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复区隐匿日伪财产物资及军用品检举奖惩规则
陆军总司令部卅四年十二月卅一日情性字第八三七号代电颁发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警备总司令部卅五年三月廿日会议公告
一、兹为澈查日伪财产物资及军用品之隐匿偷漏走失转让起见,特定本规则。
二、凡收复区日伪财产物资及军用品,除经中国陆军总司令部或各地受降主管与各省市党政接收委员会命令指定之接收机关或人员接收者外,概不得自相授受,违者,以隐匿论处。
三、隐匿上项物品,无论授受两方,均应向中国陆军总司令部或各地受降主官行政院收复区全国性事业接收委员会或各省市党政接收委员会据实举发,否则被人检举,经查明属实者,除依法惩治外,并得课以隐匿物品价值百分之十罚金,毁灭者应按价赔偿。
四、第三项之自行报告者,得以无罪论。如系价购并有确实证据者,得呈请接收机关核准后酌予发还。
五、举报之财产物资经查明属实并接收后,得按价值百分之十发给举报人奖金或现品。
六、举报军用品之奖金照“报缴匿存军需品赏格表”办理。
七、查获之财产物资应由各主管之接收机关或人员接收其奖金,由该项财产物资呈准变卖之价款内支给之不能变卖者,由接收机关报请行政院垫发或核给现品。
八、查获之军用品应由各受降主官责令各地区之军政部特派员接收其奖金,先由各受降主官垫发再报军政部拨派专款归垫。
九、凡举报者应提出相当证件否则概不给奖。
十、举报者之姓名住址应绝对保守秘密并予保证,但妄报或诬报者应依法反坐。
十一、本规则自三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行政院代电
节京参二三六二号三十五年六月十八日
事由 打捞挖掘日人隐匿物资仰依照院颁规则核给奖金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辰元产处代电悉 打捞挖掘日人隐匿物资,仰依照院颁收复隐匿敌伪财产物资及军用品检举奖惩规,则核给奖金,特复行政院。巳巧三印
附抄长官公署辰元产处代电
行政院院长宋钧鉴:窃查本省于日军投降后,日人多有将资财投沉海底或埋藏山谷,亟须鼓励打捞挖掘,俾资利用。惟此项打捞挖掘工作,需用相当技术工资,与普通检举不同,查陆军总部颁布收复区隐匿日伪财产物资及军用品检举奖惩规则,经规定给奖百分之十。此项如由人民打捞挖掘所得之物资是否依照前项规定奖、抑给可提高奖金不给工资,以资鼓励之处理,合电请鉴,核迅赐示。遵台湾省行政长官陈仪(元)产处
台湾省省行政长官公署代电
辰江(卅五)署产〇四一九〇号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五月三日
事由 电复人民采取贮藏库物资应照收复区隐匿日伪财产物资及军用品检举奖惩规则规定给奖由
台东县政府:致卯筱府秘字二一七三号呈悉。应照中国陆军总司令部颁布之《收复区隐匿日伪财产物资及军用品检举奖惩规则》第五、第六两条规定给奖,如确需加工开采所得,可专案报请核办希遵照。行政长官陈仪辰(江)署产
台湾府行政长官公署训令
巳支(卅五)署民字第六三一三号 中华民国卅五年六月四日
事由 查缉隐匿日产应依规定办理希遵照
令本署所署各机关
查凡收复区日人公私财产物资均属国家所有,业经明令公布在案本省各机关,如有查获日人一切隐匿财产物资均应报由日产处理委员会处理。倘有必须动用物品,亦应会同该会处理,并遵照规定将处理所得价款专户存储银行,非经奉准,不得擅自动支。除分行外,合行令希切实遵照,并转饬所属一体遵照此令。
行政长官 陈仪
台湾省日产处理委员会高雄市分会代电
高产处六二号
事由 为本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奖励举报人有优先租用一节是否有当电请核示由
台湾省日产处理委员会钧鉴:查本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检举隐匿本市日人财产应如何奖惩一案,当经议决,除遵照收复区隐匿日伪财产物资及军用品检举奖惩规则办理外,并酌定所检获财产举报人有优先租用,以资奖励,记录在卷查上项酌定所检获财产,举报人有优先租用一节,本会拟予实施是否有当,理合电请核示。高雄市分会兼主任委员连谋叩卯哿
