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咨议局钦遵谕旨为各省采取舆论之地,以指陈通省利病,筹计地方治安为宗旨。各省咨议局设督抚所驻之地。
谨案:咨议局系钦奉谕旨设立,凡诸大纲,俱见于光绪三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上谕。本条特称钦遵谕旨者,所以示咨议局之缘起,且以见本章程所定各条皆根本圣谟,敷鬯厥旨,非出于拟议者之臆见也。
第二章 议员
笫二条 各省咨议局议员以左列数目为定额,用复选举法选任之:奉天五十名,吉林三十名,黑龙江三十名,顺直一百四十名,江宁五十五名,江苏六十六名,安徽八十三名,江西九十七名,浙江一百十四名,福建七十二名,湖北八十名,湖南八十二名,山东一百名,河南九十六名,山西八十六名,陕西六十三名,甘肃四十三名,新疆三十名,四川一百零五名,广东九十一名,广西五十七名,云南六十八名,贵州三十九名。京旗及各省驻防,均以所住地方为本籍。但旗未改以前,京旗得于顺直议员定额外,暂设专额十名。各省驻防得于该省议员定额外,每省暂设专额一名至三名,其名数由各督抚会同将军、都统定之。
谨案:议员定额之准则,固以比照户口之数为最当,惟中国户口尚无确实统计,详细调查,恐需岁月,不得已参酌各省取进学额及漕粮之数,以定多寡。本条所定,以各该省学额总数百分之五为准。惟宁、苏两处漕粮最重,而学额较少,故就漕粮每三万石加增一名,于江宁增九名,江苏增二十三名。其漕粮虽重,而学额已敷,如浙江等省,不再加额。东三省及新疆地方,建设行省未久,学额漕粮俱难取准,故酌定一相当之名额。其府厅州县划分名额之法,则以选举人多寡为标准,由本省督抚按照另定选举章程办理。
又案:各国选举议员之法,有单选、复选之别。单选者,径由选举人投票选出议员是也。复选者,先由选举人选出若干选举议员人,更令选举议员人投票选出议员是也。现当初行选举之际,一切办法,自以详密为宜,若遽用单选制度,恐拣择未精,不无滥竽倖进之弊,故本条采用复选举法,以示矜慎。
又案:近年迭奉谕旨,消融满汉畛域,将来旗制裁改,则旗人自应以所居地方为本籍。但旗制未改以前,旗人尚未编入民籍,京旗及驻防若不另为设额,旗人将全无与闻政事之权,似不足以昭平允,故暂为旗人设议员专额,京旗则附顺直,驻防则附各省,庶免偏枯之虑。至东三省地方,即系旗人本籍,非京旗及驻防可比,所有旗汉人等,自应一律办理,毋庸另设专额,以为实行化除畛域之倡。
第三条 凡属本省籍贯之男子,年满二十五岁以上,具左列资格之一者,有选举咨议局议员之权:一、曾在本省地方办理学务及其他公益事务满三年以上著有成绩者,二、曾在本国或外国中学堂及与中学同等或中学以上之学堂毕业得有文凭者,三、有举贡生员以上之出身者,四、曾任实缺职官文七品武五品以上未被参革者,五、在本省地方有五千元以上之营业资本或不动产者。
谨案:各国选举资格有普通选举、限制选举之别。普通选举者,于财产上之资格不加限制,使全国成年以上之男子皆有选举权者是也。限制选举者,据财产上之资格以定选举权之有无,如取一定之纳税额为标准而付与以选举权者是也。现当初行选举之际,势不能骤用普通选举之制。然使专以财产为标准,又易启民间嗜利尚富之风,故本条参用限制选举法而推广之,于财产限制之外,另设资望学职名位等格,以与财产并重,有一于此,即为合格,既免冒滥之嫌,亦无偏重之弊,似为今日适宜之制。至第四款所指曾任实缺职官,必以未被参革为限者,因既经褫夺,即与齐民无异,不能复谓之职官矣。
第四条 凡非本省籍贯之男子,年满二十五岁,寄居本省满十年以上,在寄居地方有一万元以上之营业资本或不动产者,亦得有选举咨议局议员之权。
