时不到,应由初选监督派员代理。
第三十一条 投票所周围得临时增派巡警严查一切。
第三十二条 投票所除本所职员及投票人与巡警外,他人不得阑入。
第三十三条 投票所之启闭以午前八时至午后六时为率,逾限不准入内。
第三十四条 管理员及监察员应将投票始末情形会同造具报告,连同投票匦于投票完毕之翌日移交开票所并申报初选监督。
第三十五条 投票所自投票完毕之日起,十五日以内一律裁撤。
第三十六条 投票所办事细则由初选监督拟订,呈请复选监督核定施行。
第六节 投票纸、投票簿及投票匦
第三十七条 投票纸应由复选监督按照定式制成,于选举期二十日以前交初选监督。
第三十八条 初选监督应按照各投票所所属投票人分别造具投票簿,并按照定式制成投票匦,于选举期十日以前分交各投票所。
第三十九条 投票簿应载明投票人姓名、年岁、籍贯及住所。
第四十条 投票匦除投票时外应严加封锁。
第七节 投票方法
第四十一条 投票人以列名本属投票所之投票簿者为限。
第四十二条 投票人届选举期应亲赴投票所自行投票,不得请人代理。
第四十三条 投票人应在投票簿所载本人姓名项下签字毕,方准领投票纸。
第四十四条 投票人每名只准领投票纸一页。
第四十五条 投票用无名单记法,每票只准书被选举人一名,不得自书本人姓名。
第四十六条 投票人于投票所内除关于投票事宜得与职员问答外,不得涉及私言并不得与他人接谈。
第四十七条 投票完毕后,投票人应即退出,不得逗留窥视。
第四十八条 投票人倘有顶替及违背定章等事,管理员及监察员得令退出。
第八节 开票所
第四十九条 开票所设于初选监督所在地方,由开票管理员及监察员掌开票一切事宜。
第五十条 开票所自各投票匦选齐之翌日,由初选监督酌定时刻,先行榜示,届时亲自到场督同开票,即日宣示。
第五十一条 开票时准选举人前往参观,若人众不能容时,管理员得以限制人数。
第五十二条 管理员及监察员应将开票始末情形会同造具报告,于检点票数完毕之翌日申送初选监督。所有票纸分别有效、无效一并附送,于本届选举年限内,由初选监督保存之。
第五十三条 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五、三十六条所定各事项开票所一律办理。
第九节 检票方法
第五十四条 检票时应先将选举票与投票簿对照,如有姓名不符及放弃选举权等事,均应另册记明。
第五十五条 凡选举票应作废者如左:一、写不依式者。二、夹写他事者。其记载被选举人官衔、职业或住址等项者不在此限。三、字迹模糊不可认者。四、不用投票所所发票纸者。五、选出之人不合被选举资格者。
第十节 当选票额(www.xing528.com)
第五十六条 初选以本区应出当选人额数除选举人总数,将得数之半为选票额,非得票满该额以上者不得为初选当选人。
第五十七条 凡因不满当选票额致无人当选,或当选人不足定额,由初选监督就得票较多者,按照应出当选人额数,加倍开列姓名,即行榜示,于开票后第三日在原投票地方令原有投票人,即就所列姓名内再行投票一次,以期足额。
第五十八条 当选人名次以得票多寡为序,票数同者,以抽签定之。
第五十九条 凡得票满初选当选票额而当选人额数已满者,作为初选候补当选人,其名次照前条办理。
第十一节 当选知会及执照
第六十条 当选人确定后,应即榜示,并由初选监督具名,分别知会各当选人。
第六十一条 当选人接到知会后,应自知会之日起,二十日以内呈明情愿应选,其逾期不复者,作为不愿应选。
第六十二条 凡呈明情愿应选者,由初选监督酌定日期给与当选执照为凭。
第六十三条 当选执照由复选监督按照定式制成,于选举期二十日以前分交初选监督。
第六十四条 当选执照给与后,应将当选人姓名、职衔榜示并申报复选监督。
第三章 复选举
第六十五条 复选由初选当选人齐集复选监督所在地方行之。
第六十六条 复选人名册以初选当选人为限,按照各初选区先后依次编列,其册内应载事项除照第十九条外,并应载明初选当选票数。
第六十七条 复选当选人为咨议局议员。其各复选区应得议员若干名,每届由督抚按照各该复选区选举人名册总数,以全省议员定额分配之。
第六十八条 复选当选人分配之法,由督抚于各复选区选举人名册报齐后,按照名册以该省议员定额除全省选举人数总数,视得数多寡定若干选举人得选出议员一名,再以此数分除各复选区选举人数,视得数多寡定各该复选区应出议员若干名。其各复选区有选举人数不敷选出议员一名或敷选若干名之外,仍有零数,致议员不足定额者,比较各复选区零数多寡,将余额依次归零数较多之区选出之。若两区以零数相等,其余额应归何区,以抽签定之。前两项分配定后,由督抚于初选举期三个月以前榜示各复选区并咨报民政部。
第六十九条 复选监督应于该选举期一个月以后颁发选举告示,其应载事项如左:一、复选日期。二、复选投票所和开票所地址。三、投票方法。
第七十条 复选投票所及开票所地址,由复选监督酌定。其管理员、监察员及一切章程均按照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办理。所有办事细则由复选监督酌定施行。
第七十一条 复选投票纸、投票簿及投票匦定式与初选同。
第七十二条 复选投票方法按照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八条办理。
第七十三条 复选检票方法照第五十四、五十五条办理。
第七十四条 复选以本区应出议员额数除初选当选人总数,将得数之半为当选票额,非得票满该额以上者,不得为复选当选人。
第七十五条 复选当选人名次照第五十八条办理。
第七十六条 凡得票满复选当选票额,而当选人额数已满者,作为复选候补当选人,其名次照第五十九条办理。
第七十七条 复选当选人确定后应即榜示,并由复选监督具名分别知会各当选人。当选人呈明情愿应选后,由复选监督定期给与议员执照为凭。其呈明期限照第六十一条办理。
第七十八条 议员执照给与后,复选监督应将议员姓名、职衔申报督抚,由督抚分别咨报资政院、民政部立案。