台湾省接收委员会日产处理委员会代电
产(卅五)处字第〇四八八号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五月一日
事由 据电拟准举报日伪财产隐匿人有优先租用之权准予照办由
高雄市分会:高产(卅五)处字第六二号代电。悉所拟属于房地产部分可准酌予照办,仍应逐案专报连同奖金一并核定。日产处理委员会辰(东)产处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奖励打捞各港沉没物资办法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一条 发现物资者得密告各港务局核准后会同打捞。
第二条 所得物资,除去打捞费用外,发现物资者得按陆军总部所颁之“检举收复区敌产奖惩办法”予百分之十酬劳为原则,但得由港务局视打捞物资情形酌予增减,如专卖或政府管制物品得商同日产会,按规定价格交由各主管机关收购。
第三条 海底物资,如由发现物资者负责打捞,其打捞费用事先由港务局核定之。
第四条 打捞所得如不足打捞费用时,由发现物资者赔偿。
第五条 所得物资应由双方监视人员会同逐日呈报并交港务局保管造册,送呈交通处,暨日产处理委员会会同处理。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奖励人民捞修沉船管理办法
第一条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以下简称本公署)为奖励人民捞修沉船发展航运起见特订定本办法管理之。
第二条 本省捞修沉船事宜由本公署指定交通处航运恢复委员会(以下简称航运会)为主管机关承本公署交通处之命执行之。(www.xing528.com)
第三条 本省沉船如确系人民私有持有合法证明文件者准其自行捞修外其余概由航运会统一管理支配之。
第四条 凡申请捞修沉船应填具沉船调查表沉船打捞申请书送请航运会或航运会基隆高雄办事处或航运会指定之机关核发捞修沉船,核准单后,方准动工其系人民私有沉船申请打捞或系捞船公司轮船公司修理厂商申请承揽捞修者,并应觅具殷实铺保立具承揽书送请航运会或航运会基隆高雄办事处或航运会指定之机关,核准前项书单,格式另定之。
第五条 本省各有关机关,如因业务上需要得会商航运会递转行政长官指定适合该机关用途之沉船,由该机关依照前条之规定自行捞修,所捞修之沉船其吨数与艘数不得超过该机关业务上实际需要之数量。
前项各机关所委托捞修之公司或厂商以经航运会核准登记者为限。
第六条 凡人民申请捞修私有沉船应于申请前先行登报三日自登报之日起,半个月内,如无产权纠葛再行检同报纸,依本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办理,本办法施行后一个月沉船所有人不申请捞修者,得由登记之公司厂商申请捞修。
第七条 凡公营或私营之捞船公司及修理厂商均须向航运会登记后,方准承揽捞船业务。
前项登记办法另定之。
第八条 已登记之公司厂商,如知有可捞之沉船,均得向航运会申请捞修其所捞修之沉船得照左列规定奖励之。
甲、捞修不满一百五十总吨之沉船有优先购买权。
乙、捞修一百五十吨以上至二百总吨之沉船有优先租赁权。
丙、捞修之沉船所有船内货物应悉数缴交航运会递转行政长官核定后处理之。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中国陆军总司令部代电
接字第一一一七号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勋鉴:查日本在我国境内所有一切公私产业财物,除准许保留携带者外,均应缴交我政府接收。各接收机关应详列表册估计价值,具报备,作抵充赔价之一部,其有隐匿不缴或盗卖转手经查获没收者,应另行列册具报,不予抵充赔偿。经报由行政院核准,特电请查照并饬属照办为荷。何应钦京寅号接印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训令
署财字第七七二号 中华民国卅四年十二月廿九日
事由 凡在本省应归我国政府接收之日方一切财产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法私行侵占自首者免究被告发者严惩