谨案:寄居人于寄居地方所受之利害关系,较本籍人为轻,则其权利自亦不能无所区别,故本条定寄居人之选举资格,较本地人为特严。
第五条 凡属本省籍贯,或寄居本省满十年以上之男子,年满三十岁以上者,得被选举为咨议局议员。
谨案:本章程第六、第七、第八等条,于被选举权之限制,已极严密,故本条所定被选举资格,除年龄以外,更无何等要项。盖选举议员与任命官吏不同,国家但当指定何种人为在不应选举之列,不当更立程式,强令选举人必于何种人内行其选举权也。故各国通例,被选举资格除年龄以外,大抵无所限制。年龄资格各国亦互有不同:法兰西、德意志、比利时等国以二十五岁为及格,英、美则以二十一岁为及格,惟日本议院法,必年满三十岁以上者方有被选举权。本条采之者,以议员与闻政事,责任綦重,未达壮年之人,识力未富,经验未深,不宜轻授以代表国民之重任也。
第六条 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一、品行悖谬,营私武断者,二、曾处监禁以上之刑者,三、营业不正者,四、失财产上之信用,被人控实,尚未清结者,五、吸鸦片者,六、有心疾者,七、身家不清白者,八、不识文义者。
谨案:选举议员及被选举为议员者,必身无过犯,并具有相当之智识及信用,而后资格乃为完全,故犯本条诸款中之一者,不得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其第一款所谓品行悖谬,营私武断者,指宗旨歧邪,干犯名教,及讼棍土豪劣迹昭著者而言,第六款所谓有心疾者,指有疯狂痴等疾,精神已异常人者而言,第七款所谓身家不清白者,指为娼优隶卒等贱业之人而言。
第七条 左列人等停止其选举权及被选举权:一、本省官吏或幕友,二、常备军人,及征调期间之续备后备军人,三、巡警官吏,四、僧道及其他宗教师,五、各学堂肄业生。
谨案:本条所定选举及被选举之限制,非以其资格缺欠之故,乃以其所处之地位,不适于选举议员及被选为议员故也。盖本省官吏、幕友,当行政之任,与咨议局本属对立,若与以选举议决之权,恐生旷职及干涉勾通等弊;军人以不预政事通例,巡警亦然;僧道教师均从事宗教,不预世务;学堂肄业学生正当精勤学业,自不宜与闻政事,故一律停止其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第八条 现充小学堂教员者,停止其被选举权。
谨案:小学堂教员职司国民教育,责任綦重,若以被选议员之故,致旷厥职,殊于学务有碍,故仅留其选举权,而停止其被选举权。
第九条 咨议局选举事宜,照另定选举章程行之。
谨案:选举事宜甚为烦琐,非本章程所能备载,故另立专章,相辅而行,以期周密。
第三章 议长副议长及常驻议员
第十条 咨议局设议长一人,副议长二人,常驻议员若干人,均由议员中互选。常驻议员以该省议员额数十分之二为额。议长、副议长用单记投票法分次互选,常驻议员用连记投票法一次互选,均以得票过半数者为当选,其细则由咨议局自定。
谨案:本条系定正副议长及常驻议员之额数及其选举之法。缘咨议局不能常年开会,而一省之中,临时事务甚多,久稽不议,亦非所宜,故设常驻议员以补救之,所以期议事之敏捷,而省开会之烦数也。
又案:投票之法,有单记、连记之别。单记者,由选举人记其所举之人一名于票是也。议长与副议长职任权限不同,故用单记法,令分次互选,每次选出一人。连记者,按照应举人数,由选举人列记所举之人若干名于票是也。常驻议员彼此职任权限相同,故用连记法一次互选。
第十一条 议长总理全局事务,副议长协理全局事务。议长有事故时,由副议长中一人代理。议长及副议长俱有事故时,由议员中公举临时议长代理。
谨案:本条系定议长、副议长之权限,及其代理之法,一以防将来之牴牾、一以免临时之紊乱。