第四章 选举变更
第一节 选举无效
第七十九条 凡遇左列各项为选举无效:一、选举人名册有舞弊作伪情事牵涉全数人员被人控告判定确实者。二、办理选举不遵定章被人控告判定确实者。三、照咨议局章程第四十八条已经奏请解散者。
第八十条 初选有前条第一、二款情节者,其初选为无效;复选有前条第一、二款情节者,其复选为无效。但初选无效者,复选虽经确定,一并作为无效。
第二节 当选无效
第八十一条 凡遇左列各项为当选无效:一、辞任。二、疾病不能应选或身故。三、被选举资格不符,被人控告判定确实者。四、照咨议局章程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条除名者。
第八十二条 当选无效,如已给与执照,应令缴还并将姓名、职衔及其缘由榜示。
第八十三条 当选无效,各以候补当选人递补,仍按照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办理。
第三节 改选或补选
第八十四条 改选于每属选举年限举行,选举无效时,均应一律改选。
第八十五条 补选以有左列各项情事时举行:一、议员缺额,无候补当选人。二、增广议员员额,无候补当选人。
第八十六条 改选及补选一切应有事宜均照本章程办理。
第五章 选举诉讼
第八十七条 凡选举人倘确认办理选举人员有不遵守定章之行为,或于选举人名册有舞弊作伪之证据,得问该管衙门呈控。
第八十八条 凡选举人倘确认当选人内有左列情况者,得向该管衙门呈控:一、被选举资格不符。二、当选票数不实。
第八十九条 凡落选人员倘确信有左列情节者,得向该管衙门呈控:一、得票额数可以当选而不能与选。二、候补当选人名次错误、遗漏。
第九十条 凡呈控应自选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为限。
第九十一条 凡选举诉讼事件,初选应向府、直隶州衙门呈控。复选应向按察使衙门呈控。其各省已设审判厅者,应分别向地方及高等审判厅呈控。
第九十二条 凡选举诉讼事件,应于各种诉讼事件内提前审判,不得稽延。
第九十三条 凡不服该管衙门之判定者,初选得向按察使衙门上控,复选得向大理院上控,但自判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为限。其各省已设审判厅者,照审判厅上控章程办理。
第九十四条 凡选举诉讼事件,所有讼费等项悉照通行章程办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九十五条 以诈术获登选举人名册或变更选举人名册者,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罚金。办理选举人员知情者,处一月以上六月以下之监禁,或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九十六条 冒用姓名投票者,处二月以上二年以下之监禁,附加十元以上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九十七条 以财物利诱选举人,或选举人受财物之利诱及居中周旋说合者,处六月以下之监禁,或二百元以下之罚金,财物入官,已用去者按价追缴。
第九十八条 以暴行胁迫妨害选举人及选举关系人者,处一月以上一年以下之监禁,或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九十九条 凡选举人及选举关系人携带凶器者,处一月以上六月以下之监禁,凶器入官。
第一百条 加暴行于办理选举人员或骚扰投票所、开票所或阻留毁夺选举票、投票匦及其他有关选举文件者,处二月以上二年以下之监禁,附加十元以上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一百一条 办理选举人员漏泄选举票上之姓名者,处二月以上二年以下之监禁,附加十元以上百元以下之罚金。其所漏泄非事实者罚同上。
第一百二条 办理选举人员违法干涉选举人之投票或暗记被选举人之姓名者,处一月以上一年以下之监禁,或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罚金。违法擅开投票匦或取出投票匦中之选举票者,罚同上。
第一百三条 凡犯本则所定各条者,于处罚后二年以上十年以下,不得为选举人及被选举人。
第一百四条 本则所定各条俟新定刑律颁行后,应照新刑律办理。
第七章 专额议员选举办法
第一百五条 专额议员指咨议局章程第二条第二项所载京旗及驻防人员而言。
第一百六条 专额议员选举人及被选举人以京旗、驻防人员为限。
第一百七条 专额议员选举及被选举资格按照咨议局章程第三条至第八条办理。
第一百八条 各省驻防专额议员之数,视省驻防旧日取进学额全数在十名以内者设议员一名,二十名以内设二名,二十名以外设三名,由各该省督抚会同将军、都统定之。
第一百九条 专额议员初选当选人额数,以议员定额十倍之数为准。其复选当选人额数,以议员定额为准。
第一百十条 专额议员调查选举人名册,由督抚会同将军、都统于京旗及驻防人员内,应各酌派选举调查员。
第一百十一条 专额议员初选投票开票事宜,附于京旗及驻防相近之初选投票所、开票所,同日举行。
第一百十二条 专额议员复选投票开票事宜,附于省城或将军、都统、城守尉所驻及相近之复选投票所、开票所,同日举行。
第一百十三条 专额议员当选、改选、补选及诉讼、罚则各事宜均照本章程办理。
第八章 附条
第一百十四条 本章程与咨议局章程同时施行。
第一百十五条 本章程如有未尽事宜应行增改者,照咨议局章程第六十二条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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