令各机关
查凡在台湾省,应为我国政府接收之日方一切动产与不动产(包括一切军需物资、房地、金银、货币、珍宝饰物、股票债券、车辆船舶、货物原料、机器等),如有利用各种方法隐匿、逃避、收受、寄藏、转移、买卖、共同通谋及其他不当取得或持有者,不论任何国籍人民,均应开列详细品目数量及各有关人姓名住址与物品存放地点,即日向当地军政或接收机关自首陈报,经查明接收后,概行免予究办。如有隐匿不报或故意短报不实者,当依法严惩不贷,又上项隐匿等情,不论任何国籍人民,均得向当地军政或接收机关密告,政府对密告人之姓名、地址绝对保守秘密,并酌予奖赏。除公告外,希即知照,此令。
行政长官 陈仪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公告
署产(卅五)处调字第一二五九号 中华民国卅五年七月五日
事由 澈查各县市隐匿日人资产订定奖励密报补充规定四点公告周知
查收复区日伪财产物资及军用品检举奖惩规则,早由前陆军总司令部颁发公布在案,兹为澈查本省各县市境内日人资产之隐匿偷漏走失起见,特重申前令,并参照本省实际情形补充规定如左:
一、本省各县市境内所有日人资产,如在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后,移转于本国人或企图隐匿逃避,利用各种方法与本国人通谋价购移转寄存者,均属无效。无论何人均得向本省日产处理委员会或所属各县市分会密报,经查获后,按查获日产价值动产照百分之十给奖、不动产照百分之五给奖。必要时,得斟酌情形奖给实物,但以原密报所查获之物资为限。
二、前项奖金应由本省日产处理委员会核定后再行发给。
三、各县市已列入接收清册或台账有案之日人资产,如因特殊情形尚未接管据有密报举发者,不给奖金。
四、凡隐匿日产之关系人,在本年七月底以前,自动向本省日产处理委员会或所属各县市分会据实申报者,得免予惩处。否则被他人检举,经查明属实,除依法惩治外,并得处以隐匿物品价值百分之十罚金。毁减者按价赔偿。
除分电各有关机关遵照外,合行公告周知。
行政长官 陈仪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公布令
兹制定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奖励人民捞修沉船管理办法补充事项八条,公布之,并即日施行,此令。
行政长官 陈仪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奖励人民捞修沉船管理办法补充事项
一、船舶捞修工竣后,航运恢复委员会(以下简称航复会)应会同主管航政官署派员检查,丈量验收其工程,确定其吨位。
二、承揽捞修船舶人,得经航复会核准,依照奖励人民捞修沉船管理办法第八条之奖励规定,按船舶大小优先购买或租赁之。
三、不满一百五十总吨船舶价值之规定,由航复会视察船舶实际情形,参照市价拟定,呈请交通处会同日产处理委员会核定之。
四、一百五十总吨以上至二百总吨船舶租费,由航复会拟定,呈请交通处核定之,租期暂定六个月,如情形许可,于期满后得继续租用,每六个月之租费,须先行一次缴纳,并须缴船舶价值百分二十之保证金,及提供殷实铺保。
保证金于退租时,全部发还。
五、船舶之价值或租费确定后,由航复会与承购或承租人签订买卖或租赁契约,此项契约签订一式四份,航复会及承购或承租人各执一份,余呈交通处分送日产处理委员会存查。
六、经核定之船舶捞修费用,得在该船舶价或租费内扣除,其余款由承购或承租人交由航复会转解台湾银行接收日产款项收入专户存储。
七、为防止出租出售船只之非法航行,承租或承购人应遵守左列事项:
(一)由主管航政官署指定航路及起讫地点,详载通行证书内,以凭查验,不得任意行驶。
(二)每次航行前,须先向主管航政官署报请查验,经核准后方得行驶。
八、船舶承租或承购人,对其所租或所购船舶,如不遵照前款规定经营,经呈报交通处调查属实者,除依照船舶法罚则规定办理外,购买者得由航政主管官署予以停航处分,停航之久暂,视情节轻重而定,租赁者航复会得解除所签订之租赁契约,并没收已缴租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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