第十二条 常驻议员于第二十一条第九至第十二各款所列事件,若不在开会期中,得由议长委任,协议办理,惟须于次期开会时报告全体议员。常驻议员如督抚有时招集,亦可至会议厅以备询考。
谨案:本条系定常驻议员之权限及职务。常驻议员之协议,以不在开会期内为限,若值会期,即与寻常议员无别。协议之先,必由议长之委任,事毕之后,必须于次期会议报告议员,则专擅之渐,亦无自而开矣。
又案:第二项所定,因续订直省官制第六条,有各省设会议厅,可酌择公正乡绅与议之条。当续订官制时,尚未奉有设立咨议局之旨,是以拟有会议厅一条。现在既专设咨议局,则督抚与司局各官会议时,或招集常驻议员以资询考,或议论有不便同坐时,即不招集常驻议员,均听其便。若不在会议厅,督抚愿随时与常驻议员等晤谈询访,亦无不可。
第十三条 议长、副议长、常驻议员均常川到局办事。
谨案:正副议长及常驻议员,既于会期以外有一定之职守,自不得不常川到局,以免旷度之弊。
第十四条 议长、副议长、常驻议员除特定职权外,其余权利义务均与议员同。
谨案:议长、副议长、常驻议员本皆由议员中互选而来,就特定职任权限言之,则谓之议长、副议长、常驻议员,就普通权利义务言之,则议长等亦一议员也。本章程内凡以议员与议长、副议长、常驻议员对举者,专指寻常议员而言,其泛称议员者,即兼赅议长等在内。本条特声明议长、副议长、常驻议员权利义务与议员同者,恐解释者于本章程内所有泛称议员之处,亦误以议长等为不在其列也。
第四章 任期及补缺
第十五条 凡议员之任期,以三年为限,议长、副议长之任期亦同。但常驻议员之任期,以一年为限。任期以每届选举后第一次开会之日起算。
谨案:本条系定议长、议员等之任期。议员三年一改选者,因岁序屡易,各省情形亦有变迁,前举之人适宜与否,不可不再卜之舆论也。议长亦由议员中选出,其被选也同,故其改选也亦同。常驻议员以一年为限者,一以均劳逸,一以杜少数专擅之弊。
第十六条 议长因事出缺时,以副议长递补之。副议长因事出缺时,由议员中互选补之,若不在开会期中,得由常驻议员中互选补之。常驻议员因事出缺时,以候补常驻议员名次表之列前者递补之。议员因事出缺时,以复选候补当选人名次表之列前者递补之。
谨案:本条系定议长、议员等补缺之法,以免临时之紊乱,兼省再选之烦琐。
第十七条 凡补缺之议长、副议长、议员、常驻议员,其任期以补足前任未满之期为限。
谨案:议长、议员等改选,必归一律,不使有参差不齐之病,故本条定各项补缺者之任期,悉以补足前任未满之期为限,则斠若划一矣。
第五章 改选及辞职
第十八条 凡议员任满后,均分别改选,再被选者得行连任,但连任以一次为限。若议员任期未满而选举区有更改者,照旧任职。
谨案:改选议员,本以新旧相乘除,然再被选而亦许连任者,资熟手而顺舆情也。但连任或至数次,为时太久,恐有挟持资望,蔑视同列之弊,且后起者亦将为所抑压而不得进,甚属非计,故连任止以一次为限。
第十九条 凡议员非因左列事由不得辞职:一、确有疾病不能担任职务者,二、确有职业不能常住本省境内者,三、其余事由特经咨议局允许者。
谨案:议员有应尽之义务,一经被选,不得推诿,然或真有疾病,或以事不能常住本省,则虽令强留,亦难尽职,故经审查确实,亦可听其辞退。
第二十条 凡议员于任满后再被选而欲辞职者听之。
谨案:议员虽可连任一次,然使久从公务,或于本人私计大有妨害,是亦不近人情,故既经任满而再被选者,虽辞退亦无不可。
第六章 职任权限
第二十一条 咨议局应办事件如左:一、议决本省应兴应革事件,二、议决本省岁出入预算事件,三、议决本省岁出入决算事件,四、议决本省税法及公债事件,五、议决本省担任义务之增加事件,六、议决本省单行章程规则之增删修改事件,七、议决本省权利之存废事件,八、选举资政院议员事件,九、申复资政院咨询事件,十、申复督抚咨询事件,十一、公断和解本省自治会之争议事件,十二、收受本省自治会或人民陈请建议事件。
