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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馆土地及资产的接收与处理

时间:2023-08-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五条北平使馆界内同盟国原有之使馆土地及房屋应按照中英、中美等新约规定,准其继续使用,由各该国政府派员接收。其他各国原有之使馆土地内及房屋应由北平市政府点明财产,妥为保管,呈候中央核办。第七条在天津义租界及其他租界暨北平使馆界内所有属于义大利政府之资产应由主管机关接收管理。第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使馆土地及资产的接收与处理

焚毁接收敌伪烟毒严密监察办法

行政院平一字第二八三一六号令转发经本署以丑东署民字第八四五号令饬遵

一、收复区敌伪烟毒之接收处理,以各该省市政府为主管机关,当地最高军事机关、监察使、党团部参议会为监察机关,团体学校为参加机关。

二、收复区敌伪烟毒,无论由何种机关初步接收,均应由省市政府会同监察及参加机关共同接收签章,封存保管,并造具烟毒数量。及其附属物清册连同接收情形报,由内政部转请本院核定再定期焚毁。

三、各省市政府于奉准焚毁烟毒后,应定期先行公告,并采用各种方式扩大宣传。

四、焚毁烟毒时,应由各该省市政府首长邀集各机关首长,并召集民众举行焚毁大会当场检查烟毒公开焚毁,将经过情形制成笔录填入报告表报由内政部转呈本院查核。

五、接收焚毁,如集中省市确有困难时,得由各该省市长指定适当地点集中办理,但焚毁时,该省市长官应亲自到场主持。

收复区各省市毁接收敌伪烟毒报告表

接收租界及北平使馆界办法

中华民国卅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署法字第〇〇五一六号行政院卅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平陆字第二六一四七号调令

第一条

一、本办法适用于接收下列各租界及北平使馆界:

(甲)公共租界

上海公共租界,厦门(鼓浪屿)公共租界。

(乙)专管租界

天津英租界,天津法租界,天津义租界,上海法租界,广州(沙面)英租界法租界,汉口法租界。

(丙)北平使馆界

二、日本在华各祖界之收回不在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内,但各该租界内盟邦及中立国之公私产业应参照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办理。

第二条

一、上海及厦门(鼓浪屿)公共租界之收回,根据中国与英、美、比、那、加拿大、瑞典、荷兰等国分别订立之新约办理。

二、天津及广州英租界之收回,根据三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中英新约第四条(三)项办理。

三、天津、上海、汉口等处法租界之收回,根据维琪政府于三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放弃其在中国之不平等特权之声明及我国于三二年五月十九日取消所有法国基于不平等条约所取得一切特权之声明办理。

四、天津义租界之收回,根据三十年十二月八日中国对义宣战时,废止两国间一切特权之声明办理。

五、北平使馆界之收回,根据中国与英、美、比、那、瑞典、荷兰等国分别订定之新约办理。

第三条 上述各租界及北平使馆界均经敌伪占领,应随同收复地区,于日军投降后,径从敌伪手中收回。

第四条 主管机关接收各租界或北平使馆界时,关于公有资产应区别:

一、原为租界或北平使馆公有者。

二、原为同盟国或中立国之政府所有者。

三、原为敌国政府所有者其分别处理办法如下:

(一)原为租界或北平使馆界所公有之资产,应点明清册对照物品之数量及其状况先行接管其债权债务关系,留待清理委员会清理。

(二)原为同盟国或中立国政府所有之资产,应于证明属实后准其继续保有。

(三)原为敌伪政府所有之资产,除全国性事业适用行政院公布之《上海区敌伪产业处理办法》外,由主管缮造清册呈报行政院核办。凡属于敌国使领馆之财产,由外交部派员会同市政府接收。

第五条 北平使馆界内同盟国原有之使馆土地及房屋应按照中英、中美等新约规定,准其继续使用,由各该国政府派员接收。其他各国原有之使馆土地内及房屋应由北平市政府点明财产,妥为保管,呈候中央核办。

第六条 各租界及北平使馆界内之私有资产其为敌国人民所有者,应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办理其为同盟国或中立国人民所有当接收租界或使馆界时,仍在原主手中者应准其继续保有。如为敌伪强占者,应于所有权证明后,或由各该所属国领馆代为证明后,即交还原主。其已由外商出让于敌伪者,或由外商顶敌伪产业者,均按敌伪产业办理。