谨案:本条系定咨议局应办事件,凡所列举,均以本省之事为止,示与资政院所定权限有国家、地方之分。第一款总括地方庶政而言,二、三、四、五等款为监察财政事宜,六、七两款为参与立法事宜,第八款系钦遵谕旨,预立议院之根基,九、十两款以备京外之顾问,十一、十二两款以平自治会之纷争,以通人民之情悃。
第二十二条 咨议局议定可行事件,呈候督抚公布施行。前项呈候施行事件,若督抚不以为然,应说明原委事由,令咨议局复议。
第二十三条 咨议局定不可行事件,得呈请督抚更正施行。若督抚不以为然,照前例第二项办理。
第二十四条 咨议局于督抚交令复议事件,若仍执前议,督抚得将全案咨送资政院核议。
谨案:以上三条,系就咨议局所议与本省大吏或合或不合之事件,而定其往复之办法,以防咨议局与督抚生意外之龃龉也。其要旨有五:一、咨议局议定可行事件,督抚若无异议,有公布施行之责,二、督抚提议事件,咨议局如以为不可行者,有议请更正之权,三、咨议局议定可行或不可行事件,督抚如不以为然者,有交局复议之权,四、交局复议事件,督抚必须说明原委事由,否则不能令其复议,五、督抚及咨议局各执一见不能解决之事件,督抚应咨送资政院,以待决定。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一条所开第一至第七各款议案,应由督抚先期起草,于开会时提议,但除第二、三款外,咨议局亦得自行草具议案。
谨案:第二十一条所开第一至第七各款议案,皆与行政相关,督抚为行政长官,应预为筹划一切,故先由督抚起草。然或咨议局自有所见,足以补督抚之所不及,若不许其提议,则与采取舆论之旨不符。本条特许咨议局以自草议案者,所以通下情也。
第二十六条 咨议局于本省行政事件及会议厅议决事件,如有疑问,得呈请督抚批答。若督抚认为必当秘密者,应将大致缘由声明。
谨案:本条系申明咨议局于本省政务有与议之权。盖有问必答,虽秘密者亦当说明其大致缘由,至详细内容,毋庸宣示。
第二十七条 本省督抚如有侵夺咨议局权限,或违背法律等事,咨议局得呈请资政院核办。
谨案:本条所定,系为保护咨议局之权限,并预防督抚滥用其权力而设。盖督抚如有侵夺咨议局权限,或违背法律等事,咨议局得呈请资政院核办,则督抚限于众议,而不致有病国害民之举。顾又不令咨议局径行抗议,而必以核办之权付诸资政院,则咨议局亦不能肆行批剔,以制督抚之肘,凡以邂上下之争突,保行政之平衡而已。
第二十八条 本省官绅如有纳贿及违法等事,咨议局得指明确据,呈候督抚查办。
谨案:咨议局为一省舆论所集之地,官绅有纳贿违法等事,人民必遭其冤抑,自应立予纠举,俾顺群情。其必指明确据者,以防挟嫌诬陷之弊,其必呈候督抚查办者,以保行政长官监督之权。(www.xing528.com)
第二十九条 凡他省与本省争论事件,咨议局得呈请督抚,咨送资政院核决。
谨案:各省壤地交错,难保无争议事件,事关两省,相持不已,督抚及咨议局俱未便定议,故非经资政院核决不足以昭平允。
第三十条 凡第二十四、二十七、二十九条所列各事项,经资政院议定后,均宜分别照行。
谨案:资政院居全国舆论最高之地位,故咨议局与督抚,或咨议局与咨议局有相持之时,则资政院应实行其解决权。既经解决,咨议局与督抚等不得另有异议,所以保政治舆论之统一也。
第七章 会议
第三十一条 咨议局会议期分常年会及临时会两种,均由督抚召集。开会之第一日,督抚应亲自莅局行开会仪式。
谨案:咨议局为一省之议会,与国会不同,其所议系本省之事,故由本省督抚召集之,常年会照下条定期,临时会期则督抚酌定之。
第三十二条 常年会每年一次,会期以四十日为率,自九月初一日起,至十月十一日止,其有必须接续会议之事,得延长会期十日以内。
谨案:常年会以每年九十月间为宜,盖时值秋冬,民间事务较简,且于次年预算等事,尤便调查。会期以四十日为率,可以从容集议,倘仍不足,亦可展期,其不得过十日者,所以防议事迂缓不决之弊。
第三十三条 临时会于常年会期以外,遇有紧要事件,经督抚之命令,或议员三分之一以上之陈请,或议长、副议长及常驻议员之联名陈请,均得召集。其会期以二十日为率。
谨案:临时会非有紧要重大事件不宜轻易召集,故开会之事亦较郑重。会期二十日,较常年会为短者,以临时会所议事项亦简也。
第三十四条 凡召集开会,应于三十日以前,由议长将本届开会应议事件,预行通知各议员。
谨案:议事不可无准备,故必由议长早日通知,俾各议员事前有所研求,则临时自不至漫无定见矣。
第三十五条 凡会议非有议员半数以上到会不得开议。
第三十六条 凡议案之可行与否,以到会议员过半数之所决为准。若可否同数,则取决于议长。
谨案:以上二条,定开议、定议之人数,盖取决多数乃议会之通例也。
第三十七条 凡会议时,督抚得亲临会所,或派员到会陈述意见,但不列议决之数。
谨案:咨议局议案既多由督抚提出,则开会之时,自当到局陈述其意见。惟是督抚政务甚繁,势难常自到会,故派员代理,亦无不可,其不列议决之数者,以督抚及其委员本在议事者之外故也。
第三十八条 凡议案有关系议员本身亲属,及职官例应回避者,该议员不得与议。
谨案:本条系为议员远嫌疑起见,故定议事时回避之例。
第三十九条 凡议员于咨议局议事范围内所发言论,不受局外之诘责。其以所发言论在外自行刊布者,如有违犯,仍照各本律办理。
谨案:议员在议会内所发言论,于议会以外不任其责,为立宪各国之通例。盖议员有代表国民之重任,自应于国计民生筹之至熟,直抒己见,不屈不挠,方为尽职,若加以束缚,致令瞻前顾后,缄默自安,殊非设立议会之本意,故本条所定不受诘责者,谓于法律上不负责任,在导之尽言,使无顾虑。惟以所发言论在外自行刊布者,则自系一人之责,如有违犯,仍应照各本律办理。
第四十条 凡议员除现行犯罪外,于会期内非得咨议局承诺,不得逮捕。
谨案:本条尊重议员之身体,所以防官吏妄行逮捕之弊,若现行犯罪,则情形显著,自不致涉于疑似,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一条 凡会议不禁旁听,其有左列事由经议员公认者,不在此限:一、督抚令禁止者,二、议长、副议长同意禁止者,三、议员十人以上提议禁止者。
谨案:本条定议会公开之制。其应禁止旁听者,必经议员公认,所以示慎重也。
第四十二条 凡议决事件,除议长、副议长同意认为应行秘密者外,均公布之,并应随时报告督抚及资政院。
谨案:本条定议决公布之制。督抚为一省之行政长官,资政院为全国之议事总汇,故非随时报告不可。
第四十三条 议员会议时有违背局章及议事规则者,议长得止其发议,违者令退出,其因而紊乱议场秩序致不能会议者,议长得令暂时停议。
第四十四条 旁听人有不守规则或紊乱议场秩序者,议长得令其退出。
谨案:以上二条,定会议之纪律,以防议员及旁听人违背章程及紊乱秩序之弊。
第四十五条 凡议事细则及旁听规则,由咨议局议定,呈请督抚批准后公布之。
谨案:议事细则及旁听规则,系咨议局内部之事,均应归咨议局自行酌定。
第八章 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各省督抚有监督咨议局选举及会议之权,并于咨议局之议案有裁夺施行之权。
谨案:本条定督抚于咨议局有监督裁夺之权。如各处选出议员,督抚查明有舞弊及不合格情事,自可即行撤销。会议如有不遵定章者,亦可随时纠正。至裁夺施行,即指第二十二、二十三两条所载事项而言,皆所以重行政长官之责任也。