第七条 在天津义租界及其他租界暨北平使馆界内所有属于义大利政府之资产应由主管机关接收管理。其属于义大利人民所有之资产应按照同盟国中立国人民所有之资产办理。

第八条

一、各租界及北平使馆界收回后,不设特别管理区,应即合并于所属市政府。其原有之行政机构应即合并于中央或地方政府各机构。

二、各租界内原有领事法庭由当地之主管法院接办。

三、每一租界及北平使馆界接收完毕后,由主管市政府以公告方式宣布之并应呈请国府公布法令明定该市政府之辖区,包括收回租界之原址。

四、汉口市政府之辖区于明令扩大时,应将特一特二特三及此次收回之法日租界之原址一并包括在内。

第九条

一、每一租界或北平使馆界接收完毕后,由政府组织一清理委员会审查并确定各该租界及北平使馆界内,应行移转于中国政府之官有资产及官有义务债务,并厘订关于担任并履行此项官有义务及债务之办法,呈候行政院核准施行。

二、上项清理委员会之组织章程另订之。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中国陆军总司令部代电

总辉京字第一〇四八号 中华民国卅五年三月廿三日

(经台湾省警备总司令部函达到署以辰卅五署民字第四四三五号转饬知照)

事由 司法院解释我国妇女与日人结婚如未经准许脱离国籍不得视为敌国人民

台湾省警备总司令部:据前第三战区愿长官子齐午峥电称,“一、与日本人结婚之我国妇女应如何处置。二、该项日本人们私有财产应归公没收抑由该中国妇人私有。”上项谨电转准司法院本年三月六日院解字第三〇九二号鱼代电复开:“兹经本院统一解释法令会议议决:我国妇女虽与日本人结婚,若未经内政部许其脱离国籍,不能视为敌国人民。日本人私有财自系敌产,应依敌产处理条例处理之。特电复请查照饬知”等由,除分电外,希即知照。中国陆军总司令部寅漾辉印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代电

巳文民署字第四一六六号 中华民国卅五年六月十二日

事由 电为规定外国女子与我国人民结婚如手续完备取得我国国籍等项希遵照(www.xing528.com)

各县市政府:查本省光复后,关于省民之籍属前经中央明令规定自三十四年十月廿五日起,一律恢复我国国籍。惟本省沦陷五十一年,其间不无因婚姻关系,而发生国籍问题,兹为确定前项人民国籍,并便于户口查记起见,特规定:(一)外国女子在光复前,为中国人之妻结婚手续完备而合于我国民法规定,依其本国法又未得留其国籍者,则依我国国籍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然取得我国籍,至于其,应声请该管署转报内政部备案公布,不过为其取得后之一种手续,与归化人须经内政部许可,其归化而后,取得国籍不同,不得谓其尚未取得中华民国之国籍。(二)妾在法律上,无地位。外国女子不得因其甘愿为妾之故,而遂允其入我国籍。以上两点,希遵照。行政长官公署巳(文)署民户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代电

丑文(卅五)署产〇一一八九号 中华民国卅五年二月十二日

事由 奉令凡接收日方物资有适合救济之用者尽量拨交善后救济总分署但仍作价转账特电遵照由

本署直属各单位各市县政府:案奉陆军总司令部子敬接电开“准行政院开电奉主席交下美军总部建议案,请将日人所缴出适合救济工作之大量补给品,交联合国善后救济总署,作在华救济之用等因,兹规定各接收机关日方物资有适合于救济之用者,除该本机关或他机关事业所必要及集中日人生活所必要者外,尽量拨交善后救济总分署,但仍作价转账。除电复并分电外,希查照饬办”等因,奉此,除分行特电遵照。台湾省行政长官居公署(文)署产

省参议会关于日产处理询问事项

接收日产除政府公用外在出卖出租时,可否由政府分配原与该产有关系之人民(即该产原为本省人而被日人强购贱购或征用者)不用投票办法。

答:日产处理须遵中央法令办理出租出卖时,如属原与该产有关主人民方面,可在法令范围内准予优先之权。

本省日产系日人在本省数十年搜括省民之财产,不宜提归全国共有,应划为本省建设之用。

答:日产依法令规定,应归国有,但本省情形特殊,为维持全省政治经济之进展必须请拨一部留有公用公营,已向中央建议。

台湾省接收委员会日产处理委员会代电

产卅五关字第〇二八六号 中华民国卅五年四月五日

事由:抄发接收日方之船只调查表式希依表详细调查填报到会以凭汇转由

各分会:奉长官公署警备总司令部会衔卯东(卅五)署交字第〇二七四五号代电开,准交通部俞部长丑号航船京电,将属台湾省所有接收日方船只种类、艘数、吨数注明堪用,列册见覆等由,合行检发接收日方船只调查表式样乙纸,电饬遵照。查填具报等,因合行抄发原则调查表式。电希迅将该分会所有接收日方之船只详细填表二份到会,如无接收,此项船只亦应专文具覆以凭汇转为要。日产处理委员会(征)产调附接收日方船只调查表式乙纸

接收日方船只调查表

台湾省接收委员会日产处理委员会公函

产(卅五)处字发文〇五一六号 中华民国卅五年五月四日

事由 为中央各机关因业务上所需之接收日人房屋及其他财产请自行呈请中央指拨在未奉准前其已接用之财产因妥为保管造册送会希查照办理由

查接收日人财产依照行政院颁布《收复区敌伪产业处理办法》之规定,其主权均归中央政府,除分别性质交各主管机关接办外,均需由日产处理机关公平价格标售。本省沦陷既久,情形特殊,维持全国政治经济之设施与进展起见,举凡本省机关所需之房屋建筑物与夫公用公营所需经营之企业,将皆由主管机关请求中央指拨贵机关及所属分支机构。因业务所需之接收日人房屋及其他财产,应请自行详细列举,汇造清册,报请中央指拨,以便奉准后,分别拨用登账册报。在未奉核准指拨以前,所有已经接用之现有财产应请迅速造册函知并妥为保管使用,勿使变动损失。俟奉准处理时,遵照规定办理,除分函外,相应函达。

查照并饬所属机构一体办理仍请见复为荷

此致

各中央机关

台湾省合作组织调整办法

一、本省原有合作社性质之组织(如组合等)应依合作社法及现行合作法令改组为合作社,限于本年三月十五日以前照合作社法第九条规定,各事项向当地县市政府申请登记其与合作社法及现行合作法令抵触者,应于登记时自行改正。

二、本省合作社主管机关在县市为当地县市政府在省为省行政长官公署(以下简称本署),民政处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范围,如超过一县或一市以上时,其主管机关为社址所在地之县市政府,各该县市政府办理此项登记时,应先呈请本署民政处核准。

三、县市政府办理合作社登记时,应视各地实际需要,依照县各级合作社组织大纲之规定妥予配合调整之。

四、县市政府应于收到合作社申请登记后十五日内,核发各该合作社成立登记证。此项登记证之印发依合作社法施行细则第十四条之规定处理之。

五、县市政府对于合作社成立变更解散合并清算之登记,应呈报本署民政备案。

六、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台湾省合作组织调整补充规则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核准 经以丑养署民字第一五七二号令饬遵照

一、本省各县市政府对该县市原有合作组织,经核定,应改组为某级某种合作社(包括合作分社及合作社联合社),或应合并或解散时,须即令饬各该合作组织分别遵办。

二、本省原有合作组织由本国人民组成者(即无日本人及其他外国人参加者),依左列之规定调整之:

甲、合作组织改组时,截至改组前一日止,视同年度结束,应依照合作社法第三六条规定造具各种书表并填具合作组织改组报告表各三份,呈报当地县市政府,查核以一份抽存二分转报省行政长官公署民政处(附合作组织改组报告表式)。

乙、合作组织改组时得依法扩充或缩减之。

丙、合作组织改组时,应召开社员大会通过章程选举理监时,呈列应登记事项附送社员大会决议录二份章程社员名册各三份,连同前项甲款各书表,向当地县市政府为成立之登记。

丁、合作组织合并时应向当地县市政府分别依左列规定呈请登记。

(1)因合并而消减者为解散之登记并依法清算之。

(2)因合并而另设立者为设立之登记依前项甲乙丙三项之规定办理。

戊、合作组织解散时应于决定解散之日起,一个月内呈请当地县市政府为解散之登记并依法清算之。

三、本省原有合作组织纯由日人组成者依左列之规定结束之。

甲、停止经营业务产生其清算人负责清算,由当地县市政府令派监算员前赴各该合作组织监督清算,其一切财产及现金收支须经该监算员签名盖章始得为之。

乙、监算员监督清算,应督饬清算人,检查实在情形,造具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表、财产目录、财产分配案(或清偿债务计划书),组织分子名册(列明股数金额并由本人盖章)各三份,呈报当地县市政府核备,以一份抽存二份转报省行政长官公署民政处。

丙、清算完竣后,其一切财产及现金文卷册簿仍应妥为保存听候处理。

四、本省原有合作组织由本国人民与日人共同组成者依左列之规定分别处理之。

甲、关于本国人民部份依照前条甲丙两款之规定,实施清算,清算完竣后,十日内得依照第二条乙丙两款之规定,改组之连同合作组织改组报告表,呈请登记不受前条甲款后半段之限制。

乙、关于日人部分,照应前条各款之规定,实施清算。清算完竣后,其财产、现金、文卷、册簿等,得交由该改组成立之合作社代管听候处理。

五、合作组织改组为合作社,其社员以依法有社员资格者为限。

六、本规则自核准日起施行。

台湾省原有合作组织改组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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