第四十七条 咨议局有左列情事,督抚得令其停会:一、议事有逾越权限,不受督抚劝告者,二、所决事件违背法律者,三、议员在议场有狂暴举动,议长不能处理者。停会之期以七日为限。
谨案:本条特将应行停会情事列举者,以防督抚之专擅。停会之期不得过七日者,以防事务之废弛。
第四十八条 咨议局有左列情事,督抚得奏请解散,并将事由咨明资政院:一、所决事件有轻蔑朝廷情形者,二、所决事件有妨害国家治安者,三、不遵停会之命令,或屡经停会仍不悛改者,四、议员多数不赴召集,屡经督促仍不到会者。
谨案:本条定解散咨议局之权。一、二两款有关国家之安危,三、四两款有失议会之体制,自非立予解散不可。然必将事由咨明资政院,庶督抚不致滥用其权。
第四十九条 咨议局议员解散后,督抚应同时通饬,重行选举,于两个月以内召集开会。
谨案:咨议局一经解散,亟当重行选举,以示议会虽可暂行解散,不可久于停止也。第五十条 咨议局设办事处,经理局中文牍、会计及一切庶务,由议长、副议长监理。
第九章 办事处
第五十一条 办事处置书记长一人,书记四人,由议长选请督抚委派。
第五十二条 办事处办事细则,由咨议局自定。
谨案:以上三条,系明定局中庶务章程。委员与议员地位不同,故不用选举而用委派。
第十章 经费
第五十三条 咨议局经费由督抚筹指专款拨用,其款目分列如左:一、议员旅费,二、议长、副议长及常驻议员公费,三、书记长以下薪金,四、杂费,五、预备费。
第五十四条 前条公费及薪金数目由督抚定之。其旅费、杂费及预备费,由咨议局会议预算数目,呈请督抚核定。
第五十五条 咨议局经费由议长、副议长按月清查一次,于常年会开会时造册清报,由议员审查之。
谨案:以上三条,系明定局中经费章程。议员只给旅费者,以其为名誉职也。议长及常驻议员另给公费,以其常年到局任事,必有津贴,庶可专心从事也。其费用数目由督抚审定者,以关系议员本身之事,不便自定也。
第十一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咨议局罚则分为二种如左:一、停止到会,但以十日为限,二、除名。
第五十七条 停止到会,以议长、副议长同意行之。除名则以到会议员全体决议行之。
第五十八条 凡议员屡违局章,或语言行止谬妄者,停止到会,其情节重者除名。
第五十九条 凡议员无故不赴常年会之召集,或赴召集后无故不到会,延至十日以上者,均除名。
第六十条 凡议员以本局之名义干预局外之事者,停止到会,其情节重者除名。
谨案:以上五条,系明定议员处罚章程。议员均由合格绅民投票公选,自应能举其职,惟流弊所至,不可不预为之防,自五十八条至六十条所指情节,均属蔑弃职守,有玷名誉,自当酌加惩罚,以肃纪纲。惟除名必以到会议员全体决议行之者,以议员既由公选而来,亦不容以一二人之私见而去之也。
第十二章 附条
第六十一条 本章程自奏准奉旨文到之日起为施行之期。
谨案:本章程一经奏准,即应先事预备,故以奉旨文到之日为施行之期。
第六十二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得由各省咨议局拟具草案,议定后,呈由督抚咨送宪政编查馆会同资政院核议办理。谨案:本章程甫经草创,难保无未尽事宜,各省咨议局既有所见,自可随时拟议,增添删改,其议决核定之权,仍归之宪政编查馆及资政院者,所以防各省自行改制,致有参差不一之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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